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1669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终字第0226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晓梅。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程鹏,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顾某,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英某,男,1964年6月4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秦某,男,1973年5月8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5月被治安拘留七日;现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菲、王辉才,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卜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人,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德睿,北京市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吕某,男,1985年1月3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郭云,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闫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孙某,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淑丽,北京市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孟某,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满某,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北京市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月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本案于2006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丙坚、张艳蕊,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呼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甄某,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2月9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清,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北京市人,回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滨,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1,男,1972年5月6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06年9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06年8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林,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8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晓东,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保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北京市人,满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顾某1,男,1964年1月2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8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刁某,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大庆、姚云,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海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市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1,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2,男,1969年1月7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宗科涛,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别名陈某1),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2,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3(曾用名张某4),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浙江省苍南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加;代理审判员:杜宗杰、于洋。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桢;代理审判员:郭树明、王志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顾某、英某、秦某、卜某、吕某、刘某、闫某、孙某、孟某、满某、甄某、陈某、徐某、王某、王某1、张某、保某、刘某2、顾某1、杨某、刁某、张某1、海某、刘某1、呼某、韩某、王某2、张某2、周某、张某3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李某等人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李某、英某、秦某、卜某、满某、王某、刘某2等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特定对象,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自2004年4月以来,31名被告人纠集在一起,先后组成以北京无业人员李某、顾某、英某和辽宁省无业人员卜某等人为首的两个团伙,在北京市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等城市主干道以及部分高速公路上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此向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索要钱财。其采用的作案方法主要是,由被告人李某等人驾车在道路上寻找外省市进京的中、高档小轿车并尾随其后,当前车正常变更车道时,突然加速撞向前车侧后方,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假象;事故发生后,其他被告人轮流冒充驾驶人,待到达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作出前车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后,以此要挟甚至采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31名被告人先后制造对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220余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金某、周某1、曲某等225名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苑某、白某、苏某、刘某3、任某的证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文检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等。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顾某、英某等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竟在城市道路上故意制造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其所采用的驾车突然加速撞向正在正常变更车道的其他车辆的方法,有可能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31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李某、英某、秦某、卜某、满某、王某、刘某2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特定对象以及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所采用的是危险的犯罪方法。这种方法之所以危险是由该方法本身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环境决定的。受到撞击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具有现实的可能性的。辩护人只是片面地强调直接侵害对象的特定性,而忽视了被告人主观上对上述可能发生的危险所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因此,对以上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顾某、英某、卜某、孙某为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纠集者及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或提供驾照冒充驾驶人,或在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时在一旁站脚助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人李某、英某、满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的31名被告人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张某、海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顾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3.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4.被告人卜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5.被告人秦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6.被告人闫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7.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8.被告人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9.被告人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10.被告人孟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11.被告人甄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12.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13.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刑初字第280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1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14.被告人王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15.被告人吕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6.被告人满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7.被告人刘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8.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9.被告人呼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被告人保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1.被告人韩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2.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23.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4.