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7)崇刑初字00114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终字第0161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虹;代理检察员:杨彦军;代理检察员:王晋(二审)。
被告人:吴某(别名吴某1),女,1956年1月9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下属北京市崇文区房地产发证事务所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06年4月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陶纪伟、孙华柏,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连某,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市人,满族,初中文化,北京市崇文区房屋管理局退休人员。因本案于2007年3月1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宋治武,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上诉人),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河北省束鹿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公证员。因本案于2006年4月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海军,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刘冬青,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月1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北京新开元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07年3月13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常宏伟,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晓宇;审判员:黄艳淼;人民陪审员:张人七。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波;代理审判员:杨海澄、赵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3、4月间,吴某在任北京市崇文区国土和房屋管理局房证科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受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职务便利,伙同连某、张某,接受本市崇文区永外桃杨路3条21号房屋所有权人徐某之子徐某1的请托,违法为其扩建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间,三人共同收受徐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6万元,后予以私分。
2003年8、9月间,连某将本市崇文区三元西巷7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某1介绍给吴某,后由吴某利用职务便利,违法为李某1扩建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间,李某1将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交给连某,由连某转交给吴某。
2003年11、12月间,吴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接受赵某夫妇请托,违法为赵某1位于本市崇文区松林街19号的自建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间,二人向赵某1家人索要其中一间自建房据为己有。后该房拆迁,二人依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共同领取房屋区位补偿价款、重置价补偿及附属物款共计人民币44000余元,后予以私分。
2004年5月至8月间,吴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接受李某2(另案处理)的请托,违法为李某2的母亲等人共有的本市崇文区果子胡同27号、29号房屋上私自加盖的木板结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间,吴某和李某共收取李某2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整,后予以私分。
2004年年底至2005年年初,吴某在任北京市崇文区房地产发证事务所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接受左某的请托,违法为位于本市崇文区松林里1号扩建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间,吴某收受左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整。
2004年年底,吴某在任北京市崇文区房地产发证事务所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韩某的请托,违法为位于本市崇文区永外大街94号增建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间,吴某收受韩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整。
2003年3、4月间,吴某在任北京市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证科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连某及张某,违法为李某位于本市崇文区桃园北街2号增建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间,吴某、连某及张某为非法取得拆迁补偿款,共同向李某提出在桃园北街2号院内新建两间住房并分别归三人所有的要求,以备拆迁时从中骗领巨额拆迁补偿款。经李某同意后,吴某、连某及张某共同在院内空地新建两间住房。后吴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违法为该两间住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3年9、10月间,该两间住房拆迁后,张某依照《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骗领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4.2万余元;吴某和连某依照《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共同骗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2万元,后予以私分。
