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人民法院(2007)云刑初字第3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中刑终字第48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安、庞云玲。
被告人:孙某,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四川省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0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5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田某,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四川省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07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07年5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建农,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辉银;审判员:杨向东、肖素芬。
二审法院: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双权;审判员:王飞、陈国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孙某、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特大交通事故,致16人死亡、7人重伤、17人轻伤、17人轻微伤,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未提出辩解。被告人田某以肇事车辆装货时其未在场,没有指使孙某超载和违章等,提出无罪辩解意见。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与他人承包冀BXXXX4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厢式货车从事运输,后又雇请孙某与其一同驾驶。2007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与田某轮流驾驶冀BXXXX4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厢式货车承运22.025吨南瓜(该车核载8.89吨)从耿马孟定镇驶往重庆市。5月4日8时30分,当被告人孙某驾该车行至祥临线K183+870米处时,由于该车严重超载,在连续下坡的过程中,制动器出现热衰退现象,导致整车制动效能下降,车辆正面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云SXXXX5号解放轻型货车(共载3人)尾部左侧相撞,同时又与迎面谢某驾驶的云SXXXX7号万达中型客车(共载2人)左侧剐擦,在驶出1公里后侧翻于道路右侧侧沟。云SXXXX5号车被被告人孙某驾驶的BXXXX4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厢式货车撞击后失控与道路右侧的安全防护栏相撞,将防护栏外侧的砖墙推倒,碾轧公路外候车的群众,致9人当场死亡、7人经抢救无效死亡、7人重伤、17人轻伤、17人轻微伤,同时造成冀BXXXX4号车、云SXXXX5号车、云SXXXX7号车及道路东侧路面、防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约27095元),酿成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田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07年5月4日8时30分许,云县境内祥临线K183+870M处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为吴某驾驶的云SXXXX5解放轻型货车、谢某驾驶的云SXXXX7万达中型客车、孙某与田某轮流驾驶的冀BXXXX4斯达—斯太尔重型厢式货车。
2.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BXXXX4斯达—斯太尔重型厢式货车肇事时转向系统功能有效,主要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条件的要求;制动系统无机械故障,但由于该车严重超载,在连续下陡坡过程中,制动器出现热衰退现象,导致整车制动效能下降;经分析计算,该车撞击前车(云SXXXX5号)时的车速为58km/h。云SXXXX5肇事时转向系功能有效,主要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条件的要求;制动系功能有效,主要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条件的要求;左侧制动灯肇事时撞掉,右侧制动灯有效。
3.云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证实根据现场勘验、肇事车辆检验并结合相关痕迹物证综合分析,该交通事故的形成过程是:当冀BXXXX4大货车沿祥临线从临翔区向云县方向行驶至K183+870M路段时,车速高于同向行驶的云SXXXX5轻型货车,在冀BXXXX4大货车欲向左侧超越云SXXXX5轻型货车时,恰遇对向在本车道内正常行驶来的云SXXXX7中型客车,冀BXXXX4大货车无法借用对向车道通行,导致冀BXXXX4大货车车头正面右侧与同向行驶的云SXXXX5轻型货车尾部左侧相碰撞。由于冀BXXXX4大货车的总质量和速度大于云SXXXX5轻型货车的总质量和速度,云SXXXX5轻型货车的尾部左侧被后车冀BXXXX4碰撞后,受到了突然向前的较大推力,导致云SXXXX5轻型货车在被撞击后的瞬间受力不平衡,急速向车辆行进方向的右侧方偏离行驶路面,车头保险杠撞向道路右侧的安全防护栏,此时,由于云SXXXX5轻型货车所载的货物(废纸箱板)重心较高,在受到了来自冀BXXXX4大货车的向前向右的运动推力后,车头又受到了安全防护栏的侧向阻力和支撑力,使云SXXXX5轻型货车尾部受撞后先向右侧移动旋转,偏离正常行驶路线,进而沿车体轴向向左侧倾斜、侧翻,并随着惯性超过安全防护栏,此时,云SXXXX5轻型货车的车尾转变成了车辆行进的前方,车头转变成了车辆行进的后方,在这一过程中,云SXXXX5轻型货车的车厢左侧前端下方碰撞到防护栏外侧的一堵砖墙上部,由于此时车辆的惯性冲击力仍然较大,车辆将此墙带倒后继续向前并沿车体轴向向左侧翻滚,导致车辆顶部受损,在翻滚了270度后,云SXXXX5轻型货车的右侧着地停止。云SXXXX5轻型货车左后部受到冀BXXXX4大货车的碰撞后,车辆在旋转、侧翻、翻滚过程中与道路右侧的人群相撞、碾轧,造成人员伤亡。与此同时,冀BXXXX4大货车车头左前轮的挡泥板外侧与对向驶来的云SXXXX7中型客车车身左侧相剐擦。之后,冀BXXXX4大货车继续向前行驶了1000余米后,右侧车轮驶入公路右侧排水沟,车辆右侧与右侧路边挡墙相剐擦和车辆底部与路肩相剐擦使车辆停止。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副页,证实冀BXXXX4斯达—斯太尔重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为8890kg;云县甘化有限公司《物资过磅单》、《物资过磅报告》,证实冀BXXXX4斯达—斯太尔重型厢式货车肇事时运载的南瓜总质量为22.025吨(即22025kg),属严重超载。
5.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本次特大交通肇事中共有16人死亡。其中张某等9人当场死亡,沈某等7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6.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证实本次特大交通肇事还造成熊某等7人重伤、郭某等17人轻伤、黄某等17人轻微伤。
7.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祥临公路“5.04”交通事故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失情况价格初步评估》,证实本次特大交通肇事中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直接经济损失为27095元。
