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175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终字第12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国玉。
被告人:谈某,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市通广恒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正志,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岳龙,北京市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正志,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市通广恒泰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05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湖北省宜昌市人,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振祖,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涛;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迹;代理审判员:钟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恶魔的幻影》(又名传奇3)是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查批准引进,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中国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出版物。2004年6月起,被告人谈某未经授权或许可,组织他人在破译《恶魔的幻影》游戏服务器端与客户端之间经过加密的用于通讯和交换数据的特定通讯协议的基础上,研发出“007传奇3外挂”计算机软件。后谈某等人设立“007智能外挂网”网站和“闪电外挂门户”网站,上载007外挂软件和《恶魔的幻影》动画形象,向游戏消费者进行宣传并提供下载服务,并向游戏消费者零售和向零售商批发销售007外挂软件点卡。销售收入汇入名为“王某”的账户。被告人刘某负责外挂软件销售,被告人沈某负责网站日常维护。2005年1月,北京市版权局强行关闭上述网站并将网络服务器查扣之后,谈某、刘某、沈某另行租用网络服务器,在恢复开通“闪电外挂门户”网站的基础上,先后设立“超人外挂”等网站,继续宣传其陆续研发的“008传奇3外挂”等计算机软件,提供上述软件的下载服务,并使用恢复开通的“闪电外挂门户”网站销售上述两种外挂软件的点卡,销售收入仍汇入名为“王某”的账户。至2005年9月,谈某、刘某、沈某通过信息网络等方式经营上述外挂软件的金额达人民币2817187.5元。认为被告人谈某、刘某、沈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外挂程序系其重新编写,其中与传奇3G游戏中名称相同的数据并非传奇3G游戏专有,不属于复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外挂程序与传奇3游戏中的相同名称是通用的,并非被害单位专有,也不是外挂程序的核心部分;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达到相同或相似的程度,不能认为是复制。
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沈某辩称:其没有共同策划,是后来加入的,处于被谈某领导的地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外挂软件具有技术上的独创性,不属于复制,沈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即使构成犯罪,沈某也属于从犯。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谈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3年从任北京通广恒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以个人名义经营传奇3游戏外挂业务,负责全面工作,刘某负责销售,沈某负责网站维护。2004年2月组织施某等人开发设计了针对传奇3游戏的外挂程序。6月起,与沈某合作,创建“007智能外挂网”和“闪电门户网”,前者是宣传、下载外挂程序的网站,后者是销售平台,开始销售007外挂程序。2005年1月,其在北京国创公司的服务器被查封后,又在重庆、哈尔滨设立服务器,将007外挂改名为008外挂,继续销售。3月,其公司又开发出“传奇3”超人外挂程序,并设立宣传网站“WWW.wg8888.com”从2005年4月开始销售。其通过邮局汇款、网上电子平台转账、代理商三种渠道销售外挂点卡。008外挂网、007外挂网销售的是“传奇3游戏外挂”点卡,收费标准分别是10元/月、50元/半年及80元/年;超人外挂网销售的是“传奇3游戏超人外挂”点卡,收费标准分别是15元/月、50元/半年和100元/年。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谈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007智能外挂网”等网站都是以个人名义设立的,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其向批发商按照5折的价格批发销售外挂点卡。收款账户都是其去开户的,使用的是通过他人伪造的一张名为“王某”的身份证,所收款项全部打入“王某”的账户内。
3.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谈某、刘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申某、刘某1、张某、施某、关某、吴某、黄某、张某1、郑某、郑某1等人(均为北京通广恒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由谈某牵头组织设计针对传奇3游戏的外挂程序以及销售等情况。
5.证人袁某(北京国创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重庆银智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谈某等人租用服务器的情况。
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8月份,有顾客询问是否有007外挂点卡出售,并告诉其相关网站,其就通过QQ聊天工具与007网站的人取得联系,获取了代理销售权。007、008外挂月卡的标价是10元,其进价是6.5元,卖给顾客是7元。其购进上述外挂点卡之前,需要把现金汇入农业银行名为“王某”的账户内。
7.笔迹鉴定书,证实在办理有关银行开户、存款及理财业务手续时所留下的“王某”的签字系刘某书写的事实。
8.身份确认书,证实经对名为“王某”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核实,发现此号码对应的居民并非王某。
9.证人俞某(光通公司业务拓展部法律顾问)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是传奇3网络游戏在中国唯一的合法运营商,并于2004年5月发现了针对该网络游戏的外挂程序,便于同年10月20日向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举报。外挂程序所增加的功能致使不使用外挂程序的客户在游戏中无法抗衡使用外挂程序的客户。上述外挂程序的使用,造成其公司客户流失和公司服务器经常死机的后果的事实。
10.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数额认定说明、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关于007外挂非法收入的计算方法的补充说明,证人赵某(北京市版权局版权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人李某(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谈某等人非法经营的金额为2817187.5元。
