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刑初字第1281号。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刑一终字刑事第24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勇。
被告人:李某,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山东省临邑县人,回族,大专文化,广州市警隆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6年6月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杨学森,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马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山东省潍坊市人,汉族,研究生文化。
一审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李文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辽宁省辽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敏;代理审判员:梁国强;人民陪审员:李秋霞。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云峰;代理审判员:何佐、翟健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4月,被告人李某和杨某等人共同组建广州市警隆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隆公司),李某任法定代表人,同月李某与杨某以警隆公司的名义,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广州斯太尔重型汽车经营部(以下简称斯太尔经营部)购买了19辆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汽车,首期付款30%。在警隆公司支付首期车款后公司统一经营至2001年3月后分立成三个车队独立经营(以首期出资额为标准,被告人李某经营12辆货车组建警隆公司一车队、杨某经营7辆货车成立警隆公司二车队、刘某1自购8辆解放牌汽车挂靠在公司成立三车队,各车队自负盈亏)。警隆公司共支付斯太尔经营部车款186万元,后又以1辆本田小汽车作价32万元抵账,警隆公司共欠斯太尔经营部车款4147000元。2002年6月至7月间,因李某的一车队经营亏损严重,无力偿还斯太尔经营部的欠款,被告人李某、邹某和曹某(已判刑)密谋通过虚假的民事诉讼,骗取法院的判决,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警隆公司的财物,将警隆公司的财产转到他人的名下(实为自己控制),为此同案人曹某和李某伪造5份虚假的警隆公司向魏某(另案处理)借款40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相应的收款收据,并于2002年7月初,曹某指使被告人刘某以魏某的名义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端州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提供的材料作出判决,判令警隆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查封了警隆公司名下的26辆汽车,其中一车队和二车队的车共价值4582080元。同年9月9日,端州区人民法院扣押了警隆公司的12辆斯太尔汽车(其中1辆价值254560元的斯太尔汽车是警隆公司二车队车辆,11辆属于警隆公司一车队车辆)。其后曹某指使被告人刘某以魏某名义与李某1(另案处理)以警隆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10月16日通过法院签订了1份《执行处理车辆协议书》,将上述扣押的12辆斯太尔汽车以物抵债的形式抵给魏某,并由刘某将车领回交由曹某和邹某控制。2002年10月至2004年5月间,曹某、邹某将上述12辆汽车出租,从中获取租金30余万元。2002年8月,被告人李某、邹某关闭警隆公司在广州市先烈中路69号东山广场1107室的办公场所后藏匿,警隆公司因未参与年检被吊销。后由于杨某申诉,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再审判决撤销(2002)端经初字第427至431号民事判决。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定被告人李某、邹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共同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人李某没有逃匿,且警隆公司向斯太尔经营部购买汽车是用于经营,也是依合同取得汽车,不符合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况,另外虽然被告人李某参与曹某虚假诉讼,但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对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不以诈骗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符合虚假破产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警隆公司及被告人李某、邹某的行为发生在该条法律生效前,故应不以犯罪处罚。
被告人邹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事前没有与李某密谋进行虚假诉讼,且没有收过车租。被告人邹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人邹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被告人邹某没有实施任何合同诈骗的行为,即使有虚假诉讼的行为,被告人邹某根据有关司法指导意见,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是符合虚假破产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警隆公司及被告人李某、邹某的行为发生在该条法律生效前,故应不以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无罪,辩称被告人刘某没有故意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被告人刘某以魏某名义写给端州区人民法院的出借地证明没有列入证据,并没有对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造成影响。
(二)一审事实与证据
2000年4月,被告人李某和杨某等人共同组建广州市警隆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隆公司),李某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邹某作为被告人李某的丈夫参与警隆公司的购车等经营活动,同月,被告人李某、邹某及杨某以警隆公司的名义,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广州斯太尔重型汽车经营部(以下简称斯太尔经营部)购买了19辆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汽车,首期付款30%,后依合同取得汽车并将车辆登记在警隆公司名下,警隆公司统一经营至2001年3月后分立成三个车队独立经营(以首期出资额为标准,被告人李某经营12辆货车组建警隆公司一车队、杨某经营7辆货车成立警隆公司二车队、刘某1自购8辆解放牌汽车挂靠在公司成立三车队,各车队自负盈亏)。警隆公司在首期支付斯太尔经营部车款186万元后,又以1辆本田小汽车作价32万元抵账,警隆公司共欠斯太尔经营部车款4147000元。后因被告人李某经营的一车队亏损,无力偿还斯太尔经营部的欠款,同案人曹某(已判刑)和被告人李某、邹某密谋通过虚假的民事诉讼,骗取法院的判决,将警隆公司的财产转到他人的名下(实还为自己控制),从而逃避偿还斯太尔纤营部的剩余车款。