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友花。
被告人:顾某,男,生于1972年8月12日,云南省永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12日被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洪;审判员:李正泉、杨玉珠。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因家庭矛盾与妻子钟某吵闹致钟某离家出走,并以钟某的叔叔钟某1将钟某藏匿为由,将钟某1在永德县城关完小读书的儿子钟某2挟持到海转大桥、何家大塘等地,要求钟某1务必于当日17时前找到钟某来交换钟某2,钟某1找到钟某后,被告人顾某即要钟某携带3万元现金来交换钟某2。在交换途中将被告人顾某抓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顾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法绑架儿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犯罪情节、手段一般,建议法庭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顾某辩称:我与妻子钟某闹离婚,钟某同意承担3万元的夫妻债务,后她又外出不归,我想她躲藏在其叔钟某1家,就扣押了钟某1的儿子钟某2,胁迫钟某2的父亲钟某1把钟某找出,我不是要勒索钟某1家的财产,我要钟某付给我她应承担的3万元债务。
(二)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与妻子钟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并闹离婚,双方共同欠债7.2万元,双方对各自承担多少债务争执不休,未能达成离婚协议。后顾某要钟某承担3万元债务即同意与钟某离婚,否则不同意与钟某离婚;钟某为了离婚同意承担2万元债务,并出具给顾某书面字据一份。后双方再次吵架,钟某即以找钱为由离家不归,顾某怀疑钟某躲藏在其叔钟某1家,遂到钟某1家寻找钟某,但找不到钟某,即认为钟某1刁难自己,遂想到扣押钟某1的儿子钟某2,逼使钟某1找回钟某。2007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顾某驾驶借得的二轮摩托车将放学回家的钟某2(小学六年级学生)扣押至永德县何家大塘寨边后,打电话告之钟某1须由钟某来换回钟某2。钟某1接报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找到了钟某。顾某在电话上要钟某找来3万元钱,就同意与钟某离婚,然后要钟某将钱交到指定的地点,来换回钟某2。顾某在扣押钟某2期间未对其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未对其人身造成伤害。在公安机关的安排部署下,钟某携带3万元现金到顾某指定的地点“交钱换人”,在“交钱换人”时将顾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记录,证实被害人钟某2的父亲钟某1于2007年1月3日13时8分到永德县德党派出所报称其子上学后至现在未归,后又接到顾某打来电话告之其子在其手中,叫其将钟某找到后换回其子。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1月3日16时59分在永德县城边杨茂坝公路旁将前来交换人质的顾某抓获。
3.被害人钟某2的户口,证实被害人钟某2生于1994年6月6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4.被告人顾某的户口,证实被告人顾某生于1972年8月12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顾某作案的地点、位置。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3日早上被告人顾某与其借用二轮摩托车。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3日早上被告人顾某准备了两块手机电池出门。
8.证人李某1、鲁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3日中午12时左右在永德县城海转桥上遇见顾某带着一男孩骑着二轮摩托车往何家大塘方向驶去。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3日顾某打给其电话告知,其将钟某1的儿子控制起,从而迫使钟某1将钟某交出来。
10.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3日其子钟某2放学后被顾某控制住。顾某要其找出钟某换回钟某2,并要钟某准备3万元钱付给顾某的母亲,后又要钟某把3万元钱交到其手中换回钟某2。
1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顾某感情不和,经常被顾某拷打,二人正闹离婚,为此其叔和钟某1曾来调处过。顾某要其承担3万元夫妻债务才同意离婚。其同意承担夫妻债务2万元,并写给顾某愿意承担2万元债务就离婚的协议书。后被顾某拷打,便到忙岗等地躲藏,2007年1月3日得知顾某绑架了钟某2作为找到她的条件。顾某电话上告知要其准备3万元钱交给他的母亲就同意与她离婚并放回其弟钟某2,后又电话告知将3万元钱交到他手中同时将钟某2换回。在公安机关的安排布置下,其携带3万元现金到顾某指定的地点以钱赎人,途中将顾某抓获。
12.被害人钟某2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3日其放学后被其堂姐夫顾某用摩托车带去何家大塘做杀猪客,途中听见顾某打给他人电话说他绑架了钟某1的儿子,在与顾某同在期间未被顾某伤害过。
13.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妻子钟某关系不和,经常吵闹,吵闹后钟某多次离家出走,钟某的叔叔曾来进行过劝解,并告知其好好过日子,如果钟某再外出即到他家找人。二人离婚对夫妻共同债务7.2万元进行了商处,其要钟某承担3万元债务就同意与钟某离婚,但钟某只同意承担2万元债务,并写给了一书面协议。后俩人吵闹后钟某又离家出走,其怀疑钟某藏在钟某1家并到钟某1家找钟某,要钟某1将钟某找出,但钟某1不找,他只得施加给钟某1压力,控制了钟某1的儿子,目的就是叫钟某1找出钟某,与钟某索取她应承担的3万元债务。他不是与钟某1索钱,也不打算伤害钟某2,其间还给了钟某2两个面包、一瓶矿泉水。
(三)判案理由
永德县人民法院申理认为:被告人顾某为索取夫妻间曾协商约定的由其妻承担的债务,在其妻离家出走后,担心其妻不承担共同债务而落得人财两空,为迫使其妻的亲人及时找回其妻,扣押了其妻的亲人作为交换其妻的条件,从而达到要其妻承担债务与其离婚的目的,是一种“债务纠纷”的绑架行为。被告人顾某在实施其违法行为时,实施了“扣押人质”、“以钱赎人”等类似绑架行为的客观外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不完全具备绑架罪的特征要件,不构成绑架罪。其为达到这一目的而非法扣押了人质钟某2,限制了人质钟某的自由权利,影响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定案结论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解说
公诉机关以绑架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审判后改变了公诉机关的定性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定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也有争论。那么,行为人顾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者以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从其定义上看,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有两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二是以扣押人质为目的。行为人只要具有其中一种主观目的,并在客观上实施了劫持、殴打他人或以杀害、杀伤、不归还人质相要挟等暴力、胁迫手段,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即构成绑架罪。
