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7)安刑初字第211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刑终字第19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雪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龚某,女,1968年7月1日出生,福建省福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死者毛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毛某1,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福建省福安市人,汉族。死者毛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毛某2,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福建省福安市人,汉族。死者毛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林某,女,1926年7月5日出生,福建省福安市人,汉族,文盲,农民。死者毛某之母。
上列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毛坤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上诉人),男,1984年2月1日出生,福建省福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8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谢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福建省福安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闽J-XXXX7号车主。
诉讼代理人:徐友增,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1,男,1983年4月7日出生,福建省福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缪禹,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玉润,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梓安。
二审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小杏;审判员:谢勇;代理审判员:黄传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7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闽JXXXX7号小轿车从福安市秦溪洋村委楼往秦溪洋中村方向行驶,途经秦溪洋安居地路段,遇相向而行的骑自行车的毛某,因其驾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造成毛某往道路中间避让过程中,两车相撞,毛某受伤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郑某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于当晚向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及其朋友郑某1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补偿费等计人民币1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龚某、毛某1、毛某2、林某因近亲属毛某遭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致死,造成其四人经济损失,又由于肇事车主系谢某,谢将其车借给郑某1,郑又将该车转借被告人郑某,造成本案,谢已将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郑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连带赔偿其误工费2588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丧葬费9659元、死亡赔偿金275065.6元、被扶养人林某生活费89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计人民币348308.6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已支付赔偿款1.8万元。辩护人郭光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积极尽力赔偿损失;负主要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提出诉讼意见是,被害人应承担30%责任;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人诉求赔偿住宿交通费不能成立;诉求赔偿误工费、扶养费金额超标。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处理丧事而支付的住宿、饭菜费应在丧葬费中开支;其将车借给有驾驶证的郑某1使用,其主观上无过错,该车在郑某1保管、控制之下,郑某1未经其许可擅自将车转借给没有驾驶证的郑某使用,其不知情转借一节主观上亦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损失应由郑某1、郑某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1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已赔偿损失6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肇事结果没有侵权行为,亦没有与郑某或被保险人谢某共同实施对毛某的侵权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因驾驶人郑某无合法驾驶证,根据法律、法规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单中均明确约定,此种情形造成损失,保险人责任免除,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人诉求。针对诉辩,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刑事部分。闽JXXXX7“比亚迪牌QXXXXXXA”灰色轿车车主系谢某。2007年7月22日晚,有驾驶证的郑某1向谢某借用闽JXXXX7“比亚迪牌QXXXXXXA”灰色轿车。次日16时许,郑某1未经谢某许可擅自将该车转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人郑某使用。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该车从福安市秦溪洋村委楼往秦溪洋中村方向行驶,途经秦溪洋安居地路段,遇相向而行的骑一辆自行车的毛某(男,生于1959年9月2日)。因被告人郑某驾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造成毛某往道路中间避让,致两车相撞,毛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送闽东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于当晚11时主动向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应负主要责任,毛某应负次要责任。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死亡检验鉴定:毛某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谢某分别赔偿死者亲属损失人民币1.8万元、2万元,计3.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骑自行车和小轿车同向行驶,小轿车车速不快。其跟在小轿车后并没有见到相向而行的行人和自行车。当其往小轿车右侧骑时,听到“砰”的一声。小轿车停下,车左前方倒着一个男的,旁边一辆自行车。小车上下来一个男青年打电话。其是第一个到达现场的等事实。
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其一人赶牛从秦溪洋村委楼往秦溪洋中村方向走,一辆小车与其同向,车速不快,但靠中间偏左方向行驶。一辆自行车与小车相向而行,自行车可能是避让忽左忽右,而后两车就撞上等事实。
3.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其从秦溪村安居地往秦溪洋村委方向到秦溪洋桥乘凉。见到小车和自行车交会,自行车为了避让小车左右摇摆动了一下,而后就撞上了,毛某弹掉到小车挡风玻璃上,小车停下后,毛某从车上摔下。小车上一个男青年下来打电话等事实。
4.证人谢某证言,证实7月22日朋友邱某说一个朋友要向其借用闽JXXXX7小车,其询问并查看借车人的驾驶证后,将车钥匙交给邱某。7月23日晚7时许其接到邱某的电话说小车将人撞了,其赶到肇事地点,交警已到现场,而后其就到交警大队报案。当时借车人有说一个驾驶员的名字等事实。
5.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其通过邱某借到闽JXXXX7号小车,案发当晚其在穿山路“圆春宾馆”碰到“机”,“机”说要用车。后郑某打电话给其说要去秦溪洋接个人,其说车在“机”处。这时“机”已启动车子,郑某就从“机”手上开走车子,当时其在场。其对郑某开走车没有同意也没有反对,其不知道郑某有没有驾驶证,其也没有问郑某,因是朋友,其没有制止郑某开车。后郑某告诉说车在秦溪洋发生事故等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福安市城阳乡秦溪村安居地路段。肇事车辆闽JXXXX7小货车停在道路中间,现场自行车侧翻在肇事小货车左侧,自行车前轮变形两车受损外形及现场概貌等事实。