随后,曹某和被告人李某伪造5份虚假的警隆公司向魏某借款40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相应的收款收据,并由曹某找其同学魏某在有关借款协议及起诉状上签名,由被告人李某在相关借款协议上签名并盖警隆公司的公章,然后曹某指使被告人刘某作为魏某的诉讼代理人并与刘某一同持伪造的借款协议等材料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且被告人刘某作为魏某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冒充魏某签名伪造了五份出借地说明并提供给端州区人民法院,导致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9日对相关的(2002)端经初字第427至431号民事诉讼作出了判决,判令警隆公司共归还400万元借款及利息给魏某。同年9月间,端州区人民法院依判决要求车管所查封警隆公司名下的26辆汽车(其中有11辆属于李某一车队和7辆杨某二车队的斯太尔重型自卸汽车、8辆属于刘某1三车队的解放汽车;二车队和三车队的车共价值3484064元)。同年9月9日,端州区人民法院扣押了警隆公司的12辆斯太尔汽车(其中1辆价值254560元的粤AXXXX3斯太尔汽车属于杨某二车队,11辆共价值2800160元的斯太尔汽车属于李某一车队)。其后曹某指使被告人刘某以魏某名义与李某1(另案处理)以警隆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10月16日通过法院签订了1份《执行处理车辆协议书》,将上述扣押的12辆斯太尔汽车以物抵债的形式抵给魏某,并由被告人刘某将车领回交由曹某和被告人邹某控制。其后,曹某、被告人邹某将上述12辆汽车出租给梁某、罗某等人使用,从中获取租金。后由于杨某申诉,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再审判决撤销(2002)端经初字第427至431号民事判决。警隆公司因没有参加年检于2004年10月14日被吊销。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5年10月25日将被告人邹某、刘某抓获归案,于2006年6月7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张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经过。
2.北京市公安局酒仙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邹某的经过。
4.北京市公安局大钟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情况。
5.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的经过。
6.辽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7.警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注销材料,证实警隆公司的成立及于2004年10月注销的情况。
8.警隆公司与斯太尔经营部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收据、以车抵债协议、履行合同的说明。
9.警隆公司向魏某借款的五份借款协议、收据、民事诉状、立案流程表,被告人刘某以魏某名义于2002年7月25日写给端州区人民法院的借款出借地说明(2002年7月29日提交)、端州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书。
10.广州市交警支队出具的根据端州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对警隆公司的汽车予以查封的资料。
11.执行处理车辆协议书、民事裁定书。
12.端州区人民法院五份再审民事判决书。
13.广州市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7辆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汽车(二车队)共价值1781920元,8辆解放牌汽车共价值1702144元。
14.广州市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1辆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汽车(一车队)共价值2800160元。
15.同案人曹某因参与帮助伪造证据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16.斯太尔经营部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他们向公安机关举报警隆公司涉嫌经济合同诈骗。
17.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警隆公司与他们斯太尔经营部签订购车合同后,斯太尔经营部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警隆公司只支付了首期货款及以1台小轿车抵了部分货款,其他货款一直未付清,后发现警隆公司去向不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且由于汽车要上牌,故他们为警隆公司的车开具了全额发票。
1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与李某等人合资成立警隆公司,后李某购买了12辆汽车成立一车队,他购买了7辆汽车成立二车队,曾德斋的老乡带着8辆车成立三车队,在法律上这27辆车全部属警隆公司所有,但实际上各个车队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2年9月,李某带法院的工作人员到停车场扣车时,他才知道李某向魏某借款400万元后没有还款的事情,被扣押的车辆中有1台是属于他的二车队所有,且警隆公司的汽车档案均被法院查封。后他在广州大学城发现警隆公司被扣的车辆在营运,且车还控制在李某、李某1手上。
1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他和苗某等人合资购买了8辆车挂靠到以李某为法人代表的警隆公司,成为三车队,经营上是自负盈亏,只是向警隆公司上交管理费,后他们知道自己的车被端州区人民法院查封了,由于他们将车转移,法院没有将车扣留,后由于车辆档案被查封,没法上路营运。
2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警隆公司车辆被扣押的情况。
2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警隆公司的成立情况、经营管理情况及股东转让等情况。
22.证人魏某1(魏某父亲)的证言,证实魏某的收入一般,不可能有400万元借给他人,现魏某定居国外,并且取证当天与魏某通过电话,被告人曹某是魏某的同学。
23.证人魏某2(魏某妹)的证言,证实她清楚魏某的经济情况,魏某的存折内最高也不超过10万元,她不知道魏某借过巨款给别人。
24.录音材料,证实魏某在电话中称其没有借钱给警隆公司,只是曹某拿了一些东西叫她签署,且她不认识刘某。
25.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她于2001年4月份到警隆公司担任会计时,李某、邹某已和杨某分开经营,分开后李某的车队一直亏损,2002年5月,她要到银行交税,邹某打电话叫她不用再交税,为此她还打电话问过曹某。
26.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杨某二车队的出纳,且杨某给过她14万元用以交斯太尔公司的车款。
2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警隆公司的运作情况且他去端州区人民法院应诉,是李某让他去的。
28.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是被告人刘某带他去评估的。
29.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是法院执行庭的庭长让他和刘某联系进行评估的情况。
3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他经人介绍向曹某、刘某租用了12台警隆公司的汽车,且他是与刘某签订租车合同,他共给了刘某15万元租金,且这些车有8台在大学城运泥,1台被番禺交警扣押,另外3台在惠州运泥。
31.证人罗某提供的10台警隆公司的汽车行驶证复印件。
32.证人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照片笔录,证实他是2002年11月与刘某签订租用12辆警隆公司汽车的合同,2003年1月17日,他叫梁某3支付了55000元现金给曹某作2002年12月租金,2003年3月份,他又叫梁某3将55000元转账到刘某的账号,后邹某又叫他交租金,他就将5万元转到邹某账上,2003年3月20日左右,他将12台汽车还给曹某,加上3万元订金,他共支付了约19万元给曹某、邹某等人。
