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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劣商品的出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异化现象,它是商品生产者通过偷工减料、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方法、手段进行生产的产物。伪劣商品具有的这些特点,使得伪劣商品严重违背价值规律,一旦进入流通领...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雨春。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江苏省姜堰市人,汉族,武汉市扬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顾正、樊仁忠,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顾正、戚涨君,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程某,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汉族,退休工人。因本案于2006年6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建新、刘媛,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雨春。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江苏省姜堰市人,汉族,武汉市扬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5年12月2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顾正、樊仁忠,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顾正、戚涨君,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程某,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汉族,退休工人。因本案于2006年6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建新、刘媛,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程某经合谋后,由程某向他人购买了没有任何标签的劣质硅钢片,经重新整型包装后,由杨某销售给南通铭安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3.15815万元;被告人杨某于2004年6月,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伪造验资报告,虚报注册资本108万元,注册成立了武汉市扬能物资有限公司。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服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程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辩解称:(1)是铭安公司的王某经理让其代购硅钢片,其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2)其委托他人代办公司登记,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辩护人顾正、樊仁忠的辩护意见:(1)杨某代理铭安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2)杨某请代理公司完成验资、申报注册成立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程某辩解称:其未与杨某合谋,其是将硅钢片卖给杨某的。辩护人吴建新、刘媛的辩护意见:程某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弄虚作假的行为,其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7月,被告人杨某先后两次向南通铭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安公司)销售硅钢片,后结欠铭安公司硅钢片货款34万余元。经铭安公司多次向其追要,被告人杨某电话与铭安公司副总经理王某联系,称有武钢产的取向硅钢让步材,双方之间达成口头购销协议,约定每吨3.31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向被告人程某提出组织硅钢片的货源,被告人程某遂先后向他人购买了没有任何厂名、厂址、标签的劣质硅钢片,存放于其加工厂内,按被告人杨某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除尘、去锈、整型后进行包装。2005年7月27日晚,铭安公司业务员许某在武汉提货时,电话向铭安公司总经理曹某汇报上述硅钢片是利用材,经曹某与被告人杨某协商,将价格下降为每吨3.25万元,货款总计148.76875万元,扣除被告人杨某原欠款后,许某将余款106.97115万元交被告人杨某。次日晚,货物运抵铭安公司后,铭安公司发现该批硅钢片与原先约定的45.775吨的重量短少7.676吨,且质量不符合约定,遂函告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承诺补足重量,再次要求被告人程某将没有任何厂名、厂址、标签的劣质硅钢片进行重新包装后,于2005年8月14日补给铭安公司。经武汉市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质量检验中心、冷轧硅钢片厂生产技术部鉴定,被告人杨某、程某所销售的硅钢片不是武钢的产品。经钢铁研究总院重新鉴定,认定现存的硅钢片已无法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4800元,扣押被告人程某163397.64元。 被告人杨某为成立武汉市扬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能公司),在其本人、程某、郁某均未出资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伪造验资报告,以实际不存在的变压器作为实物投资,虚报注册资本108万元,于2004年6月4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扬能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2.被告人程某的供述。 3.证人曹某、王某、许某、张某、张某1、赵某、白某、周某、熊某、陈某、徐某、熊某1、周某1的证言。 4.证人郁某、罗某、刘某的证言。 5.书证协议,铭安公司发往扬能公司的传真,武钢次材管理中心物资提货单,涉案硅钢片及标签照片,银行存单,对账函。 6.书证扬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申请事项、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名单、公司章程、设立登记审核表、开户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书证武汉永信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提供的真实的武某〔2004〕验字C128号验资报告。 