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6)昌刑初字第23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终字第89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北京君悦来旅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大富门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北乐君悦来旅店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赵某1,北京君悦来旅店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史瑞平,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解某1,男,45岁,河北省人,满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姚某,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农民。
被告人:解某,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河北省人,满族,因本案于200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1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一审):金芳,北京市天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一审):吴玉婷,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货运联合车队。
法定代表人:郭某,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货运联合车队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子建,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宋立娟,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李某,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货运联合车队安全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纪士常;人民陪审员:孙士清、李德成。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琪;代理审判员:李洁、翟长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28日(刑事)。
2006年12月8日(附带民事)。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解某驾驶超载、未年检的“解放”牌货车(车牌号:冀BXXXX3),由西向东行驶到昌平区百葛路大洼路口以东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车道,与贾某(男,36岁,北京市人)驾驶的斯太尔货车(车牌号:京GXXXX9)相撞,两车起火燃烧。被告人解某车上的装卸工韩某(男,时年40岁,河北省人)当场烧死。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解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斯太尔货车直接经济损失为338900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君悦来旅店诉称,被告人解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解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解某1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解某所驾肇事车辆系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货运联合车队的分支机构彩亭桥分队,彩亭桥分队无法人资格,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货运联合车队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君悦来旅店要求被告人解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解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货运联合车队赔偿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车辆分期付款利息损失、保险损失、车辆购置税损失、养路费损失、车辆附属设施损失、车辆清理费、停车费,合计1542190.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交了车辆相关损失证明材料等证据。
3.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解某辩称:其受雇于解某1,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由雇主解某1承担,解某不应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解某1辩称:解某驾驶解放车因突遇盘条采取紧急避险,是避险措施行为,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解放车只承担无年检、超员等次要的违章责任,不承担因避险所引起的事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货运联合车队辩称:车队不是本案侵权者,不是肇事车辆所有者,不是车辆营运利益的获得者,没有法律依据让车队承担法律责任。车队是有偿服务性的组织。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解某驾驶超载、未年检的“解放”牌货车(车牌号:冀BXXXX3),由西向东行驶到昌平区百葛路大洼路口以东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车道,与贾某(男,36岁,北京市人)驾驶的斯太尔货车(车牌号:京GXXXX9)相撞,两车起火燃烧。被告人解某车上的装卸工韩某(男,时年40岁,河北省人)当场烧死。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解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斯太尔货车直接经济损失为338900元。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解某1系“解放”牌货车(车牌号:冀BXXXX3)的实际车主,其雇佣解某驾驶该车为其办理运输业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解某1的“解放”牌货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货运联合车队的分支机构彩亭桥分队。彩亭桥分队系非法人企业,其收取“解放”牌货车管理费4150元,故该车队对“解放”牌货车负有管理责任,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君悦来旅店的车辆损失费为338900元、清理费及停车费139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解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
2.证人贾某、解某2、韩某1、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及相关情况。
3.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事故责任及车辆受损情况。
4.北京紫禁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死亡原因。
5.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
6.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财产受损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到案过程及案发现场情况。
8.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当事人身份、户籍等情况。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未年检且超载的“解放”牌货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君悦来旅店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解某1系“解放”牌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解某驾驶该车为其办理运输业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货运联合车队的分支机构彩亭桥分队,收取了“解放”牌肇事车管理费,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货运联合车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停运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车辆保险费、购置附加税、附属设施加盖费及分期付款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被告人解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君悦来旅店车辆损失费、清理费及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2828元。
