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刑初字第56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刑终字第9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龙。
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泰华兴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后江埭路69号祥云公寓云深居1701室。
诉讼代表人:俞某,该被告单位总经理。
被告单位(上诉单位):福州天宇埃尔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埃尔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前岐路17号10号楼。
诉讼代表人:李某,该被告单位职员。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厦门泰华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福州埃尔凯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04年4月15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黄秋林,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张继平,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福州埃尔凯公司股东,业务员。因本案于2005年7月22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黄晓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宗泽;代理审判员:吴长城:人民陪审员:张翠芳。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绮;代理审判员:余强、张镇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22日(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黄某于2000年6月至今担任被告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总经理,2001年1月至2003年5月担任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7月至今担任福州埃尔凯公司股东、业务员。
2001年至2002年间,时任中汽福州公司和福建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省机械公司)总经理的陈某(因病无受审能力,另案处理)以中汽福州公司的名义向上海地区购买了汽车配件并销售给福建台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亚公司),货款通过被告人黄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厦门泰华兴公司支付,致使厦门泰华兴公司往来账目无法平衡。由于中汽福州公司无法直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台亚公司,在陈某指使下,2003年9月黄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找余某(在逃)以支付开票费为条件,取得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47份受票单位为厦门泰华兴公司,虚开税额781906.49元;27份受票单位为福州埃尔凯公司,虚开税额432060.55元)。黄某派人将47份受票单位为厦门泰华兴公司的发票交给厦门泰华兴公司用于申报抵扣进项税款,同时让厦门泰华兴公司按中汽福州公司提供的汽车配件清单虚开了46份以中汽福州公司为受票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890656.06元)。黄某还指示被告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按照中汽福州公司的汽车配件清单,虚开了33份受票单位为中汽福州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547381.15元)。中汽福州公司已将收到的上述8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款。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福州埃尔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分别被骗890656.06元、547381.1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作为被告厦门泰华兴公司的责任人员、福州埃尔凯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作为被告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的责任人员,虚开税额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47381.15元,情节严重,同时还作为自然人伙同厦门泰华兴公司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890656.0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诉讼代表人俞某诉称:厦门泰华兴公司与中汽福州公司和福建省机械公司有业务往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诉称:福州埃尔凯公司与中汽福州公司有业务往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黄某辩解:(1)指控厦门泰华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其已从厦门泰华兴公司离职,指控其作为该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当;(2)福州埃尔凯公司贸易业务由刘某承包经营,刘某无须经其同意,即可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该公司入账,指控其作为福州埃尔凯公司单位犯罪主管人员不当。被告人黄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辩解:其不是福州埃尔凯公司业务员,也未从事汽配业务,只是按照被告人黄某的指示联系余某补开发票,不明知发票的开票单位系杭州公司。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虽应陈某要求联系开票,在该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中作用较小,不应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被告单位埃尔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未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14日,从未与杭州敖辉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时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杭州敖辉公司、杭州时洪公司)有过贸易往来。
被告人黄某于2001年担任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总经理俞某管理日常事务,黄某对公司10万元以上业务进行审批,公司每月财务报表须传真给黄某审核。2003年5月黄某不再担任厦门泰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仍持有15%的股份。
被告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7日,从未与杭州时洪公司、杭州丹尼卡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斯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杭州丹尼卡公司、杭州斯迪公司)有过贸易往来。
被告人黄某于2000年被告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成立至今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其也系该公司成立时的实际出资人。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7月以出资50万元的方式取得被告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的50%的股权,案发时系该公司的股东、业务员。
