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00304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中刑终字第260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念涛。
被告人(上诉人):丁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6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建柱,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旭、李云,河北省沧州市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秀芹;人民陪审员:夏玉相、倪凤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俊燕;审判员:赵建;代理审判员:王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接受李某(另案处理)委托,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村天通红货运站提取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货物时被抓获,当场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50.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目无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辩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其当时取的是电器。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丁某的犯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通红物流中心提取装有甲基苯丙胺毒品的饮水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饮水机内起获甲基苯丙胺350.6克,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元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8日下午1点多种,丁某叫我开车带他去南五环天通红货运中心,到院里后丁某到B36号屋里,我在当庭门口等,一会儿见丁某被抓,我也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2.出示的书证,证实在天通红物流中心提取的广州市财联运输有限公司的货物托运单,货物名称为电器,证实自广州发往天通红物流中心的电器为饮水机,提货人为阿某。另,被告人丁某在提货时书写的提货单,提货人为程某,证实丁某以程某的名义在物流中心提取饮水机的事实。
3.当庭出示的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提取的饮水机特征及当场在该饮水机内起获4包可疑物的特征。
4.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可疑物系红色药片4袋,净重350.6克,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9.1%。
5.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起获的350.6克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收缴。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06年9月8日11时许,接举报后在大兴区天通红物流中心布控,将被告人丁某当场抓获,起获红色药片状可疑物4袋。
7.当庭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丁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关于没有非法持有毒品,提取的是电器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提取的饮水机被当场查获,并从该饮水机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该事实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丁某对提取毒品的事实在公安机关亦供述,故对被告人丁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客观行为已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只要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就可构成本罪,这种明知并不要求被告人对毒品的种类、数量、纯度等有具体的认识,只要求对所运输的毒品有个概括的了解即可。虽然在本案中被告人丁某辩称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提取的是电器,但是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并不必定以被告人是否承认来确定,否则就成了唯口供论,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仅要看被告人的口供,更多情况下要通过其他证据来认定。
本案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9月8日下午丁某去了南五环天通红货运中心提饮水机及饮水机内有毒品的事实,因此只要能够通过其他证据能证实丁某对于饮水机内的毒品应该明知,其就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案的侦查阶段丁某对替他人领取毒品的事实有过详细的供述,且其为了掩盖罪行,还使用程某的名义在物流中心提取饮水机。虽然被告人在一审庭过程中推翻了原来的供述,但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丁某对为何提货人为阿某而其却以程某的名义提货等事实没有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其辩解不成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2.扣押清清牌灰色饮水机一台,依法没收。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知道帮他人取的货物里有毒品。
上诉人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丁某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对货物里有毒品不明知。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三)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丁某提出其不知道取的货物里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丁某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对货物里有毒品不明知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某在侦查阶段对替他人领取毒品的事实有过详细的供述,且其为了掩盖罪行,还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提取货物,故对上诉人丁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丁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张某的证言,经查,其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丁某主观上不明知,故对辩护人所提供的该份证言,法院不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丁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赃物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依照刑法对故意犯罪的这一界定,故意犯罪在主观认识方面,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要导致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故意犯罪,按犯罪构成的要求,只有被告人明知其持有的物品是毒品且依然携带的,才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1.推定的“明知”
在毒品犯罪中,如果“人赃俱获”且被告人本身也承认知道自己所持有的是毒品,则一般都能认定。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都会辩称其对毒品并不明知,而对于司法机关来说,由于毒品交易往往秘密进行,没有犯罪现场,而且双方都是自愿交易,也不会出现特定的被害人,因此要证明被告主观故意十分困难。如何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惩治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难点。对毒品是否“明知”是一种对事物的主观认知状态,判断一个人的主观认知,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认定被告的主观是否明知是一个“客观到主观”的查证过程。根据确认方式的不同,毒品犯罪的“明知”可分为自认的明知和推定的明知。自认的明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己供述的明知;推定的明知是指被告人否认自己明知,而根据起获毒品的现场情况、被告人当时的行为举止、文化程度、职业和社会阅历等情况,推定其应当知道的明知。
2.“推定”的基础
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来看,我国实际上已经正式在毒品案件中确认了推定制度,这种推定一旦成立就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的,除非其能做出合理的说明。在我国毒品案件审判中确立刑事推定制度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一方面行为人在进行与自身相关行为时,有责任审查委托、雇佣其携带、运输或者交接的物品是否属违禁品,其行为是否合法,这是行为人实施与自身相关行为的基本法律义务。行为人如果具有上述情形,而辩称没有审查,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对其行为对象主观上是明知的。另一方面,符合严惩毒品犯罪的迫切需要。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集团化、职业化趋向越来越突出,行为人具有逃避制裁的充分准备,特别是用箱包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即使当场在其身边查获毒品,往往以“为他人携带和运输,并不知道有毒品”进行辩解。有的在被查获时承认明知是毒品,但到了起诉、审判阶段就翻供。如果仅以其本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就会造成“唯口供论”,难以认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严重影响对毒品的犯罪活动的打击和惩治。
3.“推定”的前提与后果
在刑事案件中运用推定制度解决证据制度问题并不等于对被告人进行有罪推定,在审理毒品案件中运用推定制度必须按照一定的条件并遵循一定程序。
(1)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推定之目的在于通过被告人表现于外的行为探求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之原理确定被告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而根据目前之犯罪构成理论,被告人的行为只有同时满足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方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四要件缺一不可。由此可见,推定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只有在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的其他构成要件时才有意义。
(2)推定之前基础事实必须查清。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说,在推定之前基础事实必须查清,否则推定就无法进行。在对被告人的主观明知进行推定之前,以下两个基础事实必须具备:第一,必须查获毒品。任何推定的进行,都必须有充分的基础事实,毒品是否起获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至关重要,如果连毒品都没有找到,又怎能谈得上非法持有。第二,必须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同样是持有毒品,被告人可以为贩卖而持有,也可以为运输而持有,甚至是吸食而持有。因此,在起获毒品之后必须还要查清被告人所实施的究竟是何种行为。
(3)推定成立时举证责任的转移。作为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一旦被认定,这种推定在理论上要让被告人承担说明责任,即证明责任的转移。如果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的说明就会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推定一旦成立就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的,除非其能做出合理的说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俊燕 赵建 李忠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8 - 4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