8.书证武汉华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9.钢铁研究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理由是:(1)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采取骗供、诱供的手段对其进行讯问。(2)侦查人员提取的标签是铭安公司提供的武钢产标签,与铭安公司购买的涉案硅钢片没有关联。(3)其是受铭安公司王某经理的指示,代理铭安公司采购硅钢片。(4)其无论是在铭安公司购货前还是在提货时均明确告知涉案硅钢片是多头利用材、不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等情况。(5)其成立扬能公司时是用实物变压器进行注册的,其未虚报注册资本。 辩护人顾正、戚涨君除同意上诉人杨某的第(1)(3)(5)点自我辩解外,另发表辩护意见:(1)实体上,上诉人杨某主观上无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其与铭安公司之间是民事上的货物质量纠纷,且一审认定涉案硅钢片是伪劣产品的依据不足。(2)程序上,侦查机关制作的涉案物证照片和摄像中的硅钢片与上诉人杨某提供给铭安公司的硅钢片之间无同一性;本案的侦查程序违法。(3)北京钢铁研究总院不具有鉴定资格,不应以该院的结论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上诉人程某上诉亦称其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1)一审认定其有帮助杨某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与事实不符。其与上诉人杨某之间是买卖关系,是按照杨某的要求对涉案硅钢片进行整型、包装,且其并未全部使用武钢的外包装物,其对涉案硅钢片上所贴的标签并不知情,也不知道上诉人杨某向其购买硅钢片后用于再销售。(2)一审判决采信的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护人吴建新、刘媛的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上诉人程某销售伪劣产品证据不足。①本案的侦查机关未能提供物证,不能认定有伪劣产品的存在。②钢铁研究总院不具有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2)上诉人程某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一审认定其与杨某系共同犯罪无据。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泉、代理检察员管军出庭履行职务,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第一,销售伪劣产品事实。南通铭安电器有限公司系以生产电力变压器为主的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1088万元。2004年7月,上诉人杨某以武汉市扬能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铭安公司销售生产变压器用的原材料取向硅钢。至2004年年底,双方经对账,上诉人杨某结欠铭安公司硅钢片货款34万余元。经铭安公司多次向其追要,上诉人杨某表示可继续提供武钢生产的取向硅钢,铭安公司同意。2005年6月,上诉人杨某致电铭安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称其有武钢产的取向硅钢让步材,双方之间达成口头购销协议,约定价格每吨3.31万元。在此期间,上诉人杨某找到上诉人程某,要求程为其组织货源。上诉人程某遂先后向浙江台州的梁某、湖北武汉的张某1、新郑硅钢机电变压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购买了没有任何厂名、厂址、包装、标识的硅钢片小卷料,存放在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和平镀锌板厂内,并按上诉人杨某的要求,组织人员对硅钢片进行去锈、剪切、整型后,将100公斤至300公斤不等的小卷料用卷板机拼接成2至3吨不等的大卷。随后上诉人程某从武汉市青山区物资回收广场购买了武钢的外包装物对拼接好的大卷进行包装。与此同时,上诉人杨某多次前去检查,并指派熊某称重过磅后将标有品名、标准、规格、卷箱号、生产日期等内容的黄色标签粘贴于外包装的钢圈内侧。 2005年7月26日,在上述硅钢片包装好后,上诉人杨某通知铭安公司来人提货。次日晚,上诉人杨某带铭安公司业务员许某前往武汉和平镀锌板厂车间,许某发现硅钢片已经全部装上货车,标注的宽度超宽,电话向铭安公司总经理曹某汇报是硅钢片利用材,经曹某与上诉人杨某协商,将价格下降为每吨3.25万元,货款总计148.76875万元。扣除上诉人杨某原欠铭安公司货款后,许某将余款106.97115万元支付给上诉人杨某。 2005年7月28日晚,装载上述硅钢片的货车到达铭安公司后,铭安公司人员发现该批硅钢片比双方原先约定的重量45.775吨短少7.676吨,且该批硅钢片与此前扬能公司提供的硅钢片相比标签不规范,外观可见端部卷绕参差不齐、锈蚀严重、宽度与实际标注不一致,遂于2005年8月6日发函至扬能公司及上诉人杨某,要求扬能公司来人处理,并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上诉人杨某回函答复:(1)承诺补足重量7.676吨;(2)在扬能公司与铭安公司达成买卖协议时,扬能公司已告知铭安公司该批材料为多头利用材,无材质单,虽然外观端部卷绕不齐,实际每卷宽度一样。 嗣后,上诉人杨某又找到上诉人程某,看到程处有从武汉市青山区北洋金属加工厂区内购买的没有任何厂名、厂址、包装、标识的取向钢母材,再次要求上诉人程某进行重新包装,并将该批7.3吨左右的取向钢于2005年8月14日运送至铭安公司。 铭安公司在收货后发现上述第一批硅钢片外包装有明显差异等严重问题后,于2005年7月29日向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该局接报后即派执法人员赴现场调查。2005年8月14日,铭安公司在收到上诉人杨某的补货后,立即通知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该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了现场调查。后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海安县公安局提前介入调查。2005年9月8日,海安质量技术监督执法人员会同公安人员至铭安公司对涉案的硅钢片进行拆封取样送检。在拆封过程中,海安质量技术监督执法人员、公安人员均进行了拍照,公安人员同时对拆封的过程进行了摄像。经打开外包装物,发现涉案硅钢片存在严重锈蚀、折印、分层、孔洞、宽度不一等缺陷。后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5年10月10日依法将该案移送海安县公安局。 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涉案硅钢片拆封后取样,委托湖北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样品的铁损和磁感。湖北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16付试样检测结果符合30Q130、30Q140牌号要求,5付试样检测结果不符合30Q130和30Q140牌号要求。在本案侦查阶段,海安县公安局聘请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人员对涉案硅钢片是否为武钢生产的取向硅钢进行鉴定。