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金堂刑初字第4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刑终字第29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万锋、张蓉。
被告人(上诉人):易某,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因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2007年2月28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孙成兴,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0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中良;审判员:欧大兴;代理审判员:艾筱姑。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菡;代理审判员:仇静、林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5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11月19日,被告人易某为牟取暴利违法在自己承包地里挖土取沙。当晚,在明知地内埋有天然气输气管道的情况下,仍雇用被告人李某用装载机铲土回填,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地里有天然气输气管道的情况下,仍操作装载机铲土回填,致使埋在地下的天然气输气管道被铲断,造成金堂县县城停气12小时,天然气泄漏6万余方,直接经济损失10万余元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易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并非故意要铲断天然气输气管道。其辩护人孙成兴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且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规定不符,故其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时被告人易某赔偿了金堂县燃气公司6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孙乾勇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但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无法律依据;被告人李某受雇于被告人易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同时被告人易某赔偿了金堂县燃气公司6万元的经济损失,本案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一定的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被告人易某为谋取不法利益,违法在位于金堂县三星镇中河村二组的承包地里挖土取沙。当晚10时许,在明知地内埋有天然气输气管道,但不知该管道具体位置、所埋深度,未采取任何防备措施的情况下,仍雇用被告人李某使用装载机铲土回填,被告人李某在得知地里埋有天然气输气管道后,操作装载机铲土回填,导致埋在地下的金堂县燃气公司的天然气输气主管道(Ф133mm×10mm,管道压力18公斤)被铲断,造成金堂县县城停气12小时,天然气泄漏6万余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达10万余元。2007年1月16日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某主动赔偿金堂县燃气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实其知道自己承包地里埋有天然气输气管道,但不知管道的具体位置、埋藏深度。2006年11月19日,在自家承包地里挖土取沙出售,租用装载机于当晚10时许铲土回填,曾告知装载机驾驶员地下有天然气输气管道,叫他在铲土回填时要小心;被告人李某操作装载机铲土回填时,将天然气管道铲断,自己立即报警。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19日晚,老板安排自己晚饭后到三星镇中河村干活。到了后,租用装载机的被告人易某叫其使用装载机铲土回填,并告诉自己地下有天然气输气管道,回填时要小心,被告人易某并没有告知天然气输气管道的具体位置、埋藏深度;在自己操作装载机铲土回填时将天然气输气管道铲断。
3.证人刘某、易某1证言,证实二人合伙买了一台装载机用于出租。2006年11月19日联系到出租业务后,叫雇用的驾驶员被告人李某晚饭后到三星镇中河村干活;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电话告知在干活时将天然气输气管道铲断。
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丈夫易某和他人合伙在自家承包地里挖土取沙,2006年11月19日晚,租用装载机回填过程中将天然气输气管道挖断。
5.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9日正是自己当班,当晚10时许接到电话告知,县城天然气供应压力异常,在关了总阀后接到报警,位于三星镇中河村二组的天然气输气主管道被挖断。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曾在2006年11月告诉过被告人易某,他家承包地里埋有天然气输气管道,当年还是自己亲自参与埋藏的。
7.证人王某、刘某1、薛某、王某1等证言,证实2006年11月19日晚生活用天然气突然停气,造成了当晚至次日上午生活不便。
8.成都金蒙乳业有限公司、成都才坤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金堂成异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攀众工贸有限公司、成都金杨珍菌食品有限公司等,证实2006年11月19日晚10时许停气达12小时左右,无法进行生产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9.金堂县燃气公司关于“11.19”天然气爆管事故,造成县城及周边地区生活生产用气停供12小时等情况的说明。
10.金堂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被告人易某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等证据。
(三)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某、李某为谋取不法利益,明知地里埋有天然气输气管道,在未采取任何防备措施的情况下,仍使用重型机械作业致天然气输气管道破裂,严重影响公众的生产、生活用气,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破坏易燃易爆罪设备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于法无据,提出应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李某主观上虽然不希望造成天然气输气管道破裂这一后果的发生,但二被告人应当知道使用重型机械铲土回填,可能造成地内埋藏的天然气输气管道破裂的结果,但二被告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没有采取任何可以避免的措施,仍使用重型机械铲土回填,对其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对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并赔偿金堂县燃气公司6万元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受雇于他人使用装载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易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易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被告人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二年。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易某上诉称:自己不是故意破坏天然气输气管道,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对受害单位作了部分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同。