11.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复,证实007智能传奇3G外挂和闪电外挂门户网站未经《恶魔的幻影》著作权人的授权,大量制作、销售“传奇3智能外挂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一种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007智能传奇3G外挂和闪电外挂门户网站经营“传奇3智能外挂”的经营活动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007智能传奇3G外挂和闪电外挂门户网站经营的“传奇3智能外挂”等网络游戏外挂软件,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物的事实。
12.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案件函,证实007网站的开办者未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以“007—传奇3智能外挂”为主的网络游戏互联网出版活动,违反了《出版管理规定》。其非法经营网络游戏外挂,侵犯他人作品的修改权,严重干扰了网络游戏企业的正常运营,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已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1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了与本案有关的物品及赃款的事实。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谈某、刘某、沈某于2005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谈某、刘某、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开展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违反国家出版管理规定,利用互联网站开展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出版发行非法互联网出版物,侵害著作权人、出版机构以及游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互联网游戏出版经营的正常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谈某、刘某、沈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对三人均酌予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予以纠正。
(四)一审定案结论
此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
2.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
3.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表示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未提出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是:(1)谈某等三人复制发行了《恶魔的幻影》软件,非法经营额2817187.5元,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定性错误。(2)如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应当同时认定涉案外挂软件既程序违法也内容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而不是第十五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谈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谈某等人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五年以上量刑。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
(三)二审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谈某、刘某、沈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互联网站出版发行非法出版物,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谈某为共同犯罪的起意人及主要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沈某为销售及网络维护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二人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一审法院根据谈某、刘某、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所做判决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予以纠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0万元。
3.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4.原审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四、解说
擅自制作网络游戏外挂(以下简称网游外挂)出售牟利的行为,是近几年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快速发展而出现的,但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涉及网游外挂的问题。因此,对于此类行为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擅自制作网游外挂是否侵犯了网游权利人著作权的复制发行权?这涉及涉案行为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还是非法经营罪的问题;二是涉案行为如果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属于没有相应资质而从事出版活动(以下简称出版程序违法)的非法经营,还是出版非法互联网出版物(以下简称出版内容违法)的非法经营?这涉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还是第十五条的问题。
1.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侵犯的是网游权利人著作权的修改权而不是复制发行权,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对于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刑法只保护其中的复制发行权。因此,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的行为如果侵犯了复制发行权则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如果仅仅侵犯著作权中的修改权,则不能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对于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并出售的行为侵犯了游戏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不存在异议。但对该行为是侵犯了著作权的修改权还是复制发行权,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谈某等人制作传奇3外挂出售牟利过程中对传奇3游戏客户端程序及游戏图片信息等进行了复制,侵犯了传奇3的复制发行权。笔者认为,上述行为侵犯的是著作权中的修改权,而不是复制发行权。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修改权是指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网游外挂主要是通过以下两个途径实现对网络游戏的影响:一是通过对硬盘、内存之中的网络游戏客户端程序、数据进行修改或者对服务器端与客户端间的网络数据包拦截、修改来完成;二是直接挂接到网络游戏环境中运行。前者修改了网络游戏程序的代码、数据,属于对网络游戏的修改;后者由于增补了网络游戏软件的功能,同样属于对网络游戏的修改。而软件的复制权与发行权则是指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谈某等人在制作外挂程序过程中,突破了传奇3游戏软件的技术措施,调用了传奇3的部分数据及图像,在运营外挂程序时挂接在传奇3游戏上运营。但这些行为都是为了实现对传奇3游戏软件的原有功能的增加,不是将所调用的数据或图像进行简单的复制;谈某等人将外挂程序在互联网上出售牟利也不是将传奇3游戏软件整体或部分复制后出售牟利。因此,擅自制作传奇3外挂出售牟利侵犯的是传奇3游戏软件的修改权而不是复制发行权,故涉案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2.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出售牟利,既属于出版程序违法的非法经营行为,也属于出版内容违法的非法经营行为