经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质量检验中心、冷轧硅钢片厂生产技术部人员共同对涉案硅钢片进行现场鉴定,确认该批材料不是武钢取向硅钢产品。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程某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钢铁研究总院对涉案硅钢片进行鉴定。钢铁研究总院接受委托后,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涉案硅钢片进行了全面勘察检测,并出具(2007)钢检(F)字第005号检验报告,认定现存23卷硅钢带已无法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7月,铭安公司的王某经理让其帮铭安公司购买武钢生产的取向硅钢正材或让步材,并汇货款485280元到扬能公司账上,后其发给铭安公司9.48吨取向硅钢,货款140304元,结余344976元。其于2005年1月发函给铭安公司,准备继续提供硅钢片给铭安公司。2005年3月,王某向其追要硅钢片的货,其讲有十几吨硅钢片,王某让其多联系一些,只要是Q130或Q140规格型号,如果能买到武钢生产的正材最好,如果买不到,让步材也行。2005年6月底,其打电话向程某联系货源,程讲有一批进口货。后其到程某的车间去,看到货上面有浮锈,侧面有刀锈,货上没有标签,没有生产厂家商标。其对程某讲能否把这批货给其,铭安公司需要50吨左右。后其向程某支付了5万元定金,其和程谈的是含税价每吨2.25万元,一共30多吨,13卷。7月中旬其打电话告诉王某有取向硅钢让步材,双方约定每吨3.31万元。7月20日左右,其叫熊某到程某的车间看货有无包装好,并叫熊某过磅。因为这批货没有生产厂家,没有材质单,其就从程某家属处拿了二十几张标签,上面是打印好的“品名牌(钢)号、标准、规格、涂层、生产日期”等内容,用程某的号码章分别盖上“取向硅钢30Q130”等内容。生产日期是其随便盖的,卷(箱)号是其按顺序自编的。在7月27号发货前,其叫熊某将标签贴在每卷包装的里边。另外还有5卷12吨左右的硅钢片,其是2005年春节前后向程某购买,后存放在程车间的楼上,也是在程某车间包装的,侧面有刀锈、上面没有标签,没有武钢生产的标牌号、钢卷号等,不是武钢生产的正材或让步材,是程某把一小卷、一小卷卷成一大卷后再包装的。其也贴上和13卷一样的标签。总共18卷,总重是45.775吨。后许某来提货时看到包装松散的地方硅钢片有锈就打电话告诉铭安公司曹总说是利用材,其就与曹总通电话,双方最后以每吨3.26万元定价。18卷中有2卷侧面未包扎好,可以看到里面硅钢片有锈,其讲是浮锈,没有事。这批货是程某用的原武钢的外包装物。 2.上诉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杨某卖给铭安公司的硅钢片,有6月份其和杨某一起到上海向浙江人梁某购买的硅钢片小卷料中的一部分,大概17吨,据说是韩国的,其是以每吨15500元买的。这批货不能生产变压器,因为少一道退火程序。运回武汉后,我按照杨某的要求放在和平镀锌板厂加工,然后进行包装,其再卖给杨某每吨1.95万元。南通铭安公司的其余货是其向张某1买的,每吨2.6万元,也是小卷料,上面没有标签,也没有材质书。其将货买回后存放在武汉市青山区容家鄂的和平镀锌厂内,找工人帮助加工、整理,按杨某的要求重新包装,把不好的剪掉,杨某也经常来检查。附“武钢股份硅钢片、产品大类:取向钢、钢卷号码”等标签的包装物是其从青山区物资回收广场买的,包装在加工好的大卷上。这批货经过包装后,从外面看不到里面的货。黄色标签的事其不知道,填标签上的品名、牌(钢)号等文、数字的工具是杨某向其要的。这批货大部分的材料不可能直接用于生产变压器。2005年8月补给铭安公司的硅钢片是其向青山区北洋桥钢材加工厂一周姓女老板购买,是取向钢母材,买的价格每吨6000多元或8000多元,一共4个卷,其加工成3个卷,卖给杨某每吨2万元。这3卷与其向梁某买的货质量差一点,不好用于生产变压器。 3.证人曹某(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铭安公司汇款48万余元给杨某用于购买硅钢片,后杨某只提供了14万余元的硅钢片,欠下铭安公司货款34万余元,公司多次向其追要。2005年7月中旬,杨某告诉王某有40多吨武钢产硅钢片让步材,双方谈好价格为每吨3.31万元,后公司安排许某前去武汉。2005年7月27日,许某打电话告诉其货上有武钢的标签,但货是利用材,后其与杨某协调价格每吨下降600元。2005年7月28日晚该批货运到公司后,发现这批货外包装有差异,数量差7吨多,公司随即向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报案。之后与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人一起打开包装,发现该批硅钢片有严重锈蚀、孔洞、重皮、折印等缺陷,且无生产厂名、厂址,造成公司损失100余万元。 4.证人王某(铭安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杨某曾于2004年7月销售硅钢片给铭安公司,为此欠铭安公司硅钢片货款34万余元。其多次向杨某追要。一直到2005年6月,杨某打电话对其说有46吨左右武钢生产的让步材,公司遂派许某去武汉提货。到了7月27日,许某打电话回来称货物的包装与以前的不太一样,里面的货看不到。杨某告诉曹某经理货是武钢产的让步利用材,后协调价格每吨下降600元。7月28日晚货到公司后,发现货的包装与武钢产品的包装差异较大,重量少7吨多,公司立即向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报案。 5.证人许某(铭安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7日铭安公司派其到武汉向杨某追要欠款,杨某答应提供武钢生产的30Q130和30Q140牌号的取向硅钢。其一直等到7月26日晚,杨某告诉其有货了,是武钢生产的。7月27日下午,杨某带其到一个小厂门口,其看到两部卡车上已装好取向硅钢,一共18卷,其对照扬能公司一熊姓女经理提供的吨位总共是45.775吨。后其打电话向曹总汇报,因为宽度超宽,回厂后不好剪,杨某和曹总商定价格为每吨3.25万元,其扣除杨某的欠款后,将余款106万余元交给杨某。7月28日,其与杨某达成货款两清协议。 6.证人张某(梁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初,程某和杨某到上海向其和梁某购买过一批硅钢片,都是小卷料,100公斤左右一卷,压扁了,没有包装,上面有锈蚀。这批硅钢片都是次材,没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实际就是废材,不能用于生产变压器。程某、杨某和其谈的价格是每吨1.45万元,另加200元一吨运费,一共是46吨多。 7.证人张某1(武汉市佳元机电物资公司)的证言,证实2005年5、6月份,其以每吨2.5万元的价格向新郑公司购买取向硅钢小卷料17吨左右,后以每吨2.6万元的价格卖给程某。这些小卷料都是裸卷,无生产厂家、厂名、厂址,没有材质书,每卷100公斤至300公斤不等,不属于武钢的取向硅钢正材、让步材,也不属于规外品,实际上就是废材。 8.证人赵某(武汉钢实硅钢机电总厂硅钢片加工厂厂长)证言,证实武钢的取向钢次材供应给新郑公司,都是小卷料,不包装,没有生产厂家、厂名、厂址,没有材质书,不提供性能参数,没有性能保障,不能用于生产国家标准的变压器。 9.证人白某(新郑硅钢机电变压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5年5、6月份,张某1向其公司以每吨2.5万元的价格购买17吨左右的取向钢小卷料,这种次材不包装,没有材质,不能用于生产国家标准的变压器。客户购买一般都是到现场看货,这种小卷料实际都是废材,每卷在100公斤至300公斤,没有生产厂家、厂名、厂址。 10.证人周某(武汉市青山区北洋金属加工厂)的证言,证实2005年7、8月份,程某、杨某到其加工厂向客户以每吨4000元购买了8吨多的冷轧硅次卷,这种冷轧硅次卷都是裸卷,没有包装,没有生产厂家、厂名、厂址,都是废材。 