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刑初字第110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霞。
被告人:牟某(绰号“东某”),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法定代理人:牟某1(系牟某之父),农民。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自报,又名陆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丽君。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牟某结伙张某等人(均另行处理)预谋采用物色人员做“枪手”,将“枪手”手臂敲断佯装工伤的方式骗取钱财。2007年7月21日,被告人牟某结伙张某等人将上述骗取钱财的方式告诉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积极应允并跟随被告人牟某等至杨某(另行处理)处,由杨某将石某送至上海市嘉定区XX路2XX8号锦梁大酒店装修工地工作。当日中午休息期间,杨某等人在他处按预谋用钢管将被告人石某手臂打成骨折,随后石某重返工地干活,并虚构在工作中将手臂摔断的事实,后由杨某等人出面以“私了”为名,从该工地负责人陈某、陈某1(兰州司固闽南装修公司员工)处共计诈骗得款人民币10500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石某、牟某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牟某要求法庭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本案因有未成年人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牟某结伙张某等人(均另行处理)预谋采用物色人员做“枪手”,将“枪手”手臂敲断佯装工伤的方式骗取钱财。2007年7月21日,被告人牟结伙张某等人将上述骗取钱财的方式告诉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积极应允并跟随被告人牟某等至杨某(另行处理)处,由杨某将石某送至上海市嘉定区XX路2XX8号锦梁太酒店装修工地工作。当日中午休息期间,杨某等人在他处按预谋用钢管将被告人石某手臂打成骨折,随后石某重返工地干活,并虚构在工作中将手臂摔断的事实,后由杨某等人出面以“私了”为名,从该工地负责人陈某、陈某1(兰州司固闽南装修公司员工)处,共计诈骗得款人民币10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兰州司固闽南装修公司员工陈某、陈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牟某、石某等人以石某工伤为名诈骗其人民币10500元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张某、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牟某、石某等人将被告人石某的手臂打成骨折,佯装工伤,以“私了”从工地负责人处骗取赔偿的事实。
3.被告人牟某、石某的供述,证实将石某手臂打成骨折,以“私了”为名从工地负责人处骗取赔偿的事实。
4.普陀区中心医院医学影像报告,证实被告人石某手臂骨折伤情。
5.被告人石某与被害单位负责人陈某1签订的支付协议,证实被告人骗取了工地负责人人民币10500元的事实。
6.证人牟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牟某作案时的年龄。
(三)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牟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石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牟某、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石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四)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牟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3.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三、解说
本案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本案行为人故意自伤,佯装工伤,同工地负责人“私了”骗取赔偿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二是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1.故意自伤、伪装工伤、骗取赔偿行为性质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的规定,诈骗罪在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等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所谓“虚构事实”,指捏造并不存在的事情,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以哄骗被害人,使其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实质上,这种“自愿”是被害人受犯罪人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愿。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要特征。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其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一是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二是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生侵害他人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且具有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使他人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积极利益的增加);二是使他人免除或者减少自己的债务(消极利益的减少)。诈骗罪中的欺诈手段和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中的欺诈手段的根本区别是:诈骗罪中欺诈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其基于意志自由“自愿地交付”财物。区分诈骗罪同其他的侵犯财产犯罪,必须从被害人在受到欺诈时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进行。对“被害人自愿”中的认识因素从这样几个方面来考察:认识能力与认识可能、错误认识产生的途径、错误认识的内容等。“被害人自愿”中的意志因素包含三层含义:其一是被害人基于意志自由而处分其财产;其二是被害人为了实现其特定目的而处分财产;其三是特定目的和处分财产的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行为人牟某、石某等人出于骗取钱财之目的而预谋诈骗,由行为人石某到建筑装修工地工作,在工作间隙休息中,行为人石某到工地外面,由其他共同犯罪人用铁器击打其手臂至骨折,然后返回工地工作,再虚构在工作中摔断手臂,从工地负责人处骗得钱财万余元。从现象看,行为人石某的手臂确实因外力作用而受伤致骨折,石某的手臂骨折是事实,不是虚假的,行为人手臂骨折不是虚构的事实。但是其骨折,不是在工作中因为工作而受伤,而是自己故意造成的,其在工作中因摔伤而骨折的表现是其虚构的事实,是一种欺诈行为。而工地负责人因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产生了行为人在工地工作中因为工作而受伤的错误认识,基于这个错误认识“自愿地处分其财产”——给行为人万余元人民币以达私了之目的,从而行为人得到了财产,被害人(工地负责人)遭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从“被害人(工地负责人)自愿”的意志因素分析,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敲诈勒索等其他罪名定性。
2.本案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关于诈骗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我国刑法典及关于诈骗犯罪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一般有如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主观说,认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行为人主观希望骗取的数额。第二种意见是所得说,认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财物的数额。第三种意见是侵害说,认为诈骗罪的诈骗数额不一定是犯罪所得数额,而是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他人实际损失价值数额。第四种意见是交付说,认为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是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的数额。第五种意见是双重标准说,认为在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是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在诈骗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取的财物数额。第六种意见是折中说,认为诈骗犯罪未遂时,一般应以行为人犯罪指向的数额(其犯罪意图诈骗的数额)认定为诈骗数额;诈骗犯罪既遂时,一般应以诈骗犯罪所得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如果被害人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高于诈骗犯罪行为人所得,而这一差额又可归因于犯罪行为人一方的行为,则诈骗犯罪数额应以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来认定。
笔者认为,侵犯财产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侵犯财产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应当根据公私财产被犯罪行为侵犯的严重程度来认定,而不能仅仅看行为人实际获利数额。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种保护不仅包括保护公私财产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还应当包括保护公私财产的完整性和经济价值性,防止公私财物的整体性及经济价值性受到不正当的侵害。如果将行为人的实际获利数额作为认定诈骗犯罪数额的标准,其侧重点显然在于打击非法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侧重于对公私财物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对于骗取电信服务等财产性利益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是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而不是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数额或者销赃数额来作为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标准的。这种认定标准符合刑法打击侵犯财产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刑罚目的,因而是正确的。从这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原则,我们以为对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作为认定标准。至于犯罪行为人实际获利情况,则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即获利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获利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本案行为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就是以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来认定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黄国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王丽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8 - 3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