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刑初字第69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少怡。
被告人:彭某,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贾小伟、魏逸,上海市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泰忠;代理审判员:凌鸿;人民陪审员:史增康。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1月11日,被告人彭某在无医师执业资格及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在川沙路3XX5号AXX7室为被害人刘某诊疗,后被害人于当日因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彭某在未获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彭某认为在十年以上处刑缺少根据。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彭某的医疗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仅属于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处刑,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属于“自愿交易”的非法行医行为,即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没有执业医师资格仍找其就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量刑时应从轻处理;(3)被告人彭某在诊治活动中没有盈利,并送被害人回家,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父母达成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沙路3XX5号AXX7室内,对由刘某1送至该处就诊的刘某(男,2006年10月22日出生)进行诊断并施用药物治疗。后刘某于当日13时40分许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系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11日发现其子刘某发烧并腹泻。天亮后按照名片上的地址至川沙路3XX5号钢材市场AXX7室一私人诊所。12时许,彭某问了病情、量了体温后说是拉肚子和发烧,给孩子打了针,贴了1张丁桂儿脐贴,并配了一些脐贴和药粉,他付给彭30元钱。后彭送他们回住处。约下午1时15分,他发现孩子手脚冰凉,送至川沙医院约1时45分,医生宣布孩子死亡。
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一外地男子送一个二三月大的婴儿要其丈夫彭某看病,小孩有些发烧和拉肚子。彭某给小孩打了一针配了些药,并开车送他们回家。
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送至川沙医院时已死亡。
4.出生及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刘某出生于2006年10月22日,死亡于2007年1月11日13时40分许。
5.司法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系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并根据尸体检验及案情分析认为,刘某的死亡与彭某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6.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彭某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一年的情况。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被告人彭某的相关供述,证实其判断刘某系感冒引起的发烧及腹泻,并照此诊治的事实。
(三)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因非法行医被判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刘某的死亡是否由被告人彭某的非法行医行为造成,法院认为,非法行医罪中,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属于该罪的加重结果,行为人的行为应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加重结果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司法鉴定结论已证实就诊人刘某的死亡系由间质性肺炎引发,与被告人彭某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彭某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依据不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对前罪后罪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彭某交代及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帮助下对就诊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酌情从轻处罚。
(四)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彭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
2.撤销(2006)浦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彭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三、解说
本案中,彭某的非法诊疗行为是否同就诊人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判定彭某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关键。笔者认为,彭某的行为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引起就诊人死亡的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1.行为人的行为并非引起就诊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本案审理中,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行医是一种严重扰乱公共卫生秩序的犯罪,同时还可能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只要是非法行医过程中发生就诊人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或死亡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加重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违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理论,扩大了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尽管我国刑法总则没有对结果加重犯作出规定,但从刑法基本原则而言,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决不应理解为绝对的、毫无条件的。尤其不能忽视的是,基本危害行为同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加重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所要查明和判断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是否内在地、规律地引起就诊人的死亡。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最终是一种法律认定,但离不开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分析。死因分析是揭示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法医鉴定结论表明,患儿刘某死于间质性肺炎引起的呼吸系统衰竭。这说明直接导致就诊人死亡的原因是疾病,排除了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对死亡结果的直接作用。
2.行为人的行为亦未对患儿的疾病发展产生作用
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表明,社会生活中以单一原因形式出现的因果关系并非主流,更多情况下,结果是由多种原因共同引起的。尽管法医鉴定结论从医学死亡原因上排除了行为人非法行医行为直接导致就诊人的死亡,是否同时也排除了行为人非法行医行为与死者所患疾病相互作用,从而共同导致死亡结果出现的可能性呢?因此,本案审理中又出现了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行为人不具备验血等基本的诊断设施,凭简单观察和询问即诊断患儿为感冒,随后采取的治疗手段均是针对感冒的,从而导致患儿病情延误,最终死亡。因此行为人的误诊误治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仍应承担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复杂因果关系中经常有因果锁链相互交错、中断和介入的情况,导致判断困难,有可能出现遗漏和混淆。但无论因果关系如何复杂,都不能脱离因果关系的本质,即事物间内在的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一种表象的时间先后顺序的关系。鉴定结论揭示了患儿的死因是间质性肺炎引发的呼吸系统衰竭,并排除了行为人治疗行为对疾病发展所起的客观影响。行为人未能对症施治是事实,但既没有直接引起死亡,也没有加速原有疾病的恶化,只是一种毫无作用的治疗,不能改变原有疾病发展、变化的轨迹,不具有引起死亡结果的现实性。行为人的误诊误治未对就诊患儿的身体产生影响,虽没有使其好转,也没有加速原有病情的发展。
彭某虽然不需要承担就诊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但其在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缓刑的考验期内,不思悔改,继续实施非法行医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仍应当承担非法行医基本犯的刑事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凌鸿 徐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0 - 4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