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06)灌刑初字第8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桂市刑终字第42号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华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蒋某1,系被害死者张某1之父母。
委托代理人:张育业,广西兴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蒋某,男,1963年8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峥春,灌阳县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蒋某2,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灌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新陵;审判员:时祖义;代理审判员:陆汉民。
二审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佩凤;审判员:蒙海滨;代理审判员:唐宏辉。
6.审结时间:
一审:2006年12月6日。
二审:2007年4月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两个月)。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与其子蒋某2在回家途中发现了自己刚被盗的摩托车,即赶往前面家中由蒋某2拿来扁担和水果刀,然后一起到公路上拦车。被告人蒋某持扁担朝迎面驾驶摩托车过来的被害人张某1横扫一扁担,张某1歪了几下驾车跑了。同年8月1日下午,被害人尸体被发现,法医检验,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蒋某1诉称:应由被告人蒋某、蒋某2赔偿死亡补偿费49900元、丧葬费7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误工损失等15000元,共计216628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蒋某辩称:其行为是抓小偷,找回自己的车,是正当的,原告人要求赔偿没有道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为保护自家合法财产而拦截抓捕犯罪分子,其行为无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被害人不停车,反而大叫“让开!不让开就撞死你!”被告人系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侵害,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2同意蒋某及辩护人的意见。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灌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被害人张某1(又名张某2)伙同张某3、秦某窜到灌阳县城,伺机作案。当晚11时40分左右,三人在灌阳县城汽车站对面的华都招待所旁,将被告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德”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蒋某发现其摩托车被盗后,随即叫来儿子蒋某2一同在县城寻找,未果。次日凌晨,张某1驾驶偷来的摩托车在前,张某3与秦某驾驶另一辆摩托车在后,欲逃离灌阳返回兴安县。凌晨2时许,蒋某与蒋某2搭乘出租车回家,途经灌阳镇仁渡村原老粮仓路段时,发现前面一前一后的两辆摩托车往新圩方向行驶,前面的一辆正是自己刚被盗的摩托车。蒋某父子俩遂叫出租车司机停下拦车,司机叫其到排埠江自己村子去拦,遂加速超车赶到排埠江村。蒋某2回家拿来一把水果刀和一根扁担,然后在村外道班处的公路上拦车,欲夺回被盗的摩托车。出租车司机将开着前大灯的出租车停在公路边。蒋某2持刀在前,蒋某持扁担在后,当张某1驾车驶近时,蒋某2喝令“停车”,张某1继续行驶,通过蒋某2身边后,蒋某挥动扁担朝张某1横扫一棒,扁担断为两节。张某1被击中后身体歪了几下随即驶离。与此同时,蒋某2挥刀朝驾车走在后面的张某3砍去,张某3大叫“让开!”、“你拦车,想找死!”等等,随即亦驾车快速离去。当天早上,在新圩乡龙桥新村曾某家屋后发现了蒋某被盗的摩托车。张某3、秦某当天离开现场后,因找不到张某1,遂于2006年7月29日向灌阳县公安局报案,称其遭遇抢劫,同伴张某1失踪。2006年7月30日,被告人蒋某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其用扁担打张某1的事实及经过,并将半节扁担交给公安机关。2006年8月1日下午,在新圩乡龙桥新村黄正芳家屋后巷道内发现一具高度腐败的无名男尸。经DNA检验鉴定,确认死者系张某1。尸体检验鉴定张某1系被他人用易挥动、有接触面的条形钝器打击头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死亡时间4天左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预交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3、秦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27日及次日凌晨伙同张某1到灌阳偷车,以及返回兴安时在途中遭遇一个持刀、一个持木棒的人拦车,持木棒的人朝张某1打了一棒。
2.证人蒋某3证言,证实2006年7月28日凌晨2点多钟其用出租车送蒋某、蒋某2回家,目击蒋某持扁担、蒋某2持刀在公路上拦截盗车人,蒋某用扁担横扫骑车人。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听到丈夫蒋某讲,他与蒋某2去拦车了,他用扁担打了那人一扁担,把扁担打断了。并看见其儿子拿着刀,蒋某拿着两节断扁担回家。
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28日凌晨2点多钟,蒋某打电话告诉其“偷他摩托车的一个人被他打了一扁担,扁担都打断了,但偷车的人没抓住”。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2陈述,证实其与父亲分别拿刀和扁担拦车,喊“停车”,偷车的人不停车,加大油门往前冲,还讲威胁的话。其父用扁担打第一辆车上的人,扁担打断了。骑车的人被打后“歪来歪去,好像坐不稳”。
6.被告人蒋某的陈述,证实其丢车、找车、拦车,以及在喝令偷车人停车未果,其用扁担横扫骑车人,打断了扁担,以及骑车人被打中后“歪歪倒倒向前开”。
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8日早上6时起床后发现其屋后墙边停有一辆摩托车(该车即为蒋某被盗,由张某1开走的摩托车)。
8.证人黄某1、孙某的证言,证实发现无名男尸及报案经过。
9.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
10.灌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06年7月30日、8月2日提取物证半截扁担和水果刀的提取笔录。
11.物证半节扁担、不锈钢水果刀一把。
12.桂林市公安局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无名男尸即张某1。