11.证人熊某(扬能公司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0日左右,其和杨某来到一个车间,看到程某正组织工人整理硅钢片,地上的硅钢片参差不齐,不圆。工人正在用卷板机将硅钢片绕在钢板上,两边有工人用手把硅钢片扶整齐。当时已经有三、四卷硅钢片包装好了。杨某要程某抓紧时间整理。在发货给铭安公司的前三四天,杨某叫其到程某车间将包装好的货过磅。其到程某车间记下过磅的重量后回来交给杨某,杨某整理标签。2005年7月26日下午,杨某将一把长长的、黄色标签交给其,叫其把标签贴在钢圈里面,并说这批货是发往铭安公司的。后其到程某的车间去贴上标签。该证言笔录同时证明侦查人员向其出示提取的涉案标签,经其辨认,即为其当时所贴的标签。 12.证人陈某(扬能公司原兼职会计)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27日,杨某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和工商银行的卡,后铭安公司的许某将106万余元转到其卡上,当天其卡上又转出50万元给了程某的老婆,第二天又取出现金或转账13万余元给了程某老婆。后来其卡上的余款陆续被杨某拿走。 13.证人徐某(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硅钢室主任)的证言,证实武钢销售部主要销售取向硅钢正材和让步材,武钢国贸公司次材管理中心销售取向硅钢规外品,都有产品质量证明书。但涂层次材、未涂层次材、原料次材没有产品质量证明书。该证言笔录同时证明侦查人员向其出示涉案硅钢片的照片,经其辨认,其认为不是武钢生产的取向硅钢正材或让步材。 14.证人熊某1(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销售公司次材管理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该中心负责武钢集团生产的取向硅钢规外品的销售。取向硅钢规外品内部叫利用品,有产品质量证明书,比武钢取向硅钢正品、让步材稍差一些,但可以利用,上面贴有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的标签,上面有品名、规格、重量、捆包号、质量等级、生产日期、质检号等详细说明。客户到次材中心购货时根据武钢的标签和产品质量证明书购买。购货时不打开包装带验货,如果打开包装带就无法运输,货物运到客户单位后再打开使用。该证言笔录同时证明侦查人员向其出示涉案硅钢片的照片,经其辨认,其认为照片上的产品锈蚀严重,两端翻边,宽度大小不一,次材中心从未销售过这么差的产品,应当是废钢,不能生产变压器用。 15.证人周某1(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冷轧硅钢片厂高级工程师)的证言,证实取向硅钢主要是生产变压器用的材料,全国只有武钢独家生产。武钢生产的取向硅钢一共三种:正品、让步材、规外品,规外品是利用品,三种产品销售时都有产品质量证明书。该证言笔录同时证明侦查人员向其出示涉案硅钢片的照片,经其辨认,其认为照片上的取向硅钢应该是废材,上面折痕、锈蚀严重,不能作为生产变压器的材料使用。 16.书证对账函、银行存款明细查询回单,证实至2004年12月27日,杨某结欠铭安公司硅钢片货款34.4976万元。2005年7月27日,铭安公司向上诉人杨某支付106.97115万元。7月27日当天和次日,杨某将其中的63.4115万元付给了程某。 17.书证协议,证实2005年7月28日,铭安公司与杨某(以扬能公司的名义)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扬能公司提供给铭安公司45.775吨硅钢片,铭安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总价148.76875万元。铭安公司在收到扬能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双方货款两清。 18.书证铭安公司于2005年8月6日发往扬能公司的函,证实铭安公司收货后发现硅钢片重量短少7.676吨,且标签不规范、外观可见端部卷绕参差不齐,锈蚀严重,宽度与实际标注不一致,要求扬能公司来人处理,并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书证扬能公司于2005年8月7日发往铭安公司的回函,证实扬能公司认为与铭安公司达成的是买卖协议,并认为该批材料虽然外观端部卷绕不齐,实际每卷宽度一样;扬能公司同意将误差的7.676吨硅钢片补足。 19.书证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样品复印件,证实武钢生产的取向硅钢正品、让步材、规外品均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均执行国家标准GB/T2521—1996。 20.书证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海)质监移字〔2005〕 002号移送函,证实该局对铭安公司关于所购取向硅钢存在质量问题之事,经调查认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5年10月10日移送海安县公安局处理。 21.书证海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07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接到铭安公司报案后,要求海安县公安局提前介入调查。2005年9月8日,海安质量技术监督执法人员会同公安人员在铭安公司对涉案硅钢片进行拆封取样送检。在拆封过程中,公安人员进行了摄像和拍照,质量技术监督执法人员同时进行了拍照。 22.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对涉案硅钢片拆封过程进行的摄像及拍摄的照片,证实对涉案硅钢片进行原始拆封的情况、部分外包装物上贴有标识、标签以及打开包装后涉案硅钢片的外观。 23.物证标签,证实涉案硅钢片的外包装上所贴标签的内容,并经当庭出示、辨认,上诉人杨某确认系熊某所贴。 24.书证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销售公司次材管理中心物资提货单,证实根据公安机关提取的部分涉案硅钢片外包装上的标签内容,经该次材管理中心查询,该批货实际已销售给武汉市铭洋贸易有限公司。 25.湖北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16付试样检测结果符合30Q130、30Q140牌号要求,5付试样检测结果不符合30Q130和30Q140牌号要求。 26.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质量检验中心、冷轧硅钢片厂生产技术部人员共同对涉案硅钢片进行现场鉴定结论,证实通过六点特征,可以认定该批材料不是武钢取向硅钢产品,且武钢产品有正品、让步品、规外品三个等级,而这批料质量比武钢取向硅钢产品最差的规外品质量还差,绝对不能用于生产变压器,如强行使用会造成变压器性能不合等诸多问题。 27.钢铁研究总院出具的(2007)钢检(F)字第005号检验报告结论,证实(1)涉案23卷硅钢带除11#卷外,均已塌卷,边部不整齐,钢带卷绕松弛,已严重锈蚀,表面涂层脱落。(2)9#卷开卷检测出由18条钢带卷成一卷,多条钢带长度不足200米,各条钢带宽度偏差均超出国家标准规定范围。整卷钢带锈蚀严重、缺损、破裂、折印等缺陷非常多,无法计数,涂层大部分已脱落。(3)肉眼观察11#卷为该批货物中最好的一卷,尚未塌卷,卷曲较紧密,涂层基本尚存,但两端已严重锈蚀,边部裂纹非常多,最长裂纹达100-120mm。(4)磁感、铁损检测结果表明:9#样品磁感、铁损符合GB/T2521-1996中30Q130、30Q140牌号要求。