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25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终字第174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乐。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汉族,北京一通百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06年4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燕殊,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84年4月6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成都兴方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06年4月14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李静,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赵学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军;人民陪审员:闫洪、刘卫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之愉;审判员:史迹;代理审判员:关芳。
6.审结时间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5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1号楼4单元6X2室租住地,利用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的漏洞,采用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进行虚假交易的手段,欺骗骏网公司,在其账户内虚增资金人民币76万元,后将该笔虚增资金转入被告人张某使用的账户。2005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被告人张某将上述虚增资金全部用于从骏网公司购买游戏点卡,后销赃变现,并分得赃款人民币23万元。2006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海淀区XX小区1号楼4单元6X2室其租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九华山庄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张某向骏网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23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不知道王某所持骏币的来源,兑换76万元骏币的程序也是合法的,变现后的23万元一直放在其账户里没有动,王某也没说过钱归其所有,其也没想要占有这些钱。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并不知道王某让其兑换现金的骏币来源,也没有参与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的诈骗行为;张某作为骏网的代理商,为客户换取现金是一项正常的工作;且变现后的23万元一直没有取走,故张某没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11月27日,在本市海淀区XX小区1号楼4单元6X2室其租住地,利用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的技术漏洞,采用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进行虚假交易的手段,欺骗骏网公司,在其账户内虚增骏网交易资金76万元(折合人民币76万元)。后王某将该笔虚增资金转入张某的私人账户。同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被告人张某将76万元骏币全部用于从骏网公司购买游戏点卡,后再将游戏点卡出售以兑换现金。后王某将人民币53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张某分得人民币23万元。2006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张某已将人民币23万元退还骏网公司。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05年10月中旬,其在与倪某的网上聊天过程中,得知骏网平台有技术漏洞,通过自买自卖,把成本价设低,利润设高,交易后可提取虚增利润。其验证后,就用一个账号虚增了76万元骏币。过了大约1个月,同事李某告诉其公司正在查这件事,其就想赶快把这76万元骏币套现。后其给张某打电话,让张帮忙兑换现金,但没有告诉张具体的情况。几天后,其与张某在网上聊天时,将76万元骏币的账户告诉了张,让她把76万元分散到几个小账户里,再用小账户里的骏币提货并卖出,换成现金,事成之后分给她36万元,张当时同意了。10天后,张某说事情办完了,她来北京时给了其1张40万元的卡。2006年年初,其弟弟要交学费,其就向张某借了13万元,分两次汇到其弟王某1的账户里。后来就被抓了。
2.被告人张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05年11月底,王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事让其帮忙。几天后,在网上聊天时,王某说要把一些骏币换成现金并告诉其一个账号,里面有76万元骏币。骏网公司有规定,内部人员不能持有骏币。其问王哪来这么多骏币,他说是这几年和别人的辛苦钱,现在要离开公司,他自己转账怕被公司发现,所以让其帮忙。后王告诉了其几个小账号和密码,其确认能登录后,就把76万元骏币分散转到这些小账号上。在8天内,按王的要求陆续用小账号里的钱提货,再卖出,换成现金。事情办完后,其与王某联系,并转了40万元到王的账户上,剩下的王没说怎么处理。2006年年初,王又分两次要走了13万元。当时其想这76万元王肯定是会要走的,就没敢动,来北京被抓后,都退还给骏网公司了。
3.被害人闵某(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至12月19日,公司技术人员发现公司交易平台上的骏币被盗了大约300万元左右,骏币兑换人民币是等值的。被盗方式主要是有人利用客服代充和客服代充销售的方式虚增骏币,然后利用虚增的骏币在平台上购买有价值的游戏点卡。公司技术人员通过对盗窃骏币的几个可疑账号进行分析,认为ff789456.jdkj等账号有重大嫌疑。
4.证人尹某、王某2、黄某(成都兴方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公司的财务由张某负责,员工账号及密码也都是张某设立的。公司配给张某两台手提电脑,其不使用公司的台式电脑。
5.证人王某3(王某的妻子)、刘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在XX小区1号楼4门6X2室居住了大约2年,王在此住处先后使用歌华宽带和ADSL上网。
