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茂中法刑重初字第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严防、李国明,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吴某1,男,30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被害人吴某2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江某,女,29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被害人吴某2的母亲,被害人车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江某1,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汉族,被害人车某的儿子。
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江某2,女,1952年8月18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汉族,被害人车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江某3,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汉族,被害人车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江某4,女,1956年7月1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高中文化,被害人车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江某5,女,1962年5月1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被害人车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江某6,女,1965年7月1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被害人车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江某7,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被害人车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江某8,女,1972年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被害人车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冯某,男,42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经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宏升;审判员:林琮尧;代理审判员:徐少伟。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铭泽;代理审判员向玉生、范冬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吴某窜到茂南区金塘镇人民一路26号住宅楼沿着外面的竹棚架爬至三楼准备入屋盗窃时,被屋主冯某发现大喊“捉贼”,吴某在逃跑时从二楼棚架跌下致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于是准备煤油、煤气瓶残液、助燃物到金塘镇人民一路一楼,放火燃烧“强力商店”,该火灾致26号楼首层“强力商店”价值30多万元(事主报称)的货物被烧毁,住在二楼的车某(68岁)被浓烟熏致昏迷,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0时52分死亡,同住在二楼的吴某2(2岁半)被浓烟熏致昏迷,后送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572天,于2004年4月1日不治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2、江某1、江某4、江某3、江某5、江某6、江某7、江某8、江某提出,被害人车某给他们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84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江某提出,因被害人吴某2死亡给他们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为218082.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以其“强力商店”是被被告人吴某放为烧毁,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判令被告人吴某赔偿35万元。
3.被告人称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放火是为了烧强力商店的一些东西,而没有故意烧毁大量财物及烧死、烧伤人的故意,虽然产生严重后果,但这是吴某始料不及的,考虑其作案动机,应对其适当量刑;吴某的行为属自首;被告人吴某精神有问题,要求对吴某进行精神司法鉴定。请求法院对吴某作出公正判决。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人民一路26号是冯某私人自建的一栋原二层半钢筋混凝土、红砖结构的楼房,2002年2月开始加建三层半及装修,故该楼房的外面搭有竹棚架,首层为商场,经营家电、塑料制品等物品,二层以上为住房并正在装修。
2002年8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吴某窜到茂南区金塘镇人民一路26号住宅楼沿着外面的竹棚架爬至三楼准备入屋盗窃时,被屋主冯某发现大喊“捉贼”,吴某听到即往下爬想逃跑,爬至二楼时从棚架摔下,嘴部撞到一块砖头当即出血。吴某回到家后,心想这次没偷到钱反而跌伤牙齿,便萌发放火烧该屋首层商铺的部分商品来发泄怨气的想法。于是准备一个空矿泉水瓶,倒进一半煤油后,又窜到其叔吴某3家(吴某3经营煤气生意,家里存放有很多煤气瓶),拧开其中一瓶煤气瓶开关,将瓶内残液倒在塑料桶内,再装进其带去的矿泉水瓶里。盛满后,吴某把装有煤油和煤气瓶残液的矿泉水瓶藏在其邻居屋外的草丛里。2002年9月7日晚6时许,吴某吃完晚饭后,走到藏矿泉水瓶的草丛处将矿泉水瓶取出来,用两个塑料薄膜袋将该矿泉水瓶和一盒火柴包起来,藏在腰间,然后步行到金塘圩市场旁边的一座桥上乘凉。晚上9时许,吴某离开桥步行到金塘镇人民一路26号住宅楼,从后门沿该楼东侧小巷走至由北往南第二个窗户时,攀上该窗台,一只脚踩在26号楼的窗台,另一只脚踩在28号楼的窗台,将该窗户的百叶打开,从腰间取出并打开矿泉水瓶盖,将瓶里装有煤油和石油气残液的混合液体全部倒洒在窗内的货架上,用4根火柴一起擦燃丢入窗内烧该楼首层商店,并将装混合液体的矿泉水瓶、塑料薄膜袋、剩余的火柴一并丢进窗内燃烧,然后从窗台跳下走到该26号楼后门一水桶处洗手后逃回家中。次日下午与堂弟吴某4到现场观看。该火灾致26号楼首层“强力商店”价值30多万元(事主报称)的货物被烧毁,住在二楼的车某(68岁)被浓烟熏致昏迷,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0时52分死亡,同住在二楼的吴某2(2岁半)被浓烟熏致昏迷,后送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572天,于2004年4月1日不治死亡。经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吴某进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1)边缘精神发育迟滞;(2)完全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车某于1935年8月15日出生,死亡时67岁。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告人吴某应赔偿给原告人江某等人的经济损失是: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80996.3元。由于原告人江某等人要求赔偿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两项,均未超出赔偿规定,以原告人要求范围赔偿。即被告人吴某应赔偿给原告人江某等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84000元。