1.行为人顾某没有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顾某扣押了其妻的亲友,逼使其妻的亲友找出其妻,他没有与人质和人质的亲属索取财物,而是与自己的妻子逼取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以扣押人质作为条件要其妻找钱来换回人质,从而达到要其妻承担相应的夫妻债务份额的目的,其是用扣押人质的方法来解决夫妻间的债务,实质上这也是一种“索债型”的绑架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审判中,一种观点认为,顾某与其妻索要的3万元人民币系非法占有,二人之间的纠葛不属于“债务”纠纷,不存在索债的说法;再则,即使认定为债务纠纷,顾某只应与其妻索取2万元人民币,但其却与其妻索取3万元人民币,其索取的范围超过债务范围,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勒索其妻1万元财产的目的,且在客观上也实施了绑架人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我国民法上的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顾某与妻子闹离婚对共同所欠的债务进行协商分割,双方商议由其妻承担2万元债务,并由其妻给付顾某,由顾某进行偿还,为此其妻写下了欠顾某2万元人民币的协议。按照协议,顾某享有2万元债权的权利,其妻享有履行2万元债务的义务,双方依离婚合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二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这里的债务包括合法的债务和不合法的债务,不管是商议形成了的债或是尚有争议未完全确定的债,都属于债的纠纷范畴。顾某与其妻在闹离婚中商议确定的2万元债务具有法律效力,但二人未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双方都有可能反悔或对已约定的债务份额发生争执,但是,只要是在双方共同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发生争执,不管争论多少数额,双方争论的目的是想让对方承担更多的债务,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这种争论属于民事行为。本案顾某与其妻索要3万元的债务,便是对协议的反悔,顾某还可能与其妻索要4万元、5万元不等的债务份额,其妻也有可能对同意承担的债务数额进行反悔。显然,顾某索要的主观目的是想要其妻多承担债务,不是想非法占有其妻的财产,其主观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因而,只要是在双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索取,不管多少均属索债行为。因而,那种认为顾某夫妻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顾某超出债务范围以绑架手段索取他人的财产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观点是错误的。此外,在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勒索对象是他人,妻子能否成为被勒索的对象值得探讨。顾某与妻子虽然闹离婚,但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仍属合法的婚姻关系,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除特殊约定外,财产属于共有。二人没有特殊约定,财产属于共有,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夫妻财产共有人不能成为另一方共有人被绑架勒索的对象,也不能成为绑架罪中的他人。
2.行为人顾某没有以扣押人质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扣押人质为目的,须是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等为满足自己重大利益而劫持人质,以人质相要挟为主观要件的。顾某为达到要其妻承担相应的夫妻债务,而实施了扣押其妻的亲友,并要其妻的亲友交出其妻,要其妻“找钱赎回”扣押的人质等行为,这些行为是顾某实施的外在的客观行为,不是其主观要件。
3.行为人顾某在客观方面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被害人的行为
刑法规定的暴力是指捆绑、堵嘴、蒙眼、殴打等人身强制或人身攻击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或对其和家属实施威胁;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胁迫以外能够非法限制人质人身自由的方法或手段,譬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睡、昏迷状态等。顾某系被害人钟某2的表姐夫,二人比较熟悉,其是以哄骗的方式扣押钟某2,在扣押钟某2的过程中,顾某未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强制、人身攻击和用其他方法伤害被害人,其用控制人质的方法逼迫其妻解决债务,从而限制人质的自由。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顾某为达到要其妻承担一定债务的目的,非法扣押了其妻亲人的人质,逼使其妻亲人交出其妻,其间非法限制了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利,剥夺了人质的自由权利,在当地造成较大的影响,顾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在审判实践中常把“索债型”的绑架行为或以“一定行为为目的”的扣押人质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扣押、绑架人质的绑架罪相混淆。二者均侵犯了人身自由权利,客观上均实施了扣押、绑架人质等行为。但二者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有三点:一是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以逼索债务为目的,后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二是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大多数是有过错的,后者的犯罪对象基本上是无过错的。三是实施的客观行为不同。前者是以扣押、拘禁人质等作为索债的手段,其实施的行为比后者轻,不包括轻伤以上的暴力行为存在。若在实施行为中致被害人轻伤、重伤、死亡的,以结果论罪,可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后者暴力、胁迫手段突出,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社会危害性较大,完全可致被害人轻伤、重伤、死亡,并可触及数罪,可以进行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顾某没有以勒索财物或者以扣押人质为目的,在扣押人质中没有对人质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顾某为解决夫妻双方应承担的债务份额,达到其妻承担3万元债务的目的而扣押了人质,其间,其限制了人质的人身,剥夺了人质的自由,侵犯了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人民法院改变定性是正确的。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杨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3 - 2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