2001年至2002年间,时任中汽中汽福州公司和福建省机械公司总经理的陈某,以中汽福州公司的名义(委托省机械公司)向上海地区购买了汽车配件,并销售给台亚公司。由于中汽福州公司无进项发票,无法直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台亚公司,陈某遂于2003年9月间指使被告人黄某通过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余某,同时陈某还通过时任省机械公司办公室主任的魏某,将该批汽车配件的货物清单(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交给黄某,黄某转交给刘某进行电脑批处理并打印。刘某在联系到余某(对方自称林某)时,将货物清单一并传真给对方。被告人黄某、刘某以支付发票票面金额7%的开票费作为条件,要求对方按清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到被告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刘某分两次取回包裹,共取得了7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分别为厦门泰华兴公司、福州埃尔凯公司。二被告单位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汽公司,最后由中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台亚公司。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各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税。具体作案事实为:
厦门泰华兴公司方面,被告人黄某在厦门泰华兴公司担任法人代表期间,厦门泰华兴公司的总经理俞某经陈某授意,将省机械公司与中汽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款项经厦门泰华兴公司以汇票的形式转款、背书,致使厦门泰华兴公司往来账目上挂了上述两公司的账而无法平衡。2003年5月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新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将此前账目平衡,俞某即要求黄某找陈某,由省机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厦门泰华兴公司。黄某遂利用上述方法,将非法取得的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47份开给厦门泰华兴公司,其中44份以杭州敖辉公司为出票单位、3份以杭州时洪公司为出票单位,该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以厦门泰华兴公司为受票单位、汽车配件为应税货物,价税金额合计5381356.96元,税额781906.49元。黄某派司机将该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厦门泰华兴公司,厦门泰华兴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全额申报抵扣。黄某还将从魏某处取得的汽车配件清单交给厦门泰华兴公司,厦门泰华兴公司依此清单虚开了46份以厦门泰华兴公司为出票单位、中汽福州公司为受票单位、汽车配件为应税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5239153.31元,税额890656.06元。中汽福州公司亦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全额申报抵扣。
福州埃尔凯公司方面,被告人黄某通过被告人刘某取得7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另27份,其中2份以杭州时洪公司为出票单位、14份以杭州丹尼卡公司为出票单位、11份以杭州斯迪公司为出票单位,该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福州埃尔凯公司为受票单位、汽车配件为应税货物,价税金额合计2973593.17元,税额432060.55元,福州埃尔凯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福州埃尔凯公司还按汽车配件清单虚开了33份以福州埃尔凯公司为出票单位、中汽福州公司为受票单位、汽车配件为应税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3219888.99元,税额547381.15元。中汽福州公司已将部分发票向税务部门全额申报抵扣。
2004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黄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2005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黄某、刘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俞某、张某、魏某、张某1、潘某、许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二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福州埃尔凯公司在未与对方单位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并虚开相应的销项发票,被受票单位申报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虚开税款较大(进、销项发票中税款为:厦门泰华兴公司890656.06元;福州埃尔凯公司547381.15元)。被告人黄某是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被告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的最高税额为1438037.21元),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是被告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虚开税额547381.15元;被告人刘某还作为自然人伙同厦门泰华兴公司共同虚开犯罪,虚开税额为890656.06元,其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在福州埃尔凯公司犯罪方面,被告人黄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在被告人刘某与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共同虚开犯罪部分,厦门泰华兴公司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单位福州天宇埃尔凯电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单位埃尔凯公司上诉称:让杭州公司为其虚开发票的行为属于刘某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其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其不是厦门泰华兴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原判认定其作为厦门泰华兴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依据不足;其不明知福州埃尔凯公司的汽车配件业务的具体情况,也未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应对福州埃尔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承担主管人员的罪责;即使其行为构成犯罪,依法也应认定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以自然人的身份伙同厦门泰华兴公司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认为,由于刘某只参与了福州埃尔凯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只应对福州埃尔凯公司抵扣的税款432060.55元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刘某具有从犯等情节,建议对刘某适用缓刑。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中汽工业福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福州公司)委托福建省机械公司从上海地区购买汽车配件销售给台亚公司,并通过上诉人黄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支付货款给福建省机械公司。由于帮助中汽福州公司走账,厦门泰华兴公司财务账长期不平衡。2003年厦门泰华兴公司新选举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林某1要求黄某清理好上述财务问题,作为中汽福州公司、福建省机械公司总经理的陈某得知后,为了使厦门泰华兴公司、中汽福州公司等公司能够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平账,遂于2003年9月决定并通过福建省机械公司的魏某提供汽车配件的货物清单(载明具体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给黄某,指使黄某通过上诉人刘某联系,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发票,受票顺序为:黄某(厦门泰华兴公司、福州埃尔凯公司)—中汽福州公司—台亚公司。