被害人吴某2被浓烟熏昏迷后在医院医治,医疗费135378.26元;吴某2住院期间(从2002年9月8日至2004年4月1日止,共住院572天)由其父母原告人吴某1、江某护理,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被告人吴某还应赔偿法定代理人护理费为19.43×572×2=22227.92元,但原告人吴某5、江某只要求赔偿6210元,以原告人要求赔偿范围为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6210元,因没有提供医院的意见,不予支持;另外吴某2的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89880元;以上合计235468.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报警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破案报告、侦查机关“2002.9.7”放火案破案的详细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全过程。
2.被害人冯某、江某6的陈述,证实于2002年9月7日晚10时30分,他们在自建位于金塘镇人民一路26号楼房的二楼准备休息时,闻到一股烧焦的塑胶味,下到一楼时见到店铺冒浓烟,即拿锁匙开门用水龙头灭火,由于火势太猛,便到派出所报警,在消防人员及有关人员的扑救下将火扑灭。但造成住在二楼的母亲车某和其妻妹两岁半的儿子吴某2被浓烟熏昏迷,当晚送医院抢救,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2在医院住院一年多,于2004年4月1日死亡,其店铺30多万元的货物被烧毁。还证实在案发前10多天的一个晚上,曾发生有人爬竹棚想入屋盗窃被发现逃跑之事。
3.证人梁某、车某1、梁某1、彭某、罗某、朱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7日晚见到冯某一楼商场被火烧及如何被扑灭的事实经过。
4.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7日晚9时40分,见到一个体形瘦高,着黑色短袖衫、长裤,约身高170cm的男青年在冯某住处后门的水龙头处洗手,约半小时后冯某住宅一楼发生火灾的事实。
5.证人黄某(1993年出生)证言,证实于2002年9月7日晚冯某家发生火灾前,在一间修摩托车铺看电视录像时,见到在自家门前面与冯某后门附近的地方,有一高瘦、着黑色长裤的青年仔站着。
6.证人吴某6(1991年2月出生)的证言,证实于2002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其伯父儿子吴某要其陪他一起到金塘镇新街看“火烧屋”。
7.证人冯某1、冯某2、冯某3的证言,证实冯某开的“强力商店”里货物摆放和存放情况。
8.茂名市公安消防局《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该屋东墙有四个窗户,东墙从北往南第二个窗户上方的铁架扭曲变形最为严重,窗檐下方木板呈现由北向南蔓延痕迹,该窗户北侧墙皮脱落严重,有一条由上往下烧烟痕,并且窗户北烟痕比南侧低,表明火灾在北侧。该窗户下方烧剩物品的层次为墙皮、烧熔的胶覆盖,下面为未有烧的玻璃胶,水管弯头,距该窗户两米的距离有一木框,呈现东南炭化重,西面轻的痕迹。吊顶火灾后还剩下七根横梁,横梁距地面2.5米,均呈现下重上轻的炭化痕迹,东墙由北往南第二个窗户有一扇窗户是打开的,其插栓未插上。
9.茂名市公安消防局《金塘镇人民路26号商店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起火部位位于东墙从北往南数第二个窗户北墙距地面1.7米高的部位,该处部位电气线路无异常,该处堆放的货物无可以自燃的物质,起火原因为有人放火引起火灾。
10.茂名市公安局(茂)公消认〔2002〕第006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人民路26号冯某一楼发生火灾是人为纵火所致。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地理概貌及被烧情况。
12.茂名市中医院病历表及病人死亡通知单,证实车某于2002年9月8日0时20分送到医院抢救,0时52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烟雾窒息(公安1卷第17页)。茂名市人民医院出具吴某2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1)窒息,缺氧性脑病;(2)吸入性肺炎(本院卷)。茂名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证实吴某2于2004年4月1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住院572天;住院费用通知单证实吴某2的医疗费135378.28元。
13.原审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因盗窃冯某的东西被发现,逃跑时跌伤牙齿,想放火烧其一些物品报复。于是将家里剩下的煤油倒入一个矿泉水瓶(约有三分之二),又从其叔吴某3家倒汽瓶的残液装满这只矿泉水瓶,从家里准备好火柴,于2002年9月7日晚窜到冯某楼房一楼从后门的小巷处行至第二个窗户攀上窗台拉开一个没有关闭好的千秋窗,将用矿泉水瓶装好的煤油、气瓶底残液的混合液体倒在窗内的货架,矿泉水瓶及包过矿泉水瓶的两个胶袋丢弃在倒混合液体的位置,抽出4至5根火柴擦燃丢下窗内,同时将这盒火柴丢入一起燃烧,然后到屋后洗手后逃离现场。
14.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吴某进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证实,(1)边缘精神发育迟滞;(2)完全责任能力。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行窃时被发现致盗窃未果,为泄愤报复故意放火焚烧他人私有财物,并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吴某被司法机关列为犯罪嫌疑人后,经多次盘问、教育后才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属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没有自首的主观意志,不认定其为自首,但被告人吴某坦白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车某、吴某2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一审定案结论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5468.26元;赔偿原告人江某2、江某1、江某4、江某3、江某5、江某6、江林妖、江某8、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0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1)原审判决以被告人坦白认罪态度好对吴某从轻处罚依据不足,虽然被告人归案后至重审阶段一直承认自己放火的犯罪事实,但不足以作为对吴某从轻处罚的理由;(2)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吴某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属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属量刑畸轻。
