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7)同刑初字第23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刑终字第38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被上诉人),女,1928年4月16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卢少敦、吴忠勇,福建省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洪某,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康艺能,福建省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芹菜;代理审判员:金玲;人民陪审员:林星典。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福元;代理审判员:陈丽英、郑志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22日(因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情况
1.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12月27日,被告人洪某的弟弟洪某1在村中与小组组委洪某2发生纠纷,眼部受伤。被告人洪某闻讯赶到洪某家中看望。洪某2的母亲颜某也闻讯赶到洪某家中。被告人洪某因洪某1与洪某2纠纷一事与颜某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洪某用手推了颜某肩膀一下,致颜某站立不稳,头部擦撞在门柱上受伤。经法医鉴定:颜某右侧头部挫伤致脑内血肿,并伴有左侧偏瘫等神经系统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依法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被告人洪某明知其动手推已80岁高龄的被害人可能导致其摔倒并受伤,并对危害结果持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系间接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洪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洪某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640.83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0515.83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元、后续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1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565元,此外还主张被告人洪某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人民币120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其并未推过被害人颜某。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害人重伤后果系被告人洪某的行为造成的证据不足,申请就被害人颜某的脑内出血和伴有偏瘫等神经系统体征与头皮血肿、极高危高血压病症、脑血管淀粉样变性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被告人洪某的弟弟洪某1在村中与小组组委洪某2发生纠纷,眼部受伤。被告人洪某闻讯赶到洪某1家中看望。洪某2的母亲颜某也闻讯赶到洪某1家中。被告人洪某因洪某1与洪某2纠纷一事与颜某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洪某欲离开现场,随手推了颜某肩膀一下,致颜某站立不稳,头部擦撞在门柱上受伤。经法医鉴定:颜某右侧头部挫伤致脑内血肿,并伴有左侧偏瘫等神经系统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2007年2月10日,被告人洪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出生于1928年4月16日,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凤岗村岗头里192号,系农村户籍。其受伤后于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2月1日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右顶叶)继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部头皮血肿,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尿路感染,皮肤瘙痒症。其后又多次复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515.83元。后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属部分护理依赖者,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未出庭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27日晚9时许,因听说洪某1与儿子洪某2发生纠纷,即忙赶往洪某1家。洪某看见自己要走入大门,即辱骂自己并推了一下肩部,因站立不稳向后倒头部撞在洪某1住处大门的左侧门柱上受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洪某2、洪某3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7日晚,洪某2与洪某1发生纠纷的经过。此后得知颜某受伤并将其送医。洪某2证实其听颜某讲系被洪某推一下撞在墙上致伤的。
(2)证人洪某4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7日晚9时许,其听到洪某1家有吵闹声,即赶往洪某1家,半路看见洪某5用双手扶住颜某,后自己扶颜某回家。
(3)证人陈某(又名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7日晚9时,自己听到在洪某1家中洪某与颜某在争吵,即赶往洪某1家,到门口时见洪某4扶颜某出来,颜某的身子在颤抖。颜某称其左手左脚无法活动,即将其送医。后听颜某说她是被洪某推一下致头部撞在墙上。
(4)证人洪某5、李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7日晚,颜某与洪某1发生争吵,洪某5扶颜某走到门口,碰到洪某正要走进洪某1住处,后在颜某住处前的厨房旁由洪某4扶。
(5)证人洪某6、洪某7的证言,证实当晚颜某与洪某在洪某1家碰面。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07年2月10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洪某住处将其抓获。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2007年2月14日勘查),证实大厅厅门门柱为石质。
5.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颜某右侧头部挫伤致脑内血肿(体积为48.3ml),并伴有左侧偏瘫等神经系统体征,属重伤。
6.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27日晚8时许,自己听说洪某1被洪某2打致眼部受伤,即赶至洪某1住处。后来颜某进入洪某1家的大厅,与自己发生争执。自己很生气即动手推了颜某右肩膀一下,因颜某未防备加上岁数较大,站立不稳头即后仰撞在门柱上。后我到洪某1家大门外左侧的厨房喝了水之后又折回洪某1家,刚要走入大门时看见洪某5牵着颜某刚要出大门。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2.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案、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单。
3.医疗费发票。
4.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颜某右顶叶脑出血致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4级,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属部分护理依赖者。
(三)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认为颜某右侧头部挫伤致脑内血肿,并伴有左侧偏瘫等神经系统体征,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厦门市第三医院第15532号住院病历已述及该院以脑出血、高血压病将颜某收诊,该鉴定结论并未阐明颜某自身高血压体质系该伤害后果产生的前因或者诱因,即表明该伤害后果即系右侧头部挫伤所致。被告人洪某推被害人颜某致其站立不稳跌倒后撞到墙上,该外伤性头皮血肿是引发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洪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并未推被害人颜某,被告人洪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颜某提出被告人洪某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伤害后果而放任该后果的发生,系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当庭翻供,没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请求被告人洪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及在案证据予以确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790.83元。
