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中刑初字第159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贯学宽。
被告人:李某,男,29岁,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满族,邮政职工。因本案于200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希振,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29岁,北京市人,汉族,邮政职工。因本案于200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33岁,北京市人,满族,邮政职工。因本案于200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9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子野,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33岁,北京市昌平区人,汉族,邮政职工。因本案于2005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9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贾景山、唐力,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之愉;代理审判员:钟欣;人民陪审员:蒋莉莉。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1)被告人李某于2004年12月18日7时许,在北京邮政速递局市内分拣科上班时,将一封由深圳市寄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1号中汽南方”的特快专递邮件拆开,盗窃机动车钥匙一把及机动车行驶证等物品,同年12月27日晚上19时许,李某又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丙1号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院内,利用所窃的汽车钥匙盗窃“陆虎”牌机动车一辆(车号:粤BXXXX3),价值人民币466700元。该车被李某藏匿于本市顺义区天竺宏远物流中心地下停车场07号车位,后被起获。
(2)被告人李某于2004年11月间,在北京邮政速递局市内分拣科天竺分拣班车间内,分拣邮件物品时,趁人不备,盗窃邮包内的天梭牌手表100块、雷达牌手表94块,共计价值人民币954470元。其中天梭牌手表100块、雷达牌手表75块被李藏匿于该单位女职工更衣室的空调风机通风口内,后被起获。
(3)被告人李某、郭某、刘某、李某1于2004年6月间,在北京邮政速递局市内分拣科天竺分拣班车间内,盗窃一邮包内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55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0050元。
被告人李某、李某1作案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郭某、刘某作案后于2005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等犯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的答辩:手表是其自己买的,不是偷的。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用窃取的汽车钥匙偷开汽车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应认定为侵占罪;(2)认定李某盗窃手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在盗窃手机的犯罪中,不应认定李某是主犯;(4)李某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的答辩: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的答辩:其事先没有预谋盗窃手机,在整个过程中其没有起到什么作用;已经向公安机关退出了所得的赃款。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某没有实施盗窃手机的行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1的答辩:认罪服法。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某1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某在北京邮政速递局市内分拣科工作期间,于2004年12月18日7时许,趁分拣车间无人之机,将一封由深圳市寄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丙1号中汽南方”的特快专递邮件私自开拆,窃取邮件内的机动车钥匙一把及机动车行驶证等物品。同年12月27日19时许,李某按照邮件上写明的邮寄地址,利用所窃取的汽车钥匙,将停放在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院内的一辆“陆虎自由人”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粤BXXXX3)开走,后李某将该车藏匿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宏远物流中心地下停车场07号车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66700元。现该车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2.被告人李某于2004年10月底的一天,在北京邮政速递局市内分拣科天竺分拣班车间分拣邮件物品时,趁人不备,窃取其分到的装有瑞士产天梭牌手表100块、雷达牌手表94块的两个特快专递邮包,所窃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954470元。被告人李某将所盗窃的手表藏匿于该单位女职工更衣室的空调风机通风口内,并送给被告人李某1一块天梭牌手表。案发后,起获并收缴天梭牌手表99块、雷达牌手表75块,已发还被害单位。
3.被告人李某、郭某、刘某、李某1于2004年5月底的一天,在北京邮政速递局市内分拣科天竺分拣班车间上班时,被告人郭某在分拣邮件、向微机输入条形码的过程中,发现多出一个邮件,李某、刘某、李某1均目睹了这一情节。李某当即在郭某的电脑上删除了该邮包的信息,并将该邮包拿走。邮包内装有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55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0050元。两天后,被告人李某将变卖移动电话机的赃款分给被告人郭某、李某1各人民币3000元、分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刘某、李某1分别将所分得的赃款退交给公安机关。
综上,被告人李某单独盗窃两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421170元,已追缴赃物价值人民币1239385元,尚有价值人民币181785元的赃物未追缴;被告人李某、郭某、刘某、李某1共同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70050元,公安机关已向郭某、刘某、李某1追缴人民币89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主动帮助退赔人民币15000元、刘某的家属主动帮助退赔人民币14000元、李某1的家属主动帮助退赔人民币15000元,尚有赃款人民币17150元未追缴。
