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2007)楚刑初字第0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燕。
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人,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5.审级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同新。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江苏省淮安市建淮乡张兴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期间,于2007年4月8日下午,伙同他人在本村境内剪割正在通电运行的电力线并变卖,该电力线的修理价格为人民币1197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并造成国家经济利益损失,提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97元。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并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二)事实和证据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系江苏省淮安市建淮乡张兴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其在本村电工无暇之时,偶尔代为办理村民用电事宜。2007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本村村民温某家吃午饭时,假称村支部书记指示其拆除部分电力线,并要求温某及同村村民孙某提供帮助,温某及孙某认为系帮助村干部处理村务,且得到以后请吃饭的承诺后,遂表示同意。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携带脚爬、保险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本村陈后组农田里,由被告人王某攀登电线杆,并用老虎钳将该村境内正在运行的两档四根、长度约620米的三相四线低压400V供电线剪割,温某与孙某则在一旁帮助捆扎。后被告人王某将该电力线变卖,得赃款人民币550元。淮安市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电力线的修理价格为人民币119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4月25日至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4月8日下午,剪割本村境内正在通电运行的电力线,同村村民温某、孙某在其要求下帮助捆扎。
2.未到庭证人温某、孙某书面证言,证实其二人因被告人王某要求,在王某剪割本村电力线时帮助捆扎。
3.未到庭证人李某书面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日常代为办理村民用电事宜。
4.未到庭证人孙某1、沙某、王某1、王某2书面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所在村部分正在运行状态的电力线被盗割。
5.未到庭证人王某3书面证言,证实其作为村支部书记,没有指使王某剪割电力线以及王某偶尔代为办理村民用电事宜。
6.未到庭证人王某4、王某5、孙某2、高某书面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所剪割的电线系正在通电运行的电力线。
7.未到庭证人周某书面证言,证实其收购了被告人王某剪割的电力线。
8.淮安市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9.淮安市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楚价证鉴(2007)第11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被盗割电力线的修理价格为人民币1197元。
(三)判案理由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破坏正在正常通电运行的电力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的故意破坏电力线的行为,导致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依法应责令其赔偿。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出赔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纳。
(四)定案结论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单位淮安市楚州区供电公司人民币1197元。
三、解说
本案虽是一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诉辩双方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就案件本身而言,温某与孙某二人是否具有帮助王某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却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对此问题的认识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二人与王某共同实施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分析,可以认定二人具有实施共同犯罪的故意,应当以犯罪论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仅有帮助王某实施盗割电力线的行为,不能必然认定就有实施共同犯罪的故意,在行为与主观故意未能同时具备的情况下,不宜以犯罪论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不能认定共同犯罪是基于以下理由:
1.行为人王某与温某和孙某之间不存在事先预谋的故意
事前有预谋的故意犯罪须有较明显的意思联络,行为人的主观意图通过明示的方式外化,犯意联络的方式通常包括共同犯罪人之间用语言或文字互相沟通犯罪意思,就拟实施的犯罪性质、实施方法、地点、时间和分工进行商议,有时也以表示同意的身体动作作为犯意联络的行为表现。本案行为人王某作为农村的一名村干部,偶尔亦代为处理村里用电事宜,其为达到占有电力线的目的,在明知该电力线属于供电部门所有,且正处于通电运行状态的情况下,仍假称自己系受村支部书记指示而为村里拆除电力线,其主观上具有破坏电力设备的故意是显而易见的;而温某、孙某从对村干部的信任和该事务系村里公共事务的观点出发,同意提供帮助,他们在主观上既未认识到该电力线属于供电部门所有且处于通电状态不能拆除的现状,也没有认识到行为人王某将要实施拆除电力线行为的违法性,而是视为正常情况下村干部分配的工作,并按照正常的民间习惯向王某索要工资,在王某称不给付工资而在以后请其吃饭时方答应予以帮忙,况且也没有占有电力线被出卖所得的钱款。故从现有材料分析,温某和孙某的行为只能是一种正常的民间帮工行为,不存在与王某之间的事前通谋。
2.行为人王某与温某和孙某之间也不存在临时起意
既然王某与温某与孙某之间不存在事先预谋,那么是否属于在刚着手实行或者正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故意的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呢?临时起意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多属于临时勾结、一拍即合,在有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甚至没有语言文字的沟通,各方行为人都是基于某种程度的心领神会,继而共同实施犯罪。在本案中,行为人王某自己已经认识到自身所实施行为的犯罪性质,但其对于温某与孙某,并没有作出任何语言上的说明和暗示,只是利用自己系村干部,偶尔从事村电工事务的便利条件找二人帮忙,从而该二人对自己犯罪目的的实现起了帮助作用;而温某和孙某基于对王某村干部身份的信任,出于为村里做“好事”的心理而实施帮助行为,虽然对王某犯罪目的的实现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但在主观上并无帮助王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心态,另外从二人所处的身份和阅历来看,二人也不可能预见到王某在白天实施的剪割电力线的行为会是一种犯罪行为,也就不存在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希望或放任,这种双方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统一,不存在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问题。同样的道理,既然二人没有明知自己帮助王某盗割电力线是一种犯罪行为,也就不存在对自己危害社会行为的放任,间接故意的心态也就无需谈及。
3.不能推定王某与温某与孙某之间存在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其往往是通过行为人的某种行为现象表露出来,而法官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时也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表现,结合自身的经验、知识和一般的常理、常识进行推断,但由于犯罪故意毕竟是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如果一味地根据常理推断,不同的法官之间由于阅历、经验的不同,又会发生分歧和争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为便于司法操作、减少争议分歧,逐渐总结摸索出一些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推定犯罪人心理的规则,只要确认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犯罪行为,就认为其具有实施该罪的故意,除非有相反的事实证据足以证明其无辜的,方可推翻这种推定,且这种以司法推定认定故意的方式在实践中的例证逐渐增多,如:《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规定了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主观故意的七种情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四种情形,等等。这种对特定犯罪对象“明知”的证明,关键是审查被追诉人实施犯罪前对构成犯罪的特定对象的性能状态是否清楚。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现有证据能表明被追诉人曾被告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报道、相关机关的宣传,已经知晓特定对象所处的状态;(2)现有证据能证明被追诉人就被追诉的犯罪涉及的特定对象所处的状态曾被专业机构或相关管理部门告知过;(3)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曾受过专业培训,并根据被追诉人的知识结构和工作经验,能够判断其熟知被追诉的犯罪涉及的特定对象所处的状态。本案中的孙某、温某均是长期生活在农村的普通农民,他们所见、所闻、所想都不可能知道王某所实施的是一种破坏国家电力设备的行为,况且他们与行为人王某长期生活在同一个乡村,对王某的个人成长经历、家庭状况和此前的所作所为均有一定的了解,在他们的心中,王某是村干部,王某代表的就是集体利益,跟着王某做事就是为集体做事,因而在将拆除的电力线卖掉以后认为理所当然地应将钱款交给王某,没有也不可能想到去分得此钱款,而他们做事的最高期盼就是能拿到杂工工资,或者吃一顿饭作为补偿。因此,从孙某、温某二人的特定身份、所处环境和能力来看,不能推定王某与温某和孙某之间存在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故意。
综上所述,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行为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赔偿人民币1197元。而对无犯罪故意的共同实施人温某和孙某不追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江苏省楚州区人民法院 丁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5 - 5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