2.原审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吴某辩称:请求从轻处理。
原审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直接证据。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和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为泄愤报复故意在居民区放火焚烧他人私有财物,并导致二人死亡,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二人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吴某仅因形迹可疑被抓后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吴某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属于边缘精神发育迟滞,可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吴某虽然具有自首情节,鉴于本案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原判对其已作从轻处罚。二审不再对其从轻处罚。抗诉机关和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1.本案行为人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和省法院再次二审,公诉机关,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均认识不一,由此引发的对吴某的量刑轻重的判断也有很大分歧。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的理解不同的必然结果。
形迹可疑性自首是指司法机关在没有掌握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证据、线索之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证据对被怀疑人进行盘问、调查或教育,被怀疑人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一种法律拟制的投案自首。形迹可疑是指神态、表情、衣着、体形、语言、举止、动作、活动方式等方面,司法机关仅凭工作经验和一般的认识水平认为有异常。从司法实践看,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客观的、据此足以合理被怀疑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是正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关键所在,特别是在“以案找人”的场合,这是形迹可疑性自首与坦白交代罪行的区分的唯一标准。
从本案看,放火案已发生,公安机关并不知放火者是谁,也没有掌握怀疑是谁放火的任何客观证据,仅掌握了事主冯某家案发前曾被盗窃,冯某反映盗窃未遂的人身材是瘦高个;冯某屋后邻居一小孩反映案发时有一个瘦高个的青年在现场出现;吴某属有偷窃劣迹行为的人;治安积极分子报告称吴某案发后拿着行李,正在路边候车外出。公安机关根据以上情况将吴某带到派出所盘问时,吴某神色慌张,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吴某放火的任何证据,吴某的行为符合形迹可疑的特征,应认定为形迹可疑性自首,原判仅认定其行为属坦白认罪不当,应予纠正。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是符合司法解释本意的。
2.吴某属于边缘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对其量刑是否有影响
边缘精神发育迟滞是一种以智力发育障碍为突出表现的疾病。指个体在发育阶段(通常指18周岁以前)无论是先天的或后天的,生物学方面的或社会的,心理方面的不利因素等,使精神发育受阻或停滞,造成智力显著不足及社会适应困难。本病病因十分复杂,仍有一部分疾病的原因未明。CCMD—Ⅱ—R将本症分为轻度、中度、重度、极重度、其他、未特定的精神发育迟滞及边缘智力。轻度患者智商为50—70。这类患儿是精神发育迟滞的大多数,其中特点是:在学龄前期除谈话、走路的发育稍晚外,不易发现其他异常;在初小阶段如学习认真,功课尚能跟上,但不易考入中学;部分患儿有多动症表现,容易逃学、学坏;参加工作后,工作尚能胜任,不善于投机取巧,反而比别人扎实;性格改变分稳定型和不稳定型两大类。稳定型一般安静、听话、易接受教育,能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容易得到同情和照顾。不稳定型则常喋喋不休,缺乏自知之明,容易使人讨厌或遭到戏弄。
本案中,行为人吴某经鉴定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根据以上对该病的分析,吴某应属于轻度患者。因该病对患者正常发育、受教育程度、与人相处的能力等方面有诸多不利影响,且非患者个人原因所造成和个人能力所能控制,从主客观相统一的量刑原则看,笔者认为对患此病者的犯罪分子尽管其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在量刑时还是应予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吴某量刑时未考虑此情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3.原审判决对吴某的量刑是否适当
本案属于抗诉案件,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对行为人吴某的量刑畸轻。本案造成了两人死亡和事主冯某大量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原判并未认定吴某具有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仅认为吴某认罪态度好,对具有如此严重犯罪后果的放火犯罪行为,且吴某对被害人家属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作任何赔偿,判处吴某有期徒刑15年实属量刑偏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吴某属于边缘精神发育迟滞,虽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但可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此未作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原判已对行为人吴某作了从轻处罚,二审不再对其从轻处罚。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该案的量刑是适当的。因为从原判判决的依据看,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有一定的可采性,但二审认定行为人吴某具有法定的可从轻量刑情节和可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量刑的依据发生了改变,从二审判决依据看,吴某的量刑不属于量刑畸轻,所以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采纳是适当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向玉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 - 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