11#样品磁感、铁损不符合GB/T2521-1996中30Q130、30Q140牌号要求。(5)现存23卷硅钢带已无法使用。 海安县公安局于2005年10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于2005年12月6日抓获上诉人杨某,同年12月11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于2006年5月10日抓获上诉人程某,同年5月13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上诉人杨某、程某分别到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杨某人民币4800元;扣押上诉人程某人民币163397.64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第二,虚报注册资本事实。上诉人杨某为成立武汉市扬能物资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杨某、程某及郁某均未出资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伪造了武汉永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武某〔2004〕验字A128号验资报告,以实际不存在的变压器作为实物投资,虚报注册资本108万元,于2004年6月4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扬能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6月其成立的扬能公司实际是其一人所办,因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是三人以上,所以其把其妻郁某及程某作为假股东组建公司。注册资本108万元,事实上其没有钱,也没有实物投资。其给陈(承)永宏4000元办公司的费用,请他帮忙以武汉市供电局的变压器注册的,实际上变压器所有权不是我的,验资报告也是假的。 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成立扬能公司其未出资,只是将其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借给杨某用于注册。 3.证人郁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扬能公司何时成立,也没有出资。 4.证人罗某(武汉永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2004年出具的验资报告防伪标志是“C”而不是“A”,且2004年128号验资报告其公司是出具给武汉宝元工贸有限公司的,2004年其公司从未为扬能公司出具验资报告。 5.证人刘某(武汉永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主任)的证言,证实武某〔2004〕验字A128号验资报告是假的,上面有关人员的签名与真实签名不相符,其公司没有出具过该份验资报告,也没有出具过相应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 6.书证扬能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杨某申请注册扬能公司的相关手续,同时上述书证记载扬能公司注册资本为108万元,股东分别为杨某、程某、郁某三人,验资报告上注明股东用实物出资。 7.书证武汉永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未出具武某〔2004〕验字A128号报告,也没有做扬能公司的验资业务。 8.书证武汉永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武某〔2004〕验字C128号验资报告,证实该报告出具给武汉宝元工贸有限公司。 9.书证武汉华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原武汉供电局的物资供应处)的证明,证实该公司的人不认识杨某,杨某也没有存放变压器在其单位。
(三)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上诉人杨某与铭安公司之间是代理采购关系还是购销关系的问题 经查:根据上诉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初期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曹某的证言,可资证明上诉人杨某至2004年年底因结欠铭安公司硅钢片货款34万余元,遂向铭安公司提出由其继续提供硅钢片的意思表示,经铭安公司同意,双方间达成口头购销协议。从铭安公司支付货款后与上诉人杨某(扬能公司)达成的书面协议中约定在扬能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双方货款两清的内容来看,能够印证双方当初约定的是购销关系而非代理采购关系。更具说服力的是,铭安公司收货后致函上诉人杨某,提出货物重量和质量的异议后,上诉人杨某以扬能公司名义在回函上也确认了扬能公司与铭安公司之间的该笔业务系买卖关系。上诉人杨某关于其是受铭安公司王某经理的指示,代理铭安公司采购硅钢片的上诉理由,既得不到证人王某或其他证人的证言印证,也无铭安公司委托其代理采购硅钢片的书证相佐证。对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书证银行汇款单据、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汇款单据上的收款人分别是武汉洪椿公司、扬能公司,证明的内容是:(1)2004年5月,铭安公司与武汉洪椿公司之间发生购销关系,在铭安公司向武汉洪椿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武汉洪椿公司向铭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004年7月,铭安公司向扬能公司汇款48万余元用于购买硅钢片。该组书证本身并不能证明在上述两笔业务中上诉人杨某与铭安公司之间是代理采购关系,更不能以此作为证明在涉案的该笔业务中,上诉人杨某与铭安公司之间是代理采购关系的证据。故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杨某在销售时有无告知铭安公司涉案产品的真实情况,与铭安公司之间对产品质量是如何约定的问题 经查:铭安公司是国内生产电力变压器的正规厂家,执行国家标准或省级标准,故对生产电力变压器的原材料取向硅钢的质量亦有相应要求。而取向硅钢的货源为国产和进口两种,但国产货源只有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一家生产,且执行国家标准GB/T2521—1996,并对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均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本案中,上诉人杨某从未告知铭安公司其货源是进口,且其在侦查阶段初期供认其提供的涉案硅钢片是武钢产品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曹某、许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事实上,上诉人杨某在与铭安公司发生该笔业务的过程中,从未告知铭安公司人员其提供的货物来源于上诉人程某对劣质硅钢片小卷料的整理包装。相反,其是采用欺诈的手段使铭安公司人员认为其提供的是比武钢生产的取向硅钢让步材低一个等级的利用品即规外品,而非原料次材、涂层次材、未涂层次材等无包装、标识、生产厂家的小卷料。