(三)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易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未采取任何防备措施的情况下,使用装载机在明知埋有天然气输气管道的地面施工,致天然气输气管道破裂,严重影响公众的生产、生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易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埋有天然气输气管道的土地里挖土取沙,后又雇用李某驾驶装载机,回填泥土,导致天然气输气管道破裂。故上诉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受雇于上诉人易某,驾驶装载机铲土回填,导致天然气输气管道破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易某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易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易某提出自己不是故意破坏天然气输气管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明知地下埋有天然气输气管道,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任由原审被告人李某驾驶装载机在地面施工,对可能造成天然气输气管道损害持放任态度,最终导致天然气输气管道破裂的结果,因此,二人的行为是间接故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易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对受害单位作了部分赔偿的上诉理由,虽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该情节在原判中已作充分考虑,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易某作出了减轻处罚,故上诉人易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组织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1.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根据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不同,故意犯罪可以分为直接故意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两种形态。过失犯罪按照过失心理的不同,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两种形态。犯罪的间接故意心理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罪过形式,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不仅关系着量刑的问题,而且关系着定罪的问题。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认识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根据对自己的犯罪能力、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情况,或者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等情况的了解,认识到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具有或然性、可能性,而不具有必然性。这种对危害结果可能性的认识,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即放任心理的存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在意志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放任”,不是积极的追求,而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碍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听之任之,自觉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认识特征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行为时,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而不是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属于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轻信”是行为人过高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其自身的和客观的有利因素,而过低估计了自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正是这种“轻信”心理,支配了行为人实施了错误的行为而发生了危害结果;也正是这种“轻信”心理,使过于自信的过失得以成立并使之区别于其他罪过形式。
犯罪的间接故意的心理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在认识因素上都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二者容易混淆。但它们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罪过形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方面都有着重要的区别:
第一,认识因素方面,虽然二者都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它们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心理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不是认为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产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则不同,行为人虽然也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主观上认为,由于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的存在,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行为人对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
第二,意志因素方面,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虽然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二者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借助条件和采取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消极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恰恰说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其主观心理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力图采取防范措施、应急措施,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危害结果发生了,是违背行为人的本意的。
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不仅要着眼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还要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行动,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避免危害结果的行为,综合分析下列四个方面的因素:
(1)使行为人产生“轻信”的现实条件是否存在。过于自信过失的“轻信”条件是现实的条件,而不是虚幻的条件,如果行为人确实认识到某些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实际条件,并企图利用这些条件避免危害结果发生,便可以说明行为人的心理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当时不具备,或者行为人并没有认识到这些避免危害结果的现实条件,或者行为人不想利用这些条件避免危害结果,便说明行为人的心理是间接故意。
(2)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追求的目的是否一致。过于自信过失的特征在于事与愿违,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意志相互矛盾;而间接故意的意志是依附于主意志的派生意志,与主意志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所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本意并不矛盾,并且有助于实现行为人的目的。
