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2007)蒙刑初字第3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策。
被告人:龙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广西蒙山县人,瑶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汤立武,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广西蒙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瑞朝,广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广西蒙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昌富,广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广西全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温铭传,广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翔;审判员:戴朝辉、覃奇峰。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9月3日晚,四被告人在县城湄江街“一品阁”大排档吃饭喝酒,其间见到女服务员黄某漂亮,四人便产生奸淫其的念头。梁某从身上拿出一包含有“安定”成分的粉状药物,称此药能催眠。四人当即决定让黄某服用此药,如黄服药后出现睡眠现象的话带其去开房强奸。龙某随后将部分药物投入空杯并加入酒水,借口和黄某碰杯喝酒,骗黄某喝下放有药物的酒。十多分钟后,四人发现黄某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便带其去到县城“平安旅社”开房,龙某、钟某将黄某的衣服脱光,四人均对黄某进行摸弄欲与之发生性关系。但此时黄某处于半昏迷状态,尚能反抗和哭泣。四被告人害怕事情败露,未敢奸淫,便离开了现场。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用麻醉的方法轮奸妇女,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强奸罪,属于轮奸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龙某、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均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一般的强奸犯罪中止,被告人虽有共同奸淫的故意,但客观上没有实施轮奸行为,没有轮奸情节,轮奸中止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二)事实和证据
蒙山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本案因涉及被害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2006年9月3日晚,龙某、梁某、钟某、蒋某在县城湄江街“一品阁”大排档吃饭喝酒,其间四人在谈论女服务员黄某如何漂亮时,梁某便从身上拿出一包含有“安定”成分的粉状药物,称此药能催眠。在蒋某提议下,四人当即决定让黄某试用此药,如黄某服药后出现迷晕现象的话就带其去开房奸淫。龙某随后将部分药物投入空杯并加入酒水,借口和黄某碰杯喝酒,骗黄某喝下放有药物的酒。十多分钟后,四人发现黄某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便带其去到县城“平安旅社”开房,龙某、钟某将黄某的衣服脱光,四人均对黄某进行摸弄欲与之发生性关系。但此时黄某并未完全昏迷,尚能反抗和哭泣。四被告人害怕事情闹大,未敢奸淫,便离开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黄某于2006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报称其昨晚在县城“一品阁”饭店上班时被一名男子用酒麻醉,后又被带到一处房间内被人脱光衣服,感觉有人睡到其身上,企图对她强奸,请求处理。
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概况及四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3.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3日晚11点多钟有四个男青年扶着一个像是喝醉了酒的女青年到其经营的“平安旅社”开了两间房(302和403号),约20分钟后其到403号房间发现那个女青年和一个男青年坐在一张床上,衣着整齐,女的在抽泣。男青年见状就和另外三个男青年一起离开了旅社。其即把女青年扶出了旅社并叫一辆三轮车把女青年送回家。
4.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3日晚龙某和三个男青年在其经营的“一品阁”大排档吃饭喝酒,其间他们多次叫服务员黄某进他们的包厢。后其听黄某讲喝了一杯酒后头晕晕的,其即扶黄某到小厅沙发上休息。龙某他们和黄某什么时候走的她就没有注意了。
5.证人农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3日晚约10点钟其在“一品阁”大排档帮看门时看见有两名男青年扶着一名“一品阁”的女服务员出去。
6.证人蒙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3日晚11点半左右,黄某对其讲自己被人用酒下药迷晕后强奸,后来其就和黄某的男朋友等人找到了强奸黄某的四个男青年。
7.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2006年9月3日晚约11点多种黄某对其讲自己被人带到一间房间里脱光衣服。次日早上其帮黄某洗澡时发现她的胸部有蓝青色印记,像是被损伤的。
8.疾病证明书,证实黄某处女膜陈旧裂伤,左乳有淤血斑。
9.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黄某尿液中检测出安定成分。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害人及被告人。
10.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龙某、梁某、钟某、蒋某均供认了2006年9月3日晚上他们在“一品阁”大排档吃饭喝酒时,用梁某随身携带的一包粉状药物将服务员黄某迷晕,后将黄某扶至县城平安旅社开房欲共同奸淫,在房间内脱光黄某的衣服后进行摸弄时因黄某尚未完全昏迷,并开始哭泣,四人害怕事情闹大,遂放弃奸淫离开现场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三)判案理由
被告人龙某、梁某、钟某、蒋某违背妇女意志,用麻醉的方法奸淫妇女,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强奸罪。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应负相对较重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奸淫黄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施药麻醉和共同摸弄的犯罪行为,进入了轮奸的犯罪过程,本案属于轮奸中止而不是一般的强奸中止。
(四)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龙某犯强奸(中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被告人梁某犯强奸(中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被告人钟某犯强奸(中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被告人蒋某犯强奸(中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解说
本案四行为人属于犯罪中止不存在疑问,关键是认定属于一般的强奸中止还是轮奸中止。一般的强奸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轮奸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认定稍有不当,将会产生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后果。
根据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要求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方面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2)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它包括各犯罪人不但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行为,而且知道自己不是单独、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与其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各犯罪人对于共同犯罪所引起的后果都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3)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犯罪人都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行为,而且其行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协调补充,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的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方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犯罪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明显属于共同犯罪,主体上四行为人均属于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均有强奸黄某的企图,客观上行为人分别实施了放昏药、到旅店开房、脱被害人衣服、摸弄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轮奸系强奸犯罪的量刑情节,轮奸是指两个以上有合意的男人先后共同强行对同一妇女进行奸淫的行为。由于轮奸行为给被害妇女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危害,刑法规定具有轮奸这一情节时,将在强奸罪基本刑的基础上加重处罚。在审判实践中,应正确把握轮奸的构成条件。本案四行为人构成了轮奸,因为四行为人具有共同强奸的意思联络,不仅自己具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而且明知其他犯罪人也具有对被害人强行奸淫的故意,四行为人也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奸淫行为,四行为人的强奸行为均违背被害人意愿,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也符合了轮奸的要件。
由于强奸罪所固有的特殊性,因此,在行为人均为实行犯的轮奸犯罪中,是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和中止多种犯罪形态的。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奸淫黄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施药麻醉和共同摸弄的犯罪行为,进入了轮奸的犯罪过程,但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即害怕事情败露会受到法律的处罚)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即在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意,在客观上自动停止了犯罪的继续和完成,属于轮奸中止。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看,中止犯罪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犯罪分子的幡然悔悟、怜悯之心,嫌恶之情,又可能是经他人劝告以致思想发生转变,还有的出于犯罪分子慑于法律制裁等;犯罪中止的动机可能不同,但只要犯罪分子是在有条件和可能完成犯罪的情况下,不管其受到什么因素影响、基于什么考虑,最终出于其本人的主观意志,放弃了继续犯罪的意图和行为,均应视为自动中止犯罪。在处理具体案例时,我们须对共同犯罪中犯罪形态作出正确的认定,这样不仅有利于准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也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自新。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彭泽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1 - 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