铭安公司人员在被欺骗产生错误认识后才作出提货并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并不代表铭安公司对涉案硅钢片的质量予以认可。证人徐某、熊某1、周某1等的证言及书证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均证实,即使销售武钢生产的取向硅钢规外品,也应当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并在证明书上标注技术参数及执行的取向硅钢国家标准GB/T2521—1996。故上诉人杨某关于其在铭安公司购货前及提货时均将涉案硅钢片是多头利用材、不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等情况明确告知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3.关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是否依法进行,涉案硅钢片与上诉人杨某、程某提供给铭安公司的硅钢片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 经查:(1)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对上诉人杨某进行讯问时,已告知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每次讯问结束后均将讯问笔录交上诉人杨某进行核对,经其认可后签名、捺印。而且,上诉人杨某于2005年12月11日向侦查机关提交一份自书陈述,上面没有他人进行涂改、删除的痕迹。另外,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依法两次安排律师会见了在押的上诉人杨某。以上事实,可以证实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制作讯问笔录时严格依法进行。上诉人杨某关于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采取骗供、诱供的手段对其进行讯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2)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接到铭安公司的举报后经初查认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要求海安县公安局提前介入调查。2005年9月8日,该局执法人员会同公安人员在铭安公司对涉案产品拆封取样送检,并同时对拆封过程进行了拍照,对外包装物上的标签进行了提取,公安人员还进行了同步摄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是由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移送的照片,与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补充出示由公安人员拍摄的照片相一致,均能客观反映上诉人杨某销售给铭安公司硅钢片的外包装及打开包装后的硅钢片的外形、表面质量等情况。公安人员当场制作的录像亦能证明原始拆封的过程。一审期间,法院组织控辩双方至铭安公司对涉案硅钢片进行现场勘测并取样检验,现场所示的折印、裂纹、孔洞等硅钢带的表面质量、外形与质量技术监督执法人员、公安人员所摄照片、录像中的反映以及证人曹某的证言相印证,且这些缺陷可以排除系人为因素所能造成。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视听资料中均显现涉案硅钢片中大部分附着有黄色小标签,与侦查机关提取的标签一致,经证人熊某辨认及上诉人杨某当庭辨认,均确认系熊某所贴。上诉人杨某关于侦查人员提取的标签是铭安公司提供的武钢产标签、与铭安公司购买的涉案硅钢片没有关联的上诉理由,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在物证的原物不便搬运等情况下,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本案中一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公安机关移送的物证照片;二审检察机关当庭补充出示由公安人员制作的物证视听资料,且足以反映涉案硅钢片原物的外形和内容。故上诉人程某的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未能提供物证、不能认定有伪劣产品存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经审查认为经一审公诉机关、二审检察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涉案硅钢片与上诉人杨某、程某提供给铭安公司的硅钢片之间具有同一性。 4.关于钢铁研究总院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本案应以何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经查:(1)钢铁研究总院下设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该中心取得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质认定授权证书、计量认证证书,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质检中心作为钢铁研究总院的二级单位,对外出具检验报告是以钢铁研究总院的名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钢铁研究总院具备钢铁产品鉴定的主体资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冷轧晶粒取向、无取向磁性钢带(片)GB/T2521—1996》,不仅对取向硅钢的磁感、铁损有具体规定,还对取向硅钢的尺寸、外形、表面质量、绝缘涂层、包装、标志、质量证明书等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本案立案之前,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湖北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的仅是涉案产品的铁损和磁感,并未委托鉴定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取向硅钢的国家标准,故该检验报告的结论并不全面。理由是:判断某个产品是否合格,取决于所有检测的项目是否全部符合国家标准,因此,某个(些)项目检测合格并不能得出该产品就是合格产品的结论,某个(些)项目检测合格亦不意味着其他项目是合格的。而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湖北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项目并不全面的检验,在《调查报告》中认为涉案硅钢片中有16份样品为合格品属认识错误,辩护人据此认为涉案钢硅片大部分为合格产品具有片面性,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的侦查阶段,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人员经侦查机关聘请,作出涉案的硅钢片不是武钢取向硅钢产品的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但侦查机关也未委托检验涉案硅钢片是否符合取向硅钢的国家标准,直至一审审理过程中,钢铁研究总院接受海安县人民法院的委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涉案硅钢片进行了全面勘察检测。