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07)重铁刑初字第10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永敏。
被告人:朱某,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重庆市渝中区人,汉族,大专文化,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火车站派出所民警(二级警督)。因本案于200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清旭,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智勇,重庆市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平;审判员:王鹏、李前明。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1.重庆市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1月22日,重庆火车站派出所派被告人朱某与刑警队民警杜某、马某送涉嫌拐卖儿童的朱某1、邓某前往云南省昭通市,并将二人移交昭通市公安局,同时指定本次押送任务由被告人朱某负责。16时35分,朱某、杜某、马某送朱某1、邓某乘上重庆开往昆明的L234次旅客列车并将朱某1安排在14号车21号下铺,邓某在22号下铺,但被告人朱某一直没有按照领导意见给被押的二人戴上手铐。21时左右朱某和马某休息,由杜某一人看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起床要杜某去睡觉,其后由朱一人看守。23日6时许,当列车运行至田梁子—彝良区间,被告人朱某严重脱岗,致使朱某1、邓某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造成朱、邓二人从车窗跳车及邓某死亡、朱某1轻伤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针对上述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辩称本次押送任务领导未指定由其负责,对其余事实和证据均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人朱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称指定押送任务由朱某负责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朱某严重脱岗没有确实、充分的依据,不能成立。(3)公诉机关适用罪名不当,玩忽职守罪不成立。(4)朱某失职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不构成犯罪。
(二)事实和证据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重庆火车站派出所派被告人朱某与刑警队民警杜某、马某送涉嫌拐卖儿童的朱某1、邓某(均系妇女)前往云南省昭通市,并将二人移交昭通市公安局。16时35分,朱某、杜某、马某送朱某1、邓某乘上重庆开往昆明的L234次旅客列车并将朱某1安排在14号车21号下铺,邓某在22号下铺。因朱某1、邓某各自携带一名婴儿且需哺乳,故被告人朱某一直没有按照领导意见给被押的二人戴上手铐。21时左右朱某和马某休息,由杜某一人看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起床要杜某去睡觉,其后由朱一人看守。23日6时许,当列车运行至田梁子一彝良区间,被告人朱某不认真履行看管职责,致使朱某1、邓某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造成朱、邓二人从车窗跳车及邓某死亡、朱某1轻伤的严重后果。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案发后当即主动向所在单位汇报情况,并积极采取善后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
2.证人杜某、马某、莫某、何某、刘某、张某、郭某、眭某、李某、唐某的证言。
3.朱某1、邓某的讯问笔录。
4.重庆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
5.成都铁路局彝良车站和昭通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6.尸体解剖通知书、火化证明、入院病历及损伤检验意见书。
7.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技术照片。
8.被告人朱某的身份及任职证明,重庆火车站派出所党总支出具的朱某的表现情况。
(三)判案理由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铁路民警,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朱某在执行押送任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看管职责,致使被押送人员跳车并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当即主动向所在单位如实汇报情况并积极采取善后措施,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可对被告人朱某适用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关于本次押送任务领导未指定由其负责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杜某、马某、莫某、何某的证言中均未明确指出本次押送任务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故其辩解意见符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至6时许被押送人员朱某1、邓某由被告人朱某一人看管。在朱某1、邓某翻窗跳车时,被告人朱某无论在岗与否,其都没有认真履行看管职责,且该行为已造成被押送人员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四)定案结论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解说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何种罪名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构成玩忽职守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负责监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司法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监管制度,对象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主观方面是过失,即由于疏忽大意而造成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玩忽职守罪中的一项特殊罪名。1979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只规定了一条罪状,由于包容的内容太多,实践中难以掌握,故1997年刑法对玩忽职守罪进行了较大修改,一是从原玩忽职守罪中分出滥用职权罪;二是在玩忽职守罪基础上对一些特殊的玩忽职守犯罪行为作了专门规定,如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从而形成玩忽职守罪的特殊法。玩忽职守罪与这几个罪之间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在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既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时,依“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适用特殊法而不适用普通法。
但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中的对象是在押人员。所谓在押,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因被拘留、逮捕、或者被告人因被逮捕而关押于看守所等羁押场所,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监狱或者其他监管场所内执行刑罚,以及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执行前临时关押于看守所等场所。实际上,在押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到剥夺,而未经有关司法机关依法释放。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已经被司法机关拘留、逮捕或者收监执行而被剥夺人身自由,就属于在押。在该案中,涉嫌拐卖儿童的朱某1、邓某并未被重庆铁路公安处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强制措施,其人身自由并未被剥夺,故其身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在押人员”,因而行为人朱某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一种意见只注重普通法与特殊法的适用,而忽视对特殊法的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仔细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可能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案中,行为人身为铁路民警,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7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至6时许被押送人员朱某1、邓某由行为人一人看管。在朱某1、邓某翻窗跳车时,行为人无论在岗与否,其都没有认真履行看管职责,且该行为已造成被押送人员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故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按照第二种意见以玩忽职守罪对行为人作出了判决。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王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09 - 5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