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7)丰刑初字第19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刑终字第10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咚咚。
被告人(上诉人):朱某(化名朱某1),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广西南宁市人汉族,中专文化,香港大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大顺集团)总经理、广西大顺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西大顺公司)总经理、福建省顺昌大顺健康快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顺昌大顺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国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仲凯,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洪某(别名洪某1、洪某2),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香港大顺集团市场总监、顺昌大顺公司市场总监。因本案于2006年8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培根,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艾某(化名艾某1),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福建省松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顺昌大顺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忠勋、蔡文明,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别名王某1、化名王某2),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泉州市鲤城区人,汉族,中专文化,顺昌大顺公司泉州分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柳复荣,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人,汉族,高中文化,顺昌大顺公司泉州分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志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3(被告人洪某之妹),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顺昌大顺公司泉州分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本案于200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育德、李燕瑜,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婷;审判员:林斌;代理审判员:吴静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淑卿;审判员:柯志同;代理审判员:王志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朱某、洪某、艾某、王某、王某3、洪某3违反国家规定,合伙进行非法传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3、洪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洪某、艾某、王某、王某3、洪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朱某辩称:返还给消费者的是劳务费而非营销款,返款时间最快是10周内返还。艾某辩称:其并非是顺昌大顺公司财务经理而是大顺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某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金额不清楚,但2005年年底,朱某到福州律师所办理见证后其才知道有7000多万元劳务费未返还业务员。王某3辩称:其开始只是加盟商,2005年4月初才任泉州分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的传销手段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不足,朱某实施的行为不是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2)根据实体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不能适用于本案;(3)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传销,应由主管的工商机关认定;(4)公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数额表述不完整、不客观,已返还消费者的劳务费应是9400余万元以上。综上,建议宣告朱某无罪。
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洪某系受朱某雇佣从事传销活动,且泉州分公司的销售款全部上缴总公司,故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洪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即如实交代了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返还消费者劳务费9400余万元,未返还的款项是1900余万元;(4)洪某自行出资100多万元垫付给消费者,并借给公司40万元发放工人工资。