经现场勘察:硅钢片绝大多数均已塌卷,边部不整齐,钢带卷绕松弛,已严重锈蚀,表面涂层脱落,开卷检测两卷,其中一卷由18条钢片卷成,整卷缺损、破裂、折印等缺陷多,无法计数,另一卷两端严重锈蚀,边部裂纹非常多。可见,涉案硅钢片有多项指标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中的要求,应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故钢铁研究总院依据上述国家标准,出具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亦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 据此,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以及上诉人程某的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程某有无与上诉人杨某共同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和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 经查: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不仅包括明示,而且包括默示。上诉人程某向他人购买无生产厂名、厂址、包装、标识的硅钢片小卷料后,明知上诉人杨某向其购买后并非自己使用,而是再销售给生产变压器的厂家,却仍按上诉人杨某的要求组织工人对上述硅钢片小卷料进行剪切、去锈、整型后卷成大卷,并从物资回收市场购买武钢产品的外包装物对加工好的硅钢片进行包装,由此掩盖涉案货物本身的真实情况,为上诉人杨某另行销售制造了条件。当上诉人杨某从上诉人程某家属处取得标签后,又从上诉人程某处取得号码章等工具,在标签上填盖品名“取向硅钢”、牌号“30Q130”等文字和数字,并指示熊某将上述标签粘贴于外包装物内侧。况且,2005年7月27日晚,上诉人杨某带铭安公司业务员许某提货的地点正是上诉人程某所在的加工厂。上述事实表明,虽然上诉人程某与杨某之间无明示共同销售伪劣产品的意思联络,但上诉人程某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杨某销售伪劣产品,其与杨某主观犯意的沟通和联络属默示形态,应当构成共同犯罪。故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点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杨某注册扬能公司时有无虚报注册资本的问题 经查:认定上诉人杨某成立武汉市扬能物资有限公司时,其本人、程某、郁某既无货币出资,也无实物投资,是使用虚假的验资报告申请公司登记的事实,既有证人程某、郁某、罗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诉人杨某亦予以供认。上诉人杨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108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符合刑法上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杨某成立扬能公司是用实物注册、未虚报注册资本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证人郁华僖、吴福祥当庭所作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名证人证言证明的是上诉人杨某曾委派郁华僖到铭安公司了解情况,但其中谈及的上诉人杨某告知郁华僖其与铭安公司之间有货物质量纠纷,仅来源于上诉人杨某的一人之说,双方之间究竟是民事上的货物质量纠纷,还是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照我国相关法律予以评价。故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以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为据提出双方之间是民事上的货物质量纠纷、上诉人杨某主观上无销售伪劣产品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程某低价购买既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又无包装、标识的硅钢片小卷料,经剪切、拼接卷成大卷并重新包装后,冒充合格的武钢产取向硅钢销售给铭安公司,销售金额达148万余元,其行为符合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犯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程某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两上诉人未能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解说 伪劣商品的出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异化现象,它是商品生产者通过偷工减料、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方法、手段进行生产的产物。伪劣商品具有的这些特点,使得伪劣商品严重违背价值规律,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势必冲击市场的竞争秩序,扰乱市场正常的供求关系,最终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同时还会给人民群众的财产、生命健康安全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危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一直是我国刑法打击、惩治的重点,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行为对象以及犯罪主观方面是认定本罪的关键所在。 1.销售伪劣产品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具体行为表现为四种形式,即:(1)掺杂、掺假行为;(2)以假充真的行为;(3)以次充好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其第一条即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本案当中,行为人杨某、程某低价购买既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又无包装、标识的硅钢片小卷料,经剪切、拼接卷成大卷并重新包装后,冒充武钢产取向硅钢销售给铭安公司。行为人杨某在与铭安公司发生该笔业务的过程中,从未告知铭安公司人员其提供的货物来源于对劣质硅钢片小卷料的整理包装。相反,其是采用欺诈的手段使铭安公司人员认为其提供的是武钢生产的某一等级的产品,而非无包装、标识、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铭安公司人员在被欺骗产生错误认识后才作出提货并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并不代表铭安公司对涉案硅钢片的质量予以认可。