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06)桂市刑初字第11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桂市刑终字第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红兴。
被告人(上诉人):何某,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可智,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黄金付,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陆某,男,1974年8月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福正,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蒋仁贵,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1,男,1972年2月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5月3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余君中,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永智;审判员:王荣斌;人民陪审员:黄幼芬。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福平;审判员:卢锋;代理审判员:廖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辨主张
1.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5月27日凌晨,平乐县抗洪抢险工作组23人乘坐桂江电力01号船到达大发乡大田村委田冲口村执行抢险任务时,被被告人何某、陆某、陆某1扣留,并强迫船开到何某1已被水淹的危房处,用绳子捆绑在危房上,企图在危房倒塌时造成船毁人亡。至凌晨3时40分,房屋被洪水淹倒塌,船舱玻璃被砸烂,被告人才允许工作组人员下船上岸。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未进行答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按妨害公务罪从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平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因桂江涨洪水,平乐县抗洪抢险工作组23人乘坐桂江电力01号船到达大发乡大田村委田冲口村执行抢险任务。抢险船刚停靠码头,被告人何某、陆某、陆某1就冲上抢险船,威胁工作人员不允许下船,并强迫船开到何某1已被水淹的危房处。被告人陆某持木棒砸坏抢险船上设施,被告人何某、陆某则把船头船尾用绳子并排捆绑在危房上,企图在危房倒塌时造成船毁人亡。工作组人员多次劝阻被告人,要求上岸避险和开始工作,均遭到三被告人的辱骂和威胁。工作组人员想上岸剪断船上方带电的电线,也遭拒绝。至凌晨3时40分,房屋被洪水淹倒塌,砖瓦砸坏了船上设施。被告人此时才允许工作组人员下船上岸,但仍扣押住工作船,至当日下午5时许,船工趁被告人放松看守之机,才将船开走返回电站。桂江电力01号船被损坏船门一扇、船窗二扇、茶几一张、丢失船锚一个。经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64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1的亲属已代为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受害人邱某、李某、李某1、黄某、蒋某、潘某、廖某、冯某、黄某1、钟某、廖某1、李某2、李某3、马某、陈某、叶某、张某、黄某2、姚某、王某、肖某、麦某的陈述,证人何某2、罗某、何某3、陆某2、何某4、黄某3的证言,平乐县委办公室文件,现场勘查笔录,估价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平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陆某、陆某1故意将抗洪抢险工作人员及所乘船只扣押于危房旁,企图在危房倒塌时造成船毁人亡,危害抗洪抢险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陆某将抢险船捆绑在危房上,陆某持木棒砸坏抢险船设施,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陆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辩护人要求按妨害公务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陆某1的亲属代其赔偿了桂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649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平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何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陆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3.被告人陆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辨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陆某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错误的。第一,上诉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水、决水、爆炸、投毒的行为;第二,上诉人也没有该条规定的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行为。桂江电力01号抢险船到冲口村的目的是抢险救灾,而上诉人及本案其他被告登上抢险船,将抢险船拴在被水淹的房屋上的目的是救出房屋内的物品,并非要危害公共安全。上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政府派来的抢险人员的工作,如构成犯罪,也应是妨碍公务罪,而并非危害公共安全罪。(2)一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虽然为救自家的财产,不听救援人员的劝阻,强行将船拴在亲戚房屋上,但客观上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后来上诉人已向救援人员道歉(请救援人员吃饭),但一审却判处上诉人五年和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上诉人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一审判决将会导致上诉人家庭生活的困难。为此,请求二审院改判上诉人缓刑。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以桂计能源〔2002〕631号《关于巴江口水利枢纽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在平乐县境内建设平乐县巴江口水利枢纽工程。上诉人所在村的部分房屋属于该水利枢纽工程库区的拆迁范围。因拆迁、补偿等问题,上诉人所在村的部分房屋一直未拆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动写《悔过书》,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三)二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某、陆某及原审被告人陆某1故意将抗洪抢险工作人员所乘船只扣押于危房旁,并不准抗洪抢险工作人员离开船只,企图在危房倒塌时造成船毁人亡,危害抗洪抢险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及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何某、陆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错误及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实施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造成不特定的多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对于其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在事前无法确定,也无法预料和控制。该行为一经实施,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或公共生产、生活遭受损害。上诉人何某、陆某及原审被告人陆某1明知被洪水淹的危房会倒塌,却采取将抗洪抢险工作人员所乘船只扣押于危房旁的,企图在危房倒塌时造成船毁人亡,危害不特定多人的抗洪抢险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及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登上抢险船,将抢险船拴在被水淹的房屋上的目的不是为了救出房屋内的物品,而是要危害公共安全。何某供述:“当时的想法就是让船和房屋共存亡。”陆某1供述:“绑船在危房上的想法是使船被倒塌的房子压倒,因为房子被水淹了肯定会塌,船被压倒,肯定会造成船上的人员伤亡。”陆某1同时还供述:“陆某在船尾讲,没给下船,哪个下船就砍死哪个。何某在船头讲,去拿我的砍刀来。工作组的人就不敢下船了。房子第一次塌时,砸到船上,船上的人才下船的。人刚下船上岸,房子又塌了一次,这次是往里塌的,如果往外崩塌,整个船就被砸了。”上诉人何某、陆某将船头船尾用绳子并排捆绑紧靠在危房上近两个小时,直至危房倒塌后,才允许抢险工作人员下船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遭受损害,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因库区移民、搬迁补偿、洪水泛滥等因素而引发,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也配合了抗洪抢险,赔偿了被毁船只的损失,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写悔过书,有悔罪表现。为了今后搬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库区移民的安家乐业,营造和谐社会,可对上诉人量刑时从轻处罚。
(四)二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平乐县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陆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维持平乐县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定罪部分。
3.撤销平乐县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量刑部分。
4.原审被告人何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原审被告人陆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即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妨碍公务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一审对被告人量刑是否过重。
妨碍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红十字会的公务活动。侵犯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之外的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是该三类人员,但所从事的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或者职责范围内的活动,不构成本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上述人员依法正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这些行为,即构成犯罪,不要求结果。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也可对侵害人以妨碍公务罪处罚。
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水、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行为人不仅阻止工作组人员进行救灾,更恶劣的是行为人把船头船尾用绳子并排捆绑紧靠在危房上近两个小时,企图在危房倒塌时造成船毁人亡,以发泄对电站和县政府的不满。而且房屋被洪水淹塌后已砸坏了船上设施,行为人此时才允许抢险工作人员下船。侵犯的客体是船上23人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重大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资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经实施可能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重大财产的安全。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库区移民搬迁和水库建设需要,以及行为人认罪态度的情况,针对行为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予以了改判,对行为人判处了起点刑,减轻了对行为人的处罚。既保证了水库的正常施工,又稳定了当地的治安秩序,减少了政府和移民的对立状况,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水库建设中遇到移民安置等问题,不仅体现在本案中,在三峡水库建设乃至全国都存在,如何保证水库建设和安置好库区移民,是党委、政府及政法部门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福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12 - 1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