7.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闽中司(2007)鉴字第A60272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肇事的闽JXXXX7小轿车转向系统完好,灯光性能完好,制动系统属正常等事实。
8.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驾管股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9.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07)病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毛某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等事实。
10.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普第2007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郑某无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某骑自行车避让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等事实。
11.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破案经过》,证实2007年7月23日当晚11时郑某到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对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等事实。
12.福安市移动通讯分公司1XXXXXXXXX6的《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07年7月23日18时47分拨打110电话,18时49分拨打120电话,18时53分拨打120电话,印证被告人郑某供述案发后其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等事实。
13.《机动车信息表》,证实肇事的闽JXXXX7“比亚迪牌QXXXXXXA”灰色轿车所有人为谢某等事实。
14.收款条两张、谢某诉讼代理人龚某在法庭上陈述,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谢某分别赔偿死者亲属损失人民币1.8万元、2万元计3.8万元等事实。
15.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2007年7月23日18时40分许,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JXXXX7号小轿车从秦溪洋村委楼往秦溪洋中村方向行驶,在秦溪洋安居地路段,其驾车辆往道路中间偏左方向行驶时,发现其相向而行的骑自行车的毛某时,已经是距离三米远,其踩刹车想避开,那辆自行车也想往右方向避让,于是二车相撞。那人摔到小车的挡风玻璃上,然后再摔到地上。该车是其向郑某1借来去秦溪接个人,郑某1同意并知道其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其用手机打110报警,然后打120,其就一直在等120急救车,医生说没救死了。其害怕就跑了并于当晚到交警大队投案等事实。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16.公安机关出具的郑某、毛某、邱某、谢某、郑某1的户籍证明五份,证实死者毛某生于1959年9月2日。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84年2月1日,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邱某、谢某、郑某1的户籍情况等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与丈夫生有毛某及另两个儿子、三个女儿,案发前其丈夫及一个儿子已死亡。毛某案发前多年在福安市城关打工,其与妻、儿、女常租福安市城阳乡居住。
被保险人谢某将其所有的一辆车号为闽J—69767的“比亚迪牌QXXXXXXA”轿车于2007年4月1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投保,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4月15日0时至2008年4月14日24时,被保险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
因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致毛某死亡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毛某1、毛某2、林某经济损失,有丧葬费9659元(19318元÷2)、死亡赔偿金275065.6元(20年×13753.28元/年)、被扶养人林某生活费3598.39元(3598.39元/年×5年÷5),共计人民币288323元。被告人郑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230658.4元(含已付的3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簿、身份证、福安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书》、《户籍登记证明》、范坑乡计生委《咸洋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福安市职业技术学校计财班通讯录》、《福安市职业技术学校高职(1)班通讯录》、龚某与出租方连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现住房及日常生活照片、出庭证人毛某3、陈某证言,证实林某与丈夫生有毛某及另两个儿子、三个女儿,案发前其丈夫及一个儿子已死亡。毛某案发前多年在福安市城关打工,其与妻、儿、女常租福安市城阳乡居住,毛某妻子龚某与出租方连某于2005年7月2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每月租金110元等事实。
2.范坑乡咸洋村委出具的《证明》、福建惠丰电机有限公司《证明》、福安市万辉电机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与毛某订立的《劳务合同》,证实毛某从2005年7月开始在福安市城关打工,其中2005年11月至2006年12月在福建惠丰电机有限公司打工,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在福安市万辉电机有限公司打工等事实。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实被保险人谢某将其所有的一辆车号为闽J-XXXX7的“比亚迪牌QXXXXXXA”轿车于2007年4月1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投保,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4月15日0时至2008年4月14日24时,被保险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等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福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因而发生两车相撞,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交通肇事后立即如实报警,且在案发后赔偿损失18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致原告人龚某、毛某1、毛某2、林某的亲属毛某死亡,造成四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计人民币288323元。对此被告人郑某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230658.4元(含已付的38000元),死者毛某自己承担20%赔偿责任即5766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1未经车主谢某许可,擅自将车转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人郑某使用,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毛某死亡,其主观上有过失,应对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主谢某将车借给有驾驶证的郑某1使用,其主观上无过失,但其系肇事车所有权人,亦应对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被保险人谢某将其肇事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5万元。
(四)一审定案结论
