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07)个刑初字第66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红中刑终字第13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茂华。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江西省抚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雷学俊,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杨斌,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龙柱;人民陪审员:姚忠龙、刘玉珍。
二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泓泽;审判员:韩钢、何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5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徐某于2006年9月至10月期间,在个旧市人民路“新苑”婚纱店门口等处,以140元、130元一板不等的价格,先后5次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三板计30片、“地西泮”注射液80盒计800支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张某,得人民币计1060元。2006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个旧市中医院公交车站处,再次贩卖“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给吸毒人员江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一板计10片,毒资人民币计130元。随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徐某在个旧市XX路14号3X2号的租住房进行搜查时,缴获“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29板计290片、“地西泮”注射液528盒计5230支、“三唑仑”片30瓶计2999片、“艾司唑仑”片25瓶计2500片。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辩称:“起诉我零星贩卖5次新型毒品不是事实,最多只贩卖2次;我是做药品生意的,搜出的药品都是自己用于批发的”。辩护人雷学俊在一审中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零星贩卖5次新型毒品不实,从现有证据来看只有3次;因被告人徐某平时是从事药品生意的经销商,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换算后,其本案中非法贩卖精神药品的数量折抵成毒品海洛因还不到1克,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06年9月至10月期间,在个旧市人民路“新苑”婚纱店门口等处,以140元、130元一板不等的价格,先后2次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两板计20片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张某。2006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个旧市中医院公交车站处,再次贩卖“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给吸毒人员江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一板计10片。随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徐某在个旧市XX路14号3X2号的租住房进行搜查时,缴获“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29板计290片、“地西泮”注射液528盒计5280支、“三唑仑”片30瓶计2999片、“艾司唑仑”片25瓶计2500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江某、张某证言,证实用电话与被告人徐某联系购买盐酸丙诺非舌下片的时间、地点、数量和具体情况。
2.现场提取物证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红河州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徐某住所查获的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及数量等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2006年10月22日被抓获。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印证贩卖毒品的部分经过。
(三)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贩卖国家管制的能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的辩解、辩护人雷学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充分,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并委托了辩护人杨斌为其进行二审辩护。上诉人徐某以“我本身是做药品生意的,原判认定我犯贩卖毒品罪的情节与事实严重不符,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等理由,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辩护人杨斌以“被告人徐某系从事药品生意的经销商,且在租住房内被查获的大量精神药品并非是用来私自非法买卖的,是合法批发的库存药品,其零星贩卖和被查获的精神药品数量折算成毒品海洛因还不到1克,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人徐某量刑畸重,其归案后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已有认识,认罪悔罪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适用缓刑”等意见,为被告人徐某提出辩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对认定的证据作了补充说明,主要证据是(1)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部分经过及接处警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主要经过。(3)证人江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用电话与上诉人徐某联系购买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的时间、地点、数量和具体经过;案发后,经过辨认确认了卖精神药品的人就是本案的上诉人徐某。(4)现场提取物证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照片,证实抓获上诉人徐某后,当场和在徐某的租住房内查获、扣押各类精神药品的品种、数量及包装特征情况;所查获、扣押的各类精神药品均已依法上缴。(5)药品检验报告书、证明及药品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收缴的各类精神药品的重量及规格,并经检验均属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6)户口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某的户籍、年龄及基本自然情况。(7)上诉人徐某供述了部分贩卖国家管制精神药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和具体经过。
(三)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三次贩卖国家管制的能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鉴于上诉人徐某贩卖的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数量,折算成毒品海洛因不足1克,并在二审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徐某、辩护人杨斌关于“徐某系从事药品生意的药商,其非法零星贩卖和被查获的精神药品数量全部折算成毒品海洛因不足1克,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好,原判量刑畸重,建议对其从轻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合法成立,应予以采纳;其余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上诉人徐某的量刑不当。