(3)当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时,是否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核心,在于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一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大都采取如下措施:其一,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行为人在假定的条件下,认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便及时调整自己的行为,排除假定的前提,不为危害结果发生创造条件。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根本不调整自己的行为,执意实施既定行为。其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准备利用有利条件设法避免危害结果。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在其行为过程中,若预见到危害结果,往往随时准备采取必要的行动,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三,在危害结果实际发生前,行为人确实采取了一定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行动,积极避免危害结果。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发生,也不会采取任何措施。
(4)危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行为人事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行为时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违反了行为人的本意。所以,危害结果一旦发生,行为人非常懊悔,往往采取各种补救措施,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无动于衷,一般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
本案事实显示,行为人易某明知自己的承包地内有天然气输气管道,仍在该地里挖土取沙,后又雇用李某驾驶装载机铲土回填,其主观上已经预见到可能造成天然气输气管道破裂的结果,虽然在行为时告诫李某“地下有天然气管道,铲土回填小心”,不希望天然气管道破裂结果的发生,表面上看,似乎是易某的心理是轻信“只要小心操作”就能够避免天然气输气管道破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易某的行为也仅局限于在口头上告诫李某而已,并没有采取其他回填方法、弄清天然气输气管道埋藏的具体位置与深度、有效控制李某的操作行为等措施,易某所指望的通过告诫李某,对避免天然气输气管道破裂结果发生的意义极小,其所谓的“轻信”缺乏实际根据,他对危害结果的不发生完全抱着侥幸、碰运气、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有意放任了天然气输气管道破裂结果的发生,其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是一致的。行为人易某的主观心理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一种间接故意。
从行为人李某的情况看,在易某告之其“地下有天然气管道,铲土回填小心”后,基于自己对装载机性能、当时天气状况等方面的了解,李某应当知道使用装载机铲土回填可能会导致天然气输气管道破裂的后果,但其并没有拒绝易某的要求,要求易某改用其他回填方法,停止自己即将实施的操作装载机铲土回填行为,而是在没有询问、了解、实地察看天然气输气管道埋藏的具体位置、深度等具体情况,没有采取能够避免天然气输气管道破裂的操作方法等有效预防措施情况下,仍然实施了使用装载机施工回填泥土行为,最终导致了天然气输气管道的破裂的结果。其主观上对天然气输气管道是否破裂这一后果,抱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李某的主观心理也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仍是一种间接故意。
金堂县人民法院认定二行为人主观心态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间接故意,是正确的。
2.二行为人行为的后果是否属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公诉机关认为,易某、李某的行为造成了金堂县县城停气12小时、直接经济损失10万余元,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电信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释,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易燃易爆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定罪处罚。我们不同意这种意见的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的结果可以分为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基本犯罪结果是对该罪直接客体的损害,是构成该罪的基本要件之一。加重结果是指故意实施一种犯罪,具备该罪的基本要件,但过失地引起了另一种严重犯罪后果,因而法律规定加重其刑罚。这种情况下的严重后果就是加重结果,造成加重结果的犯罪,称之为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结果是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而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构成的要件。在犯罪构成中,不同的犯罪,其基本犯罪结果、加重犯罪结果是不相同的,如果混淆了基本犯罪结果、加重犯罪结果,就会导致定罪量刑的错误。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基本犯罪结果是“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广播、电信设施罪的基本犯罪结果“危害公共安全”是不相同的。何为二罪的基本犯罪结果,《电信解释》第一条、《易燃易爆解释》第一条,分别对其进行了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加重结果,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广播、电信设施罪的加重结果,在文字表述上均为“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基本犯罪结果的不同,两罪的加重结果则不相同。《易燃易爆解释》第二条、《电信解释》第二条,分别对二罪的加重结果进行了解释,二罪的加重犯罪结果虽然在文字表述上相同,但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二者既不能混同,也不能相互替代。
其次,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包括犯罪法定化和刑罚法定化两个方面。犯罪法定化主要体现在,对犯罪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刑法总则对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刑罚法定化具体表现为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官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要坚持犯罪法定化,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做到不枉不纵,于法有据,名副其实;同时必须坚持刑罚法定化,对各种犯罪的量刑,亦必须严格以法定刑及法定情节为依据。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杜绝有罪类推。类推制度的核心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定罪处刑,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在本质上是背道而驰的。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杜绝有罪类推,既要反对将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比照有关刑法条文定罪处罚,也要反对将此罪的情节比照他罪的量刑情节量刑。
综上,从《易燃易爆解释》第二条规定看,其第(四)项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是与前三项规定的情形基本相当的情形,而不应当是与《电信解释》第二条规定相当的情形。即使行为人易某、李某的行为导致了对当地县城一万户以上的用户停供天然气,中断的时间达12小时之久,直接经济损失10万余元的后果,也不能类推而等同于《电信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易某等行为的后果严重程度,只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量刑,而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定二行为人行为的后果不属于“后果严重”情形,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张顺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5 - 1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