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7)梅刑初字116号。
二审裁定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刑终字第73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小健。
被告人(上诉人):池某,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福建省闽清县人,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5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帆;审判员:刘美玲、刘仕杭。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庆榕;审判员:冯晖、卓小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池某伙同翁某(另案处理)以帮助王某、潘某、吴某与我国台湾地区人员结婚为由办理赴台务工的方法骗走王某、潘某、吴某的人民币57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7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池某辩称,她只是介绍台湾男人与王某她们结婚,她不管这些人去台湾干什么。所收取的费用在公证和结婚证办理下来后大部分给了这些人的台湾丈夫,还有一些费用要花,她办成一个只会赚1000元左右。这几个人去不成台湾,是因为台湾方面出台了面谈制度。她也愿意赔偿一部分,但这些人自己也要承担一些。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所起的是介绍人的作用,向王某她们收取的费用一部分是付给台湾人,这有台湾人的收据为证;一部分是台湾人的食宿费、机票费等实际要发生的,被告人并无骗取钱财的主观故意。王某她们与台湾人结婚后未能办理入台是因台湾政策的变动,并不是被告人所能预料的,先前她的承诺是基于当时的情况,今后入台政策渐宽,她们还是可以入台。因此,被告人不存在诈骗的主观要件,也无客观上的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0月,王某、潘某、吴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从台湾回闽清的被告人池某,被告人池某告诉她们可以通过与台湾人结婚的方式申请入台打工赚钱,她可以为她们办理,但要先与现在的丈夫离婚。王某、潘某、吴某即委托被告人池某为她们办理赴台务工事宜,并支付了定金。随后,被告人池某即介绍台湾人黄某、黄某1、谢某分别与王某、潘某、吴某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相关手续由被告人池某办理。以上双方各自签了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以上台湾人不得要求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可打扰对方的私生活。之后,王某、潘某、吴某申请入台并通过被告人池某及以上台湾人分别向大陆及台湾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在此期间,王某、潘某、吴某分别分批支付给被告人池某人民币20400元、14000元和23000元,合计57400元。但之后王某、潘某、吴某赴台申请未获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同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潘某、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0月,她们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池某,后者告诉她们到台湾打工可以赚很多钱,她可以为她们办理赴台事宜,并要她们先与自己的丈夫离婚,再与台湾男人结婚,这样她保证帮她们赴台。她们即委托池某办理赴台务工,并支付了定金。后被告人池某即介绍台湾男人与她们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相关手续由被告人池某办理。在此期间,王某、潘某、吴某分别分批支付给被告人池某人民币20400元、14000元和23000元。但至今她们都未去成台湾。之后她们打电话找过池某,池某先是往后推,后来干脆打不通电话。
2.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妻子王某听池某说到台湾可以赚好多钱,并说她有办法帮他们弄到台湾去,他就和王某离了婚,向池某交了钱,准备叫妻子去台湾赚钱,但一直没音讯,池某刚开始还接电话,后来打不通了。他们总共被骗2万多元。
3.收款收据、收条,证实被告人池某出具收条收取王某、潘某、吴某人民币18000元、14000元和23000元。在出具给吴某的收条中池某表示如有误期或无法赴台愿还清全部定金。
4.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池某曾保证在2004年5月30日内把入台证办好,保证潘某到达台湾,否则退还所付款14000元。
5.结婚证及结婚双方协议书,证实王某、潘某、吴某与台湾男人黄某、黄某1、谢某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签了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以上台湾男人不得要求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可打扰对方的私生活。
6.被告人池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10月她为王某、潘某、吴某及其姐池某1介绍去台湾,她告诉她们去台湾可以赚很多钱并保证可以为她们办好。这些人要先和家里的丈夫离婚,然后她介绍这些人与台湾人认识,双方去福州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女方申请赴台、办理入台证,最后是面谈,面谈通不过就去不了台湾。这些妇女从法律上讲是和家里的丈夫离婚,但实际不是感情不和,只是为了能和台湾人结婚,从而达到赴台打工的目的。她先后收了王某20400元、潘某14000元、吴某23000元。她是和翁某合作这些事宜,潘某和吴某的37000元被翁某拿了25000元,剩余的12000元及王某20400元在她处,主要用于办理结婚证、请台湾人入境等开支。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证人池某1、蒋某出庭作证,这些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她们是池某为她们办理入台的,池某1与其台湾丈夫是真结婚,通过了面谈;蒋某与台湾人结婚后赴台打工一年后因觉太累回来。此外,还提供了三张王某、潘某的台湾丈夫收取池某相关费用的收据、台湾“内政部”不予许可处分书复印件、大陆地区人民来台团聚面谈工作白皮书前言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人池某向王某、潘某、吴某收取的钱款主要支付给她们的台湾丈夫,她们申请赴台未能成功是因为台湾出台了面谈制度,政策发生变化,池某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因证人池某1、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因是从境外提供,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三)判案理由