8.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3日,重庆人陈某与其订购南瓜21吨。当日下午陈某带着两个驾驶员驾一辆挂河北牌照车头是红色的集装箱大货车到芒卡海关旁装南瓜。晚19时许,其与陈某、两个驾驶员一起到孟定过磅,南瓜总重量是21吨多。当晚20时30分该车载着南瓜从孟定驶往重庆。证实的情况与《北京市道路货物运单》、《孟定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部第七分部超越信息部派车单(代货运合同书)》证明2007年5月3日,被告人田某与陈老板签订用冀BXXXX4号车运输南瓜的事实相符;同时与《物资过磅报告》相印证。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与被告人孙某共同到场装载南瓜、过磅及严重超载运输的事实。
9.《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孙某、田某的供述,证实冀BXXXX4斯达—斯太尔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魏某,2007年2月,田某与魏某承包租赁该车,并聘请孙某和其共同驾驶该车辆。
10.驾驶证、驾驶证查询材料,证实孙某驾驶证号为5XXXXXXXXXXXXX1,准驾车型为A2;田某驾驶证号为5XXXXXXXXXXXXX8,准驾车型为B,驾驶证状态为系统注销。
11.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鉴定书》,证实孙军、田某对本次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12.被告人供述,证实孙某、田某对从孟定轮流驾驶BXXXX4号重型厢式货车严重超载运输南瓜欲达重庆,行至云县境内(祥临线K183+870M)长坡岭路段时,因所驾车辆刹车无效,发生该车与云SXXXXX7车辆追尾相撞,与云SXXXX7相向擦挂,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二人供述发生交通肇事时,车辆由孙某驾驶,当发现车辆无刹车时,二人共同采取过补救措施,但均无效果。田某亦供述到场装载南瓜、过磅及严重超载运输的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特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明知自己承包的车辆超载了近3倍,仍然与孙某违章驾驶,由于严重超载,在连续下坡的过程中,制动器出现热衰退现象,导致整车制动效能下降,致重大损害结果发生,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被告人田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条(一)项、第二款第(五)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孙某未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上诉称:(1)并未指使原审被告人孙某违章驾驶肇事车辆;(2)违章超载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驾驶人驾车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张建农提出:(1)严重超载与刹车失灵无完全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包括驾驶人员的操作,以严重超载认定事故依据不充分;(2)热衰退的发生有一个过程,孙某在驾驶时存在疏忽此过程的大意,同时发生刹车失灵时,错过紧急避险的最好时机;(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田某并没有指使、强令孙某驾驶违章车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的规定,田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严重超载运输货物。此外,上诉人田某承包冀BXXXX4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厢式货车,即对该车营运中负有监管的权利和义务,原审被告人孙某受雇于上诉人田某,受田某的安排,而本案中田某不但不尽监管义务,反而安排、放任、纵容孙某驾驶超载车辆,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田某、孙某无视交通法律、法规,严重超载运输货物,导致交通肇事,造成16人死亡、7人重伤、17人轻伤、17人轻微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上诉人田某的无罪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张建农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中,田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田某没有指使、强令孙某违章驾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虽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但其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田某没有明显指使、强令孙某违章超载和驾驶,但车辆超载田某是明知的,且在其默认和许可之下车辆得以上路,对于车辆超载田某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此外,田某承包冀BXXXX4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厢式货车,即对该车营运中负有监管的权利和义务,孙某受雇于田某,受田某的安排,而田某不但不尽监管义务,反而安排、放任、纵容孙某驾驶超载车辆,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因此,田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田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属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严重超载运输货物,这一行为本身已经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危害。根据查证的证据和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正是由于该车辆严重超载导致整车制动效能下降,造成追尾并与其他车辆相撞相擦,发生致多人伤亡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特大交通事故,车辆超载与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车辆超载正是田某的行为所致。此外,田某承包冀BXXXX4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厢式货车,即对该车营运中负有监管的权利和义务,孙某受雇于田某,受田某的安排,而本案中田某不但不尽监管义务,反而安排、放任、纵容孙某驾驶超载车辆,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因此,田某的行为与本案特大交通事故之间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田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孙某明知是严重超载的车辆而与田某轮流驾驶上路,在其驾驶车辆下长坡过程中,由于车辆严重超载导致整车制动效能下降,其不能与田某共同采取有效的或减小损失的避险措施,造成追尾并与其他车辆相撞相擦,发生致多大伤亡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特大交通事故,孙某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行为人田某、孙某应当预见严重超载和驾驶超载的车辆会发生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属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田某、孙某无视交通法律、法规,严重超载运输货物,导致交通肇事,造成16人死亡、7人重伤、17人轻伤、17人轻微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二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双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0 - 1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