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07)浔刑初字第48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贵刑二终字第43号。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庆梅。
被告人:黄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6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延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南光,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6月22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曹旭成,广西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6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某,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壮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06年6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瑞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饮州市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6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6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进祥,广西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家治;审判员:巫立慧、李凯昌。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香妙;代理审判员:廖赞军、陆守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春节后,被告人黄某、李某、杨某、邓某、方某、凌某伙同黄某1(另案)经密谋,决定在桂平市金源酒精厂地磅底部安装电子接收器之后,通过销售木薯给该厂,对该厂地磅实施遥控,从而虚增木薯重量,以骗取厂方货款。2006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黄某、邓某即与黄某1、杨某1(另案)在桂平市金源酒精厂地磅底部秘密安装了一个电子接收器,并开始实施诈骗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黄某、李某、杨某、邓某、方某、凌某分工合作,由被告人黄某、邓某、方某、李某、杨某负责在钦州、容县、玉林、桂平等地购买干木薯运送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销售。由被告人方某驾驶被告人黄某的桂AXXXX9五凌龙面包车负责运送被告人黄某、邓某、凌某往返钦州、桂平等地实施诈骗活动。在车辆过磅的时候,由被告人黄某安排被告人邓某、凌某在桂平市金源酒精厂地磅附近利用电子遥控器遥控该厂地磅称量显示器,加大过磅的数据。之后,再由被告人杨某、李某通过木薯中介人员统一与厂方结算货款,从而诈骗厂方的货款。在2006年4月14日至5月14日间,被告人黄某、邓某、李某、方某、杨某、凌某以此方法共销售给桂平市金源酒精厂木薯37车次,在车辆过磅时,通过遥控该厂地磅,虚增木薯重量129.34吨,共骗取该厂货款146104.76元。所骗取货款由被告人黄某、方某、邓某、凌某四人与被告人杨某、李某二人平分。
(2)被告人黄某、邓某伙同黄某1(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方法,由黄某1负责在桂平收购木薯销售给桂平市金源酒精厂,在车辆过磅时,由被告人黄某安排被告人邓某在该厂地磅附近进行遥控该厂地磅称量显示器,加大过磅的数据,从而骗取厂方货款。2006年5月4日至5月14日间,被告人黄某、邓某伙同黄某1以此方法共销售给桂平市金源酒精厂木薯5车。在车辆过磅时,通过遥控该厂的地磅,虚增木薯重量24.15吨,共骗取该厂的货款27433.05元。
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方某、李某、杨某分别从钦州、玉林等地收购木薯三车、黄某1在桂平市大洋镇收购木薯二车,欲以同样的方法骗取金源酒精厂货款。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伏击在该处的公安干警发现,当场扣押五车木薯,并抓获被告人杨某、李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杨某、方某、邓某、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李某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方某、邓某、凌某是从犯。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数量、数额没有这么多。另外,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凌某提出其没有参与密谋的辩解意见。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春节后一天,被告人黄某到桂平市找到被告人李某,并向李提出通过在地磅底部安装电子接收器之后,并对该地磅实施遥控,从而虚增重量的方法,以骗取厂方货款,要求李找作案地方及资金。此后不久,被告人黄某纠集被告人邓某、方某、凌某再次来到桂平市与被告人李某纠集来的被告人杨某一起密谋以上述方法骗取厂方货款,并商定由被告人李某、杨某、黄某、方某主要负责找货源收货,被告人邓某、凌某主要负责实施遥控,从而虚增货物重量,被告人李某、杨某还负责去结算收款,后来被告人黄某等人在桂平市金源酒精厂的地磅底部秘密安装好电子接收器后,遂开始对桂平市金源酒精厂实施诈骗活动。