33.梁某与刘某所签订的租车协议。
34.证人梁某3的证言及其辨认照片笔录,证实他应梁某的要求将55000元租车租金交给被告人曹某,后他又通过转账将55000元租车租金转到刘某账户。
35.同案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5、6月份,邹某与他说警隆公司欠斯太尔公司的车款,他就提出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逃避债务,经邹某他们同意后他就与邹某、李某进行密谋,后他让同学魏某在李某、邹某提供的借据上签了名,还让魏某签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然后到端州区人民法院立案、交材料,且他还让刘某作为魏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判决下来后他要求刘某带法院的人员到警隆公司查封财产,法院查封扣押了警隆公司一车队及二车队的十二辆汽车,后他通过法院以物抵债的形式将车辆领回,然后租给别人使用,租金由他代收然后转交邹某。
3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她同曹某说起公司经营不佳,但汽车公司的人经常来催债,曹某说可找人做假借款合同,通过诉讼将公司的汽车拍卖,给汽车公司造成一个无任何财产的假象,然后破产,这样就可不用还债,后她与邹某、曹某共同商量并决定实施此事,并由曹某提供五份借款合同等材料给她签名、盖章,然后就进行应诉、执行等程序,自从公司的车被执行后,她就不管公司的事,余下的计划由曹某、邹某负责。
37.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实李某任警隆公司的法人代表,但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她有时也过问公司的业务,警隆公司的事主要通过他,且公司的汽车是他与杨某一同出资购买。后公司经营不好,但汽车公司一直要求他还钱,2002年曹某主动找到他说要帮他避债,他强调要用合法的手段去做,而曹某怎样去帮他合法避债他不清楚,而曹某叫李某签借款协议是合法避债的计划。且车执行后有人问他是否有车出租,他就说公司的车现有官司,具体情况找曹某。
3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他是曹某的助手,2002年7月曹某要他接手一宗民事官司,是魏某借400万元给李某的事情,且曹某要求他做魏某的代理人,当时是曹某将一份授权书交给他签上自己的名字,且授权书已签有魏某的名字,去端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在交材料和填写材料时均由曹某以魏某名义写,后曹某拟好五份借款地说明由他亲自抄写并由他签上魏某的姓名,然后由他送到法院。法院判决后,他按曹某的指使向法院申请执行,车执行回来也交到曹某手上,租车协议也是曹某叫他去签名。
39.证人赵某的证言及相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判决书上2002年7月25日的落款时间是法院内部制作文书的门期,并不是送达判决书给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刘某于2002年7月29日送5份签有魏某名字,落款为2002年7月25日的400万元出借地说明材料到端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当天对刘某进行了问话,然后进行了宣判。
40.端州区人民法院对刘某、李某1就借款地进行询问的询问记录及宣判笔录。
41.中国重型汽车销售公司的证明,证实斯太尔经营部的经营及报案情况。
42.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的穗东检刑不诉〔2004〕9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被羁押的情况。
经查,虽然被告人邹某否认参与虚假诉讼,但同案人曹某及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时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邹某参与了虚假诉讼,且证人梁某也证实被告人邹某参与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的警隆公司货车的出租事务,另外考虑到被告人邹某的工作(原是管理警隆公司的人员)及其与被告人李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人邹某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人邹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另外虽然被告人刘某伪造的借款地说明没有在判决书中列为证据,但此说明是端州区人民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的依据,虽然不是案件实体处理上的证据,而是程序处理上的依据,且被告人刘某是在同案人曹某的指使下参与虚假诉讼,同案人曹某已因在此虚假诉讼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被判刑,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曹某在帮助伪造证据中是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邹某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邹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属适用法律不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邹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李某、邹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他们在此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某结伙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是在同案人曹某的指挥下参与作案,其在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被告人刘某为从犯有误,经庭审后予以纠正。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邹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要求改判其无罪,理由:(1)同案人李某,邹某、曹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其并不知道假借款一事,其没有主观犯意;(2)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将五份借款出借地说明作出判决的情况;(3)广州警隆散体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与魏某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是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无需借款地说明来确定管辖。同时,上诉人是在判决后才向端州法院提交的借款地说明,因此该说明没有对端州法院的判决造成任何影响。