公诉机关认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连某、李某、张某,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吴某、连某、张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连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吴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以李某1给的3万元其与连某平分,在李某家院内建房不是为了骗领拆迁款而是李某给的好处为由提出辩解。被告人连某以未参与伪造规划许可证、除李某1单独给其好处9000元外未伙同吴某、张某等人收受他人好处、其没有诈骗行为为由提出辩解。被告人李某辩称收受赵某1自建房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应只计算房屋重置价补偿、为李某2办理房产证收受好处的总数应为10万元、其不知吴某等通过伪造规划许可证办理房产证。被告人张某以在李某家院内建房不是为了骗领拆迁款而是李某给的好处、其不知吴某办理房产证是通过伪造规划许可证办理为由提出辩解。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吴某等取得桃园北街2号院内新建两间住房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受贿罪;吴某没有索贿;吴某有自首、立功情节,此前表现良好,且积极退赃。被告人连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连某受贿的证据不足;指控的诈骗罪名不能成立;连某在参与的事实中处于次要地位,且全部退赃。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与吴某在纪检部门发现犯罪事实前已退还李某26万元,应认定该笔受贿额为6万元;李某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积极退赃且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撮合,应定性为介绍贿赂罪;张某接受李某赠予没有诈骗拆迁款的故意;张某积极退赃,此前表现良好且其亲属患有精神病,张某是监护人,建议本院从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3年3、4月间,吴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连某、张某,接受徐某1的请托,违法为本市崇文区永外桃杨路3条21号扩建的房屋办理所有权证书。其间,三人向徐某1索要一间自建房未果,后共同收受徐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6万元。其中吴某、连某各分得人民币2.5万元,张某分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一天,张某问其是否还办房产证,并答应帮着找人。后张某带其找到房管局的吴某。吴某和连某、张某一起来其家看房,看完房连某提出要一间自建房作为好处费,其母亲知道后没同意。看房后没几天,吴某提出要6万元钱,其在第二次和吴某等人吃饭的时候给了吴某6万元。
(2)桃杨路3条21号房屋档案材料、分割协议、公证书等材料,证实该处房产于2003年3、4月间领取房产证的情况。
(3)同字号的规划许可证两张及关于涉案规划许可证鉴定的函,证实用来办理房产证的规划许可证是伪造的。
(4)吴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一天,其与连某、张某一起去看徐某1家的房子,连某说房子在界址之内,可以办理房产证。后连某拿来假的规划许可证,由连某的妹妹填好内容,最后给徐某1家的房子办了房产证。徐某1给了6万元,其与张某、连某将这钱平分。
(5)连某的供述,证实吴某说有个朋友家要析产,让其跟着去量一下房子。为这事前后吃过两次饭,第二次吃完饭后,徐某1给了张某一包钱。张某将钱交给吴某,吴某在张某的车上分给张某一沓钱。其他的钱都在吴某手里。办房产证的过程其不清楚,其没接触过规划许可证。
(6)张某的供述,证实其陪徐某1找到吴某问分户及增面积的事,吴某讲增面积得找人办,徐某1同意花钱办事,吴某就带上连某一起去徐某1家量房。吴某提出要一间徐某1家的自建房给其几个办事的人分,后来徐家没同意。事情成了以后,其和吴某、连某以及徐某1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徐某1拿出6万元。后在其车上,吴某分给其1万元,还分给了连某钱,具体多少其不知道。
2.2003年3、4月间,吴某伙同连某及张某,接受李某为本市崇文区桃园北街2号增建房屋办理所有权证书的请托,并向李某提出在桃园北街2号院内新建两间住房作为好处费归其三人所有的要求。李某同意后,由张某出资在院内空地新建两间住房。后吴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由李某经办将该新建的两间房屋办理赠予公证,一间落户于张某亲属(郭某)名下,一间落户于吴某、连某亲属(刘某、刘某1)名下。2003年9月,该两间住房拆迁时,张某依照《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2116元;吴某和连某共同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2116元。其中该两间房的区位补偿价款各为685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家桃园北街2号的房翻建后想把超标的面积上证,一直没办成。张某答应帮忙找人,后张某带着吴某、连某一起来量房,量完后其问吴某等要什么,具体谁答复的其记不清了,意思是在院里盖两间房给吴某他们,其同意了。一周的时间房子就盖好了,其给办理的赠与公证将新建的两间房落户到吴某等人的亲属名下。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桃园北街2号房屋的拆迁手续是其办理的,拆迁款是其妻子吴某领取的。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连某曾用其身份证买过房,桃园北街2号房屋赠与的情况其不知情。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开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受北京市崇文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拆迁本市崇文区桃园北街的事项,当时依据的是北京市人民政府87号令,桃园北街地区的区位价是每平方米6590元,是北京市崇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
(5)同字号的规划许可证两张及关于涉案规划许可证鉴定的函,证实用来办理房产证的规划许可证是伪造的。
(6)房产登记手续及房产证、赠与合同、公证书、拆迁公告、拆迁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证实上述在桃园北街新建的两间房经李某办理赠与公证后落户于张某亲属名下一间,落户于吴某、连某亲属名下一间。2003年10月7日,北京市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张贴拆迁公告。该两间房拆迁时各获拆迁补偿142116元。