综上,建议对洪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艾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应以顺昌大顺公司及广西大顺公司作为被告单位;艾某只是受雇职员,按公司的要求行事,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建议对艾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王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传销须具备的客观要件,其行为没有触犯当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禁止传销条例》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是否非法传销应由工商部门认定;(2)如果法院认定王某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系以顺昌大顺公司及广西大顺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定为单位犯罪,对王某3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指控王某3参与销售与事实不符,王某3在担任泉州分公司副总经理之前仅是IC卡的购买者,其于2005年4月1日任职之后,参与销售的IC卡数额很少,其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王某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上,建议对王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某3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洪某3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洪某3不具有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其仅是受雇于泉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从事老板指派的工作。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与王某5(已死亡)在福建省顺昌县成立了顺昌大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2003年4月,该公司在泉州市区设立了顺昌大顺公司泉州分公司。2002年8月,朱某与王某5在香港注册了香港大顺集团,注册资金为港币1万元,但没有在中国境内注册。2003年9月,朱某与王某5在广西博白县成立了广西大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2003年8月,朱某与王某5还在深圳市福田区成立了深圳市大顺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大顺人公司)。2004年9月底,朱某与王某5以广西大顺公司、顺昌大顺公司的名义,共同策划、制定了“周周乐IC卡”发售计划。朱某先后纠集、雇佣了被告人洪某、艾某、王某、王某3、洪某3和刘某(另案处理)参与实施该计划。洪某担任公司市场总监,主要负责监督、指导“周周乐IC卡”的发售、宣传和培训等工作;艾某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主要负责销售款的收取及财务核算等工作;刘某与王某先后担任泉州分公司总经理,王某及王某3还作为团队负责人,积极发展业务员等不同级别的下线,后刘某离开泉州分公司,王某3于2005年3月担任泉州分公司副总经理,该三人主要负责销售和经营推销工作;洪某3担任泉州分公司财务负责人,主要负责财务造表、核算等工作。泉州地区的“周周乐IC卡”营销计划由洪某、王某、王某3、洪某3与刘某负责在泉州地区推广发行。该计划即以消费者直接向该公司购买螺旋藻、灵芝胶囊等保健品取得会员资格,后享受每周1次的高额返还营销款,然后以消费者所购IC卡金额、份额多少将会员分为业务员、业务主管、加盟商、客服中心;业务员销售不同价格的IC卡可获取不同的积分,并以积分计算业绩,客服中心、加盟商、业务主管和业务员之间存在上下线关系,上线可从其发展的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按不同比例提成,享受津贴。“周周乐IC卡”分为三种,即面值360元的健康卡、面值1200元的金卡和面值3000元的白金卡。高额返款即消费者每购买一份健康卡,除可提取同等价值的保健品外,每周还可获取返还的劳务费30元,10周内最高返款累计300元;购买一份金卡,除可直接提取同等价值的保健品外,每周还可获取返还的劳务费90元,17周内最高返款累计1500元;购买一份白金卡,除可直接提取同等价值的保健品外,每周还可获取返还的劳务费249元,20周内最高返款累计4980元。
自2004年9月至2005年4月间,泉州分公司以发展会员的形式形成一个销售锁链,以定期还利、高额折让为名吸引群众成为业务员,诱使泉州辖区1300余名消费者参与该项销售活动。期间,泉州分公司累计销售75176份“周周乐IC卡”,总金额为114241560元:其中健康卡25071份,金额为9025560元;金卡25055份,金额为30066000元;白金卡25050份,金额为75150000元。泉州分公司销售“周周乐IC卡”的销售款,按总公司的规定汇入被告人艾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劳务费、抽成及津贴的支付由公司从销售款里拨款给泉州分公司,再由泉州分公司分发给业务员。自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艾某个人账户存入款项合计为122219934.78元(现余额为零),经查,从该账户转(10万元以上)入洪某3个人账户的款项约有8763余万元,其余款项则分别转入朱某、王某5、艾某等人的个人账户;至2006年6月案发时,泉州分公司尚有75513284元销售费没有按照许诺返还给购卡的消费者。
2006年6月29日,公安派出所接到群众报称在泉秀路金帝花园6幢6X7室门口聚集很多群众,与洪某发生争吵,经了解后,派出所于次日将案件及洪某移交公安经侦大队处理。同年8月30日及11月24日,洪某3、王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6日,公安人员在广东惠州抓获艾某。同年11月24日,王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同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在广东江门市抓获朱某、王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艾某处扣押人民币2万元及电脑、手机、银行卡、存折等;扣押朱某12.15万元、手提电脑两部、银行卡9张、手机两部等,扣押王某银行卡20张、手机一部、手提电脑一部等。王某亲属为其退赃5万元。洪某3于2007年6月2日生育一女,现处哺乳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退赃5万元、王某3退赃10万元、洪某3退赃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陈某合计100余名消费者的证言,证实“周周乐1C卡”的具体销售模式,他们于2004年九十月份开始,经洪某、王某、王某3等人介绍购买“大顺公司”的“周周乐1C卡”,为了获取公司许诺的返还劳务费、享受津贴,他们陆续在泉州分公司投入大量的现金购卡及自动售货机,刚开始他们将钱交给泉州分公司财务人员,后来直接将钱汇到公司提供的“艾某”的个人账户。他们主要看中公司许诺的劳务费,产品则很少去领取,刚开始几周公司还按时发放劳务费,但后来停止发放。
