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初字第308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王春波。
被告人:杨某,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汉族,河北鸿飞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建里,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东;代理审判员:钟欣;人民陪审员:詹小雪。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12月间,在无实际支付能力且对外负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向陈某(另案处理)及被害单位北京丽都三创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丽都三创公司)谎称对外享有债权并可以很快兑现,利用陈某骗取丽都三创公司价值人民币257万余元的工程建筑材料,后杨某又两次开具空头支票欺骗被害单位。杨某将部分骗取的材料用于归还他人债务和低价出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辩解称:其没有虚构拥有债权来诈骗,武警学院确实欠其钱,其想用武警学院支付的工程款来付钢材款。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杨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本意是用武警学院支付的工程增项款来偿付赊购丽都三创公司的材料款。但由于武警学院没有及时与杨某结算工程增项款,且北京建工集团将武警学院给付的137万余元工程款私自截留,用于支付其他材料供应商的货款,致使杨某无法给付北京丽都三创公司货款。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间,指派陈某以河北鸿飞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丽都三创公司口头约定购买建筑材料,并使用“延期”支票允诺延期付款,骗取丽都三创公司的螺纹钢、钢管及木模板等建筑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2573085元。被告人杨某将部分骗取的建筑材料用于归还他人债务和低价出售。后为躲避丽都三创公司追要货款,被告人杨某到河北省唐山市藏匿,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1(鸿飞宇公司材料经理,杨某的弟弟)的证言,证实其公司2005年11月底至12月初这段时间,通过陈某从丽都三创公司张某处买了一些建材。因为当时公司没钱,还有很多债务,就想买点建材来卖,这样可以换些现钱来还账,所以当时买的时候就打算卖了。这些建材包括螺纹钢、钢管和木模板,木模板用在天津卫国道的工程上了,螺纹钢被其以低于市场100元的价格卖了,钢管给别人还账了。是杨某让这样做的,他是公司的经理。
2.证人陈某(北京浩九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虽然是北京浩九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九州公司)的法人,但这家公司的管理者实际上是杨某,杨某每月给其开2500元工资。杨某通过其知道张某是卖建材的,就让其用浩九州公司的支票购买建材,还让对张某说浩九州公司的账上马上就会有钱,让他放心。其买建材时知道用的是空头支票,浩九州公司的账上从来就没有多少钱,所以张某也不会拿到钱。杨某让其从张某的公司买了大约800吨钢材,还有一些木模板,共260万元左右。木模板用在天津卫国道的工程上了,钢材被杨某他们卖了或者还账用了。
3.证人徐某(鸿飞宇公司及浩九州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浩九州公司从成立到现在,账上就没有多少钱。张某1代表丽都三创公司多次向其公司追讨钢材款200多万元,2006年5月份张某1拿来两张浩九州公司开的空头支票,杨某让其重新开一张250余万元的延期支票,其当时跟杨某说如果钱到不了位,银行会罚款,杨某说到时工程款能下来,其就将延期支票直接开到了6月份。
4.证人张某(丽都三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陈某是其的老乡,以前一起做过生意,比较信任他。2005年11月陈某说他给杨某打工,杨某搞工程需要建筑材料,并口头约定以鸿飞宇公司的名义,从丽都三创公司购买钢材、钢管及木模板等建筑材料,总计价值人民币267万余元。杨某付给其公司三张支票,出票人是北京浩九州商贸有限公司,杨某让其延期一个月再入账,但一个月后入账,被银行以空头退票。找到他们后,他们又重新开出两张支票,将原来钢材和钢管的钱合成一张,木模板的价款开出一张,入账后还是被银行以空头退票。后他们又将钢材和钢管的那张支票换了一张新的,但入账后,银行以旧版支票为由退票。后来就找不到杨某了,他的电话也换号了。
5.证人张某1(丽都三创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底,陈某找到其要买钢材。陈某说他在给杨某兄弟工作,杨某在廊坊武警指挥学院和天津卫国道有工程,需要大量钢材。其和陈某谈的价钱大约是按市场价每吨加100元。后陈某当场给杨某打电话,杨同意这个价格。杨某在电话里对其讲:用支票付款,因一个月以后才有工程款到账,故支票开延期一个月的。谈好后,其将钢管送到杨某在大兴垡上的库房。12月12日左右,陈某又打电话说需要钢筋,谈的过程跟第一次差不多,支票还是延期一个月的,钢筋是杨某自己找车拉走的。杨某还买了一些木模板,但数量不多,也是自己拉走的。杨某开延期支票,说到时有钱,还换过两次支票,但都是空头。2006年4月,其因付款的事找过杨某,杨某说武警学院和天津的工程款都没给他,所以他没钱给。
6.证人张某2(北京辉煌宏业商贸中心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舅舅张某的丽都三创公司在同陈某、杨某做钢材生意过程中,收到了作废的支票。杨某他们开了好几次支票,但入到银行都是空头。2006年4月他们又换了一张支票,张某将这张票的收票人定为北京辉煌宏业商贸中心,但入到银行后,又以旧版支票被退回。后来就再也找不到杨某和陈某了。
7.证人叶某(原鸿飞宇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其以前在杨某的公司开车,有时还负责收材料。2005年杨某雇陈某与张某做了一笔生意,从张某那儿拉了200多万元的钢材,后来杨某把这批钢材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河北徐水的一个人了。
8.证人于某(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职工)的证言,证实武警学院综合教学楼于2003年9月开工,工程承包方是北京建工集团,杨某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于2005年4月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结算完了。2005年4月以后与杨某没有业务往来。
9.证人王某(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基建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武警学院的教学楼工程2005年4月底5月初竣工,承包方是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杨某是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人。该工程款已经全部与建工集团公司结清了,结工程款是根据工程的进度,不定期用支票结给建工集团。该工程没有需要增加工程款的项目,建工集团曾就使用商混合材料涨价的问题向其单位提出增加工程款,但其单位从没有同意增加工程款,按照合同规定也不会增加。杨某所提武警学院还有400万元尾款没有付给他的说法是毫无道理的,也是毫无根据的。其单位与建工集团是甲乙双方的关系,工程款结给建工集团,同杨某没有关系。
