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刑初第20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江平
被告人:易某,男,1967年4月1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1996年6月24日经原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3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大海,重庆五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各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熊军、冯鹤。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10月至1996年4月,被告人易某明知是赃物而先后7次从吴某、乔某、吴某1(均已被判刑)等人手中购买价值7700余元的强的松、新诺敏、庆大霉素等药品。然后,被告人将购买的药品销赃于万州区响水、龙沙等地的个体医生晏某、张某等人,从中牟利。案发后,被告人易某逃逸至外地。万州区公安局于2007年3月15日将被告人易某抓获并执行逮捕。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1995年10月至1996年4月,被告人易某明知是赃物而先后7次从吴某、乔某、吴某1(均已被判刑)等人手中购买价值7700余元的强的松、新诺敏、庆大霉素等药品。然后,被告人易某将购买的药品销赃于万州区响水、龙沙等地的个体医生晏某、张某等人,从中牟利。
199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吴某将从万州长江制药厂盗窃来的价值1000元的强的松20瓶卖给被告人易某。被告人易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后转手牟利。
1995年10月下旬的一天,吴某将从万州长江制药厂盗窃来的价值1000元的强的松20瓶卖给易某。被告人易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后转手牟利。
1995年10月下旬的一天,吴某将从万州长江制药厂盗窃来的价值395元的5斤新诺敏卖给易某。被告人易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后转手牟利。
1995年11月上旬的一天,吴某将从万州长江制药厂盗窃来的价值1275元的300盒庆大霉素卖给易某。被告人易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后转手牟利。
1995年年底的一天,吴某将从万州长江制药厂盗窃来的价值价值550余元的5斤扑炎痛和价值1500余元的100盒林可霉素卖给易某。被告人易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后转手牟利。
1996年4月中旬的一天,吴某、乔某、吴某1将从万州长江制药厂盗窃来的价值470余元的80盒病毒挫卖给易某。被告人易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后转手牟利。
1996年4月中旬的一天,吴某、乔某、吴某1将从万州长江制药厂盗窃来的价值1485元的250盒病毒挫卖给易某。被告人易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后转手牟利。
被告人易某于1996年4月23日退赃款70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原四川省长江制药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罪证照片。
2.长江制药厂药品销售价目表。
3.刑事判决节。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被告人易某及同案犯刚、乔某、吴某1、刘某的供述。
6.证人晏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三)判案理由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现行刑法尚未施行,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公诉机关按照现行刑法指控被告人易某不当。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其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定案结论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解说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易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销售赃物罪并无异议。但是对易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追诉时效的问题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分歧的焦点就在于是如何正确地理解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规定中的“采取强制措施”。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1979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易某购买并销售赃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按照1979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在本案中,从易某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到公安机关抓获易某时已经超过10年时间。按照1979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本案件中,公安机关于1996年4月22日对易某进行过一次讯问,易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1996年6月24日,原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易某。原万州区龙宝公安分局于1999年将其列为上网在逃人员。虽然人民检察院对易某已批准逮捕,但并未对易某或者其家属宣布,即并未实施逮捕这一强制措施,与1979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这一条款的前提条件不符,公安机关将其列为上网在逃人员的行为,也不属于1979刑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故本案应当按1979刑法第七十六第(一)项之规定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易某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应当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1979刑法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规定中的“采取强制措施”,不能按照字面机械理解与执行,本案件中检察机关已经决定逮捕易某。在追诉期限内,公安机关多次组织力量对易某予以事实抓捕行动并将其列为上网在逃人员在网上进行追捕,等于是将逮捕易某的强制措施向社会公布,应当视为公安机关已经采取了强制措施。故本案易某的犯罪行为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案件中,易某销售赃物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5年10月至1996年4月之间,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有关溯及力的规定,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即本案适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1979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易某购买并销售赃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件中,易某犯罪行为的发生到抓获易某时已超过10年时间,这就涉及易某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问题。依据上述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易某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易某是否“逃避侦查或审判”是认定易某的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关键。
在本案件中,1996年6月12日,原万县市公安局龙宝区分局提请批准逮捕,原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6月24日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多次对易某进行抓捕并于1999年8月22日发出逮捕证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并在每次大清查以及节假日期间对其进行追捕。2006年2月6日再次将其列入万州区公安局网上逃犯并发出逮捕证。公安机关多次对易某进行捉捕因其在外打工一直在躲避公安机关对其的追捕,致使实施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未果。但是人民检察院在1996年6月已经对易某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曾经多次对易某进行抓捕并发出逮捕证将其列为上网在逃人员予以追逃。因此,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时就应当视为采取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于1996年4月22日对易某进行过一次讯问,易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了部分的赃款。但在公安机关进行进一步审查追赃时,其在亲属掩护下逃跑躲藏。2006年2月6日公安机关再次将其列入网上逃犯并发出逮捕证。虽然易某称自己每年春节与平时多次回家并于2003年2月由其妻子到派出所办理了居民身份证,但是易某是知道公安机关一直在抓捕自己,害怕被公安机关把自己关起来,也清楚与本案件有关的其他行为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刑罚,因此应予认定易某一直在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或者人民法院的审判。
综上可见,本案中,政法机关已经对易某采取并且多次实施逮捕这一强制措施,而易某故意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或者人民法院的审判。本案应当按1979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易某的犯罪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应当依照1979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销售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鄢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5 - 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