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7)台刑初字第196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刑终字第79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郑启芳;检察员:高晓燕。
被告人:刘某,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河南省漯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福州善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河南省尉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福州善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0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波;人民陪审员:刘玉萍、林超敏。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行亮;代理审判员:林欢、林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受福州善通运输有限公司指派,将28780公斤江苏红麦(评估价44321元人民币)运往莆田市。27日晚被告人刘某、郑某在福清市将车上红麦卖掉11吨,得款11000元人民币,将车开回河南省漯河市,并要求车主游某拿55000元人民币到河南赎车。在漯河市期间,被告人刘某、郑某于同年9月10日将剩余小麦出售,得款22000元人民币。2006年9月15日上午,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在漯河市抓获刘某和郑某,追回货车和货款24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郑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将货物拉走只是为了讨回自己的合法所得。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把车开回漯河目的是讨要被雇主所克扣的工资和押金。本案应属民事纠纷,被告人刘某无罪。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因讨薪未果反遭雇主殴打,只好把车开到河南叫雇主到河南来商讨解决,目的是讨回自己的合法所得。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郑某均系福州善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2006年8月25日,刘某受公司指派,将28780公斤江苏红麦(评估价44321元人民币)运往莆田市。途中,刘某接到郑某的电话,称其向公司老板游某讨要工钱,反遭游某叫的人殴打,两被告人遂决定将车开回河南。因车超载和需要路费,27日晚,被告人刘某、郑某在途中将车上红麦卖掉11吨,得款11000元人民币。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郑某到达河南漯河市,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未被受理。8月29日,刘某与游某联系,向游某索要55000元人民币作为两人在公司工作期间被扣工资款补偿,协商未成。因连续下雨,刘某、郑某担心小麦变质,于9月10日将剩余小麦出售,得款人民币22000元,将该款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漯河市抓获刘某和郑某,追回货车和货款24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25日,其受公司指派将28780公斤的江苏红麦运往莆田市。次日晚其接到郑某的电话,说他去找游某要工资被打了,二人遂决定将所运的28余吨小麦连同货车一起开到河南。因货车超载不能上高速公路,也为筹集路费,途中卖掉11吨小麦。二人到河南漯河后就到召陵区谢乡派出所报案。因连续下雨,怕小麦变质,即将17吨小麦卖了22000元人民币。因当地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不受理他们的报案,其遂与游某电话联系,向她要55000元,其中2万余元是游某克扣其工资及小麦在运输途中的损失,补办驾驶证(A证)要花3~4万元,驾驶证是因游某原因被吊销的。
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内容和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其同刘某与游某电话联系,向游某讨要约6万元钱,其中1万余元是游某克扣其工资的欠款,其余是刘某要的。
3.受害人游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8月25日晚,公司派驾驶员刘某驾驶闽AXXXX7货车到闽侯装运28.78吨小麦到莆田。8月28日上午,公司驾驶员马某通知其,刘某请他传话,称将闽AXXXX7车开到河南了,停放在当地派出所内。29日,刘某与其电话联系,说闽AXXXX7货车连同车上小麦已被他开到河南,要求9月5日前带5万元钱到河南赎车,理由是他在公司工作过程中驾驶证被吊销,公司还扣过他的钱,应补偿,其拒绝了。还证实其曾扣过刘某的工资,刘某尚有押金和工资在公司,郑某亦有押金和工资在公司。其与刘某、郑某的劳动合同是口头合约。
4.证人林某的证言(善通公司股东),证实其与游某是合股,但刘某与郑某开的闽AXXXX7、闽A0XXX7均系游某独股。2002年其介绍刘某到游某处开车,郑某是2006年5月来的,均没签合同。
5.证人林某1、丁某的证言(均系善通公司司机),证实其在善通公司开货车保底工资2000元,超出按B种证10%毛利抽成,如果货没了,重量少了,驾驶员行车不按规定行驶被罚款都由司机自己负责。车辆超长超重被罚款由老板负责。其开车时因小麦重量少了被扣过300元。其认识刘某和郑某,没有听说老板有欠他们的工钱。
6.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9日下午,其以市场价每斤0.66元的价格向一位50多岁的男人(经辨认是刘某)购进小麦16.25吨,付款2万余元。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6日晚上,闽AXXXX7货车停放在漯河市召陵镇高皇店村停车场,9月8日,司机将车上小麦卖掉。
8.长乐建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闽侯县闽发储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06年8月25日,车号闽AXXXX7货车过磅数为28780公斤。
9.闽侯县公安局祥谦派出所值班登记表,证实2006年8月26日9时56分,郑某因与雇主经济纠纷吵架报案,因属经济纠纷告知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
10.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闽AXXXX7照片行驶证及相关资料,证实被扣货车闽AXXXX7核定载质量13000公斤;中国建行活期存折一张,账号2XXXXXXXXXXXXXXXXX7,存折号码4XXXXXXXXXX6,开户日期2006年9月10日,同日存入24000元。
11.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榕价认扣(2006)2059号、2041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江苏红麦重量28780公斤,品质二级,价值人民币44321元;一汽解放CA1120P1K2L7T1A84型平头柴油载重汽车一辆,号牌号码闽AXXXX7,价值人民币92748元。
12.收条一张,证实游某领回闽AXXXX7货车一辆及货款24000元。
13.善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闽A0XXX7、闽AXXXX7两部货车已于2006年10月、12月从该公司转户出去,游某现已不在善通公司供职。
14.检察机关移送VCD光盘一片(由刘某的辩护人提供),证实2006年8月29日,刘某打电话给游某,让游某带钱到河南来清算拖欠的工资及以前克扣的工资,车和小麦会如数归还。
