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刑初字第24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翼。
被告人:蒋某,男,51岁,上海市人,汉族,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干部部副部长。因本案于2007年5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沈翼敏、刘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玮;代理审判员:竺越、征伟杰。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蒋某于2002年4月,在担任国有公司医药集团组织干部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购买本市XX路6X0弄乾弘佳园12号4X2室商品房时,收受下属医药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徐某、副总经理颜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6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和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考虑到被告人蒋某有自首、系初犯、退缴全部赃款、犯罪的主、客观恶性程度较小、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蒋某减轻两档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医药集团系国有公司。被告人蒋某于2000年1月至2003年1月,担任医药集团组织干部部副部长,负责考察、考核下属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审核房贴等工作。医药房地产公司系医药集团的下属企业,与华榕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上海乾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弘公司),开发乾弘佳园。2002年4月,被告人蒋某以单价每平方米4568元、总价583014元,购买本市XX路6X0弄乾弘佳园12号4X2室,收受了医药房地产公司给予的“优惠房款”16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医药集团工商资料,证实医药集团的前身是国有企业上海医药(集团)总公司;2000年12月更名为医药集团,由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集团)与上海华谊(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谊集团)出资成立。
2.华谊集团工商资料,证实华谊集团为国有企业。
3.工投集团工商资料,证实工投集团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4.医药集团纪委出具的被告人蒋某的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书,证实蒋某于2000年1月至2003年1月,担任医药集团组织干部部副部长,具体分管干部管理工作和党建统战工作,曾经考核医药房地产公司领导班子和徐某房贴申请。
5.证人医药集团工会主席陈某于2007年6月13日陈述,我于1999年6月至2002年担任医药集团组织干部部部长。蒋某从2000年年初开始担任副部长协助我工作,具体为组织部日常管理以及对干部的考核、考察等工作。医药房地产公司是医药集团的直属企业,正、副职领导都由我们部负责年度考核以及对干部的任免。蒋某还是我们医药集团的分房领导小组成员,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受理、初审,最后由分房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6.被告人蒋某的当庭供述与查获的书证和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
7.《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2002年4月30日,蒋某以其妻潘某、女儿蒋某1三人名义,与乾弘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XX路6X0弄12号4X2室。合同约定,该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568元,总价583014元,约定在2002年4月30日付款423014元,并在2002年5月30日之前以组合贷款的方式支付16万元。
8.乾弘公司财务凭证,证实乾弘公司于2002年4月30日收到现金103014元,开具发票金额为423014元。2002年5月8日收到医药集团住宅办公室开出的号码为BR591142号16万元支票、乾晟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医药房地产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乾晟公司)开具的号码为BXXXXXX8号16万元支票,为被告人蒋某购买房屋的房款。乾弘公司2002年7月19日收到银行发放的蒋某申请的组合贷款15.9万元和现金1000元,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5.9万元和1000元的发票两张。
9.医药集团住宅办公室财务记录和凭证,证实2002年5月8日医药集团住宅办公室以乾弘公司“借款”的名义,由徐某、颜某等签字开出16万元支票转入乾弘公司;2007年7月15日医药集团住宅办公室收到乾弘公司“归还款”16万元平账。2002年4月27日医药集团住宅办以乾晟公司“暂借款”的名义,由徐某、颜某签字开具16万元支票(号码:BXXXXXX1),转入乾晟公司;2002年6月25日、6月26日医药集团住宅办以乾晟公司“还款”的名义,分别解入现金1.55万元和支票14.45万元(号码:DXXXXXX88),总计16万元平账。
10.乾晟公司财务凭证,证实2002年4月27日乾晟公司“借”医药集团住宅办公室16万元,2002年4月30日乾晟公司“归还”医药集团住宅办公室暂借款,开具支票16万元(号码;BXXXXXX8)平账,由徐某签发、颜某领用,实际转入乾弘公司为被告人蒋某支付房款。2002年7月15日,由颜某签发,乾晟公司以“归还借款”的名义开具支票(号码:BLXXXXX8)16万元,转入医药集团住宅办公室。
11.证人徐某于2007年5月17日证言,证实我到医药房地产公司担任总经理后才认识蒋某的。乾弘佳园土建时,蒋某问我有没有熟悉的楼盘可以推荐。当时我告诉他我们公司开发的乾弘佳园正在建造,如果他有兴趣,开盘通知他。后来蒋某看了房子比较满意决定要买。2002年4月开盘后,蒋某明问我能否优惠点。我考虑了一下,打算给他优惠16万元,颜某表示同意。后面的事就由颜某操办了。