2.证人施某、林某、郑某、许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9月,泉州分公司在泉州地区开展“周周乐IC卡”销售活动及其经营模式。泉州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洪某、刘某、王某和王某3,财务负责人洪某3;总公司负责人系朱某及其岳母王某5,艾某是总公司的财务主管。
3.证人赖某、林某、郑某、蓝某的证言,证实朱某和王某5是深圳大顺人公司的负责人,艾某是财务主管。泉州市场由朱某推广、洪某经营。证人郑某还证实,王某5主要在幕后活动,并曾经同朱某来泉州推广项目,他们去深圳、广西、北海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活动时,王某5有参与接待和介绍项目的情况。
4.证人施某、林某、郑某、许某、周某、朱某2、白某、张某、刘某1、蓝某的证言,证实“周周乐IC卡”活动的具体运作模式,即购买IC卡,成为业务员,按销售IC卡的业绩享受公司给予的不同待遇及销售额抽成款。
5.证人施某、林某的证言,证实泉州分公司销售“周周乐IC卡”的经过,泉州分公司的销售账目是由洪某3做的,IC卡销售款按总公司的要求汇入艾某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也有部分汇入王某账户,劳务费的发放是由总公司将款汇入洪某3的个人银行账户,然后再由洪某3、林某等人去发放给业务员。
6.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她主要给购买者发放“周周乐IC卡”、劳务费和保管合同。她将“周周乐1C卡”销售活动开始的第1周至2005年3月份的发卡情况都录入电脑,她按哪个人介绍购买IC卡的就将购买者归到哪个介绍人的团队名下进行统计,属于泉州分公司的1C卡发放数量就包括泉州、龙岩、漳州、莆田,三明分公司的发放数量,泉州分公司的IC卡总销售金额至少为11200万余元。
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泉州分公司财务部协助洪某3工作,负责发放散户劳务费,用洪某3或王某的银行账户直接将劳务费转账给业务员。王某3未被任命为泉州分公司副总前,是团队负责人之一,被任命为副总后,公司的劳务费也开始发不出来了,劳务费的发放及欠款情况,洪某3是清楚的。
8.证人郑某、许某的证言,证实客服中心购买“周周乐IC卡”的钱都是汇到艾某的个人账户上。泉州分公司将其发展的人员分到莆田、漳州、三明、厦门分公司的名下,但实际参与人、购买者都是泉州人,都是在泉州运作的,是泉州分公司的业务。
9.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其提供洪某3与艾某等财务人员核对账目时的便条,被告人洪某3、艾某的供述,证实泉州分公司的原始账目被艾某拿走。
10.证人谢某的证言及顺昌县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他系福建省神六保健食品公司负责人,2003年4月,朱某以顺昌大光荣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他购买螺旋藻营养早餐产品,朱某还向他借款在顺昌、泉州等地成立大顺健康快乐店。
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顺昌大顺公司是朱某与王某5开设的公司,但该公司只办执照,没有实际经营。
12.证人朱某2、冯某的证言,证实广西大顺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螺旋藻的养殖、生产和销售,在广西博白有螺旋藻的生产基地。证人朱某2还证实,“周周乐IC卡”计划是总公司策划的,朱某负责全面工作,洪某负责江浙一带的业务,该计划从2004年10月开始运作,2005年4月停止。如果从广西大顺公司发货的,IC卡的销售款项就打到该公司来,如果是其他公司发货的款项就打到其他公司去。
13.证人白某、张某、刘某1、周某的证言,证实“大顺集团”的主要骨干成员有朱某、王某5、洪某、艾某。证人周某还证实,因为销售“周周乐IC卡”回报率特别高,所以吸引了很多人购买,不到半年,朱某就拥有二三个亿的资金,即到北海买地、投资房地产。
14.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她系广西大顺公司的会计,从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广西大顺公司的业务收入主要是“周周乐IC卡”的销售收入,从公司账目上看销售IC卡约5600多万元,返还消费者3800万元。2005年,公司在博白龙潭的生产基地生产的螺旋藻约有价值38万元左右的货,公司还从顺昌大光荣公司和绿冬公司调货,2005年公司就无钱返还劳务费了。
15.证人赖某的证言、深圳大顺人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收据、绿冬公司出具给公安机关的函件、股份转让款转账凭证,证实2005年1月,朱某以深圳大顺人公司的名义同福建省绿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绿冬公司)合作生产螺旋藻等保健品,绿冬公司负责生产,朱某负责销售。2006年2月,朱某、王某5等人将深圳大顺人公司的股份以500万元转让给李某1。证人赖某还证实,在公司里,朱某与王某5分别是总经理、副总经理,艾某是财务主管。
1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泉州分公司发不出劳务费,其等购买者逼洪某写欠条,后来朱某让律师作了公证,内容是具体劳务费和还款计划。
17.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他与王某3于2005年3月1日签订合同,不存在事后补签的情况。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周乐IC卡”消费者辨认洪某、王某、王某3、洪某3、林某和王某5、刘某均系“大顺公司”的人;六被告人辨认了同案犯照片,确认六被告人及王某5、刘某均系同案犯。
19.上述100余名消费者证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大顺周周乐IC卡业务员合同》、《大顺自动售货机加盟合同书》、《大顺自动售货机业务员合同》、《大顺自动售货机客户服务中心合同》,收款收据,支付购买款的电汇凭证、存款凭条,公安机关从泉州分公司经营场所查扣到的上述各种合同300余份(均已同客户签订)。证实被告人王某、洪某、王某3与刘某作为泉州分公司代表分别以广西大顺公司、深圳大顺人公司、泉州分公司等名义与泉州地区消费者签订业务员合同、加盟合同等合同。王某3于2005年3月1日以泉州分公司副总经理身份与赖某1、黄某等人签订合同。还证实,消费者将IC卡购买款缴纳给泉州分公司财务人员或通过银行直接汇入艾某个人账户的事实。