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刘某于2005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被告人刘某的带领下,公安人员于2005年3月18日将被告人李某1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2004年12月27日晚7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单位院内的一辆“陆虎”越野车不见了(车牌号:粤BXXXX3),后其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报警。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28日李某把一辆深蓝色吉普车开到吉林省双辽市其家中,2005年1月初,他们又把这辆车开回北京。
(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10日中午,一个男的开一辆蓝色越野车到了地下停车场,说没准要长期停放,给了其300元钱。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2月18日早上7点,他第一个来到单位,趁分拣车间没人,私自拆开一个封口没有粘好的特快专递,将其中的机动车钥匙藏了起来。12月27日19时,用所窃取的汽车钥匙,将停放在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院内的一辆“陆虎自由人”吉普车开走。其先将车开到吉林省双辽市其女朋友的家中,后又将该车藏匿于顺义区天竺宏远物流中心地下地下停车场。
(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宏远物流中心地下停车场提取“陆虎自由人”越野车一辆(车号:粤BXXXX3)、保险单一份、行驶证、养路费、车辆购置税证明及灰色车衣一个;在李某居住的宿舍内分别起获陆虎越野车遥控器上纽扣电池一块、遥控器内电路板一块、钥匙柄内密码芯片一个、陆虎车钥匙一把及遥控器外壳,上述扣押的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6)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情况。
(7)京价(刑鉴)字2005第10056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陆虎自由人越野客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6700元。
(8)证人于某的证言、上海市邮政局龙门路支局关于寄往北京两件特快专递邮件失窃要求上海市公安局立案的请示报告,证实其公司上海总部寄出94块雷达手表和255块天梭手表到北京亨得利钟表公司,但北京公司只收到155块天梭手表,后来其在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报案。
(9)证人郝某、王某2的证言,王某2交给公安机关李某写给其女友的书信、起获赃物的现场照片,证实李某托看守所与其同一个房间、快刑满释放的崔某往其家里捎信,信中让其女友王某1按照其所画的方位图,取出藏在其单位女更衣室空调风机通风口内的物品。后公安机关按照该方位图从其单位女职工更衣室的空调风机通风口内,起获天梭牌手表98块,雷达牌手表75块;在手表的包装袋内,同时起获雷达牌手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批发装箱单各一份。
(10)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1向公安机关交出被告人李某送给其的银灰色天梭牌手表一块。
(11)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案扣押的天梭牌手表99块,雷达牌手表75块已发还被害单位。
(12)京价(刑鉴)字2005第10617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天梭牌手表100块、雷达牌手表94块,价值人民币954470元。
(1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诺基亚有限公司《关于货物丢失的证明》,证实广州市冠捷服务有限公司2004年5月27日通过邮政快递,寄给诺基亚有限公司的整箱返修手机丢失,箱内共有诺基亚手机55部。
(14)被告人李某、郭某、刘某、李某1的供述,证实2004年5月底的一天,在分拣车间上班时,郭某发现多了一箱货,李某就把这件邮件的信息从郭某电脑上删除,把这个箱子拿走了。当时郭某、刘某、李某1都看见了但没有说话。李某把箱子里的55部手机卖掉后,分给郭某、刘某、李某1各3000元钱。
(1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李某1各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900元。
(16)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鉴(2005)1169号《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手机55部,价值人民币70050元。
(17)单位出具的职务情况说明,证实四名被告人在北京邮政速递局任分拣员的工作情况。
(18)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9)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1月12日17时30分,公安人员在北京邮政速递局市内分拣科宿舍楼221房间,将李某抓获归案;2005年3月17日,被告人郭某、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分别退缴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2900元;2005年3月18日凌晨,在被告人刘某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1抓获。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李某提出手表是其自己买的,但不能提供买表的时间地点,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将所买手表藏于更衣室空调通风口处,并在被羁押后托人秘密传递藏表图。而公安机关依照李某所画的藏表的方位图起获了手表,在起获的装手表的塑料袋内,同时起获了雷达表的增值税发票及批发装箱单,上述物品与报失物品特征相符,李某1退缴的李某送给其的天梭牌手表,也正是被害单位丢失的手表中的一块,李某对盗窃手表所做的供述,与在案证据基本吻合。而其关于手表是买的假表的供述,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均与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其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李某是利用邮政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实施盗窃行为,而不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李某在邮政速递局工作期间,趁无人之机,将分拣车间内的邮件私自开拆,窃取邮件内的汽车钥匙,并用该车钥匙将停放在被害单位院内的汽车开走藏匿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所规定的罪状要求;在盗窃手机的过程中,是李某提议将多出来的邮包拿走,并将邮包中的手机销赃,也是李某将销赃所得的赃款分给同案三名被告人,可见李某在共同盗窃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尚有近20万元的赃款不能退赔,对盗窃手表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郭某、刘某、李某1作为邮政工作人员,在从事邮政速递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提议拿走这件多出来的邮件,并将该邮件的信息从电脑上删除时,郭某、刘某、李某1均在场,且均对李某的行为表示默许,上述行为,显然是利用了四名被告人共同的工作便利,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并共同分赃,并在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共同故意,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