6.证人倪某(原成都兴方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骏网的大区销售经理李某了解到骏网平台存在漏洞,核心代理以上的代理商可以通过自买自卖的方式虚增骏币。后其向王某申请了一个核心代理的账号,并通过MSN向王说了虚增骏币的情况,王让其不要乱动。
7.证人王某4(王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14日、15日,王某分两次向其农行账户内汇入20万元。王某说是从成都汇过来的,钱是借来的。其中13万元用于买房、5万元用于装修及购买家具、1万元用于给妻子看病,剩下的钱都花了。
8.报案材料及说明,证实骏网公司发现骏币被盗的情况以及盗窃骏币的流程。
9.Tonglt账号交易记录,证实2005年11月27日23时12分9秒,IP地址为218.57.243.50的用户入账76万元骏币。
10.交易记录,证实2005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张某所用xcdia的账号转出的金额全部用于购买点卡。
11.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王某4的农行存折于2006年2月14日、16日各汇入10万元,后陆续将20万元提走并销户。
12.收条,证实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收到张某退赔款23万元。
13.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结论书,证实起获张某的SONY牌便携式计算机中调取的MSN聊天记录显示,2005年11月27日晚,王某(msn用户名为欧阳小刀)向张某(msn用户名为走过/路过)提供的xadia账户内转入76万元骏币,并让张“尽量时间短而安全”地分散转出,同时王某强调“你所有的账号千万不要给别人留下印象”,张某称“当然,我什么东西都填的假的”,后王某要张某“有风声的时候立刻停”,所有记录保存在U盘里随身携带,使用过的2台电脑硬盘要销毁。后王承诺其中30万元归张某所有。
14.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06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网络交易中的买卖价格,并进行虚假交易,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王某提供的骏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罪名有误。根据骏网平台的交易规则,骏币在进入私人账户后,可以随时购换商品,并兑换现金。此时,骏网公司的正常监管程序已不能控制骏币的用途。因此,王某将其采用诈骗手段虚增的骏币转入其账户后,已实际完成了对骏币的占有,其诈骗行为亦已完成。而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二被告人的聊天记录证实,王某在取得骏币后,并未明确告知张骏币的来源,只是暗示其巨额骏币并非合法取得,张亦未参与虚假交易、虚增骏币的诈骗过程。张某通过“少量多次”的方式换购游戏点卡,帮助王某将骏币兑现的行为符合销售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销售赃物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能积极退赔其占有的23万元赃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并积极交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分别酌予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
2.被告人张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
3.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人民币53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骏网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销售赃物罪,定性错误。被告人王某委托张某用其虚增的骏币购买商品并销赃套现时,诈骗犯罪并未实施完毕,仍处于未遂状态,其虚增出的骏币亦不属于赃物。张某在诈骗实施过程中参与犯罪,其行为属于诈骗的实行行为,与王某构成共同犯罪,而不属于诈骗完成后,代为销售赃物的事后行为,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
(2)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直接实现了其与王某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完成了诈骗犯罪,给被害单位造成的财产损失达76万元之巨,在整个诈骗犯罪中所起作用非常重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仅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该刑罚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不符,罪刑不相适应,属于量刑畸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均表示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张某能够积极退赔赃款、没有前科劣迹。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二审予以确认。
(三)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报商品交易价格,进行虚假交易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诈骗罪定性有误,其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以销售赃物罪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抗诉机关关于一审判决对张某量刑畸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张某能够积极退赔赃款,可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对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某、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基本无争议。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法律适用方面,即王某利用虚拟网络漏洞进行自我虚假交易套取骏币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张某帮助王某将非法取得的骏币变现是否构成王某的共犯。鉴于论证逻辑关系的需要,下面采用由后再先的顺序分别讨论以上两个问题。
1.张某帮助王某将非法取得的骏币变现不应认定为王某的共犯,而应认定为销售赃物罪
