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07)贡井刑初字第30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自刑二终字第2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宏利。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58年1月3日出生,陕西省蒲城县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副行长。因本案于200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毛坚毅,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姚兴旺;代理审判员:李勇;人民陪审员:钟俊。
二审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人员:审判长:邓维聪;审判员:樊成晔、范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在2001年2月至2006年5月期间,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副行长,分管财务、基建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分别收受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西藏分公司请托人刁某美元5万元及人民币7万元,收受西藏润鑫投资有限公司请托人童某人民币3万元。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立案前能主动坦白交代部分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受审判前已退还了全部赃款,且有认罪悔罪表现,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主动坦白了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视为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李某在收受刁某、童某财物后,在有关组织调查前或司法机关介入前主动退还了贿赂款美元2万元、人民币5万元,对该部分款项不应视为犯罪数额;李某受审判前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具有认罪悔罪表观。建议对李某减轻判处。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1年2月2日调任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西藏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2001年8月,农行西藏分行成立“农行西藏分行基建领导小组”,李某任副组长,负责对所属营业部、职工培训学校、小昭寺商品综合楼、办公楼等的招投标、工程进度与质量的检查与监督、工程款预决算与划拨的审核,并参与上述工程相关事宜的决策。2002年9月至2003年春节期间,李某收受请托人刁某、童某美元5万、人民币10万元。同时认定,李某于2006年6月30日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如实坦白了其收受请托人刁某美元2万、人民币4万元和童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说明及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2002年到2004年期间,利用担任农行西藏分行副行长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美元5万、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了其先后收受他人钱财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某于2005年春节期间,不知韩某已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主动归还贿赂款,应属于“及时”归还。同时,法律对“及时”未作出相应解释;(2)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3)一审量刑过重。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农行西藏分行系全民所有制国有金融机构。原审被告人李某于2001年2月2日调任该行党委委员、副行长,分管办公室、总务处、职工培训学校、财务会计处等工作。2001年8月,该行成立“农行西藏分行基建领导小组”,以加强对该行系统基本建设工作;李某任领导小组副组长,负责分行机关及拉萨市区住宅的建设。同年同月,该行成立行服制作领导小组,李某系行服制作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对行服款划拨等的审核工作。于2002年9月至2003年春节期间,李某在工程建设和行服定做的招、投标等工作中,分别收受请托人刁某、童某共计美元5万、人民币10万元。
1.2002年9月的一天,刁某受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郭某的委托,相约李某到西藏花园明珠大酒店附近的洗脚房内,将郭事先准备好的美元2万送给了李某。约一月之后,第四冶金公司便获得农行西藏分行小昭寺商品综合楼工程的承建,合同标的900余万元。
2.2003年4月的一天,第四冶金公司通过竞标又获得农行西藏分行办公楼及附属工程3000余万元的承建后,刁某受郭某的委托,在西藏邮政宾馆的一雅间内将郭某的3万美元送给了李某,希望李在今后的工程建设及付款等方面予以关照。
3.2003年10月和2004年春节的一天,李某在天津培训期间,刁某受郭某的委托,到天津找到李某后在北京世纪鑫园宾馆等地,分别送给李某人民币2万元和5万元,并转告了郭某希望李某对其承建的工程及付款予以关照。
4.2002年6月,陕西精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精高公司)负责人童某与余某(已另处)商议,组建西藏润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参加农行西藏分行行服制作业务的招投标等活动。2002年7月润鑫公司注册登记。2002年9月的一天晚上,童某相约李某在西藏国际大酒店送给李某人民币1万元,请托李某对润鑫公司竞标行服制作业务及划款等予以关照;2003年春节期间,童某在西安相约李某一起就餐时,送给李某人民币2万元。2003年6月,润鑫公司获得了农行西藏分行行服定做业务,合同标的约1500余万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于2006年6月30日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坦白了其收受刁某美元2万、人民币4万元和童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2002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以下简称农总行)接到中纪委第二监察室等转来的反映农行西藏分行行长韩某等人涉嫌经济问题的举报信函,即对韩某等人展开调查。2005年3月,农总行认为韩某等人涉嫌受贿,同年8月移交司法部门查处。2005年春节后,李某在其家中分别退还了刁某美元2万、人民币3万元和童某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说明、检察机关指定管辖函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6月30日,决定对李某进行立案侦查等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李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的自然人等身份情况。
3.农行西藏分行营业执照,证实农行西藏分行系全民所有制的国家金融机构。
4.中共中国农业银行委员会、中国农业银行等文件,证实李某自2001年2月2日至案发前任中共农行西藏分行委员会委员、农行西藏分行副行长职务,分管该行办公室、总务处、财务会计处的工作;农行西藏分行成立该行基建领导小组时,李某担任副组长。
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通过刁某了解到刁与李某相识,2002年9月,为了承建农行西藏分行小昭寺商品综合楼工程,便叫刁某相约李某在西藏明珠酒店附近的洗脚房内,由刁送2万美元给李某,并请李某予以关照。后来公司获得该项工程的承建;2003年3月,公司在获得农行西藏分行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项目后,为了表示对李某的感谢和今后的关照,又叫刁某送给李某3万美元。
6.证人刁某证言,证实与郭某相识并有经济往来。2002年9月至2004年期间,先后四次受郭某的委托,代郭某请托李某对郭承揽的农行西藏分行建设工程予以关照,并代郭送给李某美元5万元、人民币7万元。2005年春节后,李某在其住处退还了美元2万元、人民币3万元。
