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07)赣刑初字第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宏。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江西省赣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民强,江西省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合意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静卿;审判员:赖红伟、刘玮。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4月,被告人陈某经老乡陈某1介绍在贵州省兴义市加入传销组织,陈某1是他的上线,陈某1的姐夫郑某是陈某1的上线,被告人陈某在传销过程中投入7万余元。2006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因妻子患病无钱医治,于是产生绑架郑某儿子郑某1,逼郑某退回他投入传销的钱的想法。2006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来到赣县湖江小学,以带郑某1去玩为由,将其带至兴国县城,并打电话给郑某称其子在他手上,逼郑某退回他投入传销的钱。当天18时许,陈某在兴国县城兴城旅社被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害人郑某1被警方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达到索回其用于传销钱财的目的,将儿童带离居住地并置于其控制之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他是被骗去搞传销的,本意也并不是想绑架郑某1,在电话中也是商量的语气,并没有采取暴力威逼,只是想以此吓唬郑某,向郑某施压以拿回自己在传销中被骗的钱,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仅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二)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人陈某经老乡陈某1的电话邀约来到贵州省兴义市,在陈某1的姐夫兼上线郑某的鼓动下加入了以“连锁销售”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成为陈某1的下线。被告人陈某先后分三次购买了该传销组织的21份产品,投入资金共7万余元,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主任(该传销组织共分五个等级,从下到上依次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郑某是该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后来该传销组织返还被告人陈某2万余元。2006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因妻子患病无钱医治,就想退出该传销组织并要回投入的钱,于是就产生挟持郑某的儿子,给其施加压力,以要回被骗入传销的5万多元钱的想法。2006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对外谎称去上海给妻子看病,实则由贵州兴义市回到江西赣县湖江乡。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来到赣县湖江小学,找到在该校读书的郑某的儿子郑某1,哄骗放学后带他去玩。11时30分许,学校放学,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将郑某1先带至赣县县城,吃完午饭后用新开户的手机打电话给郑某,郑某没有接听。13时40分,被告人陈某接到郑某回打过来的电话,被告人陈某告知其子郑某1在他手上,要郑某退回他投入传销的钱。后被告人陈某将郑某1带至兴国县城并入住兴城旅社203客房。随后被告人又打电话给郑某的妻弟陈某1告知此事,陈某1讲与郑某商量后再打电话过来。18时许,在客房内等郑某及陈某1电话的被告人陈某,被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害人郑某1被警方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06年4月在郑某鼓动下加入以“连锁销售”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成为陈某1的下线并投入资金7万余元,且于2006年10月19日上午将郑某的儿子郑某1以带去玩为由,将其带至兴国县城,要郑某退回他投入传销的钱(5万余元)的事实。
2.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实2006年10月19日上午放学后,其被“舅舅”(被告人陈某)以带去玩、买衣服等为由带至兴国县城并入住兴城旅社的事实。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1、陈某在传销组织中的上下级关系及被告人陈某在传销中投入7万余元的事实,同时证实2006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将其儿子郑某1挟持并逼其退回投入传销的钱的事实。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9日,他接到被告人陈某的电话称郑某1在其手里,他要退出传销组织并要郑某退回他投入传销的钱的事实。
5.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郑某1于2006年10月19日被人从学校带走脱离监护、后被警方解救的事实。
6.证人陈某3、朱某、朱某1、杨某、陈某4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9日上午放学后,郑某1在学校被一骑摩托车的陌生男子带走的事实。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午4时许,有一骑摩托车的陌生男子带一个小男孩入住兴国兴城旅社后被警察抓走的事实。
8.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赣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陈某实施犯罪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部、中国邮政储蓄存折一本。
9.赣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手机的开户资料与通话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犯罪现场方位等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0月19日上午放学后,在赣县湖江小学用摩托车带走郑某1的陌生男子是被告人陈某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被害人郑某1、证人郑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三)判案理由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确有相同或相似之处。首先是犯罪主体相同,凡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这两种犯罪;其次是犯罪的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再次是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非法手段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但两罪也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犯罪的动机、目的与犯罪对象不同。非法拘禁的目的和动机往往是多种多样的,如出于报复而拘禁他人,或者以非法拘禁手段迫使他人偿还债务等,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而绑架罪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则很明确,那就是以绑架为手段勒索财物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
本案中,被告人挟持郑某的儿子郑某1,迫使郑某返还他投入传销的钱完全是事出有因:在被告人看来,自己所受的损失都是郑某给他造成的,理应由郑某偿还。所以,被告人主观上并非凭空索取他人财物,而是为了要回他认为属于自己的财物。被害人的父亲郑某作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以发展下线收取下线交纳的资金,对被告人投入传销的钱有部分支配权,他与传销组织的其他人一起非法占有了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郑某对其有返还的义务,郑某与被告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在非法传销活动中形成的债务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不能以此否定被告人挟持被害人的目的是索要债务,且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对象特定,均指向债务人的儿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应不能成立。
本案中,郑某作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对被告人陈某投入的钱有部分支配权,他与传销组织的其他人一起非法占有了被告人陈某的合法财产,郑某对其有返还的义务,郑某与被告人陈某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扣押郑某的儿子郑某1,迫使郑某返还这笔钱完全是事出有因,其主观上并非凭空索取他人财物,而是为了要回他认为属于自己的财物,具有索要债务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四)定案结论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作案工具雅西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三、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行为人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行为人为达到索回其用于传销钱财的目的,利用被害人的年幼无知将其带离居住地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进而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的父亲,逼迫被害人的父亲退回他投入传销的钱,直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行为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罪特征,但其绑架行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情节较轻,所以应按绑架罪从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挟持被害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但其主观上并非凭空索取他人财物,而是为了要回他认为属于自己的钱财,具有索要债务的目的。从本案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其行为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以非法拘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确有相同或相似之处。首先是犯罪主体相同,凡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这两种犯罪;其次是犯罪的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再次是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非法手段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但两罪也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犯罪的动机、目的与犯罪对象不同。非法拘禁的目的和动机往往是多种多样的,如出于报复而拘禁他人,或者以非法拘禁手段迫使他人偿还债务等,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而绑架罪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则很明确,那就是以绑架为手段勒索财物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本案中,行为人挟持郑某的儿子郑某1,迫使郑某返还他投入传销的钱完全是事出有因,在行为人看来,自己所受的损失都是郑某给他造成的,理应由郑某偿还。所以,行为人主观上并非凭空索取他人财物,而是为了要回他认为属于自己的财物,被害人的父亲郑某作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以发展下线收取下线交纳的资金,对行为人投入传销的钱有部分支配权,他与传销组织的其他人一起非法占有了行为人的合法财产,郑某对其有返还的义务,郑某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在非法传销活动中形成的债务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不能以此否定行为人挟持被害人的目的是索要债务,且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特定,均指向债务人的儿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非法拘禁罪。因此,合议庭根据本案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对象、手段和性质,以非法拘禁罪对其行为定性是正确的;同时,合议庭考虑到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行为人认罪悔罪,从而依法判处行为人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的刑罚也是适当的。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刘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69 - 2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