13.尸检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右额部头皮有2.2×0.7厘米横行皮肤擦伤,相应头皮下有12.5×4.5厘米范围头皮下出血,颅骨骨缝裂离,以右侧顶颞缝为重,硬脑膜外约50毫升呈“柏油”样出血,颈部及胸腹腔脏器均无损伤,未见严重摔跌伤,其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易挥动、有接触面的条形钝器打击头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所致。死亡时间为4天左右。
14.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三)一审判案理由
灌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张某1伙同张某3、秦某偷盗被告人蒋某的摩托车,系犯罪行为,其偷盗行为虽自其脱离犯罪现场时止,已经完成即盗窃既遂,但其对失主合法权益侵害的危险却仍然存在,失主发现窃贼后,仍可采取一定的措施夺回其财物。此种情况下,不法侵害仍然应视为尚未终止。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为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在发现窃贼后使用一定手段意欲夺回自己的财物,主观上有防卫意图,客观上存在不法侵害且仍在继续,客体上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者本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的前提。但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首先,被害人偷盗摩托车,侵害的是被告人的财产权益,其在被失主发觉并叫其停车,欲夺回摩托车时加速离去,应是一种逃跑行为,与盗窃犯在盗窃后被发觉,为逃跑或逃避抓捕而故意开车撞击失主或抓捕的人有本质区别。故其实质上仍属财产权侵权范畴,属较轻的不法侵害;其次,客观地看,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如果不采取一定措施和手段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就会让窃贼从眼皮下溜掉,故不法侵害有一定的紧迫性,但该紧迫性与侵害人身权等严重不法侵害的紧迫性相比是轻微的。从当时、当地的环境等因素看,被告人并非措手不及的仓促防卫,而是有准备的防卫,完全可以采取理智而缓和一点的防卫手段和措施,在防卫强度上也不是完全不能控制的;再次,从不法侵害的权益看,被害人侵害的是财产权益,且数额不大,与被告人采取的防卫行为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后果相比较,被告人所保护的权益和造成的损害后果明显不对称。从法律上讲,不允许为保护较轻微的权益而造成不法侵害人的重大伤亡。即使非此手段不能保护。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出于对小偷的愤恨,在本案的发生和发展过程中,不可否认,存在一定的“报复”意志,在其挥动扁担猛力打向被害人时,对防卫强度会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是明知的,但由于对小偷的愤恨以及法律意识的淡漠,使其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因此,主观上有罪过(间接故意)。综上所述,被告人蒋某防卫过当,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主观上有罪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张某3、秦某报案,公安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蒋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作了供述,此后亦未翻供,应认定为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而非见义勇为性质的防卫过当行为,且过当程度较重,故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而不宜免除处罚。又鉴于其行为系防卫性质的过当行为,有正义的一面,不同于一般的犯罪行为,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蒋某的过当行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依法可以认定的是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合计57628元。由于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属犯罪行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且减幅宜大,由被告人赔偿40%,即23051.20元。原告人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2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是防卫过当中不存在共同犯罪;二是蒋某2没有伤害张某1。因此,原告人要求追究蒋某2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灌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3051.20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2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蒋某1诉称:认定被害人张某1盗窃被告人蒋某的摩托车证据不足;认定蒋某防卫过当的证据不足;张某1没有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2为蒋某提供作案工具,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没有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住宿损失及精神抚慰金错误;被告人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办理丧葬事宜及寻找被害人的交通费票据及有关人员的名单和证明,火化、运尸、搬尸、骨灰盒费用票据等。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某为追回被害人张某1盗走的摩托车,将张某1打伤致死及上诉人张某、蒋某1为此遭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蒋某1为处理被害人张某1的丧葬事宜还支出交通费380元,并遭受一定误工损失。