上诉人黄某根据陈某的指示,将魏某提供的货物清单交给上诉人刘某,由刘某联系他人为原审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上诉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虚开行为,仍按黄某吩咐,在对货物清单进行电脑处理后提供给对方开票,并领取对方托运寄送的7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受票人为厦门泰华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税额为781906.49元;受票人为福州埃尔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为432060.55元)交给黄某。
上诉人黄某在收到上述7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方面,指示上诉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许某持票到税务机关认证、为中汽福州公司虚开销项发票;另一方面,通知原审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张某其已取得汽车配件业务的进项发票并要求张某开出销项发票给中汽福州公司,同时派人将47份进项发票送到厦门泰华兴公司。基于此,福州埃尔凯公司开具了受票人为中汽福州公司、税额为547381.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厦门泰华兴公司开具了受票人为中汽福州公司、税额为890656.06元的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某在取得上述7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给中汽福州公司,随后中汽福州公司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台亚公司。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和上诉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持杭州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各自进项税款781906.49元、435060.55元;中汽福州公司持厦门泰华兴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款890656.06元。
上诉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因取得上述三家杭州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福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补缴增值税税款435060.55元;罚款216030.28元,已补缴增值税共计433478.39元及滞纳金55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订单、台亚汽车公司货品签收单、运输统一发票(由魏某提供、经黄某辨认确认)、货物验收清单复印件等书证,证实本案汽车配件系中汽福州公司从上海地区购买后销售给台亚公司;黄某根据魏某提供的货物清单为中汽福州公司开具进项发票。
2.证人魏某(省机械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其按照陈某的先后指示,到上海青口经手领取、验收汽车配件,并提供货物清单给黄某开具进项发票。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中汽福州公司销售给台亚公司的汽车配件委托省机械公司进口;中汽福州公司曾通过黄某(福州埃尔凯公司)支付汽车配件的货款;其让黄某联系余某帮助解决汽车配件的发票。
4.证人吴某(福州埃尔凯公司员工)证言,证实福州埃尔凯公司关于将向杭州时洪、杭州尼丹卡、杭州斯迪三公司所购货物入库的凭证,是其根据刘某送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的,没有对货物实际验收入库,凭证上的保管员由黄某同意其填写上“林”。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杭州时洪、杭州尼丹卡、杭州斯迪三公司都是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从未实际销售过货物;上述三公司开具给厦门泰华兴公司、福州埃尔凯公司的发票都是虚开的。
6.证人黄某1(黄某弟媳)、张某1(黄某的妯娌)的证言,证实二人均未对福州埃尔凯公司出资,也未在该公司任职。
7.证人潘某(原福州埃尔凯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刘某参股的50万元交由其存入福州埃尔凯公司银行账户。
8.证人许某(原埃尔凯公司任出纳)的证言,证实福州埃尔凯公司平时的经营管理由黄某负责,刘某以福州埃尔凯公司名义做业务,公司向刘某收取管理费:其根据黄某的要求,将杭州三公司开具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台江国税局认证并交给会计做账申报抵扣税款,并按黄某的口头要求,开具给中汽福州公司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9.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陈某通过厦门泰华兴公司为中汽福州公司付款给省机械公司,2003年厦门泰华兴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林某1要求黄某清理好遗留账目问题;2003年11月黄某交给张某47份杭州的发票以冲抵省机械公司所欠发票,并事先通知张某让厦门泰华兴公司开票给中汽福州公司,从而把厦门泰华兴公司的应收、应付账做平。
10.证人张某(厦门泰华兴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02年厦门泰华兴公司汇款向省机械公司采购汽车配件一事,由黄某负责;由于未收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业务一直挂账处理;2003年11月黄某及其司机齐某交予其47份杭州的发票,称是为了清理挂账,并让其开票给中汽福州公司。
11.厦门泰华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福州天宇埃尔凯电气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及附件、黄某、刘某的户籍证明资料等书证,证实黄某、刘某的任职及自然情况。
12.涉案的浙江、福建、厦门等地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凭证、收款凭证及记账凭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福州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等书证,证实厦门泰华兴公司、福州埃尔凯公司、中汽福州公司将上述虚开取得的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
13.上诉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厦门泰华兴公司和福州埃尔凯公司与杭州敖辉、杭州尼丹卡、杭州时洪三公司均无业务关系;2003年8月刘某根据黄某的吩咐,按照黄某提供的电话号码、清单等资料与对方联系,让杭州三公司为厦门泰华兴公司和福州埃尔凯公司开票。
14.上诉人黄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厦门泰华兴公司与福州埃尔凯公司与杭州敖辉、杭州尼丹卡、杭州时洪三公司均无业务关系;中汽福州公司向上海购买汽车配件销售给台亚公司,货款通过厦门泰华兴公司走账;其应陈某的要求,让刘某联系让他人开票,货物清单由魏某提供;之所以由厦门泰华兴公司先受票再开具给中汽福州公司,是为了一并处理厦门泰华兴公司的上述财务问题。
15.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对杭州“12·4”和衢州“8·1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协查取证的通知》,杭州敖辉公司等的工商登记信息,“12·4”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以及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破案的过程及二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6.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两份和缴款书,证实福州埃尔凯公司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及之后补缴税款的情况。
