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7)湖刑初字第8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建宏。
被告人:何某,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0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洪;人民陪审员:孙坚强、宇文。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6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11起盗窃中尚未领取的税后一等奖金11181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何某认为,不能将本案第11起盗窃中税后一等奖金111816.80元计入其盗窃数额。
(二)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5年5月3日晚,被告人何某至本市思明区城市花园XX路51号1XX5室,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颜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1枚白金钻戒、1个MP3播放器(以上无法估价)等物。
2.2005年5月7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冯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思明区流芳里17号2X1室,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毛某1台“新科”DVD影碟机、1枚白金蓝宝石戒指、1枚白金钻戒(以上无法估价)等物。
3.2005年5月9日,被告人何某至本市长安大厦14G,撬锁入室,撬挖保险柜盗走被害人廖某3条黄金项链、3个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940元)。
4.200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谢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思明区育秀里141号2X1室,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黄某现金人民币12700元、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419元)及1台“佳能”相机。
5.2005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谢某至本市思明区槟榔东里43号6X2室,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詹某1台联想电脑、1枚白金戒指、1个白金耳钉(以上无法估价)。
6.2005年12月14日,被告人何某伙同谢某至本市思明区香莲里5号4X2室,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林某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
7.2006年1月30日,被告人何某至本市思明区公园东路84号之一4X1室,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林某1现金人民币1000元。
8.2006年1月30日晚,被告人何某伙同谢某至本市思明区莲前东路794号4X6室,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1台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716元)。
9.200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思明区嘉华里11号3X2室,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曾某1台数码相机、1部“摩托罗拉”手机(以上无法估价)。
10.200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伙同谢某至本市思明区莲前西路709号3X4室,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叶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1部“英华”小灵通(价值人民币340元)及1台相机、1台“JVC”摄像机(以上无法估价)等物。
11.2006年9月2日晚,被告人何某至本市永同昌大厦25G,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钟某1台“清华同方”电脑主机、1台“阳光家园”17英寸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540元)及100余张2006年第042期足球彩票(2006年9月4日开奖后其中一注中一等奖,奖金人民币139771元,九注开奖后中二等奖,每注奖金人民币902元,共8118元)。后被告人何某将九注二等奖领走。2006年9月7日,被告人何某持税后一等奖金111816.80元的现金支票在槟榔建行取款时被查获。归案后,被告人交代了前述的盗窃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于2005年5月至2006年9月间在本市思明区、湖里区等地撬锁入室,实施盗窃11起的事实。
2.被害人颜某、毛某、廖某、黄某、詹某、林某、林某1、张某、曾某、叶某、钟某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失窃的情况。
3.证人鞠某的证言,证实其下班后发现其住处失窃,即打电话通知同宿舍的被害人毛某,毛某被盗“新科”DVD影碟机、戒指等物品。
4.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其叔叔即被告人何某告诉其所买的彩票中奖,让其帮忙办理领奖手续,其就到体彩中心办理领奖手续,后持现金支票到建行领取奖金时被抓获。
5.取赃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了彩票、领款的现金支票以及相应的领款手续凭据。
6.价格鉴定,证实本案中涉案可估物品的价值。
7.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中各起盗窃发生的地点。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在被告人前往建行领取奖金时将被告人抓获。
(三)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1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6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他人结伙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关于不能将税后一等奖金111816.80元计入其盗窃数额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盗窃彩票时系希望彩票能中奖而领取奖金,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彩票奖金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亦实施了领取奖金的行为,被告人的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一等奖奖金应计入被告人的盗窃数额。本案中被告人已着手实施领取税后一等奖金111816.80元的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
2.被告人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颜某6000元、廖某5940元、黄某2X119元、林某11000元、张某1716元、叶某640元、钟某9658元。
三、解说
本案关键问题是彩票中奖的奖金能否计入盗窃数额?行为人将彩票作为其盗窃对象,其主观目的是想非法占有彩票的奖金,否则彩票这样一张纸券对于行为人来说没有任何价值可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一目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根据这一规定,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不以这些有价凭证本身的价值来计算盗窃数额(再说区区一张纸券也无价值可言),而是以其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入盗窃数额的。比较而言,盗窃彩票与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情形相似,行为人的目的均是欲占有通过这些票、证可兑现的利益,所以,本案彩票中奖的奖金计入盗窃数额是有法律依据的。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刘晓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8 - 3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