10.证人熊某(中建城市建设发展公司职员,天津卫国道南居住区一期工程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杨某以河北鸿飞宇公司的名义于2005年7月承包了卫国道南居住区一期工程的四栋楼,但后来没再包给他,工程没干完。干完的工程已经给杨某结清了款项,共结了283万余元。该工程中杨某负责一些周转材料,最后结账时杨某提供了一份成本汇总表,表中记载杨某购买的周转材料价值人民币28万余元。
11.证人陈某1(原浩九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是合作关系。鸿飞宇公司是两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浩九州公司是以其的名义注册的,开始其是法人,但杨某一直用着这个公司,后来就转给一个叫陈某的人了。
12.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情况说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与北京建工集团签订的协议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基建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支付工程款相关票据等书证材料,证实武警学院工程并未拖欠杨某工程款。
13.北京浩九州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北京浩九州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空头转账支票、河北鸿飞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银行账户余额等材料,证实杨某所管理的上述公司的经营情况。
14.河北鸿飞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天津卫国道南居住区工程的成本汇总表、中建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支付河北鸿飞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收据等,证实中建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已将天津卫国道南居住区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河北鸿飞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15.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石价(刑鉴)字2006第1840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钢材等建筑材料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73085元。
16.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法律手续等证据,证实被害单位于2006年7月20日到石景山公安局经侦队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5日接到举报,将杨某抓获。
1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自然情况。
18.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口头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对方开具“延期”支票允诺延期付款,收取对方货物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被骗单位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
(四)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在案扣押的人民币4800元,发还北京丽都三创商贸公司。
3.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568285元,发还北京丽都三创商贸公司。
三、解说
1.本案定性上的几种不同观点
本案的事实相对清楚,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也没有提出上诉。但对于本案如何定性,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这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行为人和被害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故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本案中,行为人杨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应构成诈骗罪。
观点二:杨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在本案中,杨某以使用空头支票、旧版支票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即使认为口头合同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行为人的行为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因为票据诈骗罪的处罚要重于合同诈骗罪,所以也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量刑。
观点三:杨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杨某赊购钢材的过程中,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是整个过程买卖双方都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符合经济往来中签订、履行合同的基本要素,在口头约定后,丽都三创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交货物。而杨某在收受对方货物后,明知自己账上没有足够资金,仍多次指使会计开具延期空头支票,故意拖延付款时间,并将对方货物低价倒卖或用于抵债,直至逃匿到河北省唐山市,使丽都三创公司遭受巨额财产损失,其行为更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的意见,杨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中,除对口头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所称的“合同”略有争议外,主要的分歧集中在如何准确地界定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上。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的活动中,即使双方仅仅存在口头的约定,但只要该约定符合经济往来中签订、履行合同的基本要素,仍应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着“合同”,即符合条件的口头合同也应属于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称的“合同”。在此基础上,我们主要分析本案是应以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来定罪。