(7)吴某供述,证实张某讲有个朋友的自建房想办房产证,其带着连某一起去看房,到了以后才知道是李某家,连某说在界址之内,可以办理。后来张某说李某就不给钱了,在李某家院里盖两间房作为好处,其与连某同意了。由张某负责在院里又盖了两间房,张某分得一间,其和连某共有一间。拆迁时其分得7万元。
(8)连某的供述,证实吴某、张某接其到李某家量了房。后来吴某说在李某家院里盖两间房,其中一间由其和吴某共有。关于房子吴某没说是李某给的,只说是张某盖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认为是吴某与其交好,愿意给其。拆迁时其得了7.2万元。
(9)张某的供述,证实在一次聊天中其了解到李某家的房子超过规划批示了,院里还有空地。其问李某能否在院里盖房,因为吴某以前在办徐某1家的房产证时曾交代,让其多留意类似的事,可以得好处。之后其就带吴某、连某到李某家量房,后来吴某等人商量后让其在李某家院里盖两间房,分其一间。拆迁时其得了14.2万的拆迁款。盖房时不知道要拆迁,其认为盖房就是不用李某再给钱了,算好处。
3.2003年8、9月间,吴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连某接受李某1的请托,违法为李某1扩建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间,连某分两次收受李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9万元,其中3万元由吴某、连某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房屋翻建后越过规划20多平方米,托连某帮忙办房产证。连某曾经带吴某到其家,但后来没有回音。2003年7、8月份,连某与其联系办房产证的事,并说得按每平方米1000多元交规划局。9月份其先给了连某3万元存折,过了几天又给连某9000元,并讲其中1000元让连某和吴某自己买点东西。房屋拆迁后,连某又以带领导出国旅游为名向其索要3万元,其没有给。
(2)吴某供述,证实李某1是连某介绍来办房产证的,其和连某去了李某1家看房,连某说在界址以内,可以办理。后连某提供了规划许可证,连某1填的内容,最后给李某1办了房产证,在办理过程中李某1给连某一个存折,其和连某一起到连某家附近的银行取的钱,其填的内容,连某输的密码,回连某家分的钱,一人一半。后来听说连某还收了李某1别的钱,还要求李某1出钱让她旅游。
(3)连某的供述,证实李某1托其找人将自建房办理房产证,其跟李某1先去了规划局咨询,后找到吴某。吴某说能办,量完房后吴某给办下房产证了。李某1给其一个存折,里面有3万元,说是给办事的人,其与吴某去银行取出钱后,吴某都拿走了。后来李某1又给其9000元好处费。
(4)证人连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2004年间,吴某让其填过几次假规划表。
(5)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真伪的函、笔迹鉴定书,证实规划许可证系伪造书证、字迹是连某1所写。
(6)银行存取款凭条、笔迹鉴定书,证实户名李某1的取款凭证上的字迹是吴某所写。
4.2003年11、12月间,吴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接受赵某的请托,违法为本市崇文区松林街19号的自建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间,二人索要其中一间自建房并经李某办理赠予公证,将该房落户至二人亲友李某3、王某名下据为己有。后该房拆迁,二人依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共同领取拆迁款人民币131109元后分赃。其中房屋区位补偿价款、重置价补偿等共计人民币443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其家松林街19号有两间白建房,由其爱人赵某出面托李某找人给办理房产证。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家有两间自建房,托李某找人给办房产证,李某讲能办一间,另一间得给帮忙办证的人。其同意了,不久就有两个房管局的人来量房,之后给了其一个房本,另外一间房通过李某办理赠与公证过户了。
(3)证人连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2004年间,吴某让其填过儿次假规划表。
(4)同字号的规划许可证附件两张及关于涉案规划许可证附件鉴定的函、笔迹鉴定书,证实用来办理房产证的规划许可证是伪造的,字迹为连某1填写。
(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李某3没有接受过松林街19号的赠与,也没有从中得钱,此事是由吴某操作的。
(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未接受松林街19号房的赠与。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李某说用其名义买的房拆迁了,让其在拆迁办领了个13万元左右的存折。李某让其取走5万元给孩子交赞助费了。
(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北京松松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松林街19号的拆迁工作,其中王某和李某3共有的一间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是44321元。
(9)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屋拆迁手续、取款凭条、笔迹鉴定书,证实松林街19号两间自建房经李某做出赠予公证手续,其中一间落户为李某3和王某名下共有。房屋拆迁时,该房获拆迁补偿131109元,其中房屋区位补偿、重置价补偿及附属物共计44321元。取款凭条上王某的签名为李某所写。
(10)吴某供认,证实李某说有个朋友的自建房想办房产证,其跟连某看了房是在界址之内,量完房后李某说房主同意拿出一间房就不给钱了。后来房产证办下来,这间房由其和李某共有,是通过李某办理的赠与公证,拆迁时其分得一半拆迁款。
(11)李某供认,证实赵某托其将两间自建房办成正式房,其就找了吴某,吴某等看完房后说能办。吴某通过其向赵某索要一间房,赵某同意了。后其通过办理赠与公证,将这间自建房落在其和吴某的亲友名下。拆迁时其分得6万多元的拆迁款。
5.2004年5月至8月间,吴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李某,接受李某2(另案处理)的请托,违法为本市崇文区果子胡同27号、29号房屋上私自加盖的木板结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二人共收取李某2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找李某办理公证时问李某能否把其家的违章建筑办理房产证,李某介绍其找吴某。吴某讲有难度,其表示不会亏待相关人员。过了几天,吴某带两个人到其家量房,并说除了上缴部分罚款外加上打点的钱要十几万元。后李某说吴某提出打点钱要12万元,其分三次将12万元交给吴某、李某。2005年12月下旬,吴某讲区里正在查这个房产证的事,让其将此事往别人身上推。2006年春节后,吴某、李某共退还其6万元。
