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2838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终字第43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思科;代理检察员:李佳。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31岁,江苏省人,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0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钟安惠、简映,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云霞;审判员:胡金伟;代理审判员:孙蕾;书记员:吴小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吉祥;代理审判员:宋环宇、蔡宁;书记员:杜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与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其在担任该公司业务经理期间,于2002年5月开始以奥尔公司名义与湖南省湘潭市洽谈城市灯光改造项目,其后,李某多次向公司汇报洽谈无结果。2002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以自己与张某1合伙注册成立的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省湘潭市韶山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价值702910.5元的灯具购销合同;同年9月10日与湘潭市灯市管理处签订价值1012000元的灯具购销合同,合同总标的额1714910.5元。根据物价部门的鉴定涉案灯具共价值人民币678524.4元,造成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共损失人民币10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私利,违反其与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定罪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认为起诉书中所列事实基本存在,但辩称没有侵犯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所涉及的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建议法院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主要从事园林绿化以及灯光照明设计及工程。被告人李某受聘于奥尔公司并担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2002年4、5月间奥尔公司委派被告人李某以及该公司业务员张某代表公司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城市灯光改造项目,被告人李某多次向奥尔公司汇报洽谈无结果。此间,被告人李某与张某等人预谋将湖南省湘潭市的相关工程转走。2002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奥尔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奥尔公司工作人员张某1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鼎力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亦包括园林绿化及灯光照明设计。同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代表“天诚鼎力公司”与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次日,被告人李某等人又以“天诚鼎力公司”的名义与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101万余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后被告人李某等人以“天诚鼎力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市上述单位提供了价值人民币67万余元的照明灯具并获利,给奥尔公司造成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200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辞去了在奥尔公司担任的职务。200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告发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房某(奥尔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奥尔公司具体的经营模式及实施方案。2002年年初,公司负责湖南区域的业务员张某按照公司的营销方式获取了湖南湘潭市亮化工程的业务信息,并向公司的领导进行了汇报。2002年年初,奥尔公司得知湖南省湘潭市准备对市内广场、街道亮化并购买大量艺术灯具。同年5月奥尔公司委派李某代表公司前往湘潭市与有关部门接洽,力争取得此项目。同年6月湘潭市主管城建的杨副市长到奥尔公司进行实地考察,是房某、张某2、李某以及业务员张某接待的,当时初步达成意向选用该公司的产品,只需与具体施工部门进行洽商即可正式签订《供销合同》。当时公司领导层和参加接待的工作人员尤其是张某、李某都知道湘潭方面确认使用奥尔公司的产品。据此,奥尔公司继续委派李某与湘潭市有关部门洽商,但此间李某多次向公司领导汇报称:湘潭市有关部门因奥尔公司灯具价格太高,不同意签订合同。2002年9月22日李某突然提出辞职,并在10月12日写出书面辞职申请。
2002年10月间,奥尔公司参加国际照明展览会,发现一家南京的生产厂家在宣传资料中有在湘潭市进行照明施工的图案照片,而图片中的施工场景正是奥尔公司曾派李某洽谈的项目。于是奥尔公司向湘潭市的有关部门询问,对方称已同奥尔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已全部履行。而南京的生产厂家称是李某委托他们生产上述灯具的。后奥尔公司调查发现李某于2002年8月就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天诚鼎力公司”。9月9日,李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供销合同》;第二天“天诚鼎力公司”又与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签订了《供销合同》,当时李某也在场。上述两份合同的价格与奥尔公司的价格基本上没有差异。房某证明这些都应是奥尔公司的客户。房某证明奥尔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奥尔公司之所以能够生存,一是靠专利产品;二就是销售方式。主要就是对业务员进行培训,由业务员通过电话进行联系,搜集有关的项目信息,取得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进行接触并填写登记表,公司领导根据业务员上交的登记表进行汇总、选择。同时公司也采取了相关措施尽可能减少客户信息以及经营信息的泄露。