(四)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洪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被告人洪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790.8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诉称:其没有推被害人颜某,原判认定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证据不足;本案的鉴定结论不能排除被害人重伤系其自身疾病引起,原判对被害人的伤情不重新进行鉴定不当;原判其赔偿护理费、医疗费的数额未考虑被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且原判也未考虑被害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0元不当,应认定为10302元。
上诉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厦门市公安局(2007)厦公刑技法医字第(76)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对被害人伤情或自身疾病与左侧偏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洪某原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作出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洪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07)厦公刑技法医字第(76)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能够客观地反映被害人颜某的实际损伤情况,并确定被害人颜某的脑内血肿系因右侧头部挫伤所致,且该鉴定结论已告知上诉人,该鉴定结论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后,依法可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不属于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害人颜某所受的重伤系因上诉人洪某的行为所致,上诉人洪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定上诉人洪某应赔偿的护理费、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但其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0302元,原判认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34340元不当,应予纠正。
(四)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7)同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之判决。
2.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7)同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之判决。
3.上诉人洪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752.83元。
四、解说
1.行为人洪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颜某的伤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重伤后果系被害人自身的高血压体质引起,行为人的行为与该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对该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认为颜某右侧头部挫伤致脑内血肿,并伴有左侧偏瘫等神经系统体征,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厦门市第三医院第15532号住院病历已述及该院以脑出血、高血压病将颜某收诊,该鉴定结论并未阐明颜某自身高血压体质系该伤害后果产生的前因或者诱因,即表明该伤害后果即系右侧头部挫伤所致。洪某推被害人颜某致其站立不稳跌倒后撞到墙上,该外伤性头皮血肿是引发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
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来考虑。在一个危害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发生时,根据条件是否起到关键作用,可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危害行为在某种特殊条件下实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即属于上述的特殊情形。如某甲对患有高血压的某乙头部打一拳,致乙脑血管破裂死亡的案例中,应当认定其存在因果关系。只是在行为人对于被害人体质特殊这一事实完全无认识时,否定罪过(而非否定因果关系),从而得出无罪的结论。
本案中被害人颜某虽自身具有极高危的高血压体质,但因其被洪某推了一下站立不稳撞在石质门柱上,造成头部挫伤,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形成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
2.对行为人洪某主观罪过形态的认定
即洪某在实施其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过失,是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抑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种观点认为,洪某明知被害人已年近80岁,平时走路都不稳,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或死亡、或受伤、或者无任何损害结果,都是行为人放任心理所包含的内容,对于伤害的结果其持放任的态度,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洪某对被害人颜某的伤害后果是持否定态度的,出现危害后果是过失所致,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故意与过失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意志态度,具有故意罪过的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不持否定态度,而具有过失罪过的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系持否定态度,但在行为过程中出现了差错以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行为人洪某与被害人颜某之间并无直接的纠纷或冲突的存在,被害人的儿子打伤了洪某的弟弟,被害人颜某作为长辈前去亦有亲戚关系的洪某家协商此事时发生争执才引发此案。被害人是一个七八十岁且行动不便的老人,且系双方长辈,其受伤的结果不论是重伤、轻伤还是一般伤害均违背了洪某的意志。
“疏忽大意”是其应具备预知结果的能力,却因在犯罪行为开始阶段未具有足够的觉醒程度,缺乏足够注意以致对可能会发生什么结果都没有知觉;而“轻信”是刚开始时注意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结果而且对这个结果已有预见,但对如何去避免该结果的产生却缺乏高度注意,即未有足够的心理努力。实际上“疏忽大意”和“轻信”只不过是在整个行为过程中的不同时刻表现出来的两种缺乏足够注意的情况而已。本案中,洪某明知对方是一个七八十岁且行动不便的老人,却在与被害人颜某发生口角的过程中,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出手推了被害人一下,力度并不大,颜某因站立不稳头部撞到门柱,造成了重伤的后果。行为人洪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对方伤害的后果,却因情绪激动在犯罪开始阶段即未具有足够的觉醒程度以至于没有预见可能产生损害后果,不属于已经预见了该后果但轻信可以避免的状况。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不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的行为不能视为刑法中的殴打或伤害行为,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认定。其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过失致人重伤罪。
(福建省同安区人民法院 金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 -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