杨某的行为特征符合“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应当判定为“以次充好”的行为。 2.伪劣产品的认定,产品质量的鉴定必须由法律赋予鉴定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而且检测的项目应当全面 尽管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四种行为形式作了规定,但在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对于行为是否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可能无法直接判断,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对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伪劣产品的认定上。《解释》第一条对该问题进行了补充,即“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与此同时,即便是由法律赋予了鉴定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检测鉴定的项目也应当客观全面。理由是:判断某个产品是否合格,取决于所有检测的项目是否全部符合国家标准,因此,某个(些)项目检测合格并不能得出该产品就是合格产品的结论,某个(些)项目检测合格亦不意味着其他项目是合格的。 本案当中,一审法院委托的是钢铁研究总院对涉案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钢铁研究总院下设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该中心取得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质认定授权证书、计量认证证书,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质检中心作为钢铁研究总院的二级单位,对外出具检验报告是以钢铁研究总院的名义。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钢铁研究总院具备钢铁产品鉴定的主体资质。 在本案立案之前,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湖北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的仅是涉案产品的两项指标,并未委托鉴定涉案产品的尺寸、外形、表面质量、绝缘涂层、包装、标志等项目,故辩护人据此认为涉案钢硅片大部分为合格产品具有片面性,属认识错误。在本案的侦查阶段,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人员经侦查机关聘请,作出涉案的硅钢片不是武钢取向硅钢产品的结论,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但侦查机关也未委托鉴定涉案硅钢片的所有检测项目。直至一审审理过程中,钢铁研究总院在接受委托后,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涉案硅钢片进行了全面勘察检测,故钢铁研究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正因为涉案硅钢片有多项指标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中的要求,应当判定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的认定 在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对于虽不直接参与销售、但明知他人销售伪劣产品,仍为他人提供贷款、资金、证明,或者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人员,行为人主观上与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不仅包括明示,而且包括默示),客观上为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人提供了便利,该种提供便利的行为属于共同的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一部分,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本案当中,行为人程某向他人购买无生产厂名、厂址、包装、标识的硅钢片小卷料后,明知杨某向其购买后并非自己使用,而是再销售给生产变压器的厂家,却仍按杨某的要求组织工人对上述小卷料进行再加工,并购买武钢产品的外包装物对加工好的硅钢片进行包装,由此掩盖、蒙蔽涉案货物本身的真实情况,为杨某另行销售提供了便利、制造了条件。更何况之后杨某带铭安公司业务员提货的地点正是程某所在的生产加工厂。上述事实表明,虽然程某与杨某之间无明示共同销售伪劣产品的意思联络,但程某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他人销售伪劣产品,其与杨某主观犯意的沟通和联络属默示形态,应当构成共同犯罪。 4.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犯罪证据的固定、收集、调取 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涉案证据,尤其是物证,在数量、体积、重量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的显著特点,表现为原物一般不便搬运、不易保存、已被使用、消耗或者是性状已经发生改变,这就给证据的固定、收集、调取带来一定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力;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上述规定对于销售伪劣产品案件证据的固定起到了指导、规范作用。 如前所述,在物证的原物不便搬运等情况下,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本案当中,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接到铭安公司的举报后经初查认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要求海安县公安局提前介入调查。之后,该局执法人员会同公安人员赴现场对涉案产品进行拆封取样送检,并同时对拆封过程进行了拍照,公安人员在进行同步录像的同时提取了外包装物上的标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是由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拍摄物证的照片,与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补充出示的由公安人员制作的录像相一致,均能客观反映被告人杨某销售给铭安公司货物的外包装及打开包装后的硅钢片的外形、表面质量等情况,公安人员当场制作的录像亦能证明原始拆封的过程。故本案当中物证的照片、录像足以反映涉案原物的外形和内容,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方永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54 - 56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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