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中刑初字第206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李浩。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1),男,1982年2月4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11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平,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琪;代理审判员:翟长玺;人民陪审员:李洁。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11月7日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X公寓210房间内,因琐事与邹某(男,殁年27岁)发生口角,后刘某持刀猛刺邹某头部、胸部,刺破其左锁骨下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导致DIC及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刘某作案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中辩解称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抢救;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故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11月7日7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XX公寓210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邹某(男,殁年27岁)发生口角,后刘某持刀猛刺邹某头部、胸部,刺破邹某左锁骨下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导致DIC及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刘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7日6时40分许,他起床后坐在床上。7时许,他听到自己床铺旁边上铺的刘某和下铺的邹某在争吵,他就继续看书。7时30分许,刘某和邹某打起来了,他看见邹某倒在自己床上并叫了一声,就赶快从床上下来,后看见邹某身上都是血,手捂着头,地上也都是血。他就用毛巾捂邹某的头,后去报了120和110。他、江某和刘某抬邹某上了急救车,后他和江某把邹某送到了医院。刘某和邹某争吵是因为刘某和邹某是上下铺,刘某把脚放在床沿搭着,邹某不让搭,两人就争吵起来。二人昨晚也为这件事争吵过,但没打起来。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7日早上,刘某在床上将腿搭在床边,下铺的邹某说,“你是不是人,昨天已告诉你,不让你把脚往下放。”刘某说,“你要起床,我可以让开,你是现实生活中活得窝囊,你找不到出气对象,你找我出气。”两人对骂了几分钟,管理员罗某过来劝架,两人不听。邹某说,“你再把脚放下试试?”刘某说,“我就放了!”后双方又对骂起来,他看到刘某从床上跳下来,双方就打了起来,打了没几下,刘某从床上拿起刀刺了邹某一刀,并将邹某扎伤。后张某、江某到楼下等救护车,刘某到邹某的床边上说,“你怎么样了,要坚持住”,刘某还弯腰摸摸邹某,表示很关切。刘某还把自己的手机给他,让他打120叫救护车。打通120后,对方说已经派车去了。后警察将刘某带到派出所。昨天晚上,刘某与邹某就因上下床问题争吵起来。刘某用的刀是一把25厘米左右的刀,刀刃长约10厘米,刀把长20厘米,把是红木头。刀是从刘的床上拿的,是他从新疆带过来削水果用的,两天前他借给了刘某。他看到刘某扎在邹某的左胸一刀,心脏偏一点儿,流了一地血。
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邹某住在刘某的下铺,被刘某用刀子扎伤,当时还有他、张某和赵某在场。2006年11月7日7时30分许,刘某起床收拾东西时,把脚搭在上铺的床沿下,住在下铺的邹某不高兴就和刘某吵起来。邹某说,“不让你把脚放下面,你为什么还要放?”刘某说,“我就放了,你能怎么样?”两人吵了一会儿,刘某穿着衬衣衬裤就从床上下来,并和邹某打了起来。当时他还没有反应过来,刘某就朝邹某的前胸就扎了一刀,后他看见邹某身上流了很多血,邹某头上流了血,胸口也喷出血,他就扶着邹某。张某拿了一条毛巾捂住邹某的头,刘某也过来帮助按邹某头上的毛巾。他、张某和刘某把邹某抬上了救护车,后他和张某送邹某到了北医三院治疗。
4.证人罗某(XX公寓管理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7日7时许,他在XX公寓值班室值班时,听见210房间有人吵架。到了210房间后,他看见刘某和邹某正在争吵,他就劝不要吵了,二人不吵后他就回值班室了。过了一会儿,他又听到了二人在争吵,就过去看看怎么回事儿,刚进去他就看见地上和床铺上都是血。刘某站在地上,邹某身上有血。他就赶快出去报120和110。120来后把邹某送到了医院。警察就把刘某抓走了。
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公(京)勘〔2006〕110108639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航北门外XX公寓内。该XX公寓西侧300米处为北航北门,北侧为北四环中路。该XX公寓位于一座砖瓦结构的二层小楼内,一层为东升明光汽修公司,二层为XX公寓,在楼外楼梯第二层台阶上发现一处血迹(已提取并送检),中心现场位于该楼210室,进入现场后,室内靠东墙由北向南依次摆放为被子、两张南北方向的上下铺,其中在被子上发现血迹,北侧上下铺下铺床单上发现血迹,在南侧上下铺西侧地面上发现血迹,在该上下铺上铺栏杆上挂有一件白色衬衫,白色衬衫上发现血迹,靠南墙摆放的立柜柜门上发现血迹,靠西墙的南侧上下铺东侧地面上发现血迹,北侧上下铺的床单、被子和电脑桌上均发现血迹,该上下铺下铺床下摆放有一双白色DONNAY鞋,在该鞋上发现血迹。
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公海法病理字〔2006年〕第288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该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结合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其主要损伤为左眉弓、左顶枕部及左前胸损伤,左锁骨下动静脉断裂。其头部创口特征符合锐器损伤所致,因邹某行开胸手术治疗,左前胸创口已被手术创口破坏,左胸部创口根据病历描述亦符合锐器损伤所致。其死因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锁骨下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最终导致DIC及多脏功能衰竭死亡。结论是邹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锁骨下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最终导致DIC及多脏功能衰竭死亡。
7.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06〕第388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结论是极强力支持单刃刀、衬衫、秋裤、柜门、楼梯台阶上血迹均为邹某所留。
8.北京市安康医院出具的康精鉴字〔2007〕025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生理性激情状态,辨认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9.物证照片,证实单刃刀、衬衫等的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实2006年11月7日7时30分许,嫌疑人刘某在海淀区北四环XX公寓210房间与事主邹某(男,26岁,湖南人)发生纠纷,后持匕首将事主邹某左胸口扎伤。民警到现场后在房间桌子上起获匕首一把。
