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3092号判决书。
复核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刑复字第6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徐焕。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河北省深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本案于2006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06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德昌,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安潮,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俊燕;审判员:赵建;人民陪审员:洪晓达。
复核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俊怀;审判员:赵勇辉;代理审判员:刘东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8日。
复核审结时间:2007年2月2日。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谢某因女友于某与其断绝恋爱关系,对于某及其家人怀恨在心,遂指使、雇佣被告人张某对于某及其家人实施报复,并为张某准备了作案工具、指认了于某的住处。2006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张某、谢某潜至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XX小区二区1号楼内,谢某在外望风,张某钻窗进入于家卧室内,用尖刀向于某之母马某的颈部、胸部猛刺数刀,致马某死亡。被告人张某、谢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张某、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此次犯罪是受谢某指使;案发后,张某曾拨打过“110”、“120”电话,说明其主观上有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辩称,其只是指使张某伤害于某,且张某作案用的工具不是其准备的;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因谢某雇佣张某伤害的对象是于某,不是被害人马某,故谢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配合协助作用,且能以积极的方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次犯罪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谢某判处较轻的刑罚。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因不满女友于某与其断绝恋爱关系,遂对于某及其家人怀恨在心并起意报复,为此,谢某指使、雇佣被告人张某对于某及其家人进行报复,并为张某准备作案工具、指认于某的住处。2006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谢某潜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XX小区二区1号楼3单元于某家的单元楼道内,谢某在外望风,张某钻窗进入于家卧室内,持尖刀朝于某之母马某(殁年50岁)的颈部、胸部猛刺数刀,将马某的颈静脉、肺脏、腹主动脉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谢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于某、于某1、李某、伊某、杨某、张某1、张某2、于某2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谢某为张某作案绘制的天通苑地形图的书证、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供述等。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此次犯罪是受谢某指使;案发后张某曾拨打过“110”、“120”电话;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虽查证属实,但上述情节均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之情节,对辩护人请求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提出的张某作案用的工具不是其准备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辩解称只是指使张某伤害于某及其家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因谢某雇佣张某伤害的对象是于某,不是马某,故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协助配合作用,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次犯罪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谢某判处较轻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准备、有配合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谢某在本案中是犯意的提起者、雇凶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为行凶者提供被害人住处,准备作案工具,并为行凶者望风的重要作用。上述情节证明谢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大,是共同犯罪的正犯。对辩护人所提谢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及在犯罪中起协助配合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及其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谢某量刑时可以酌予考虑。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谢某的指使下,对被害人马某实施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某为泄私愤,指使张某对被害人马某实施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二人犯罪的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均应严惩。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受谢某指使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因被告人谢某及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判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谢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不当,被告人张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四)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随案移送的物品予以没收。
三、复核情况
(一)复核认定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中刑初字第309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二)复核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谢某(已被判刑)因不满女友于某与其断绝恋爱关系,遂对于某及其家人怀恨在心,谢某指使、雇佣被告人张某对于某及其家人进行报复,指认于某的住处,准备作案工具。2006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及谢某潜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XX小区二区1号楼3单元于某家的单元楼道内,谢某在外望风,张某钻窗进入该单元5X1室于家卧室内,持尖刀朝于某之母马某(时年50岁)的颈部、胸腹部等部位猛刺数刀,将马某的颈静脉、肺脏、腹主动脉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于某(被害人马某之女)证言,证实2006年2月20日6时20分许于某起床后发现自家厨房、放电脑的房间和于某母亲马某的卧室灯都开着,母亲卧室的地面上扔着好多被人翻动过的衣服,母亲仰面躺在床上,双腿耷拉着,身上盖着被子,于某掀开母亲的被子发现母亲身上、脖子上、被子上全是血,母亲的内衣扔在地上,于某摸了摸母亲的身体是温的,但已没有心跳和呼吸,于某立即拨打110报警;2月19日晚上于某家的前后阳台窗户没有从里边销上,于某还发现家里的北侧阳台窗户被拉开一道缝,家里的防盗门里面的木门被打开,阴面的阳台地上有一根黑色腰带,这条腰带不是于某家的;谢某是于某以前的男朋友,因于某父母不同意于某和谢某交朋友,谢某恨于某的父母,对于某说过好多次早晚有一天把于某父母杀了的话;出事后,于某母亲的两个手机、家里的两个工商银行存折都不见了,听父亲说鞋柜上还少了一个手提袋,一个银灰色的MP3,品牌不详。
2.证人于某1(被害人马某之夫)的证言,证实谢某是从2004年7、8月份开始和于某1的女儿于某交往的,二人交往了一年多,其间,于某的母亲当着于某的面说过谢某的弱点,于某1觉得谢某会从心里恨于某的母亲;于某1家出事后,经过清点,发现放在南侧卧室五斗橱里的两张存折、于某的一个MP3、马某的两部手机没有了,另外还有一个存折也找不到了。
3.证人李某(被害人马某家邻居)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19日17时许,李某和爱人、孩子从外边回来,在二楼与三楼之间的拐角处看见一个男子在站着,旁边放着几个行李包,该人大约20多岁,当时他们也没在意,当他们走到三楼门口时,从楼上下来一名穿黑色风衣的男子,很没礼貌,没给小孩让路就急匆匆地下楼了;李某回到家大约半个小时后,又看见那个穿黑色风衣的男子,在他们这栋楼的南侧还不时地往他们这个楼看。李某经对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6号照片上的人(即谢某)就是李某见到的那个穿黑色风衣的男子。13号照片上的人(即张某)有点像李某说的在二楼遇见的那个男子,但不能肯定。