谈某等人制作传奇3外挂后,未经批准,非法设立“007智能外挂网”等网站,并通过上述网站在互联网上将未经传奇3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制作的传奇3外挂出售牟利,根据《出版管理条例》以及《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属于出版程序违法的非法经营行为。对此,没有分歧。但对于出版内容是否也违法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解释》的前十条仅规定宣扬色情、迷信、有政治问题等出版物属于内容违法,未对网游外挂明确规定,不宜认定。笔者认为,本案中,行为人制作网游外挂的目的在于增加网游的功能,使网游操作更为容易,致使不使用外挂的客户在游戏中无法进行抗衡,缩短了网游的运营寿命,既侵害了著作权人、出版机构以及游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互联网游戏出版经营的正常秩序与网游产业的健康发展,尽管相应的司法解释尚未对此予以明确,但是未经网游权利人许可擅自制作的网游外挂,侵犯了他人对游戏作品的修改权,同样属于对他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根据《解释》第十一条将涉案行为认定为出版其他内容违法的非法出版物的非法经营行为。
3.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并出售牟利同时符合《解释》第十一条与第十五条的,应当参照想象竟合的处理原则从重适用第十一条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十一条作为堵漏条款,对非法经营宣扬色情等以外的其他内容违法的非法出版物的行为提供了处罚依据,但规定了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非法出版物要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二是非法经营行为要符合情节严重的条件。对此,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涉案非法经营行为对相应行业或产业的影响程度,结合国家主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对相应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等综合判定。本案中,擅自制作的网游外挂系内容违法的非法出版物,新闻出版总署在关于此案的批复中,明确将涉案网游外挂认定为非法互联网出版物。而早在2003年12月23日,新闻出版总署等六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已明令禁止并重点打击网游外挂违法行为。应当认定未经许可擅自制作的网游外挂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根据《解释》第十二条个人“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80万元,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涉案行为符合《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条件,且应当在五年以上量刑。
同时,《解释》第十五条对出版程序违法的非法经营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定罪条件与第十一条有所不同,即“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特别严重”,对此,司法解释亦未加以明确。笔者认为,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系定罪条件,而《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情节特别严重系法定刑升格条件,不能等同。一般而言,实践中一方面应当参照《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出版内容违法的非法经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另一方面也要结合非法经营数额大小、时间长短、对网游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行为人是否曾因同类行为被处罚等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严掌握。也就是说,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比第十一条严格得多。而对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理解,则与前文所述大致相同。本案中,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远远超出《解释》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且谈某等人在因非法经营被执法机关强行关闭涉案网站并查扣网络服务器后再次非法经营,持续时间长达一年有余,给网游传奇3的合法运营商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应当认定涉案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故涉案行为同时符合《解释》第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条件。
尽管《解释》第十一条与第十五条所适用的罪名均是非法经营罪,但定罪条件不同,从而发生了第十一条与第十五条之间的选择适用的问题。根据一行为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是否存在罪名之间的从属或交叉的逻辑关系,刑法理论上将竞合区分为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如果法条之间存在上述逻辑关系则为法条竞合,反之为想象竞合。但上述区分通常意义上是为了解决罪数的问题,而《解释》第十一条与第十五条属于同一罪名下的法条选择适用问题,与刑法理论中的竞合有所区别。由于二者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类似于不同罪名之间的想象竞合,可参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断的处理原则,对涉案行为在《解释》第十一条与第十五条之间从重选择适用。通过上文对二者的定罪条件的比较,显然第十一条系重法。因此,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并出售牟利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解释》第十一条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对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指控予以纠正,认定涉案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是正确的,但仅认定涉案行为属于出版程序违法的非法经营行为从而适用《解释》第十五条是不适当的。二审法院根据网游外挂的性质,认定擅自制作的网游外挂同时属于内容违法的非法出版物,涉案行为同时符合《解释》第十一条与第十五条的规定,从重选择适用第十一条;根据第十二条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在五年以上量刑,并在区分主从犯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罗鹏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3 - 2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