7.证人童某证言,证实2002年上半年与李某相识,了解到李某是农行西藏分行副行长,是老乡,并互留电话号码。之后,便相约李某喝茶,送手机等,加强与李某的联系,拉近关系,希请李某对润鑫公司今后的业务予以关照。2002年9月的一天,童某邀约李某到西藏国际大酒店,对李讲余某(润鑫公司)想做行服业务,请他关照,并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1万元送给了李某;2003年春节李某回西安过春节时,又送给李某人民币2万元。2005年春节后,李某在其住处退还了上述请托款人民币2万元。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专用发票,证实第四冶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于2002年10月、2003年6月签订小昭寺商品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办公楼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共4000万元以及上述两项工程付款专用发票。
9.《行服定做合同》及付款凭证,证实于2002年6月至2004年11月,西藏润鑫投资有限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签订了行服、工作服等的定做合同及付款的相关凭证,合同价款约1500万元。
10.李某在立案前的交代,立案后的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基本一致。
11.中央纪委信访室函、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总局函、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反映西藏自治区分行行长韩某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等材料,证实中纪委将群众对韩某有关问题的举报转至农总行纪委,农总行纪委对韩某有关问题调查后向中央纪委的报告。同时证实最高检察院反贪污总局关于韩某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线索的交办函,于2005年8月将该案交予四川省检察院反贪局办理。
(三)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国家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领导干部、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02年9月至2004年期间收受请托人刁某、童某的财物后,于2005年春节退还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关于“及时退还”的规定,对退还部分财物不应以受贿论的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李某收受刁、童二人钱财的时间发生在2002年9月至2004年春节期间,而退还钱财的时间却在2005年春节,收受与退还之间间隔一年以上。且李某辩解其在退还收受钱物时不了解有关部门对韩某等人的问题在进行调查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李某所退还所收钱物行为不符合《意见》第九条关于“及时”规定的要件。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李某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坦白交代了其先后收受刁某、童某美元2万元、人民币7万元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视为自首,该情节原判虽已认定,但量刑明显不当,依照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应予改判;李某案发后积极认罪,主动退清赃款(其中部分赃款是在案发前已退还当事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于此,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四)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07)贡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
3.本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笔者认为,本案行为人退还请托人部分钱物不应属于《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及时退还”。其理由如下:
首先,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退还或者上交是否属规定中的及时,是否具有及时性,应从行为人的主、客观两方面表现来分析评判,对行为人在收受请托人财物之后对自己行为的主观认识给予了宽限的机会,在该时限里,行为人退还或者上交财物客观表现应是积极、主动的,做到立即、当即,不拖延,落脚点在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的及时性。这样才符合《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本意。本案李某收受请托人钱财的时间发生在2002年9月至2004年期间,最后一笔发生在2004年春节,而退还钱财的时间却在2005年春节之后,收受与退还钱财之间间隔一年以上的时间,现李某没有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其在一年以上的时间里未予退还属不可抗客观事由而致,或者有不可抗客观障碍耽误了退还钱财的期间;即便是李某主观上具有退还请托人钱财之意,但间隔一年以上时间退还钱财的行为不应当认为是积极、主动的,不具有及时性,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其收受请托人钱财后积极的认识态度。故李某退还请托人部分钱物不符合《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及时”主客观要件。
其次,《意见》第九条“及时退还或上交”的规定,即是要通过行为人退还或上交所收受财物的及时性,来反映其主观动机和行为表现,从而界定追究刑事责任与否,贯彻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虽然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对《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及时”作出相关解释,但笔者认为,该词在法律相关规定中使用应当具有严密性,以日期为计算标准,“及时”不应是长或者较长的时日。李某收受钱财相隔一年以上的时间退还请托人,在没有合理的客观事由可中断及时退还时日的情形下,这期间不是可以用数日、一个月或数月来计算的。李某的行为既不符合《意见》第九条关于及时退还规定的本意,也不符合通常习惯上及时的特性,其已退还部分钱财不应从收受数额中予以扣除,应以受贿论处。鉴于李某在案发前已退还请托人所收受钱财近部分,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悔罪之意,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在量刑时可予以减轻处罚。
再次,关于《意见》第九条“及时”时间界限的理解。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法条中虽然没有对“应当交公”作具体的“及时”要求,但规定接受的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之中,“国家规定”即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标准。1988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礼品登记的规定》(以下简称《礼品规定》),明确规定礼品上交期限为“1个月内”。无论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还是国务院《礼品规定》,接受的国内公务或对外交往礼物其前提具有不可推辞的合法性、正当性,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索取或收受他人(请托人)财物的前提条件有本质的区别;且国务院《礼品规定》已出台近二十年,而今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交通、通讯、信息已进入较为发达的时代,《意见》第九条“及时”的时间界限是否可为“1个月”还值得研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没有犯罪故意,在没有不可抗客观事由的情况下,是不会因为与请托人所处地域各异等条件限制,而影响退还或上交所收受财物的及时性。本案李某收受钱财与退还部分相隔1年以上,即使参照1个月界限为标准也远远超过该时限。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维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95 - 5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