2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收据及物品,证实公安人员分别对泉州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和被告人洪某居住地、被告人艾某租住地及被告人朱某、王某被抓获地点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相关书证、物证的事实。
21.公安机关从泉州分公司经营场所内提取的大顺VIP卡申领表、业务员聘用办法、周周乐推广办法、加盟指南等营销管理文件、宣传资料,公安人员从互联网上调取的号称“香港大顺集团泉州分公司”情况介绍,被告人发给业务员的《关于有奖销售1C卡及产品积分提成办法》、《大顺周周乐IC卡促销计划》等宣传材料、营销管理文件等,证实被告人以香港大顺集团、广西大顺公司、泉州分公司等多个“大顺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营销;还证实“周周乐IC卡”的经营模式。
22.被告人洪某3和证人施某各自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其本人电脑邮箱保存的财务报表,泉州分公司国内账号劳务费审核表,“周周乐IC卡”辅导津贴发放表,泉州分公司2004年9月20日至2005年2月24日周周乐销售登记表,泉州分公司周周乐IC卡及合同份数统计表,包括投入本金、税前总回报、已返还金额、预扣税金额、税前结余和税后结余等事项的明细表及汇总表,电子商务版账号积分汇总表,三明、莆田、漳州分公司劳务费审核表。
23.泉州公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书》,证实2006年10月27日,经公安机关委托,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对泉州分公司销售周周乐IC卡的份数、金额和未按许诺返还劳务费金额以及被告人艾某、王某账户借方发生额等涉案金额所作的专项审核。还证实洪某3和施某提供的周周乐IC卡份数统计表、辅导津贴表及销售登记表内容一致。
24.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见证书》、劳务费发放计划表及财务报表等见证资料,其见证金额经朱某确认属实;以广西大顺公司名义发给业务员的“关于解决泉州、厦门市场劳务费遗留问题的方案”以及被告人朱某、洪某3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26日,被告人朱某以广西大顺公司的名义委托上述律师事务所就未返还给业务员的劳务费事宜进行律师见证,见证金额75513294元。
25.相关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明细账,证实公安机关对六被告人的相关银行账户及所扣押的银行卡进行刷单,以及号称香港大顺集团的国内企业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的情况表。
建设银行关于被告人艾某4XXXXXXXXXXXXXXXXX0号账户、被告人王某4XXXXXXXXXXXXXXXXX3号账户交易明细表、转账去向查询,证实汇入艾某、王某账户的“周周乐IC卡”销售款的转账去向。
26.公安机关查封房产的手续材料、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出具的被查封房屋查询表、广西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的权属登记清单、深圳市保税区管理局出具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查档结果、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朱某、王某、洪某和王某5所属房产的相关情况。
27.绿冬公司与顺昌大光荣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签订的关于冬虫夏草口服液生产经营协议书、绿冬公司与广西大顺公司于2005年1月3日签订的《保健产品购销合同书》,证实广西大顺公司向绿冬公司购买螺旋藻冲剂、冬虫夏草、灵芝精粉等产品。
28.福建顺昌大光荣保健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顺昌县科技健康食品厂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的《联合生产经营合同书》,证实朱某与该食品厂就冬虫夏草口服液等系列产品达成联合生产经营协议。
29.被告人朱某于2005年10月7日于北海夏威夷别墅发表的“致全体大顺人的公开信”,证实“大顺集团”停止发放劳务费后,朱某以“大顺集团”总裁的身份发表安抚信。
30.公安机关出具的六被告人及王某5、刘某的户籍证明。
31.“香港大顺集团各分公司名录”中各分公司地址、电话、主要负责人联系表,泉州分公司通讯录,聘任书及被告人的名片等,证实六被告人及王某5、刘某等人在泉州分公司中的地位、职务;2005年3月1日,泉州分公司聘任王某3任公司副总经理等情况。
32.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纳税情况证明等,证实广西大顺公司、顺昌大顺公司、泉州分公司和深圳大顺人公司、顺昌大光荣公司等朱某、王某5设立的“大顺公司”的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3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归案和破案经过等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洪某、艾某、朱某、王某的经过;被告人王某3、洪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34.广东省揭西县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化鉴定书;揭西县公安局大洋派出所相关证明,证实同案人王某5于2007年1月21日死亡的事实。
35.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3月15日“关于义乌市大顺商贸有限公司营销方式构成变相传销的批复”,证实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周周乐IC卡”经营模式是变相传销行为。
36.同案人王某5的供述,证实香港大顺集团由其和朱某在香港投资成立,注册资本1万元,该公司未在国内注册。以其名义兴办的企业有广西大顺公司、顺昌大光荣公司等,国内市场和国内公司的经营及运作主要由朱某负责,洪某由朱某招聘。“周周乐IC卡”的推广计划是由朱某策划,与其商量同意后,由朱某负责实施的,从2004年10月开始以广西大顺公司的名义运作实施。