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海某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25.被告人海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6.被告人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7.被告人顾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8.被告人刘某2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9.被告人刁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0.被告人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31.被告人王某2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32.被告人张某3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33.被告人张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4.被告人张某2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35.在案的人民币75640元,分别退赔被害人;在案的别克牌、奥迪牌、帕萨特牌小轿车各一辆,予以没收。在案的其他小轿车四辆,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36.责令被告人李某、顾某、英某、秦某、卜某、吕某、刘某、闫某、孙某、孟某、满某、甄某、陈某、徐某、王某、王某1、张某、保某、刘某2、顾某1、杨某、刁某、张某1、海某、刘某1、呼某、韩某、王某2、张某2、周某、张某3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分别予以发还。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李某、顾某、英某、秦某、卜某、吕某、闫某、孙某、孟某、甄某、徐某、王某1、顾某1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三)二审判案理由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13名上诉人均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顾某、英某、秦某、卜某、吕某、闫某、孙某、孟某、甄某、徐某、王某1、顾某1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顾某、英某、秦某、卜某、吕某、闫某、孙某、孟某、甄某、徐某、王某1、顾某1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碰瓷”是我国一种古老的诈骗术,最初是指一些人在出售瓷器时暗做手脚,致使路过的人一碰就碎或者没碰就碎,然后借以敲诈。如今“碰瓷”已频频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并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利用道路混乱或者机动车停车起步阶段故意或假装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声称受伤,要求对方“赔偿”;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故意碰撞正常(违规)行驶的其他车辆,造成对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假象,并以此索要财物等。本案是北京法院近期审理的多起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中的一起。从以往各地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看,基本上是以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但本案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现对案件的裁判评析如下:
1.“公共安全”的刑法考察
判定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能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必须考量其是否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一般认为,“公共安全”是与“个人安全”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一方面,是指行为最终会危及哪一具体对象的安全事先不能确定;另一方面,还指行为有随时向危及“多数人”安全的方向发展之现实可能性。也就是说,“不特定”既指犯罪对象的不特定,也包含危害结果的不特定,即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是明确的,但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其原本的意图而现实地危及到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据此,行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安全之现实可能性,应是判定其能否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
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驾驶机动车“碰瓷”的案件中,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事先并不确定,虽然最终侵害的具体对象是特定的,是行为人在众多潜在的被害人中通过精心的目标选择而确定的勒索对象。但是,这并不妨碍其“碰瓷”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属性。其行为的危险性即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是由行为方式本身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决定的。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车流量大且行车速度快,因行为人所采取的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使的被害车辆的方法,会很可能使快速行驶的被害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换言之,此类行为已具有“向危及第三人安全扩展之现实可能性”,故应认定其已经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2.“其他危险方法”的判定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未能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作出明确的规定,如何判定此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从刑法规定看,“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并列的行为方式,同属一个法条,适用同一档法定刑,所以,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限制,对其应参照放火等罪的可罚性来理解,即在危险性上应当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可罚的相当性。既然第一百一十五条已明确规定了第一百一十四条发展后的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那么,作为可以直接转化为犯罪结果的具体危险犯,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在性质上就必须能够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即实质上具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既如此,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应排除仅能导致轻伤的危险方法。
此外,还应从量的角度来判定危险的可罚性。现代风险社会使很多危害行为都凸显出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可能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刑法分则第二章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均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和处罚。具有可罚性的危险应当是一种被筛选后的高概率危险,即具有高度盖然性。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危险已被现实化,客观存在且有确定的指向对象,如果允许其继续发展,就会导致法益损害,这是很正常的。
在对具体危险进行主观判断,即在解决应以什么样的事实为危险判断的基础、由谁来判断、在什么时刻进行判断这三个关键性问题时,目前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宜采“客观说”,即应当以事后查明的行为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行为时为标准,从一般人的立场出发来判断。具体而言,如果就事后查明的行为时存在的情况以及以一般人的观念来看,在侵犯特定对象安全的同时,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这一结果的可能性极大,即具有上述的高度盖然性时,就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反之,如果该行为完全没有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这一结果的可能或者可能性极小时,就不能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自然得出的结论。
就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而言,如果不是发生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上,而是在居民区、行人稀少的街道等场所,车流量少,行车速度慢,其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的结果之可能性是很小的,故一般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是,如果发生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则完全不同。由于城市主干路和高速路是国家及地区的重要交通干道,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以及行人多等特点,一旦在某路段出现突发性事件,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特别是此类行为是采取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使的其他车辆的方法,从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很有可能使被害车辆因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从而酿成车毁人亡的重大后果。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使不确定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处于随时受到侵犯的危险状态之中,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这一结果的可能性极大。因此,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符合该罪的本质和立法精神的。
3.故意的内容及其评价
从司法实践看,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基本上持“放任”的态度,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犯罪。至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超出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即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的具体认识,一般不能左右其犯罪成立与否,实际上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也未有类似要求。所以,那种以驾驶机动车“碰瓷”时,未能预见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或者说危害结果是超出其预料和控制的范围,因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是不足取的。
此外,行为人的目的、动机,也不能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与否。当然,特定犯罪目的、动机的存在,可能会使罪名的认定出现竞合情况。对于“碰瓷”类犯罪而言,一般以非法获取他人钱财或者骗取保险偿付金为目的,故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罚,故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谭京生 赵德云 于同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93 - 1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