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5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春燕。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3月9日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2月1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京正,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春衫;审判员:谢志刚、汤薇乔。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11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南屏镇北山后街一巷9号19号的出租屋内,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胡某(夫妻关系)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先用菜刀切割胡某的喉咙,后又用水果刀在胡某的胸部和腹部乱刺,造成被害人胡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切胸腹部致肺脏、肝脏、左肾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是家庭纠纷,被告人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因此,本案应定故意伤害;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向警方投案,属自首。
(二)事实和证据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提交法庭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共有四次供述和三份亲笔供词,对杀害胡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认:其与妻子胡某经常吵架,每次吵架胡某都想离婚,但很快二人又和好。2006年11月份,吵架较厉害,感情出现了危机,其心情一直不好。2006年11月25日晚上,胡某到邻居家打麻将直至26日凌晨1时多才回来,11月26日早晨胡某睡醒后要上班,其就大声说:“你昨天打了一晚麻将,今天不要去上班了,请假休息”,胡某不听硬是要上班,还对其说“再吵,就与你离婚”。于是二人就吵了起来。其当时很激动用手推她,将她的手机摔在地上打烂了,胡某急了咬了其肩膀一口,其马上推了她一掌,然后二人相互打斗起来。其当时很生气,就用左手掐住胡某的脖子,在床下抄起家用的菜刀,右手持菜刀在胡某的脖子喉咙处割了两刀,她脖子马上流血了,她当时马上反抗并喊“救命”。其掐住她的脖子未被推开。这时有人踢开房门进来了两个男子,一个姓谢,另一男子不知姓什么,都是湖南老乡,这两个男子进来将其拉开,但看到胡某脖子流了血,就害怕跑到房门外了,其见进来的人出去了,就下床走到衣柜的抽屉内取出一把水果刀,右手持水果刀猛插胡某的胸部、腹部,至少四刀,此时胡某已奄奄一息,嘴里说“我可怜的孩子谁照顾你”。其当时头脑不知想什么,自己右手持水果刀在自己的脖子喉咙处割了约两刀,然后又朝自己腹部捅了两刀,其扔下水果刀然后走出房门。来到XX村的一报刊亭,想打电话报警,但这时刚好看到有警车过来,其就马上叫警察,警察见其身上有血问发生什么事,其说“与老婆打架了”,后来警察将其送去医院。
其还供认:脖子上、左手掌和腹部的伤,都是自己弄伤的,其右脸有一道伤痕,是刚开始打架时被胡某抓伤的。
其又供认:自己一直很爱胡某,觉得她很漂亮,但二人经常吵架,每次吵架她都说要离婚,其觉得失去她生活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不能接受她离婚的要求,就算她不属于自己,也不能让别人得到她。为此其还写了一份遗嘱,是写给女儿的,意思是“爸爸不想离婚,如果真的离婚我活在世上就没有意义了”。遗嘱是2006年11月18日在家里写的,11月24日那天其将遗嘱日期改为11月25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6日早上7时30分,其在住处南屏XX村正街一巷9号13号房睡觉,听见17号房的张某和胡某夫妇俩在吵架,马上起来,看见有很多老乡站在张某的房门口劝张不要再吵了,当时房门是关上的,后来听见房内发出“嘣……”的响声,还听见胡某发出很痛苦的“呀呀”声音,感觉情况不妙,就叫老乡谢某快把房门踢开,谢某一脚将张某的房门踢开,谢某先冲进房间,其紧跟着后面进去,看见张某将胡某按倒在床上,张某双手卡住胡某的脖子。谢某扳开张某的右手,其扳开张某的左手。这时,看见胡某的脖子流血了。其害怕张某有凶器伤害到自己,马上放开张某跑出房间外面,谢某也害怕跑出来。其拿谢某的手机报了110。约10分钟后其看见张某捂着肚子走出大门,张某的肚子在流血,之后其还用谢某的手机报120。后120将胡某送去医院,其看见胡某的肚子被砍伤了。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6日早上7时许,听到住隔壁的胡某叫其的名字,其起床走出房外,看到一个女的(张某的亲戚)在房门外骂张某,听见里面在吵架。过了一会儿又听到胡某叫其的名字,站在旁边的胡某1就说“赶快踢开门,等会搞出人命”,其就用脚踢开房门,和胡某1两人一起冲进房间,看到张某将胡某压在床上,于是便和胡某1一起将张某拉起来,看见胡某满脖子是血地躺在床上,还听到“砰”的一声应该是刀掉在地上发出的声音,见此情况,其和胡某1便很快地退出房间,出来后,胡某1拿电话报了110。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6日早上,17号房的张某和胡某夫妇在吵架,其过去看见张、胡夫妇只是在吵嘴,并没有发生打斗的情况就离开了。刚好走出大门口的时候,谢某又跑过来说,张胡夫妇打起来了,胡某在喊:“救命”,其便跟着谢某返回,到17号房时,没有看见张某,只看见胡某侧躺在床上,脖子上有好多血,双手抱着胸前,肚子部位上也有血。大约过了五分钟左右,120的车来了,把胡某送去抢救了。