(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前门大街104号(与果子胡同27、29号同属一个房产证)房有规划局的批示,是其做的测绘,测绘前吴某跟其打过招呼,测绘后吴某找其吃了顿饭,一共四个人在场,李某当场交给其一个信封,内装1万元,李某还给了吃饭的人每人一个信封。
(3)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其与吴某、李某去过前门大街104号看房,过后一段时间其与吴某等人吃过一顿饭。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一层以上的建设规划只能由市规划局批准,2000年审批的规划许可证应使用电子版本而不是手写版本。
(5)规划许可证及相关鉴定、笔迹鉴定,证实涉案的规划许可证系伪造,内容为吴某填写。
(6)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场照片、取款凭条、笔迹鉴定书等,证实吴某违规为李某2办理了房产证,户名李某2的取款凭条上字迹为李某所填写。
(7)吴某供认,证实为李某2家办房产证是李某介绍的,其带于某、李某去看的房子。李某说李某2为这事愿意拿出12万元,这钱是分三次给的。
(8)李某的供述称,证实李某2想把加盖的二层办理房产证,其就约了吴某去看房。吴某说只能按增建面积走,其转达给李某2,李某2同意并问要多少钱。其问过吴某后转告李某2得10来万元。李某2分三次给的钱,其印象中经手了10万元,其分得3.2万元。以前其在预审时说李某2拿来12万元是因为脑子比较蒙,另外在案发前其与吴某要退李某2钱时,李某2说是12万元。
6.2004年年底至2005年年初,吴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左某的请托,违法为位于本市崇文区松林里1号扩建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收受左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家翻建住房多建了一间没有房产证,2004年因涉及拆迁,其去房管局办理析产证明,吴某讲其家房子超过规划面积,房产证可办可不办。其答应不会让吴某白帮忙。吴某让其和一个姓于的人联系,姓于的人说办证得花4万元。后其在普仁医院门口给了姓于的人4万元,两个月后,房产证就办下来了,那间自建房也办了房产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鉴定函,证实涉案的规划许可证附件为伪造。
(3)吴某供认,证实左某在他家快拆迁时找其想把多出的面积办成房产证,其让于某跟左某谈给好处费的事。后来于某拿来4万元,其分给于某1万。其在原来的规划证上做了改动,为左某家的房子办理了房产证。
7.2004年年底,吴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韩某的请托为位于本市崇文区永外大街94号增建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间收受韩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家永外大街的房增建后面积增加了40多平方米。其到房管局把材料交吴某登记。测绘后吴某说要交评估费1万元或8000元,多退少补。并说可通过陶某转交。其将钱交给陶某了。
(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韩某家永外大街的房是增建,到吴某那里登记办房产证。韩某托其给吴某1万元。
(3)吴某的供认,证实韩某家的房子是陶某找其,让给快点办陶某给了其3000元。
(4)规划许可证附件及关于该附件真伪的鉴定函,证实涉案的规划许可证附件系伪造。
公诉机关另当庭出示了四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材料,抓获报告等证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共计受贿七起,所参与的犯罪总额为人民币434393元;连某参与受贿三起,个人受贿数额为人民币83268元;李某参与受贿两起,个人受贿数额为人民币70160.5元;张某参与受贿两起,个人受贿数额为人民币78536元。
(三)判案理由
崇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满足个人私欲,单独或伙同连某、李某、张某,共同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但指控吴某、连某、张某另犯有诈骗罪及连某另犯有介绍贿赂罪的定性不准。关于吴某、连某、张某提出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及行为,在李某家院内建房并办房产证不是为了骗领拆迁款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诈骗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崇文区人民法院认为,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吴某与连某、李某、张某等人相互勾结,大肆违规为他人办理房产证,其索取或收受好处有索要自建房或直接收受现金两种表现形式。对于在为李某家办理房产证时吴某与连某、张某三人提出在李某家院内盖房就不用李某再给其他形式的好处一节,三人的供述与李某的供证一致,且该房屋经李某办理赠与公证落户至被告人吴某、连某、张某亲属名下,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仍然是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本起事实应以房屋区位补偿价款认定犯罪数额定性为受贿罪。儿被告人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是基于该房屋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后没收。据此,崇文区人民法院对吴某等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连某提出其未伙同吴某受贿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连某仅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连某并非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之间牵线搭桥,而是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吴某通谋,共同利用吴某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清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因此连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据此,对连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理,对张某辩护人提出张某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吴某辩护人提出吴某没有索贿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根据同案犯及证人证实,本案部分事实存在索贿情节,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辩护人关于李某与吴某在纪检部门发现犯罪事实前已退还李某26万元,应认定该笔受贿额为6万元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吴某在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有自首、立功情节,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吴某减轻处罚。