15.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气象局证明经查属实;还证实,被告人刘某原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7年1月30日,准驾车型为A证,2003年11月3日超载30%以上,扣满12分,三个月内未参加考试,被福州市交通警察大队注销。2006年4月30日(两年后)又重新申领B2证。
16.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后谢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和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于2006年8月28日凌晨1时55分到派出所报案及将小麦处理前有向派出所报告。
17.漯河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9月2~5日、7~8日有降雨过程,降雨量分别为:52.3毫米、11.5毫米。
(三)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郑某与被害人游某之间存在劳资纠纷。在郑某向游某讨要工钱被打后,两被告人将装有小麦的货车开回老家河南省漯河市,只是为了以此要游某还钱,并非欲将货车和小麦占为己有。被告人刘某、郑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暂时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但这种暂时占有并不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不构成犯罪。两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两被告人采用这种不当方式解决与车主之间的纠纷,给车主游某造成了财产损失,属民事纠纷,游某可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
(四)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无罪。
2.被告人郑某无罪。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认定被告人刘某、郑某与被害人游某之间存在劳资纠纷仅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资纠纷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被告人刘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正确,抗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郑某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三)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郑某讨薪被打在先,说明本案事出有因,双方间确存在劳资纠纷;两被告人将车开回河南后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说明情况;第一次卖红麦是因超载不能上高速公路和去河南路上需要开支,第二次是因天气原因怕霉变而将红麦出售,第一次的余款和第二次的售得款均由原审被告人刘某存入建设银行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在河南期间,两被告人多次与游某电话联系,要求其到河南解决此事,并表达了归还财物的意思。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只能认定两被告人有将车、货暂扣借以与游某商谈解决纠纷,认定两被告人有将财务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不充分。抗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四)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的案件事实较为清楚,罪与非罪是争议之焦点,涉及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对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的表述中,虽然没有使用“故意”二字,但职务侵占罪属于故意犯罪为理论和实践所普遍承认,且此“非法占有”应指以非法所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纯粹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属于思想的范畴。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通过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某种结果,它虽是一种主观上的要素,但它不能完全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客观行为反映主观目的。虽然不能直接证明主观目的,但是可以通过刑事推定的方式,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证明他的主观目的。在职务侵占罪中,可通过三方面的事实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一,行为人与所在单位(雇主)间是否存在债务纠纷。本案两行为人与游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纠纷也是二审争议之一。此种债务纠纷并不要求有明确无争议的债务内容,只要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纠纷即可。本案中,行为人讨薪未果,反被殴打;两行为人在将车开到河南后,与游某之间就返还被扣工资问题有过协商,据此即可认定双方存在债务纠纷,二审对此进行了确认。若行为人与所在单位间存在债务纠纷,行为人之占有本单位财物是为以此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机会,则不能简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行为人对所占有财物的处置。在不同的心理态度指引下对占有财物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如果行为人取得财物后不是妥善保管,而是隐匿或者任意处分,如用于个人挥霍、偿还债务等,或挪作他用,或用于犯罪活动、投机行业,或携款潜逃,拒不归还或导致无法归还,这些均为明显之处分行为,其非法占有之目的就很明显。本案行为人在将车开往河南前出售部分红麦是为筹集路费且车超载不能上高速;在河南时则是由于连绵阴雨,行为人担心红麦霉变,为防止红麦价值损失而将其出售,在售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且将售后所得款全部存入银行,对车辆也进行了妥善保管。根据两行为人此一阶段的行为无法推定其具有将车、货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第三,行为人的归还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的归还态度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如果行为人在占有财物后不是积极为归还财物进行努力,而是无正当理由地表现出不愿意归还的态度,或是搪塞应付,找种种理由拖延,或是东躲西藏甚至避而不见,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本案中,两行为人在到达河南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积极寻求纠纷的解决,并通过让人传话、打电话等方式主动与游某联系,表达了归还财物的意图,不能认定其具有将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陈进雄 徐进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69 - 3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