闽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池某收取王某、潘某、吴某支付的款项后为她们介绍台湾人结婚、办理结婚证、申请赴台,且王某、潘某、吴某明知是借与台湾人结婚以探亲名义申请赴台打工,被告人池某不具有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及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成立。被告人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池某为王某、潘某、吴某策划通过与台湾人“结婚”后以境外探亲的名义偷越台湾边境以达到赴台打工的目的,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严重扰乱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该行为属非法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
(四)定案结论
闽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犯罪人池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继续追缴犯罪人池某向王某、潘某、吴某所收取的“人台费”人民币57400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池某诉称:原审认定的罪名与事实不符,其并非帮助他人偷越边界,她们是自己合法出境;其只是帮助介绍婚姻,而且始终都是她们自己办理结婚相关手续,至今她们都没有与台湾丈夫离婚,也未出境。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池某以策划与台湾人假结婚的方式,为他人以境外探亲的名义非法进入台湾,以达到赴台打工的目的,并收取巨额费用,严重扰乱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关于上诉人的诉辩,经查,王某、潘某、吴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她们委托上诉人池某办理赴台务工,并支付了定金,且在与台湾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打扰对方私生活,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的诉辩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四)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在本案中,池某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关键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该行为是否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二是该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构成何种罪名。随着公民申领出入境证件条件放宽,手续简化,利用假结婚、商务考察、旅游等名义组织偷渡活动呈增多趋势。因此,准确界定这类利用假结婚等形式骗取出入境证件以非法组织劳务输出案例的法律依据性质,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7400元,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理由是:池某向王某、潘某、吴某承诺只要这些人与她介绍的台湾男人结婚,她就一定能为她们办好入台证,造成王某她们“自愿”地交出财物。而实际上池某个人没有办理入台证的相应职权,她要通过大陆及台湾有关机构来办理,在没有办好入台证的情况下还再三承诺可以办理,因此应认定她隐瞒了事实真相,而隐瞒真相的原因在于非法占有王某、潘某、吴某向所缴纳的“入台费”的目的。池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闽清县人民法院认为,池某收取王某、潘某、吴某支付的款项后为她们介绍台湾人结婚、办理结婚证、申请赴台,王某、潘某、吴某明知是借与台湾人结婚以探亲名义申请赴台打工,自己也参与了其中的行为。王某等与台湾人结婚后,如不被台湾有关机构查出是假结婚,完全可以准许入台,因此,池某不具有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及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成立。
2.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构成何种罪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她们与台湾人结婚后,如通过了台湾有关机构进行的“面谈”,取得入台证,就是以“合法”的形式出境。而对于中国公民来说,出入中国国(边)境的唯一凭证就是有权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因此,本案不存在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
闽清县人民法院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边防检查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一系列法规均明确规定,任何人出入我国国(边)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申办手续,经有关部门签发出入国(边)境的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入我国国(边)境。可见,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不仅包括未办理出国手续、在未设关处偷越国境或是使用伪造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境,也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组织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的人非法出境。本案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王某、潘某、吴某策划通过与台湾人“结婚”后以境外探亲的名义偷越台湾边境以达到赴台打工的目的,并负责公理相关手续,其行为的结果是使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的人利用骗得的证件出境。因而本案虽然是持真实的证件出境,其实质是非法的,是以“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的目的,其行为严重扰乱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闽清县人民法院对池某的定罪量刑意见是正确的,维持了原判。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陈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31 - 4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