2.证人张某2(奥尔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份前后,湖南湘潭市一主管城建的杨副市长到奥尔公司考察城市环境照明工程和该公司的专利权、生产能力和整体实力,当时达成初步意向选用该公司的产品。该公司市场部经理李某和其手下的业务员张某具体负责湘潭市照明改造项目,当时李某是受委派代表奥尔公司前往湘潭洽谈这个项目的。在洽谈过程中,奥尔公司没有与湘潭那边签合同,原因是据李某反映,湘潭那边的资金没到位,并说该项目要拖延至2003年。但是前期奥尔公司为湘潭那边做了大量的设计工作,并且试生产了大量专利产品的样品和模具,湘潭那边看过方案和样品后也表示同意。后奥尔公司在北京参加一个全国照明展,得知李某隐瞒奥尔公司私下接了该项目。奥尔公司副总经理房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2还证明了奥尔公司的具体经营流程。湘潭照明改造项目是公司业务员张某获知的信息,后其将该信息反馈到公司领导层,领导作出决定后,由公司派业务员去洽谈该项目,李某是该区域的市场负责人,公司便派李某前往湘潭洽谈该项目。
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湘潭市决定对护潭广场进行改造,同年8月间,该市主管城建的杨副市长将一名叫张某的女子介绍给肖某,说张某是奥尔公司的,该公司是搞灯饰的,可以无偿提供设计。肖某带张某去看过现场。后张某带了一个叫李某的人来找肖某,他们带来了奥尔公司的设计方案。经过有关部门的研究最终确定了方案,总价值是70余万元。肖某还证明,因为李某是张某带来的,所以肖某就认为李某是奥尔公司的人。2002年9月9日,肖某代表韶山东路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和北京天诚鼎力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护潭广场改造的《供销合同》,签合同时李某与张某在场,乙方的名称是由李某他们提供的。此前肖某没听说过乙方,李某也没提过,他以为乙方是奥尔公司的下属企业。灯具安装时由李某组织技术指导。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
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7、8月间,湘潭市要对建设南路的灯饰进行改造,此工程由灯饰管理处具体负责。当时该市主管城建的杨副市长看到了奥尔公司的产品介绍,对该公司生产的灯饰很满意,经对该公司考察后确认使用该公司的灯饰。此后,他们就与奥尔公司联系,由李某与他们具体商谈,而且方某去北京考察奥尔公司时,负责接待的是李某和张某,蔡某他们认为李某就是代表奥尔公司来的,蔡某他们与李某共同商定了合同的内容,合同乙方“天诚鼎力公司”是李某提供的。因为蔡某他们一直认为李某是奥尔公司的人,所以也就一直认为“天诚鼎力公司”是奥尔公司的下属企业。现此合同已履行完毕,施工过程中由李某来湘潭负责技术指导。蔡某还证明,在与“天诚鼎力公司”签订合同时,李某在场。
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湘潭市决定对护潭广场进行改造,其负责技术工作。2002年10月份左右,肖某派彭某和方某由一名叫张某的女子带着前往北京一家单位的生产基地。当时负责接待的有李某,据张某介绍,李某是公司负责技术的,且洽谈该项目的都是张某和李某,彭认为李某是这家公司的人,而且认为肖某派其考察的单位与签订合同的单位是同一家公司,此前其并没听说过“天诚鼎力”公司的名字。
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份,方某陪着彭某就护潭广场改造项目前往北京奥尔公司进行考察,当时负责接待的有张某、李某、张某1,据张某介绍,李某是奥尔公司的部门经理,方某就认为李某是奥尔公司的人。当时前来洽谈该项目的是张某和李某。
7.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夏天,李某曾让其找人加工灯具配件及灯杆,说是为湖南做工程,货已领走并付款。
8.证人张某3(中山市星雨照明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2年8、9月间,该公司与“天诚鼎力公司”签了一份合同,由“天诚鼎力公司”提供样品,张某3的公司负责为“天诚鼎力公司”生产灯具。该公司已按约定为“天诚鼎力公司”提供了灯具,产品的图纸是由“天诚鼎力公司”的李某提供的,张某3的公司只是按照李某所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
9.公诉机关当庭还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明材料:
(1)奥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告人李某在奥尔公司的员工登记表、工资袋、奥尔公司与被告人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竞业禁止协议》以及《保密协议》等;
(3)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上述检材上的手写字迹是被告人李某书写的;
(4)奥尔公司与张某1、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等;
(5)署名为刘某的《转正申请》,证实刘某于2002年9月13日向奥尔公司申请转正。被告人李某于当日在刘某的《转正申请》上签署同意意见;
(6)被告人李某的辞职《申请》,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02年10月15日向奥尔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7)奥尔公司关于湘潭市的客户情况登记表,证实该公司为签订合同搜集了相关信息,进行了准备工作;
(8)“天诚鼎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注册登记的相关材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是该公司股东之一;
(9)被告人李某等人于2002年9月9日及9月10日以“天诚鼎力公司”的名义与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湘潭市灯饰管理处签订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证明:“天诚鼎力公司”向上述单位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70万余元的柱灯、玉兰灯、飞扬灯、傲立八方灯、星光灿烂灯、海之风灯、钻石灯以及现代都市灯;
(10)“天诚鼎力公司”与中山市星雨照明有限公司(原中山市古镇星雨灯饰厂)以及南京晟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证实“天诚鼎力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及11日向上述单位订购上述灯具的情况;
(11)奥尔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玉兰灯、现代都市灯以及飞扬灯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6月间,授予该公司负责人房某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星光灿烂灯、海之风灯、奥力八方灯以及钻石灯亦于2002年10月授予房某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1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灯具价值人民币67万余元;