上诉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某并不明知借款合同是伪造的,且无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地说明是刘某伪造的;(2)原审判决推理错误,端州法院没有将借款地说明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能认定借款地说明是端州法院取得管辖权的依据,而且不能因曹某被判有罪就认定上诉人刘某也有罪;(3)上诉人刘某没有犯罪故意。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邹某无视国家法律,指示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刘某伙同他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上诉人刘某是在同案人曹某的指使下参与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对原审被告人李某、邹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刘某所伪造的证据对端州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结果不起决定性作用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原审对上诉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没有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刘某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没有委托人明确授权及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委托人的名义出具借款地说明,并冒充委托人的签名,其伪造证据的主观故意明显,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魏某与警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端州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借款地说明对端州法院取得管辖权没有影响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刘某所出具的借款地说明是使魏某与警隆公司之间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的前提条件,对端州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具有决定性作用,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所提供的出借地说明是在端州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才提交,且端州法院没有将该说明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端州法院的民事判决没有影响的意见,经查,虽然端州法院未将该说明列为作出实体判决结果的证据,但该说明对端州法院取得管辖权有决定性作用,是案件程序处理上的依据,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端州法院的案件经办人亦注意到了这一点,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刑初字第128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邹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三项对上诉人刘某的定罪部分。
2.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刑初字第12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对上诉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刘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解说
1.李某、邹某行为的定性问题
检察机关认为,李某,邹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理由是:行为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其伪造借款协议,意图转移财产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所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邹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其理由是:
(1)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包括五种行为,如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等等。而本案中,行为人的目的是希望通过伪造借款合同,指便他人作伪证来欺骗审判机关使审判机关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达到通过诉讼逃避债务,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高检研发第18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性。
(2)李某、邹某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妨害作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本案中,行为人李某、邹某伪造5份虚假的警隆公司向魏某借款40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相应的收款收据,并由曹某找其同学魏某在有关借款协议及起诉状上签名,由行为人李某在相关借款协议上签名并盖警隆公司的公章,然后曹某指使刘某作为魏某的诉讼代理人并与刘某一同持伪造的借款协议等材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了虚构的债权债务。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妨害作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本案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妨害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仍决意实施该行为,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符合该罪主观方面的特征。
妨害作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本案中,行为人指使刘某持伪造的借款协议等材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妨害作证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二审法院采纳了一审法院的意见,综上所述,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准确的。
2.对诉讼欺诈行为的一点立法建议
诉讼欺诈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理论与实务界看法不一,众说纷纭,大致有无罪说、诈骗罪说、敲诈勒索罪说、抢劫罪说、妨害司法犯罪说等各种观点,目前尚无立法和权威的司法解释对此种行为作出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但在与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可以参照适用。应当说,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内,该答复对诉讼欺诈行为所作的处理是正确的。但是,将诉讼欺诈行为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亦只是权宜之计。诉讼欺诈是一种主观恶性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且在现实中也呈现出越来越多发的趋势,以前述犯罪论处仅仅是处罚了这种危害行为的一个片断,而没有涵盖其社会危害性的全部,因此难以做到罚当其罪。更为根本的解决力式应是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例,对诉讼欺诈的行为予以单独定罪,以便更有效地打击此种犯罪行为,切实做到罪、责、刑三者相适应。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陈志敏 邢曼)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15 - 4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