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刑初字第14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伯萍。
被告人:宋某(化名陈某),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上海市闸北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国新,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化名阿某),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回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过学超,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化名小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化名阿某1),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浙江省金华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新致软件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兆兴,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化名小某1),男,1982年9月2日出生,甘肃省庄浪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淞菱电机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云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华;人民陪审员:俞申岩、袁仲春。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10月下旬至11月底期间,被告人宋某、陈某1经事先预谋,先后纠集了被告人沈某、王某、陈某2,决定绑架嵊州市某领带公司总经理金某的家人,以此为要挟向金索要人民币1000万元至1500万元。上述人员经过多次踩点,了解了金的家庭情况及生活规律,准备了绑架用的各种工具,寻找了安置人质的地点,计划在劫持人质后让金某到上海市莘庄立交桥交钱。为此,被告人宋某、王某、陈某1还到苏州劫得一辆面包车作为交通工具。之后,上述五名被告人先后几次在金的住处附近、金子就读的学校门口及金妻经常停车的地方进行跟踪、守候,伺机对金子或金妻实施绑架,但均因时机不成熟而一直未能实施,后因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而未能继续实施。另指控:为方便实施上述绑架行动,被告人宋某、王某、陈某1经预谋,准备抢劫一辆汽车。为此,他们准备了作案工具,于2006年11月17日从上海窜至苏州市区,于次日下午5时许,以租车为幌子,欺骗李某驾驶其苏EXXXX5金杯牌面包车至苏州市吴中区西山镇,在返回途中,三名被告人对李某采用击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得该面包车及李的手机一部、人民币750元后离去。劫得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38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陈某1、沈某、陈某2合伙为勒索财物而预谋绑架他人,并为实施绑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王某、陈某1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均构成抢劫罪,应实行两罪并罚;提请本院对上述五名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深刻的悔罪表现;(2)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和主犯是被告人陈某1而不是被告人宋某;(3)本案的绑架、抢劫是两个互有牵连的犯罪,应按牵连犯择一从重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绑架一节辩解其没有跟踪、守候被害人,主观上已经决定放弃绑架。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属牵连犯,依法不适用数罪并罚;(2)被告人王某绑架一节属犯罪预备,可依法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
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绑架一节辩解其没有参与绑架预谋,抢劫一节辩解其是比较被动参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1系初犯、偶犯,又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1在抢劫一节中,没有暴力击打被害人,相对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绑架一节属犯罪预备,请求最大限度地减轻处罚;(3)本案系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请求按从一重罪处罚。
被告人沈某辩解其是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某属预备犯,请求比照既遂犯给予减轻处罚;(2)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的作用是次要的,请求认定其为从犯;(3)被告人沈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又系初犯、偶犯,请求给予最大限度地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辩解其没有准备作案工具,到嵊州后才知道绑架;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绑架属犯罪预备,被告人陈某2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其最大限度地减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绑架
2006年10月下旬至11月底期间,被告人宋某、陈某1经事先预谋,先后分别纠集了被告人沈某、王某、陈某2,决定绑架嵊州市某领带公司总经理金某的家人,并以此为要挟向金某索要人民币1000万元至1500万元。被告人宋某、陈某1、沈某、王某先后单独或分别结伙来嵊州踩点,了解金某的家庭情况和生活规律,寻找好安置人质的地点,准备了绑架用的案例、手机卡、面具、胶带纸、绳子、手铐、匕首等工具,并计划在劫持人质后让金某到上海莘庄立交桥交钱;被告人宋某、王某、陈某1还到苏州劫得面包车一辆作为交通工具。上述五名被告人先后几次分别结伙在金某的住处附近、金某儿子就读的学校门口和金某妻子经常停车的地方进行跟踪、守候,伺机对金子或金妻实施绑架,均因时机不成熟而未能着手实施,后被公安机关及时抓获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
(2)证人马某、黄某、宋某1、金某的证言。
(3)住宿登记信息表。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5)物证照片。
(6)书证。
(7)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8)被告人宋某、陈某1、王某、沈某、陈某2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
2.抢劫
为方便实施上述绑架行动,被告人宋某、王某、陈某1经预谋,准备了电击棍、手铐、胶带纸、绳子等作案工具,于2006年11月17日从上海窜至苏州市抢劫一辆面包车。次日下午5时许,上述三名被告人以租车为名,欺骗李某驾驶其苏EXXXX5号金杯面包车至苏州市吴中区西山镇,在返回途中,被告人王某、陈某1用电击棍、手铐、胶带纸、绳子等对李某进行击打、捆绑,被告人宋某驾驶该车,将李拉至吴中区藏书镇繁荣村一苗圃内并将李捆绑在树上,三人劫得该面包车及李的摩托罗拉V220手机一部、人民币750元后离去。经评估,金杯面包车价值73960元,摩托罗拉V220手机价值679元,被劫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38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2)同案被告人沈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4)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照片。
(6)估价鉴定结论书。
(7)被告人宋某、王某、陈某1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
本案其他证据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五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说明、抢劫一节的案发说明和五名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信息。
(三)判案理由
浙江身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陈某1、沈某合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预谋绑架他人,并为实施绑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被告人陈某2合伙参与作案,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宋某、王某、陈某1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王某、陈某1、沈某、陈某2在绑架犯罪中属犯罪预备,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分别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王某、陈某1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绑架、抢劫行为属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1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和主犯而不是被告人宋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沈某提出其是从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请求认定沈某为从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四)定案结论
浙江身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3.被告人陈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人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5.被告人陈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解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行为人及辩护律师对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宋某、王某、陈某1以租车为幌子,欺骗李某驾驶其苏EXXXX5金杯牌面包车至苏州市吴中区西山镇,在返回途中对李某采用击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得该面包车及李的手机一部、人民币750元这一行为的认识。辩护律师都提出,抢劫汽车是为实施绑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抢劫和绑架两个行为互有牵连,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而非两罪并罚。公诉机关则认为,本案中绑架和抢劫两行为虽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不构成牵连犯,应数罪并罚。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时,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其要件是:(1)主观要件,即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2)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3)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在本案中三位被行为人出于绑架的目的而抢劫汽车,作为绑架工具,符合牵连犯的主观要件,这点控辩双方都无异议;而三位行为人实施的抢劫行为与绑架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则是本案的争议点所在,对于牵连关系的不同理解产生了完全不同的结论。对此,目前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观说认为:只要出于一个目的,把一个行为作为另一个犯罪的手段行为,数行为之间就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就是牵连犯。这也正是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这种观点几乎只考虑主观要件,扩大了牵连犯的范围。按此观点,盗窃汽车作为犯罪工具去杀人或者去抢劫的也是牵连犯,但司法解释明确对此要实行数罪并罚,故此观点不当之处显见。第二种观点客观说则认为: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往往需要”实施另一个犯罪行为。相反,如果缺乏这种经常性的需要,只是在案件中“偶然的”把一个犯罪行为当作另一个犯罪行为的手段,就不是牵连犯。第三种观点即折中说,认为牵连关系,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思,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结果关系。该说既注意从主观意思上考察,又注意从客观事实上考察,对牵连关系做了适当限制,是可取的。本案中行为人为了绑架他人而抢劫汽车的行为,虽在主观上出于一个目的,但客观上抢劫汽车行为与绑架他人行为之间不存在通常的方法或结果关系,因而不构成牵连犯。故一审判决,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宋某、王某、陈某1抢劫罪、绑架罪成立,并实行数罪并罚。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黄哲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8 - 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