37.被告人朱某、洪某、艾某、王某、王某3、洪某3的供述,互相印证了他们在泉州地区开展“周周乐IC卡”的销售经营模式及各被告人的职务、职责,销售IC卡款项的交纳及返还劳务费的情况。
被告人朱某、洪某供称,周周乐IC卡促销活动是由朱某负责策划,市场实施推广由洪某具体实施。朱某还供称:2006年1月份,其在泉州清算时,还欠7000多万元劳务费。销售款转来转去,除了返还劳务费外说不清楚用在哪里。艾某主要负责福建市场的财务和销售款。
被告人洪某供称:泉州分公司共推销IC卡约2万套,金额达9100多万元,因公司无法及时支付劳务费,现还拖欠6000多万元劳务费。泉州分公司收到的钱全部汇给总公司,然后再由总公司回拨给泉州分公司。他们分别以广西大顺公司、泉州分公司和深圳大顺人公司名义与业务员签订了三种合同,不管以哪种名义签订的合同,其合同的内容都是一样的,实质也都是代表“大顺公司”。艾某是总公司的财务。王某3是2005年3月到泉州分公司任副总经理的。
被告人艾某供称:建设银行4XXXXXXXXXXXXXXXXX0账户是其开户的,该账户里存入的钱主要是泉州分公司开展周周乐IC卡的销售款,由朱某支配,一部分返还泉州分公司。
被告人王某供称:因销售“周周乐IC卡”可从销售数额中抽成及下线销售中抽成,所以每个团队都积极发展人员。王某3在周周乐开始时是加盟商、客服中心团队负责人,在2005年3月左右才任泉州分公司副总经理。他和洪某、刘某、王某3在泉州分公司占有不同比例的股份,但王某3未实际领到股红。
被告人王某3供称:在周周乐IC卡销售活动中是以广西大顺公司和深圳大顺人公司等名义对外经营的。
被告人洪某3供称:艾某是总公司财务部部长。当时泉州分公司到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见证劳务费时,其根据王某的指示将泉州分公司购卡人员分为王某、王某3、郑某、许某等团队。
被告人洪某3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结婚证、泉州市人民医院诊疗书、出生证明,公诉机关对此证据不持异议,证实洪某3于2007年6月2日生育一女,现处哺乳期。
另,南安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及码头镇丰联村民委员会出具被告人洪某3平时表现良好,愿意对其监管、帮教的证明。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及水头镇大盈村民委员会出具愿意对被告人王某3给予帮教的证明。
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银行存款凭证24张,金额计1142089元,欲证实2005年3月底公司无法返还劳务费时,洪某自行垫付。经查:该些存款凭证时间为2005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2日,存入户名均不相同,而被告人朱某已于2005年12月26日,委托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对未返还业务员的劳务费作了见证,故无法证实洪某案发后自行垫付的事实。
被告人朱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不符合传销须具备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证人证言、六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周周乐IC卡的推广、营销、宣传资料,印证周周乐IC卡的经营模式,属国家所禁止的传销经营活动。1998年4月,国务院已发出《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令对所有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予以禁止和严厉打击。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
被告人洪某3的辩护人提出:洪某3不具有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经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洪某3明知“周周乐IC卡”的经营模式,在泉州分公司负责收钱、发卡、做账等财务工作,实际参与了非法经营活动。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际已返还消费者购卡款9430余万元以上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施某、洪某3提供的相关账目、报表,被告人朱某、洪某、王某、洪某3的供述,《律师见证书》、《专项审核报告书》,印证泉州分公司尚有75513284元劳务费没有按照许诺返还给泉州地区的消费者。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艾某是否是顺昌大顺公司财务经理,经查,其余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施某、林某、郑某、许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艾某是顺昌大顺公司财务负责人,是“大顺集团”的骨干分子。
(三)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洪某、艾某、王某、王某3、洪某3违反国家规定,合伙进行传销,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同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进行非法经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洪某、艾某、王某、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对该五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主犯中,朱某是组织、策划者及营销款的实际支配者,地位最高、作用最大;洪某负责全面推广市场,培训和指导业务员,所起作用仅次于朱某;艾某系总公司财务负责人,是骨干分子;而王某、王某3任泉州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该二被告人积极参与非法传销,但王某3任职时间短,在主犯中地位较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王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其家属为其退赃10万元;综上,对王某3给予减轻处罚。