上述六被告人经密谋后,以上述方法对桂平市金源酒精厂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4月14日,雇车桂FXXXX3、湘DXXXX0从灵山县(陆屋)分别装运木薯30.38吨和29.6吨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分别虚增货物重量4.8吨,共骗款人民币11232元。
2.2006年4月16日,雇车桂NXXXX9从灵山县(陆屋)装运木薯31.84吨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虚增货物重量5.46吨,骗款人民币6224.4元。
3.2006年4月17日,雇车桂NXXXX9、桂FXXXX3、湘DXXXX0分别装运木薯28.86吨、28.06吨、25.86吨在容县雄飞微耕机厂过磅后运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共虚增货物重量14.38吨,共骗款人民币16393.2元。
4.2006年5月2日,雇车桂AXXXX8从灵山县(陆屋)装运木薯28.44吨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虚增货物重量4.72吨,骗款人民币5286.4元。
5.2006年5月3日,雇车桂FXXXX3、桂AXXXX8装运木薯共38.64吨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虚增货物重量共9.62吨,骗款人民币10774.4元。
6.2006年5月4日、5日,两次雇车桂AXXXX8从桂平市罗秀装运木薯共37.94吨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虚增货物重量共8.63吨,骗款人民币9665.6元。
7.2006年5月6日,雇车湘DXXXX0、桂RXXXX2装运木薯共35.23吨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虚增货物重量共6.79吨,骗款人民币7604.8元。
8.2006年5月7日,雇车桂AXXXX3、桂RXXXX2装运木薯共30.35吨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虚增货物重量共9.64吨,骗款人民币10846.8元。
9.2006年5月14日,雇车桂AXXXX3、桂KXXXX6装运木薯共38.01吨到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虚增货物重量共9.97吨,骗款人民币11266.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李某、杨某、方某、邓某、凌某虚增货物重量共骗款人民币89293.7元。
另查明,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黄某、方某、李某、杨某分别从钦州、玉林等地收购木薯三车,欲以同样的方法骗取金源酒精厂货款。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伏击在该处的公安干警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李某。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黄某、方某、邓某、凌某。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李某、杨某、方某、邓某、凌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929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邓某、李某、方某、杨某、凌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1、梁某、杨某2、梁某1、李某2、覃某、黄某2、李某3、李某4、钟某、李某5、廖某、黄某3等人的证言、记录。
3.陆屋糖厂磅单,桂平市金源酒精厂磅单、付款单,容县雄飞微耕机厂磅单。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杨某、方某,邓某、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以37车次虚增木薯重量129.34吨,骗取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货款146104.76元,以及被告人黄某、邓某伙同黄某1以5车次虚增木薯重量24.15吨,骗取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货款27433.05元的事实。经查,指控六被告人共同以17车次虚增木薯重量78.71吨,骗取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货款8929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另外指控的六被告人共同以20车次虚增木薯重量50.63吨,骗取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货款56811.06元,经查,对此部分的指控,现到案的证据只是证实被告人拉运有木薯20车次共50.63吨卖给桂平市金源酒精厂并已得了货款,并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确实以通过遥控地磅的方法虚增了木薯重量50.63吨,得货款56811.06元。这部分指控,证据不充分,不予确认。另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邓某伙同黄某1通过遥控地磅的方法以5车次虚增木薯重量24.15吨,骗取了桂平市金源酒精厂货款27444.05元,经查,虽然被告人黄某、邓某供述曾伙同黄某1实施虚增木薯重量骗取货款,但具体是哪天哪车、数量是多少,事实不清,证据尚不足,对此部分的指控,不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先与被告人黄某密谋,后又纠集被告人杨某,在犯罪过程,又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故对其辩护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方某、邓某、凌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即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3.