(三)二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在追回自己被盗摩托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死亡,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2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2提供扁担给原审被告人蒋某时,目的是为了追回自家被盗车辆,并非共谋故意伤害他人,蒋某系之后自行实施防卫过当行为,构成犯罪,故蒋某2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应增加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应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住宿费,于法有据,经查证,上诉人为此支出了交通费380元,并存在一定误工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标准适当考虑,决定支持交通、误工费800元。其超出数额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张某1没有过错,被告人应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查,被害人张某1盗窃他人摩托车,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可以减轻原审被告人蒋某的赔偿责任。故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原审被告人蒋某采取的防卫行为,超出必要限度较多,并造成重大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责任划分比例欠妥,予以纠正。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900元,丧葬费772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费800元,共计58428元,由原审被告人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5056.8元。
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部分认定赔偿数额有误、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依法改判。
(四)二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灌阳县人民法院(2006)灌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2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2.撤销灌阳县人民法院(2006)灌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3051.20元。
3.原审被告人蒋某赔偿上诉人张某、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5056.8元。
四、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为人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虽然一审宣判后,本案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抗诉情形,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行为人行为的性质直接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故二审仍需对此进行审查。
围绕争议焦点,本案有几个关键问题:一是案发时,被害人对行为人蒋某财产的不法侵害是否属正在进行。在案件讨论时,有意见认为,被害人盗窃摩托车已既遂,不法侵害已结束。二是行为人事前有准备是否影响防卫的构成。有意见认为行为人蒋某并非情急之下迫不得已采取行动,而是准备好凶器等被害人过来,不具备防卫性质。三是是否存在假想防卫。有意见认为行为人当时并不能确定驾乘其摩托车的人就一定是小偷,行为人在没有查问清楚的情况下贸然使用暴力,不属正当防卫。四是被害人对行为人行为的认识是否影响防卫的构成。有意见认为,案发时被害人完全有可能误认行为人是拦路抢劫,不敢停车是正常的,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防卫性质。
对第一个问题,应当看到,本案的不法侵害是对财产进行非法占有,其非法占有的状态一直持续,故非法侵害仍正在进行。那种认为失主只有当场发现盗窃才能进行制止,事后只能通过报案维护自己权益的观点是失之偏颇的,与民法自力救济的理论不符,当然自力救济不能无限制,不能动用私刑。本案行为人在深夜发现小偷正在转移赃物,如果只报警处理,完全可能导致小偷逃脱的情况下,自己进行拦截并无不当,所以应肯定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不属事后防卫。对第二个问题,公民在预计可能遭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事先做好防卫准备,当不法侵害出现时再进行正当防卫是可能的,不能以事前有防备,就排除正当防卫的构成。本案行为人蒋某为拦截小偷而准备工具并赶到前方等候,其目的是为了拦下小偷追回自己的财产,并无不当。不能以其准备了工具就认定其已预谋伤害他人。当被害人拒绝停车准备驾车冲卡逃走,在这种紧急情况下,行为人蒋某才持扁担打击被害人,这与当场发现盗窃的情形并无实质区别。对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不存在假想防卫,假想防卫是指根本不存在不法侵害或者对与不法侵害无关的人实施防卫。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不法侵害是存在的,被害人也确实是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行为人蒋某通过车牌号及车辆的特征已确认被害人驾驶的是自己的被盗车辆,结合车辆刚刚被盗,叫被害人停车其不停等情形,其判断是符合常理的,不存在过失。对第四个问题,法院的审判是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的主观认识一般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被害人行为的性质才影响案件的定性,当然如果由于被害人的主观原因使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害的情况下,行为人误认是非法侵害而进行“防卫”则不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而可能属过失犯罪或紧急避险。但本案中,被害人盗车开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害,所以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构成。
因此,本案一审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出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是正确的,在社会效果上也起到支持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打击盗窃犯罪的积极作用。但本案毕竟是为了保护财产权而危害到生命权,行为人的防卫超出必要限度是比较大的,在民事赔偿方面让被告人承担次要责任欠妥。因此,二审对此进行调整,由行为人承担较大份额,以体现对生命权的维护,也警示人民群众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时应采取适当的方式。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蒙海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0 - 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