3.被告人解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解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货运联合车队承担415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君悦来旅店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北京君悦来旅店及其法定代表人诉称:上诉人北京君悦来旅店的受损车辆是营运车辆,有营运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同样其为受损车辆所付出的车辆保险费、购置附加费、附属设施加盖费及分期付款利息损失,也应当由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北京君悦来旅店的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解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解放车驶入障碍路段在先,斯太尔货车在后,其对已经成就的轻微事故扩大化,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京公责字2004第0313号昌平区交通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6)昌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盘条所有人、斯太尔车主、解放车车主分别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货运联合车队的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同意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解某答辩意见:其没有能力赔偿。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三)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解某因其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君悦来旅店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解某1系“解放”牌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解某驾驶该车为其办理运输业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货运联合车队的分支机构彩亭桥分队,收取了“解放”牌肇事车管理费,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货运联合车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解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君悦来旅店车辆损失费、清理费及停车费等经济损失的数额正确,对原审被告人解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解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货运联合车队承担部分经济损失的判处亦正确。对于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京君悦来旅店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处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对于上诉人北京君悦来旅店上诉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提出的北京君悦来旅店的受损车辆是营运车辆,有营运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同时其为受损车辆所付出的车辆保险费、购置附加费、附属设施加盖费及分期付款利息损失,也应当由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北京君悦来旅店的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解某1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解放车驶入障碍路段在先,斯太尔货车在后,其对已经成就的轻微事故扩大化,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京公责字2004第0313号昌平区交通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6)昌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盘条所有人、斯太尔车主、解放车车主分别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意见,经查,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货运联合车队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北京君悦来旅店、解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1.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肇事车辆所有人(车主)责任的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雇主对于雇员犯罪致人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雇员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如果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犯罪致人损害,则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亦即在审判实践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实施损害行为,雇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如何认定“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至于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的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事立法上将雇主责任认定为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已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解某1与解某是雇佣关系,解某驾驶肇事车辆为解某1办理运输业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据此可认定解某1的雇主责任。
然而,还有一些交通肇事案件,没有证据证明车主与肇事司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那么此时如何判断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况相对较为复杂。有学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条件进行考虑:一是车主对车辆具有支配权,能够控制车辆的使用;二是车主对车辆的运营能够获取运营利益的。如果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则可认定车主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是有道理的。民法理论中,所有权人的义务即在其对所有物管理的范围内防止所有物对他人造成侵害,故可以说上述判断条件从这一角度考虑,车主责任是基于违反了与其对车辆所享有的所有权相对应的义务而产生的。
2.肇事车辆被挂靠人民事责任的认定
我国法律对车辆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尚无明确规定。那么,在审理挂靠车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对于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判定?笔者认为,可从其对挂靠车辆是否受益进行分析,如果被挂靠人从中受益,则可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因为被挂靠人既然受益,表明其对挂靠车辆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对于挂靠车辆肇事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如果车辆的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目前,审判实务界对此问题所持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有限连带责任说。主张由挂靠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被挂靠人在收取的挂靠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垫付责任说。主张应由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责任先行承担垫付责任,再由被挂靠人依据挂靠协议向挂靠人行使追索权。
审判实践中,多采用有限连带责任说的观点。虽然挂靠人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挂靠人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人出借其名义,应对借用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被挂靠人并不参与被挂靠车辆的经营,仅以管理费的形式取得利益,如果由被挂靠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其有失公平;相反,由被挂靠人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货运联合车队彩亭桥分队,收取了肇事车管理费4150元,因其为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则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货运联合车队应在该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对附带民事赔偿中的“物质损失”的理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此处“物质损失”的认定,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为直接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必然遭受的损失。间接损失指被害人希望获得的,但又不确定的损失,或者不是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以此而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法律要求对肯定的事实进行判定,对不确定的利益无法判定。如果将间接损失也算在赔偿范围内,不但在法律上行不通,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也行不通。
审判实践中对必然遭受的损失理解不一,随意性大。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其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法律则对赔偿范围作出相应的限制,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须存在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那些无法确定、无法计算、无法衡量或然性大的损失,不能认定为必然遭受的损失即直接损失。
本案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北京君悦来旅店提出赔偿停运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车辆保险费、购置附加税、附属设施加盖费及分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这几项费用不属法律规定的物质损失的范畴,与被告人的肇事犯罪行为之间无内在、必然的联系,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旅店提出的车辆损失、清理费及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属因肇事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所以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汤笑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73 - 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