(4)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6日早上7时30分左右,老乡跑到其住处告诉他说胡某被老公打了,其赶到胡某住处,看到胡某躺在地上,全身都是血。胡某看见他时,叫了声:“哥”,这时120救护车来了。把胡某抬到120车上去了医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胡某死了。他们夫妻俩感情还可以,都没有外遇,只是经常为一些生活琐碎小事吵架。
(5)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6日早上,接到珠海打过来的电话,说妹妹胡某被其丈夫张某用刀捅伤了,就快死了,现在医院,叫马上过去珠海。其当天晚上9时多到了珠海,得知妹妹已死亡。后来警察带其去珠海市合罗的殡仪馆辨认妹妹的尸体。
(6)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其开了个报刊亭,位于南屏北山市场门口。2006年11月26日早上8时许,其正在报刊亭营业,一个男子狼狈地走到报刊亭前说:“我要打电话报110”。他一手捂着肚子,肚子在流血,另一只手在按110。见此,其就问:“发生什么了?我帮你打110吧!”那男子只是说:“快打110。”其马上拿过电话,拨通了110,对接警的说:这里有人受伤了,可能是打架了。正在这时,有一辆警车到了报刊亭门前,那男子马上过去找警察了。该男子没有说过要自首,也没有说过要抢救他老婆,只是说和他老婆打架了。
(7)证人伍某(南屏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6日上午7时多,其正在南屏路面巡逻,接到110指令说在南屏北山后街一巷9号有两夫妻打架,相互造成伤害。接到指令后,其马上驾驶警车同一名治安员李某前往案发现场,当车开到北山牌坊前,看到一名男子站在路边举手,其即停车在他身边问他什么事,看到他脖子有血,衣服上也沾满血迹。他说他和老婆打架,并撩开上身衣服,看到他肚子有两处刀伤,肠子都流出来了,其就赶紧让他上车,开车前往南屏医院。在途中问他,为什么打架,他老婆伤势如何,他只说他很辛苦,没有回答问题。后来到医院上了手术台,问他叫什么名字,他说叫张某,继续问他老婆叫什么名字,住在哪里,伤势如何,他说一概不知。后来开车再去案发现场时听群众说伤者已被120送往医院。
(8)证人李某(综治队员)的证言,证实早上8∶05分,其跟民警伍某在巡逻,接到110警情,在北山光裕超市门口有两夫妻打架,8∶10分左右,其跟伍某警官到了北山路口,看见有个男子向其举手。其就开车靠近那男子,并询问怎么回事。那男子说:“我不行了,快送我去医院。”其看见那男子的脖子上有两个刀痕,流有好多血,后那男子又拉起他的衣服,看他的肚子上也有两个刀痕,还流出了肠子。上车后,问那男子是怎么回事,那男子说:“是我老婆砍的”。没有说要到派出所自首的话,也没有说快去救他老婆的话。
3.物证
作案工具菜刀、水果刀各一把。在案发现场提取。被告人张某对菜刀、水果刀进行了辨认,确系其作案时用之工具。
4.书证
(1)被告人张某的遗书(一份,共两张)。被告人张某对遗书等进行了辨认和签字确认。
(2)张某病理报告、手术记录单、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
(3)胡某抢救记录。
(4)处警经过(两份),执勤民警伍某和治安员李某书写的处警经过。
(5)珠海市公安局110接处警情况,证实2006年11月26日7∶50分、7∶55分、7∶59分就该案件情况有三次报警记录。
(6)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局信息集成平台打印出来的户籍资料。
(7)被害人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局信息集成平台打印出来的户籍资料情况。
4.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照片
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南屏镇北山后街一巷9号19号的出租屋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了菜刀一把、匕首一把,并对多处可疑斑迹予以了提取。被告人张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菜刀、水果刀)等物品进行了辨认和签字确认。
5.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死者胡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切胸腹部致肺脏、肝脏、左肾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结论:①现场室内北侧墙距西墙1.5米处两处、近南墙床边的椅子、地面、被子上红色片状,地面、橙色床单、白色短袖T恤、北墙两处、东侧上床西侧边缘中间、东侧下床蚊帐上、菜刀上两处、床下地面单刃尖刀上10×3cm大小红色片状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为胡某所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②现场地面上被子上红色点状可疑斑迹检出人血,为张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③胡某指甲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PCR检验为含有胡某及张某基因型的混合基因型;④现场室内地面上、床下地面上单刃尖刀上11×3.2cm大小红色片状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PCR检验均未检出有效基因型。
(三)判案理由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其应当知道警察会很快赶到现场,其完全有条件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警察到来之前离开现场而未离开,表明其有主动投案的意向。不论被告人报警的内容是否涉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要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案发后留在现场是出于等候警方处理之目的,即可认定被告人到案具有自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张某在回答警方讯问时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张某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故意持刀砍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而引发,量刑时亦应酌情予以考虑。