4.证人杨某(被告人张某女友)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23日或24日的一天13时许,张某在北京市对外贸易学校附近的一家肯德基店给了杨某一个银灰色MP3、一部三星牌手机和一块备用电池,并说手机是他哥儿们的,让杨某先用,这两样东西杨某交给警察了,张某送杨某手机和MP3时,一个姓谢的男子也在场,张某称姓谢的男子为“哥”。
5.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2006)京昌公刑技法字03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马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如单刃片刀类)刺破颈静脉、肺脏、腹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字(2006)50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两把匕首上血迹及现场4处血迹为马某所留。
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伊某对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1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张某)就是案发前一天在3单元门口见到的男子。
8.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证实2006年3月4日6时许,公安人员在张某的指认下,经反复查找,在房山区昊天广场北侧空地北墙下垃圾堆内,将作案工具水果刀两把及尖刀一把找到。
9.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证实2006年3月3日,民警在查获谢某的同时,从其携带的钱包内发现一张XX小区示意图。
10.书证手绘地图,经张某辨认后,张某供认是谢某为张某作案绘制的天通苑地形图。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且与谢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三)复核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他人的指使下,对被害人马某实施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四)复核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对随案移送物品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
四、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判断二行为人在杀害马某是否具有共同的故意。二行为人关于犯罪授意的内容和致命性犯罪工具(尖刀)准备的供述前后有矛盾,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谢某也具有相同的故意杀人的故意?张某持尖刀猛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其死亡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笔者认为,认定实行过限行为应当满足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故意犯罪;(2)其他行为人对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犯罪在主观上无罪过;(3)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明显超出犯罪共同故意的内容。
实行过限主要体现在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等认定过程中。认定实行过限引起分歧主要集中在是否成立实行过限的判断上。如:某行为人出于概括的授意而导致严重后果的是否认定实行过限?成立实行过限应当达到什么样的标准?事中的默认行为、帮助行为是否成立实行过限?事后的不举报行为、分赃行为是否成立实行过限?
第一,理论和实践一般认为,实行过限应当是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判断是否“明显超出”应当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出发来综合分析。例如,甲、乙、丙喝酒后预谋,一致同意“弄点钱花花”,夜晚外出后,丙见某女在等公车,便上前实施了抢劫,抢劫中遭到某女反抗,丙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某女刺死。甲、乙后来发现,帮助丙掩埋了尸体。笔者认为,判断丙的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明显超出了甲、乙、丙的事先预谋而属于过限的行为,以及如何看待甲、乙事后帮助掩埋尸体的行为,不仅要从一般人的角度合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且要从行为人行为当时的心理来考虑其主观心态,这样才不至于失之偏颇。这就要综合案件具体分析。如果甲、乙、丙过去获得钱财的方式主要是盗窃,没有过抢劫杀人的行为,甲、乙不知道丙携带凶器尖刀,那么,在概括故意的情况下,我们就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行为当时的心理,认定丙明显超出概括犯罪故意。如果甲、乙、丙系为了获得钱财而不惜采用任何手段的犯罪团伙,则可认定甲、乙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丙不属于实行过限。
第二,对实行过程中的默认和帮助行为,应当认为,实际上是犯罪实行过程中共同犯罪人达成的预谋,与事先预谋无本质上的不同,除非行为人在发觉有其他行为人实施超出犯罪共同故意的行为后明确予以反对,主动阻止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发生,否则应当成立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对事后的赞许或者帮助行为,应当认为是犯罪结果已经发生之后进行的行为,和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刑法因果联系。如果将事后行为也认定成立共同犯罪,就会将实行过限的范围不当扩大,也违反了罪责原则。如果事后的行为构成其他罪,如帮助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罪,可以另外定罪;如果不构成犯罪,不宜认定为他罪的共同犯罪。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因为推脱罪责等原因否认有较重罪名的故意,使案情变得复杂,给定案带来一定困难,这就需要进一步分析犯罪的主观和客观因素,将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相结合来判断行为人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不仅要注意行为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前后的供述是否一致,还要注意将行为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分析。如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超出了授意的故意犯罪的内容,则认定行为人实行过限,如果证据不充分,难以认定实行过限。本案中,谢某和张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相矛盾,但在一审质证阶段,二人均供述谢某授意张某是故意伤害。从理论上讲,只凭借各行为人供述而定罪需要严格把握。在二行为人供述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时,不宜单独将供述作为定案证据。
另外值得说明的是,在共同犯罪中,认定是否构成实行过限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看授意者的犯罪授意是否明确,这里的“明确”是指是否反映了授意者的真实意图。判断授意是否“明确”,不仅要从行为人的供述上看授意内容是否明确,而且同时要看授意的内容和实际的情况是否相符。例如,行为人的口头授意为伤害故意,但实际却为另外的行为人提供了具有杀伤力很强的尖刀、枪支等凶器,同时造成了被害人被杀害的后果,就不能简单地、绝对地从授意的内容得出行为人未实行过限的结论。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有可能是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不能简单根据其供述判断其主观状态。
本案就准备尖刀等犯罪工具的情节,二行为人的供述有矛盾,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张某供述作案工具均是谢某提供,谢某则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为张某提供了作案工具,后又翻供。从现有证据看,用来印证谢某授意共同伤害的证据有二行为人的供述。本案二行为人在准备犯罪工具方面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处于事实不明的状态,因此,不能得出谢某为张某准备尖刀等犯罪工具的必然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案原则,在用来印证行为人主观授意的证据缺乏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谢某具有和张某一样的故意杀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谢某至少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状态则是可以充分认定的,可以认定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从张某使用的作案凶器、刺扎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及刀数看,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超出了共同伤害的范围,客观上实施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张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犯故意杀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对其二人分别定罪,均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蒋啸)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5 - 2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