(13)奥尔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生产上述灯具的成本以及所受损失的情况;
(14)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奥尔公司的报案材料、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
(15)奥尔公司的设计申请单和护潭厂场的效果图。
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材料,证实接到报案后抓获被告人李某的事实。
1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曾供称,证实他是奥尔公司分管华东业务的经理,并签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02年8月他想离开奥尔公司并与张某1出资成立了“天诚鼎力公司”,张某向他提出将湖南湘潭的项目带走,李某同意了,而且他们做了分工,由李某和张某负责继续和湘潭方面联系,一旦签了合同,由张某1负责采购、安排生产等事宜。2002年10月,李某向奥尔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获得批准。另,被告人李某曾供称,证实他与张某1、张某均通过上述业务获利。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奥尔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本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的义务,但其伙同他人为谋取个人利益,在代表本单位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该市广场和道路灯光改造项目期间,欺骗公司领导,私下与他人合伙成立“天诚鼎立公司”,将奥尔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由“天诚鼎立公司”使用并获利,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奥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某关于其并未侵犯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湖南省湘潭市上述二单位对照明灯具的需求信息是奥尔公司通过工作获取的,该信息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显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且该信息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奥尔公司对相关经营信息亦有保密的要求,故上述客户信息系奥尔公司的经营信息,具有商业秘密的特征,应属商业秘密的范畴。被告人李某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四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和灯饰管理处采购灯具的信息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同时也不是奥尔公司所有的信息,而只是市场信息,不能成为其构成侵犯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对象;其与北京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签订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但与北京奥尔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保密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所应具备的“新颖性”和“保密性”两项法律特征,李某的行为不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基本特征,应宣告李某无罪。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所列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三)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是与北京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与奥尔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保密义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书证证明,北京奥尔人工环境设备厂与奥尔公司均隶属于奥尔企业,上述两个单位均在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上加盖了印章,李某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奥尔公司支付,且李某申请辞职也是向奥尔公司提出并获得批准,事实证明李某辞职前与奥尔公司存在着聘用关系,故李某的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所提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指挥部和灯饰管理处采购灯具的信息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同时也不是奥尔公司所有的信息,而只是市场信息,不能成为其构成侵犯奥尔公司商业秘密的对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客户登记表证明,奥尔公司对湖南省湘潭市灯饰管理处建设南路亮化工程的信息并不知悉,因此,李某不可能给奥尔公司造成59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李某的行为及后果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本案奥尔公司关于湘潭市的客户登记表中所列内容均为向公众所公布的有关政府部门的人员姓名及电话,显然不属于商业秘密,李某的行为不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基本特征,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奥尔公司通过专利产品的宣传和业务员的联系,获取了湖南省湘潭市欲对该市道路及广场进行改造,需购置照明灯具的信息,该信息具有公开性。