2.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交互竞合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票据诈骗罪:(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比较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我们不难发现,刑法在对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两罪状的描述和规定中均涉及利用票据实施诈骗的行为特征。票据是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结算、支付的金融工具。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也经常发生以虚假的、空头的票据支付合同价款,骗取对方继续签订、履行合同,进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况。就其行为来说,一方面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隐瞒有瑕疵的票据的事实实施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另一方面,使用了伪造、变造、作废、空头的票据,诈骗他人财物,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之间是法条的交互竞合关系。交互竞合是指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相互重合。每个罪名都是独立的,因而绝大多数罪名的内容是互不相同的,但由于犯罪的复杂性与出于立法的技术的考虑,有时两个罪名概念之间会发生某些重合,这就是所谓的交互竞合。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708页。
需要注意的是法条的交互竞合与想象竞合犯之间的区别。交互竞合是法律条文的竞合,是法条的现象形态。而想象竞合犯是犯罪行为的竞合,是犯罪的现象形态。交互竞合是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错综交织以及法律规定的交错规定所造成的,法条之间的这种联系不以犯罪的发生为转移。也就是说,无论犯罪是否发生,我们都可以通过对法条内容的分析确定其交叉关系。上文中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关系的分析正体现了这一点。而想象竞合犯的存在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的,是犯罪的自然形态。当犯罪没有发生的时候,两个法条之间,并无内在的联系。因此,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两个法条之间的联系,是以犯罪行为为纽带的,没有法条上的原因。
3.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交互竞合的处理原则
(1)法条交互竞合的一般处理原则。交互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存在择一关系,只能适用其一,排除其他。一般地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一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二是重法优于轻法。这是我国刑法实践中,解决交互竞合问题的惯用原则。
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竞合的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以票据诈骗罪论处。笔者认为,合同诈骗与票据诈骗都是从原普通诈骗罪中分解出来的,犯罪构成要件上互有交叉,同属特殊规范,二者之间难以确定何者为普通法,何者为特别法。因此,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此并无适用余地。
至于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正如我国一些刑法学者指出,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只能在同一犯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法条,这些法条中既有重刑专条,又有轻刑专条时适用。如果这些法条中不存在轻重之分,则无法相互排斥而选择适用其一。具体到杨某案中,杨某的行为无论适用合同诈骗罪条款,还是适用票据诈骗罪条款,均处在同一量刑档次,即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这档进行量刑。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在此亦无可适从。
(2)最相当原则。笔者认为,在处理法条的交互竞合时,应当遵循最相当原则。最相当原则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与数法条的规定相似,同时有数法条可以适用,就数法条中选择最相当的一法条而排斥其他法条的原则。主要考虑到交互竞合由于法条之间的罪状内容、构罪条件极其相似,司法案例的具体事实、法定刑规格较为一致,难以择一适用。因此,只能采取综合分析的方法,采取最相当的司法适用原则进行处理,以充分体现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为交互竞合是指构成要件的竞合,不包括法定刑的竞合。应当采取综合分析和比较的方法,对同一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刑法条款,重点进行构成要件上的分析和比较,看其更符合哪一罪状条款而择之适用。
具体到本案,表面看起来,杨某在合同诈骗中以价值基础不真实的票据伪给付实施诈骗的行为,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条款规定,又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条款规定,且处于同一量刑档次,难以实行重法优于轻法或者其他特殊规定,但如果我们运用最相当原则对之进行分析后就会发现,本案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更为恰当。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杨某与被害人订立的合同虽然采用口头形式,但该合同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具备市场经济的特征,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畴,无需赘言。更进一步分析,在本案中虽然虚假合同和空头支票并存,但杨某非法取得财产、完成犯罪的直接手段是通过订立虚假合同。在上述情形下,杨某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进而骗取被害人财产是通过与对方订立口头合同实现的,被害人的“自愿”交付财物与该合同的订立存在因果关系。而签发延期空头支票是行为人骗取对方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之一,可以说包括在“合同诈骗”之中。从整个案件事实来看,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应更能全面、充分地评价行为的全部事实要素。因此,根据最相当原则,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钟欣 林平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5 - 2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