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4.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5.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6.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参与骗取只有九车,总重量是38.89吨,货款48000元,其余那些没有进场前吨量的车次,不能认定其虚增的重量数;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但没有认定其在本案犯罪中参与了那些主要情节,缺乏事实及依据;其在本案中应属从犯,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节后一天,黄某到桂平市找到李某,并向李提出通过在地磅底部安装电子接收器之后,对该地磅实施遥控,从而虚增重量的方法骗取厂方货款,要求李找作案地点及资金。后李某物色好桂平市金源酒精有限公司的地磅后,黄某等人雇请他人在金源酒精公司的地磅底部秘密安装好电子接收器。同年4月中旬,黄某纠集邓某、方某、凌某再次来到桂平市城区,与李某纠集来的杨某一起密谋以遥控地磅虚增重量的方法骗取金源公司的货款事宜,并商定由李某、杨某、黄某、方某主要负责找货源收货,邓某、凌某主要负责实施遥控。在诈骗活动过程中,黄某等六人骗取的木薯货款均是由李某、杨某通过木薯中介人梁某、李某1与金源酒精公司结算后交给李某或者杨某,然后由李某、杨某与黄某等四人平均分赃。
各人的分工确定后,黄某等六人共同用以上的方法开始对金源酒精公司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4月14日,黄某、李某等人雇车桂FXXXX3、湘DXXXX0分别装运木薯19.98吨和19.26吨到金源酒精公司,通过遥控使该两车木薯的重量增加至23.88吨和23.17吨,分别虚增货物重量3.9吨和3.912吨,共骗款人民币9137.7元。
2.2006年4月16日,黄某、邓某等人雇请桂NXXXX9装运木薯19.3吨到金源酒精公司,通过遥控使该车木薯的重量增加24.72吨,虚增货物重量5.42吨,骗款人民币6314.3元。
3.2006年4月17日,李某、邓某等人雇请桂NXXXX9、桂FXXXX3、湘DXXXX0在容县装运木薯16.32吨、17.68吨和15.55吨到金源酒精公司,通过遥控使该三车木薯的重量增加至21.12吨、22.48吨和20.22吨,三车共虚增货物重量14.38吨,共骗款人民币16824.6元。
4.2006年5月2日,黄某等人雇请桂AXXXX8装运木薯16.78吨到金源酒精公司,通过遥控使该车木薯的重量增加至18.73吨,虚增货物重量1.95吨,骗款人民币2242.5元。
5.2006年5月3日,李某、杨某等人雇请桂FXXXX3、桂AXXXX8装运木薯共38.64吨到金源酒精公司,通过遥控使该两车木薯的重量增加至48.26吨,虚增货物重量共9.62吨,骗款人民币11.67.6元。
6.2006年5月4日、5日,李某、杨某等人两次雇请桂AXXXX8从桂平市罗秀装运木薯共37.94吨到金源酒精公司,通过遥控使该两车木薯的重量增加至46.57吨,虚增货物重量共8.63吨,骗款人民币9924.5元。
7.2006年5月6日,李某、杨某雇请湘DXXXX0、桂RXXXX2装运木薯两车共35.23吨到金源酒精公司,通过遥控使该两车木薯的重量增加至42.02吨,虚增货物重量共6.79吨,金源酒精公司当天结算给其他客户的单价是1150元/吨,骗款人民币7808.59元。
8.2006年5月7日,李某等人雇请桂AXXXX3、桂RXXXX2分别装运木薯16吨和14.44吨到金源酒精公司,通过遥控使该两车木薯的重量增加至20.76吨和19.23吨,虚增货物重量共9.55吨,共骗款人民币10791.5元。
9.2006年5月14日,李某、杨某雇请桂AXXXX3、桂KXXXX6装运木薯18.69吨和19.32吨共38.01吨到金源酒精公司,通过遥控使该两车木薯的重量增加至23.64吨和24.34吨,虚增货物重量共9.97吨,骗款人民币11465.5元。
综上所述,黄某、李某、杨某、方某、邓某、凌某以十七车次的木薯通过虚增货物重量方法共骗款人民币89497.50元。
另查明,2006年5月15日,黄某、方某、李某、杨某分别从钦州、玉林等地收购木薯三车,欲以同样的方法骗取金源酒精厂货款。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伏击在该处的公安干警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李某。杨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黄某、方某、邓某、凌某。2006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将5月15日扣押的三车木薯共56.29吨按收购价格1145元/吨折款64452.05元退给金源酒精公司;8月22日将扣押李某、黄某、杨某、方某四人的现金人民币29232元移交给金源酒精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邓某、李某、方某、杨某、凌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1、梁某、杨某2、梁某1、李某2、覃某、黄某2、李某3、李某4、钟某、李某5、廖某、黄某3等人的证言、记录。