(三)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上诉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明知没有实际的货物购销,仍接受中汽福州公司的要求,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分别为:厦门泰华兴公司781906.49元,福州埃尔凯公司435060.55元),尔后为中汽福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分别为:厦门泰华兴公司890656.06元,福州埃尔凯公司547381.1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二原审被告单位不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款,还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以致造成了国家税款数额较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厦门泰华兴公司、刘某造成税款损失890656.06元,福州埃尔凯公司造成税款损失58147.51元),犯罪情节严重。
上诉人黄某身为原审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的总经理,明知二原审被告单位没有实际的货物购销,仍根据中汽福州公司陈某的要求,指示福州埃尔凯公司的业务员即上诉人刘某联系他人为二原审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发票,尔后要求二原审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为中汽福州公司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某作为原申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诉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的主管人员,共参与虚开进项税款1213967.04元,虚开销项税款1438037.21元,并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计948803.5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
上诉人刘某身为上诉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的业务员,接受该上诉单位负责人即上诉人黄某的指示,联系他人为其所在单位及原审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作为上诉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虚开税款435060.55元)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外,上诉人刘某还帮助原审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781906.49元),故其另与厦门泰华兴公司构成共同犯罪,厦门泰华兴公司系主犯,刘某系从犯,上诉人刘某虚开税款数额巨大。
原审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上诉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上诉人刘某均应对各自虚开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退缴责任。
关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黄某是厦门泰华兴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黄某归案后陆续供述了其明知厦门泰华兴公司与中汽福州公司没有汽车配件的购销业务,仍同意厦门泰华兴公司为中汽福州公司走账,并根据陈某的指示,为厦门泰华兴公司联系、接受开票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尔后要求财务人员开具给中汽福州公司销项发票。上述供述得到了证人俞某、张某、魏某、陈某等的证言和上诉人刘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的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某作为厦门泰华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厦门泰华兴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虽然黄某实施虚开行为当时已非厦门泰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黄某所实施上述虚开进、销项发票的行为与此前其担任原审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同意为中汽福州公司汽车配件货款走账、新任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处理好任上遗留的财务问题等事因具有关联性;同时黄某亦是在接受厦门泰华兴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指示后实施了虚开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原判认定黄某系厦门泰华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故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刘某与原审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构成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刘某明知是虚开行为,仍按照黄某的指示,实施了联系他人为厦门泰华兴公司、福州埃尔凯公司开票、交接发票用于抵扣二原审被告单位进项税款的行为,且其行为性质不因其不明知黄某与厦门泰华兴公司的具体关系而产生影响。故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提出该公司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福州埃尔凯公司在没有真实购销关系的情况下,由总经理黄某决定,由业务员刘某具体联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受票后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进、销项税款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节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不应作为主管人员承担福州埃尔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黄某系福州埃尔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福州埃尔凯公司由黄某决定,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指使业务员刘某具体联系开票,指使财务人员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汽福州公司。上述事实足以说明黄某对福州埃尔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起决定、指挥作用,原判认定其作为福州埃尔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只应对福州埃尔凯公司虚开进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刘某接受黄某的指派,联系他人为厦门泰华兴公司、福州埃尔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参与福州埃尔凯公司为中汽福州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活动。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刘某只应对二原审被告单位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节辩护意见可以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上诉人黄某、刘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均系受他人指使,原审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上诉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获得的利益相对较小,本案国家税款948803.57元被骗的危害后果系因二原审被告单位及中汽福州公司等多家企业的多环节虚开行为共同造成等具体情况,可适当对二上诉人再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刘某的辩护人要求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和上诉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及对上诉人黄某、刘某定罪准确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述原判事项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单位福州埃尔凯公司及其各自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虚开税款的具体数额及二原审被告单位、上诉人黄某、刘某的虚开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数额有误,且原判未对本案国家税款损失判决追缴不当,查明后一并改判:原判未对上诉人刘某并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不加刑之原则,在对刘某重新量刑时依法不再对其并处罚金。