洪某3被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其在本案审理中退赃3万元;且现处哺乳期;综上,对洪某3给予减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的亲属为其退赃10万元,其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关于被告人艾某、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问题,经查,被告人虽以多个“大顺公司”的名义与业务员签订合同,但这些公司都是朱某、王某5设立的公司,主要从事的是“周周乐IC卡”的传销活动,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而且泉州地区周周乐IC卡的销售款项汇入艾某、王某的个人账户,即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支配、私分。因此,本案应是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洪某、艾某、王某、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该四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行为积极,追求的目标明确,不符合从犯的构成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洪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据群众反映、经审查后发现了洪某的犯罪嫌疑,即将其给予羁押,洪某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犯罪金额高达一亿多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王某3的辩护人关于王某3不具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身份、地位、作用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
(四)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万元。
2.被告人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万元。
3.被告人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0万元。
4.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万元。
5.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万元。
6.被告人洪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7.将被告人朱某、艾某、王某被暂扣的赃款人民币12.15万元、2万元、5万元,以及被告人王某、王某3、洪某3的家属为其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10万元、3万元,合计人民币37.15万元和公安机关暂扣的六被告人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仅考虑王某3具备自首情节对其大幅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畸轻。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抗诉人王某3辩称:其任公司副总经理时“周周乐IC卡”推广计划已经停止,之前更多的是自己购买IC卡,其亦是受害者;其任分公司副总经理后,未从中分得利润。
被告人朱某上诉称:原审对其销售行为定性错误,其公司发展业务人员对产品进行让利促销,并非传销或变相传销;原判认定泉州分公司尚有75513284元劳务费没有按照许诺返还给泉州地区的消费者与事实相矛盾,其公司已返还的金额为9433万元,要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缺少司法审计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大部分消费者的身份和涉案金额未经庭审质证,不能认定;即使构成犯罪,1C卡活动主动停止,并积极还钱,属犯罪中止。
被告人洪某上诉称:本案犯意提起及实施均由朱某与王某5所为,其余人员均为受雇者,从违法所得的控制及流向可进一步表明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余人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审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艾某上诉称:原审未以单位犯罪定性明显不当,本案不应由丰泽公安机关管辖立案,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在传销中非法得利。
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审对其销售行为定性错误,本案不应由丰泽公安分局管辖立案,应以单位犯罪定性,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案发后自行垫付劳务费。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鉴于本案实际,对被告人王某3适用缓刑不当,应予纠正。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上诉人朱某、洪某、艾某、王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审判决的第1、2、3、4、6、7项。
2.撤销原审判决的第5项。
3.原审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万元。
四、解说
1.本案是构成非法经营罪还是集资诈骗罪