(四)定案结论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犯罪工具菜刀一把、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三、解说
1.行为人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行为人报警内容虽未直接涉及其犯罪行为,但行为人于报警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在回答警方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行为人张某案发后便立即在现场附近的报刊营业厅拨打110报警电话,在报刊亭业主询问下,张某又要求该业主帮其拨打110。警察到来后,张某遂上前拦住警察,说其和老婆打架,其受伤不行了,要求送其去医院。这里有两个情节:(1)张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期间又要求他人帮助拨打,其应当知道警察会很快赶到现场,其完全有条件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警察到来之前离开现场,而其并未离开,直至警察到来;(2)张某主动报警,没有直接陈述其犯罪行为,根据查证的事实,其报警既有等候警方处理的意图和行为人亦有自救的意思和行为,此外,依照常理,如果行为人仅仅为了自救,本应拨打120医疗救助等其他电话,而非报警电话。据此,虽然张某报警内容没有直接涉及其犯罪行为,或者为了自救而报警,但其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的情节,事实清楚、确凿无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张某的行为虽不属于典型、常见的“自动投案”情形,但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就是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故张某主动投案的意向是明确的,具有自动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不论行为人报警或由他人报警,也不论报警内容是否涉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要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案发后留在现场是出于等候警方处理之目的,即可认定行为人到案具有自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0集,第12页。同时,在警察到达现场见张某伤势后问为何如此时,张某也供述了因为其和老婆打架,并在警察的后期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详细的犯罪事实。因此,行为人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及立法本意,应属于自首。
2.婚姻、家庭纠纷对于本案量刑的影响
故意杀人是严重的犯罪,在刑法规定该罪的法定刑顺序上,是由重到轻排列,而不是由轻到重。故意杀人历来是打击的重点,对这种犯罪原则上应依法从严惩处。但故意杀人的情况很复杂,应严格掌握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以及其他犯罪,是否判处死刑,均应依据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严把握。“罪行极其严重”是法定的适用死刑的总根据。“罪行极其严重”,不能只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来认定。其中,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起的杀人、重伤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具有特定性和局限性,行为往往带有突发性,危害结果发生后,犯罪人往往会醒悟悔罪。且此类杀人、重伤案件与图财杀人、抢劫杀人、伤害相比,不仅社会危害性要小一些,主观恶性也要轻。故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起的杀人、重伤案件,一般来讲,还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同时,适用死刑还应注意应当符合“三常标准”:常识、常情、常理,立法和司法结果应该符合这种认识和理解,在适用死刑的时候,需用一般人的眼光和理念观察问题陈华杰:《论死刑适用的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74页。。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杀人、伤害案件,被害人被杀害或重伤的结果,已经很不幸,而作为亲属的犯罪人如果也被判处死刑,这个家庭,尤其是孩子,则必然面临失去双亲的更大不幸,一般人也恐难接受这种结果。因此,凡婚姻、家庭纠纷而引起的非预谋性、突发性杀人、伤害案件,对犯罪人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其精神正如上所述。本案情况亦是如此,同时结合行为人的自首情节,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适当的。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少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3 - 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