(四)二审判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天宇埃尔凯电气有限公司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厦门泰华兴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20万元,福州天宇埃尔凯电气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刘某的定罪部分。
3.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刘某的量刑部分。
4.上诉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5.上诉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向原审被告单位厦门泰华兴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某追缴国家税款损失计人民币890656.06元;向上诉单位福州天宇埃尔凯电气有限公司追缴国家税款损失计人民币58147.51元。
四、解说
从查明的事实看,行为人黄某明知厦门泰华兴公司没有销售汽车配件给中汽福州公司,为了处理厦门泰华兴公司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财务账不平衡问题,通过刘某让他人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厦门泰华兴公司,再由厦门泰华兴公司以自己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汽福州公司,虚开税款数额较大,黄某与厦门泰华兴公司的行为均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黄某是属于自然人犯罪主体,还是犯罪单位厦门泰华兴公司的责任人员主体,是本案审判中争议的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在让他人为厦门泰华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非厦门泰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属于该公司内部人员,不具备成立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故应认定黄某为自然人犯罪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黄某让他人为厦门泰华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不再是厦门泰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她仍是厦门泰华兴公司的股东,属于犯罪单位的内部人员,故应认定黄某为厦门泰华兴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黄某让他人为厦门泰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不再是厦门泰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她接受厦门泰华兴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聘任,作为厦门泰华兴公司专门处理财务账不平衡问题的人员,参与厦门泰华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认定为厦门泰华兴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
笔者认为,从黄某参与厦门泰华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原因及其具体身份和所起作用看,二审法院采纳第三种意见进行认定处理是正确的。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从主观犯意上分析,黄某系基于为厦门泰华兴公司汽车配件货款平账的目的,同意陈某的提议,让他人先为厦门泰华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厦门泰华兴公司再为中汽福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黄某既未以个人名义对外联系,也未从中获取个人利益,故不宜认定黄某联系虚开行为为个人行为。
其次,从实施犯罪行为时黄某的身份分析,虽然黄某在参与厦门泰华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时已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再负责厦门泰华兴公司的财务工作,但是,由于其任职期间财务账不平衡,新任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处理好财务问题,黄某接受了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这一授权并随即开展工作。这一事实说明,黄某在厦门泰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其身份已由原先的主管人员转变为专门负责处理财务问题的一般业务员,属于厦门泰华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具备犯罪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体身份。此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管理实行经理人制度,公司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雇员在其职权或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对外进行业务活动,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公司承担。而股东则是公司的投资者,以出资额或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不属于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因此,认定一个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责任人员,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是否参与了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活动,是否在犯罪中起到较大作用,而不是审查其是否出资,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然要求。所以,仅以黄某是厦门泰华兴公司的股东为由认定其为该犯罪单位责任人员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第三,从黄某参与犯罪活动的地位作用上分析,由于黄某在任厦门泰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帮助中汽福州公司走账,厦门泰华兴公司财务账长期不平衡。为此,新任的法定代表人要求黄某清理好上述财务问题。黄某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及其通知厦门泰华兴公司财务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些行为的目的是平衡单位账目,故应认定为为单位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绮 王敏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83 - 1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