12.证人颜某于2007年5月17日证言,证实蒋某买房是在2002年乾弘佳园开盘时,我们补贴他16万元,我操办的。购房当天我接待他,他把自己带来的钱交给我,由我将钱和我带来的支票为他付了房款,再把发票交给他。
13.证人乾弘公司副总经理曹某、乾弘佳园销售主管陆某、乾弘佳园财务金某分别于2007年6月8日、2007年5月30日、2007年5月23日的证言,证实乾弘花园2002年4月销售,没有促销活动,没有优惠,都是一房一价。
14.被告人蒋某的当庭供述与查获的书证和证人的证言相互一致。
15.调查笔录和检察机关的赃款代管清单,证实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和退缴全部赃款的情节。
(三)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明认为:被告人蒋某系依法论处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单位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系初犯,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并考虑到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主、客观情节恶性程度较小等因素,可对被告人蒋某依法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就被告人蒋某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公诉人当庭也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四)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被告人蒋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6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三、解说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以受贿论。”
除了收受金钱外,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为表现形式的受贿行为逐渐增多。房屋、汽车多以数万元、数十万元、甚或数百万元为单价,以大宗贵重物品为标的物的交易行为往往涉及巨额的资金流动。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房产商通常会根据销售情况,以赠送车位、优惠房价等形式给予购房人一定的优惠或折扣。房屋本身的巨大价值决定了优惠几个百分点所涉及的金额就可能达到数万元或数十万元,远远超过了受贿罪的起刑点——人民币5000元。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必须注意区分以低价购物形式实施的受贿行为与符合市场规律的以优惠价格购物消费行为的界限,在严厉打击以很低甚至是象征性价格收受请托人价值巨大的房屋的受贿行为时,也应防止打击面过宽。
行为人并非无偿占有,而是支付一定费用、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并不能单纯以5000元或某一具体数额为标准,必须综合交易时当地房屋市场价格与行为人实际支付价格的绝对差额、该差额与总房价的比例等多项因素来判断行为人是否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在销售过程中,房产商通常会根据标的物价格、购房人付款方式与期限、市场供需等情况事先设定各种优惠交易条件或优惠价格。若此类优惠交易条件、优惠价格是公开的、不针对特定人的,那么应当以此优惠价格作为房屋的市场价格。实践中,一般以绝对差额在5万~10万元以上、折扣率低于7~8折两项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罪与非罪。
蒋某原系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部副部长,具有对下属房地产公司干部日常考核的职责。2002年4月,蒋某向下属房地产公司购买总价为583014元的商品住房,实际付款423014元,蒋某收受下属房地产公司给予的优惠房款16万元。销售期间,没有针对该房屋促销活动或优惠价格。蒋某作为集团公司组织部副部长,明知自己对下属公司具有考核的管理职权,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下属房产公司的优惠房款,优惠金额超过10万元,同时折扣率也达到7~8折,属于“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故应按照《意见》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蒋某的量刑问题。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犯受贿罪的,应当“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裁量刑罚。通常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有:“优惠打折”的绝对数额大小、折扣率的高低、低价购房等的次数多少、房屋等大宗商品的实际用途与归属以及滥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节轻重等。本案中蒋某受贿数额虽达到16万元,但考虑到其优惠绝对数额不大、实际支付7成以上购房款、低价购房次数也仅为一次、当时买卖住房要求优惠相当普遍,反映出蒋某犯罪的主、客观情节恶性程度较小等因素,这也与一般的受贿犯罪有所区别。同时,在本案中还考虑到其主动向单位有关部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按照2007年5月29日中央纪委颁布的《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此列举的情形的规定,只要行为人自《规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主动说清问题的,处理原则可以比平时的自首更从宽一些。被告人蒋某受贿行为也是《规定》列举的情形之一,且系正在审理的、《规定》颁布之前坦白自首的被告人,按照司法惯例,可以参照《规定》更从宽的处理原则处罚。本案再结合其系初犯:单位来函反映其平时表现一贯较好,要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等因素,故对被告人蒋某依法减轻两档处罚,并适用缓刑,作出上述判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杨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5 - 4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