第一,传销,在国(境)外又称直销,即指用传递方式进行销售,一般是指企业不通过店铺经营等流通环节,将产品或服务直接销售、提供给消费者的一种营销方式。从商务部网上发布的商务部已批准的直销企业列表中,得知我国目前共有21家外商投资、内资直销企业获得批准,其中已获得直销经营许可并完成服务网点的企业仅有12家。本案的大顺集团公司不在此内,即未获批准直销经营许可。1998年4月,国务院已发出《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令对所有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予以禁止和严厉打击。本案泉州分公司经营地在丰泽辖区,丰泽公安分局依法有权对该案管辖立案。2005年11月实施的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的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1)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的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经查:七行为人和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周周乐”IC卡的推广、营销、宣传资料,互相印证了“周周乐”的经营模式,即国家所禁止的传销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我省规定,非法经营罪除非法经营电信、外汇、证券、期货、保险或出版物外,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指: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获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个人或者单位的非法经营,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第二,本案定非法传销而不定合同诈骗或集资诈骗的依据是:第一,本案传销行为存在货物买卖行为,消费者可以用“周周乐IC卡”刷出保健产品,朱某在博白龙潭有螺旋藻生产基地,有向绿冬公司等公司购买保健产品,而诈骗一般没有或者很少有货物经营行为。第二,传销的利益主要依靠传销人自己层层发展下线来获取,没有下线就没有利益。行为人陈述的周周乐IC卡推广计划的利润来源,主要是建立在购卡者能在消费完原面额后仍继续充值消费的基础上产生,但这种假设是不现实的。诈骗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承诺以定期利息、红利等形式返还巨额利益相引诱。第三,报表、审计报告、账户清单和行为人供述、证人的证言可证实,行为人已经返还业务员大约几千万余元的本金及劳务费,可见确有返还大量劳务费。而诈骗返还的款项一般是较少。
2.本案是否单位犯罪
1999年6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行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朱某、王某5设立的香港大顺集团与他们两人在内地公司设立的深圳大顺人实业有限公司、顺昌大顺公司、广西大顺公司等十余家公司之间无隶属和投资关系,上述公司是由朱、王个人投资设立或由其投资设立的公司投资控股,因此所谓的香港大顺集团及其所属子公司于实无据。行为人虽以广西大顺公司、顺昌大顺公司、深圳大顺人公司和大顺泉州分公司等的名义与业务员签订合同,但该些公司主要从事的是周周乐IC卡的传销活动,据查,朱某所成立或与王某5成立的公司有十家左右,大都是经营销售保健品,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而且本案泉州地区的销售款项全都汇入行为人艾某的个人账户,经查,艾某是王某5的弟媳妇,而朱某是王某5的女婿,故这三人是比较亲密的亲戚关系,销售款其实是掌握在个人手中,即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支配、私分。因此,本案应是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3.如何划分主、从犯
公诉机关并无对本案行为人划分主、从犯,但法院认为由于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同,本案宜划分主、从犯,以体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洪某3仅是被雇佣的泉州分公司财务负责人,主要负责泉州分公司“周周乐IC卡”财务造表、核算等工作,其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刚分娩,处于哺乳期,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仅参与传销,且对传销方案进行了宣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在主犯中,有地位、作用大小之分:朱某是组织、策划者及销售款的实际支配者,地位最高、作用最大;洪某作为朱某的得力帮手,除了参与传销外,还是业务员的培训老师,平时负责上课、宣传,所起作用仅次于朱某;艾某系公司财务负责人及销售款全汇入其账户,其备受朱、王的信任,其地位、作用不小于洪某;而王某、王某3分别任泉州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二人比前面三位行为人的地位低,但行为很积极,王某的地位、作用又高于王某3。因此,正确划分主、从犯,体现罪刑相适用原则。
4.如何处理行为人及已死亡的同案人的赃款、赃物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查封、扣押的行为人朱某、洪某、艾某、王某及已死亡的同案人王某5在全国各地购置的房产有多处,房屋产权人都是行为人,犯罪场所即泉州分公司的住所地丰泽区田安路明鑫花苑第一幢C—206B号是王某5的房产,如何处理呢?但由于王某5尚未归案即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死亡的,案件终止审理。对其财产,我们能否判决没收呢?法院认为,既然王某5未归案、未接受审理,虽是同案人,但判决没收,目前于法无据。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有部分房产已因抵押借款等民事纠纷由其他法院查封,或起诉到法院,或产权并不十分明确。由于本案无法准确计算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导致无法判决追缴各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但我们认为应灵活处理,融入判决没收个人财产的主文中,判决生效后,才可对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对行为人被查封的房产等财产,应避免对被查封的房产是否抵押、是否有其他民事纠纷等状况不明而导致错判。我们认为倘若是有证据证实已死亡同案人的财产系用赃款所购,如果不能判决处理该部分财产,岂不损害了被害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利益,因此,建议有证据证实已死亡同案人的财产系用赃款所购或用于犯罪,法院可以根据申请进行判决。
(福建省丰泽区人民法院 黄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20 - 2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