(3)陆屋欧亚糖业公司磅单、桂平市金源酒精公司磅单、付款申请单、货物车辆过地磅记录本、木薯单价表、陆屋火车站地磅记录单、容县雄飞微耕机厂电子磅单。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杨某、万福泉、邓某、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增货物,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诈骗罪。原判认定黄某等六人犯诈骗罪,定罪准确。但原判认定本案的诈骗木薯虚增吨数有误;在计算诈骗数额时以木薯中介人结算给李某等人的实际金额为依据,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以金源酒精公司实际支付的收购款认定,对这两项计算错误的事实,本院在查明事实时已予以纠正。在诈骗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黄某提出犯意并积极组织实施犯罪,上诉人李某在与黄某密谋后又纠集杨某参与作案,积极联系货源,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方某、邓某、凌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提出其参与诈骗的数额只有九车价值48000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经查,原判已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为主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判认定杨某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还当场缴获了其用于作案的遥控器,但认定其有立功的情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判认定李某、黄某等六人共同以虚增木薯重量的手段,骗取金源酒精公司数额巨大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科技进步,犯罪手段的高科技化、犯罪形式的多样化,使得一些盗窃犯罪活动中可能夹杂着欺骗行为,而有一些诈骗犯罪活动中附带有秘密窃取行为。对于现实情况中发生的这种盗窃与诈骗手法相交织的疑难案件如何定性,往往存在争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本案六行为人犯罪行为的认定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黄某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黄某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两罪的区别,主要是犯罪行为的客观特征不同。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将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的行为则构成诈骗罪。诈骗犯罪的犯罪主体使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而盗窃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取得财物。可见,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其自身认识上的错误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所以,处分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行为人得到财物是基于被害人对财物的处分是诈骗罪;行为人得到财物并不是基于被害人对财物的处分,只是采用秘密的方法夺取财物是盗窃罪。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被害人的“处分行为”,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从本案黄某等六人作案过程来看,可以概括为三个过程:在工厂的地磅底部秘密安装电子接收器—遥控地磅产生虚假的称量数据—从工厂领取货款(包括虚增重量多支付部分货款)。
行为人黄某等人虽然在安装电子接收器的时候采取了秘密的手段,但实际上是在大庭广众的环境下,利用工厂对地磅管理上的疏于防范的可乘之机而安装,该安装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规定中的“秘密窃取”行为。再者,安装了电子接收器并不意味着取得了工厂的货款,它只是骗取货款必需的预备行为,单单安装而没有实际通过该电子接收器进行操纵的话,这种安装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实际上,电子遥控改变地磅的称量数据才是被告人能从工厂骗取货款的途径。
通过案情进行分析,行为人的作案过程是:当司磅员称量车载木薯的吨数时,行为人等人则趁机遥控已安装的电子接收器改变地磅的实际称量数额。司磅员将虚假的称量数据记录为实际数据,是出于对地磅称量精确度的信任的情况下有意识的、自愿的行为,而司磅员该行为是在行为人等人隐瞒地磅安装了电子接收器,并且可以通过接受器遥控地磅称量的事实存在而作出,从而使司磅员由于疏忽大意以为地磅显示的数据就是称量的实际数据而被蒙骗。这一过程完全符合诈骗罪中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信假为真,有意识地处分(交付)财物的特征。遥控地磅的行为并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从行为人取得货款的行为来分析,在行为人能取得工厂货款之前,货款完全置于被害单位的管保、控制下,行为人领取货款,是工厂信任司磅员称量数额,通过工厂的正常核算手续才将货款取到手的。工厂对于行为人领取货款的行为是明知的、有明确认识的,工厂就是根据行为人等人出示经过工厂地磅称量得出的重量数额的情况,误以为行为人等人所持的数据就是他们供货的实际重量而根据这个数据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工厂不明真相误以为行为人等人供货的实际吨数和经司磅员核准的吨数一致,这一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隐瞒真相欺骗财物保管人,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的特征。
因此,本案中金源酒精厂被骗货款的后果和六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六行为人非法多获取的货物数量和货款是通过金源酒精厂的处分行为获得的,而不是直接秘密窃取的,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杨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1 - 3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