连某、李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连某、李某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对连某、李某从轻处罚,对张某减轻处罚。张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犯罪前表现良好等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已予注意并酌情对各被告人量刑。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2.连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4.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5.随案移送的假证章予以没收。向吴某等追缴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1)原判将对吴某、连某及张某犯有诈骗罪的指控改为受贿罪,属认定事实有误,定性明显不当;(2)原判将对连某犯有介绍贿赂罪的指控改为受贿罪,属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当;(3)原判认定连某、李某及张某系从犯,且按照共同犯罪中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作为受贿犯罪数额来认定,并据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属认定事实有误,并导致量刑明显不当;(4)对连某、张某及李某量刑明显失衡,导致刑责不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是:(1)原判改变起诉书中对第二起事实性质的指控,认定为受贿罪,属认定事实有误,定性明显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除第二起事实外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连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第一、三起事实不符,其未与吴某平分赃款,原判量刑过重。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有误,量刑过重。其没有诈骗的意图,不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
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李某受贿数额不当;李某系从犯,且积极退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李某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某辩称:其不是有意骗取拆迁款,不构成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只是想解决个人住房问题,不知其中有作假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68536元的区位补偿款亦不应认定为张某受贿;张某系初犯,从犯,并已退回全部赃款,请求对张某宣告缓刑。
(二)二审事实和依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二审判案理由与一审一致。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随着城市建设的推进,老旧城区拆迁工作正在大规模进行。然而,伴随着拆迁也暴露出了假离婚、假房产证等大量的问题,本案例非常有代表意义。就本案而言,分歧有很多,但焦点只有一个,那就是查明的第二起事实究竟是认定诈骗罪还是受贿罪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吴某、连某、张某在为李某家自建房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利用李某家院内空地多盖两间房并办理房产手续,最终获得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构成诈骗罪。如果吴某等人只作案这一起,并且又有较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几人明知该地马上面临拆迁,那么定性为诈骗罪似乎未尝不可。但不能忽视的是这起事实仅仅是指控的一系列案件事实中的一部分,必须把局部放入整体中加以研究和把握,才能准确地定性。应该看到,吴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单独或伙同连某、张某以及李某,在为他人的违章建筑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大肆索取或收受好处,要么收受现金,要么索要部分违章建筑,而当索要违章建筑不成时则仍会转为索要现金。在对定性争议的这起事实中,吴某、连某、张某为李某家自建房办理产权证也不是无偿的,仍然要索取好处。好处的形式就是在李某家院内空地加盖两间自建房一并办理房产证,并由李某办理公证,分别赠与吴某、连某、张某三人,这样就不需要李某再用其他形式给予好处,该起事实与第四起事实向赵某夫妇索要自建房比较相似,二者都是在违规办证期间向房主索要自建房作为好处,区别仅在于自建房是以前就实际存在的还是临时盖的,或者从另一个角度说区别在于自建房是谁出钱盖的。从表面上看,该自建房是张某(等)出资兴建,最终拆迁时从市政领取了拆迁款,与李某无关,但实际上之所以在李某家盖房就是因为要为李某家违规办理产权证,而且在李某家盖房征得了李某的同意,省去了李某的一笔好处费开支,李某虽然没有直接出钱,但付出的是自家院内土地使用权益。并且,房子建成后,由李某办理了赠与公证,如若李某不办理赠与公证,那么房屋拆迁时,获得补偿的就是李某而不是吴某等三人。因此,这种行为仍然是权钱交易的特征,侵犯的客体仍然是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虽然在拆迁时,“无中生有”地获得了一笔补偿,貌似以欺骗的手段获得财物,但由于其受贿的行为已经在李某为吴某三人办理赠与公证之时实施完毕,该补偿属于犯罪所得,不能再次作为犯罪行为进行评价,定性为受贿无疑是正确的。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马晓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75 - 4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