关于张某是否构成王某的共犯,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应认定为王某的共犯,理由在于王某非法取得的骏币并不等同于钱款,在张某帮助其变现之前犯罪尚未完成,正是张某后续的帮助行为使犯罪得以完成,故张某构成王某的共犯;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不应认定为王某的共犯,理由在于王某非法取得骏币后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张某的行为只是帮助其将犯罪赃物予以变现,应当认定为销售赃物罪。以上两种不同认识,正是一、二审检察院和法院的主要分歧所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第一,骏币属于财产的范畴,可以成为侵财型犯罪的犯罪对象。骏币虽然是一种网络上的虚拟符号,但欲得到这种虚拟符号,需支付一定的对价,骏币和人民币的兑换比例为1∶1需要说明的是,无论骏币和人民币的兑换比例为多少,并不影响其具备财产性的特点,关键在于折合的人民币数额是否符合相关犯罪的处罚数额。。骏币在骏网公司的虚拟网络上,事实上承担着一般等价物的功能,即承担着交易双方支付手段的功能,且客户与骏网公司的合作终止时,可以要求退回现金。因此,骏币体现着一定的货币价值,具有真实的财产性特点,属于财产的范畴,可以成为侵财型犯罪的犯罪对象。第二,行为人非法取得骏币即完成犯罪。行为人在非法取得骏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各种方式随时将其变现,如购买点卡再予以转卖获取现金,或者直接用骏币与他人兑换现金,再或者直接向骏网公司申请终止合作退回现金,其变现行为并不受骏网公司的限制。此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就好像某人将他人银行账户中的款项非法转移到自己的账户之中,其犯罪行为已然完成,并不要求其必须将自己账户内非法取得的款项取出。综上可见,骏币作为网络时代的新产物,和更为大众所熟知的Q币一样,都属于财产的范畴,可以成为侵财型犯罪的犯罪对象,且在本质上与其他财物无异,体现着一定的货币价值,行为人非法获取之后即完成犯罪。
本案中,王某通过非法手段取得骏币76万元(折合人民币76万元),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且既遂。王某和张某在王某实施犯罪之前并无分工的通谋,张某对王某非法套取骏币的行为事前也不知情,故张某不应认定为王某犯罪的共犯。但王某套取骏币之后告知张某其持有大量骏币希望张某帮助变现,通过在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某应当明知上述骏币为犯罪所得,在此情况下张某仍然帮助王某使用骏币购买点卡再转卖以兑换现金,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赃物行为,以销售赃物罪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张某将骏币变现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8日至12月4日,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将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当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
2.王某利用虚拟网络漏洞进行自我虚假交易套取骏币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关于王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同样存在两种不同认识:其一认为构成盗窃罪,其二认为构成诈骗罪。以上两种观点都基于同一认识,即骏币具备财产性特点,属于财产的范畴,可以成为侵财型案件的犯罪对象,对此前文已有详述。而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的行为是秘密窃取行为还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行为,虚拟网络系统是否可以成为被骗的对象。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第一,王某利用骏网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的技术漏洞,进行虚假的自买自卖,虚报商品利润,这种以自己为对象的交易并不真实存在,属于典型的欺骗手段,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要件,以骏网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为欺骗对象。第二,从犯罪构成要件看,盗窃罪与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区别之一是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是否有财物所有人的参与。盗窃罪中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财物所有人并不知情;而诈骗罪中财物所有人由于受到欺骗,基于错误认识主观上“自愿”处分了财物,行为过程有财物所有人的参与。本案中,骏网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由于设计的技术漏洞,不能准确识别王某虚假的自我交易行为,根据设定的交易规则将虚假交易产生的“利润”主动支付到王某的账户。王某非法取得骏币是在骏王公司网络交易平台的参与下完成的,更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特征。第三,骏网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可以成为被骗的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出现了可以代替人从事某项工作的人工智能机器或网络系统,例如自动取款机和本案中的网络交易平台。这种人工智能系统只需依据特定的操作程序,即可代替人从事某项工作。日常生活中,通过人工智能系统进行交易已成为一种常见的交易方式,在其程序设定范畴内实施的交易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大陆法系传统的刑法理论虽然认为机器不具有意识,不可能成为被骗的对象,但随着人工智能的出现,大陆法系国家也在立法上纷纷认可了智能系统可以成为被骗的对象,如德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意图无偿地骗取自动售货机或公用通讯网的给付”,构成“骗取给付罪”。我国刑法也认可这种观点,如通过自动取款机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骏网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是一个开放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交易系统,在该公司的网络平台上代替公司对各种交易行为进行确认、支付、划账等处理,具备人工智能的特性,其行为的法律效力直接代表骏网公司,可以成为被诈骗的对象。
综上,王某利用虚拟网络漏洞进行自我虚假交易套取骏币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冯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52 - 3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