(四)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个旧市人民法院(2007)个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公安机关已扣押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2.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07)个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行为人徐某三次零星非法贩卖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如何把贩卖的精神药品折算成海洛因,并适用法律对行为人徐某进行处罚的问题。
综观全案,行为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在折算比例上可以参照已有的相关折算规定和最相类似的一类精神药品的折算比例进行折算。但是,综合全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已有的相关折算比例,对行为人徐某贩卖精神药品(新型毒品)的行为还是不宜处罚太重,并可以依法对其判处缓刑,理由是:
(1)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了何为毒品的问题,即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案件发生过程和现有的事实、证据,已经证实行为人徐某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注射的“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地西泮”注射液、还有在其家中查获的“三唑仑”片、“艾司唑仑”片等药品,均系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也是“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属于我国目前正在逐步流行、蔓延的新型毒品之一,故对行为人徐某零星贩卖新型毒品“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地西泮”注射液、“三唑仑”片、“艾司唑仑”片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犯罪,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行为人徐某在两个月期间,三次把“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地西泮”注射液等新型毒品贩卖给两个吸毒人员吸食注射,虽然在第三次贩卖时被当场抓获,但已属于多次贩卖,故应把行为人徐某三次贩卖新型毒品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
(3)关于对新型毒品数量如何进行折算的问题,法学界一直争议较大,我国的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包括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对辖区内各法院下发了相关的折算比例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也颁布了《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已对新型毒品“地西泮”注射液、“三唑仑”片、“艾司唑仑”片的折算比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1克海洛因=1000克“三唑仑”;1克海洛因=10000克“地西泮”;1克海洛因=10000克“艾司唑仑”,这些规定和意见均对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认定、数量折算和处罚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但是,现行的各种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1月28日最新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均没有列举穷尽我国各地已经出观、发生和蔓延的新型毒品种类,本案中涉及的“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就是其中之一。为有效打击贩卖新型毒品“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的犯罪行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已把“盐酸丁丙诺啡”、“三唑仑”等精神药品均列为了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这一事实,一、二审法院在对本案中的新型毒品“盐酸丁丙诺啡”进行数量折算时,均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颁布的《指导意见》中最相类似的“三唑仑”折算比例进行了折算,即按1克海洛因=1000克“盐酸丁丙诺非”的折算比例,对行为人徐某零星贩卖的新型毒品“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进行了相应的数量折算。
(4)在本案中虽然认定了行为人徐某贩卖新型毒品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且属于“情节严重”,并对各种新型毒品的数量参照相关实施指导意见进行了比照折算,但如何对行为人徐某进行刑事处罚和量刑,也是本案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一审法院是根据行为人徐某多次贩卖新型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这一事实,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了有期徒刑五年。而二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徐某贩卖新型毒品的行为虽然属于“情节严重”,但其贩卖和被查获的所有新型毒品数量,按照上级法院的相关指导实施意见,折算成毒品海洛因还不到1克,且行为人徐某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其原来也是一个正规合法的药品经销商,是一时糊涂贪图非法利润才走上了零星贩卖新型毒品的犯罪道路,可对其适用缓刑且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行为人徐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新颁布的《意见》中,已对贩卖新型毒品“地西泮”注射液、“三唑仑”片、“艾司唑仑”片的定罪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即贩卖“三唑仑”50千克以上、“艾司唑仑”、“地西泮”500千克以上和其他毒品数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贩卖“三唑仑”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艾司唑仑”、“地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贩卖“三唑仑”不满10千克的、“艾司唑仑”、“地西泮”不满100千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实践证明,二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徐某贩卖新型毒品的事实、情节、数量和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从轻改判缓刑的思路和做法是正确的,符合“两院一部”《意见》的规定。
综上所述,行为人徐某非法零星贩卖“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地西泮”注射液、“三唑仑”片、“艾司唑仑”片等新型毒品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定罪处罚,并在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徐某贩卖新型毒品的事实、情节、数量和认罪悔罪态度,实事求是地依法对其从轻判处缓刑。通过对行为人徐某贩卖新型毒品案的打击和判处,在云南省个旧地区引起了较大的震动,发挥了很好的威慑作用,使个旧地区已经有所流行蔓延的部分新型毒品得到了有效的遏制,起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本地区乃至全省、全国第一次利用刑罚手段,成功打击贩卖“盐酸丁丙诺啡”等新型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例。
(云南省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沈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3 - 4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