郭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郭某、刘某、李某1均向公安机关退出了所得的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上述被告人的辩解,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郭某、刘某、李某1身为邮政工作人员,在从事邮政速递快件分拣工作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单独或结伙盗窃特快专递邮件内的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刘某、李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系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邮件窃取财物,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刘某、李某1亦属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邮件窃取财物,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刘某具有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被告人郭某、刘某、李某1向公安机关退出了所得的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刘某、李某1的家属主动帮助退赔赃款,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故对李某1、郭某、刘某可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四)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5.在案扣押的人民币52900元发还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6.继续向被告人李某追缴人民币181785元,发还上海新宇钟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向被告人李某、郭某、李某1、刘某追缴人民币17150元,发还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三、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共同盗窃犯罪中不作为共犯的认定,以及不作为的行为人与作为的行为人犯意联络形式的认定。即行为人发现同事实施盗窃单位财物的犯罪行为却不加制止,事后还收下了同事给的“封口费”,该行为人能否构成盗窃犯罪的不作为共犯;同时,该不作为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其与作为的行为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形式如何认定。
1.是否构成不作为的盗窃共犯
刑法条文没有明文将不作为表述为成立盗窃所要求的构成要件要素,即通常预想由盗窃罪的成立是以“作为”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当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盗窃行为时,就成立不真正的不作为盗窃犯罪。而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的关键条件在于行为人是否“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别义务”、是否“具备作为可能性”。其中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别义务”,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观点认为,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义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以及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140~147页。其中职务、义务要求的义务这一条件正是本案中刘某和李某1能否构成盗窃共犯的关键所在。
当时只有李某等四人在场,李某在郭某的电脑上删除了邮包的记录,将邮包拿走藏匿并于事后销赃获利。按照单位的规定及工作细则《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特快专递分册》。,操作电脑的郭某在发现电脑记录中出现多余的邮包记录后,应当及时报告值班班长并由班长处理。可当时郭某未及时报告,亦未阻止李某的盗窃行为,而是“当时看见了却没有说话”,对李某的行为表示默许加之郭某事后收取了李某给予的销赃款,这些都表明郭某当时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以不作为形式参与实施了盗窃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刘某和李某1,有人认为该二人仅仅是因为在一旁工作才目睹了李某的盗窃行为,对多出来的邮包也没有什么职责,且他们与李某既无事前的预谋,盗窃行为实施过程中也没有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因此,他们没有阻止李某的盗窃行为仅仅是道德上的问题,若因此而被定罪处罚是有违罪刑法谦抑性的。
笔者认为,刘某和李某1虽然在具体事务上对多出来的邮包不负有什么职责,但作为北京邮政速递局分拣科的员工,他们在工作时对于工作场所内的所有邮包都应承担其力所能及的责任,即使出现的业务问题按照职责划分可能不归他们管,但邮包的安全是整个工作场所内所有员工都应负责的。简言之,因职务要求而产生的“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别义务”,不仅可以是职务对行为人具体的工作要求,还可以是职务甚或单位对工作人员一般的概括的要求。这样的推理与普通公民的理解应该是不存在分歧的。因而本案中刘某和李某1亦具有职务上的作为义务。
至于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另两个要件,“具备作为可能性”和“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在本案中都是很明显的,笔者不再赘述了。
2.不作为者与作为者之间的犯意联络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在于,李某盗窃时,郭某、刘某、李某1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犯意的联络。
有人认为,李某等四人并非共同的犯罪团体,仅仅是在李偷东西时,另三人没有言语也没有阻止,而且当时李某仅仅是把电脑记录删了,把东西挪开,但并未把东西拿出去,另三人是在李某事后给他们销赃款时,才知道李某将东西拿走卖钱了的。因此,另三人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犯意联络,不具有共同故意。
笔者认为,这是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和犯意联络的机械的理解。虽然刘某和李某1在当场与李某并无言语沟通,但他们目睹了盗窃的行为,且有义务有能力阻止盗窃行为的发生,却对李某的盗窃行为表示默许,并在事后收取赃款,实际上是负有作为义务者与他人在事中刑成了共同犯罪的决意,由他人实施作为,作为义务者实施不作为。各行为人都明知自己是在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因而,本案中各行为人均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只不过各行为人间的犯意联络是以默许的形式进行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彭啸)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5 - 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