但湘潭市相关领导查阅了奥尔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进而又对奥尔公司实地考察,确定使用奥尔公司的灯具产品,并指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开发科及湘潭市灯饰管理处两部门的负责人与奥尔公司联系洽谈,奥尔公司亦委派业务经理李某和业务员张某接待,就上述两单位亮化工程项目多次商谈后,该经营信息已属奥尔公司享有,系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能够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奥尔公司对相关经营信息亦有保密规定,因此,该经营信息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故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为牟取私利,利用在奥尔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并代表该公司具体负责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单位洽谈照明灯具供销业务的职务行为,违反奥尔公司保密规定,将其掌握的属于奥尔公司的经营信息,用于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个人公司使用并获利,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奥尔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无形资产专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的管理秩序,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的焦点之一:涉案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首先必须对商业秘密进行界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概念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的有关术语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这一解释为人民法院认定商业秘密提供了重要依据。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奥尔公司通过专利产品的宣传和业务员的联系,获取了湖南省湘潭市欲对该城市道路及广场进行改造,需购置照明灯具的信息,尽管该信息起初可以通过网络等媒体获知,具有公开性,但当奥尔公司与湘潭方面就该工程达成合作的意向,奥尔公司为湘潭方面做了大量的设计工作,试生产了大量专利产品的样品和模具,湘潭方面对此也表示满意,双方进入实质性签约阶段时,该经营信息被特定化,具有秘密性,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公开,显然不能为公众所知悉;该经营信息能为奥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奥尔公司与员工都签订保密协议,对相关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故该经营信息已属奥尔公司享有,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系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
本案的焦点之二:如何认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本罪为结果犯,不仅有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且要求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构成一定的威胁,但并未造成实际的重大损失,不能以该罪论处。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商业秘密对于权利人的效益丧失,如技术秘密由于为公众所知,其对于权利人增强竞争能力的效益丧失,权利人投入的资金没有效益,以及丧失的利益巨大等。特别严重的后果一般是指驰名品牌的产品,由于技术秘密的丧失,完全失去竞争优势,丧失市场,造成丧失的利益特别巨大等。
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标准和尺度,目前主要依据的是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是指被盗窃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本身的价值,还是指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给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并未明确。我们认为,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被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失,应指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应指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因为间接损失只是受害人可能失去的现实利益,但并未丧失。当然,在确定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时,作为情节也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是取得商业秘密的成本,如开发、研制商业秘密的成本,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支出费用等;其次是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之前的获利状况与使用之后的获利大小;最后还应考虑合理预期的将来利益。要确认这种损失就需要充分考虑商业秘密新颖性的程度、商业秘密的生命周期及其所处阶段、市场竞争状况和市场前景等因素。
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往往难以计算,一般是参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1)对于能够计算权利人的损失的,应当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2)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认定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均难以查实,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做出合理的认定。
本案中,奥尔公司通过提供该公司生产上述灯具的成本以及所受损失的情况,能够证明李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奥尔公司造成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属于重大经济损失,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至于罚金,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行政处罚的上限是罚款20万元,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吴小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3 - 2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