1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11月7日7时40分许,证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1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11月7日7时50分,民警接张某(男,26岁,湖南人)电话报警称在海淀区北四环XX公寓210房间有人被扎伤。接警后,民警迅速到达现场。经询问,嫌疑人刘某在海淀区北四环XX公寓210房间与事主邹某(男,26岁,湖南人)发生纠纷,后刘某持匕首将邹某左胸口扎伤。民警在该房间桌子上起获匕首一把。后民警将刘某传唤到花园路派出所接受审查。
1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XX公寓210房间内将刘某传唤至派出所。
1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刘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1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邹某,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杨溪镇。
16.被告人刘某对故意伤害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产生矛盾便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有救助被害人邹某的表现,作案后主动返回案发现场等待并被司法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四)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随案移送的男式格衬衫一件、白色秋裤一条及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解说
1.犯罪后明知有人报警,仍救助被害人,且主动返回案发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视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构成自首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首要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自动投案”和“视为自动投案”两种情形。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还规定:“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动投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一般是基于行为人本人的意志而归案;(2)投案行为必须发生行为人尚未归案之前;(3)最终必须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
本案中行为人刘某的行为虽不符合《解释》第一条规定列举的“视为自动投案”的上述各种情形,但其行为实质上符合“视为自动投案的”要件和立法精神。本案中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刘某在作案后,曾把自己的手机给证人赵某并让赵拨打120,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和目击证人下楼一起将被害人邹某抬上救护车,后主动返回案发现场等待。无论出于真心悔罪,还是慑于法律的威严,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均表明了其归案是出于本人的意志,也反映出其有为本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愿。同时,行为人刘某在自动投案后,虽法庭审理时辩解称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但其基本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的故意和实施的行为,交代了自己用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综上,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应视为自首。
2.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害方撤诉并予以充分谅解的,可适当加大从宽幅度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解释》第三条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上述规定中“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一般情况可以从轻或减处罚,但对于那些伤害多人、以极其残忍手段剥夺他人生命等罪行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量刑时也可以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虽不属于罪行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但也不具备犯罪较轻的情形。刘某犯罪后明知有人报警,仍救助被害人,且主动返回案发现场等待被公安人员捕获,反映了其投案的自动性和为本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愿,故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刑罚裁量活动在依法认定法定情节的基础上,应充分考量并体现酌定量刑情节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犯罪、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谅解等一类的伤害案件,应当在刑罚裁量时予以适度体现。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但案发后,刘某及其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在法庭主持下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后,被害方主动撤回了民事起诉,并表示对刘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行为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表明其主观上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客观上也为被害方解决了一定的实际困难,这不仅有利于少杀、慎杀政策的落实,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而且能够充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与故意杀人案不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首先应考虑无期徒刑以下量刑,将无期徒刑作为基准刑。本案量刑时,合议庭充分考虑了刘某投案的动机、时间、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被害方予以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最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此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对此结果均表示满意,行为人未提出上诉,被害方未要求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公诉机关对此结果亦表示认同。
总之,本案的妥善处理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翟长玺 郭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8 - 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