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龚某、毛某1、毛某2、林某因亲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计人民币230658.4元(含其已付的18000元和谢某已付的20000元)。郑某1、谢某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龚某、毛某1、毛某2、林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毛某1、毛某2、林某上诉称:应认定肇事者郑某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判赔精神损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人损失。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上诉称:原判判决车主无条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与肇事者郑某没有共同的、相联系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郑某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交通肇事后立即如实报警,且在案发后赔偿损失18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的交通肇事致毛某死亡,造成原告人龚某、毛某1、毛某2、林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8323元,上诉人郑某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230658.4元(含已付的38000元),死者毛某自己承担20%赔偿责任即57664.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1未经车主谢某许可,擅自将车转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上诉人郑某使用,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毛某死亡,其主观上有过失,应对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谢某系肇事车所有权人和控制者,其疏于管理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上诉人谢某的出借行为与交通事故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应对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龚某、毛某1、毛某2、林某及上诉人郑某、谢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1.关于本案受害人有没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只有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既可以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也可以向受害人给付赔偿。受害人并没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受害人只能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就是说,《条例》并没有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而是赋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选择请求权。不仅如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形中,保险公司仅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受害人只能向加害人请求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交强险中的死者亲属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根据国务院颁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交强险的强制性直接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金的地位,并排除保险公司援引交强险条款或保险法的规定对抗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机会,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利益。此强制性已经超出保险合同的关系范围。交强险提供保障的核心问题之一为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即受害人有无权利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并继而起诉保险公司。《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虽未明文赋予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且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也未提及。但交强险的目的并不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危险,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条例》未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并不影响受害人依照道交法享有和行使直接请求权;即使保险公司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也不能够以此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这是交强险与其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差异所在。因交强险发生争议,在涉及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时,法院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规定作为裁判交强险争议的依据,无适用保险法的余地;于此场合,法院也不能援引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作为裁断交强险争议的依据。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所发生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是属于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所调整的一种商业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规定,对此原告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
2.关于本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毛某的人身死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否在死亡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形中,保险公司仅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受害人只能向加害人请求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关于保险条款中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约定免除法定赔偿义务,应属对受害人无约束力的格式条款。所以,不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交强险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此区别于商业险。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2)《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属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5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由此,关于保险条款中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约定免除法定赔偿义务,应属对受害人无约束力的格式条款。所以,不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人谢某已将其肇事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投保,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八)项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的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九条第(一)项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其他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驾驶人郑某确无驾驶证,且其未经被保险人谢某允许而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在法有明文规定之情形下,通过约定免除法定赔偿义务,应属对毛某亲属无约束力的格式条款,即不能因肇事车辆驾驶人郑某无驾驶证而免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责任不能免除,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人民币5万元的责任。因此,原告人诉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成立,予以支持,但诉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连带赔偿全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王梓安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先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81 - 5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