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8)香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叶某,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徐德廷,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胡某,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王晋同,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满秀;审判员:崔金涛;人民陪审员:赵玉福。
二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挺;审判员:朱学辉;代理审判员:孟庆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以前曾提出过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无改善,已分居至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分割以下财产:(1)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5栋3单元1XX1房(以下简称1XX1房)一套,该房于2005年5月购买,所以是双方婚后的财产;(2)粤CXXXX7号牌小汽车一辆,现价值约8万元人民币。
2.被告辩称
双方婚后感情良好,现虽出现裂缝,但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1XX1房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双方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8日,第一次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9月11日,并交付第一笔购房款23万元,所欠购房款是胡某以个人名义再与开发商签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按揭手续支付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叶某与胡某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胡某同意离婚。
对于住房公积金以及粤CXXXX7号牌小汽车的分割,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对于争议的1XX1房,2004年9月11日,胡某就购买1XX1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为304600元。2005年3月17日,胡某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申请了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50000元。2005年5月9日,胡某又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30%的首期款人民币71650元后,余款办理10年按揭贷款。经评估,1XX1房市值753844元。截至2008年8月1日,胡某名下仍欠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128143.20元,已还银行贷款合计4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XX1房屋购房合同、结婚证、购房发票复印件;
2.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房地产专用收款收据、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计划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胡某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予以支持。叶某、胡某已就公积金及车辆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应予以确认。1XX1房系婚前胡某以个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并以个人婚前财产交纳房款231000元,入伙费6500元,且该房产经确权登记在胡某名下,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婚后胡某与开发商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目的在于取得公积金贷款,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已在第一份合同中确定,房屋确权应以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婚后双方还贷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叶某有权取得50%份额,与该份额相应的房价升值部分相加后扣减还贷所产生的债务份额,胡某还应向叶某补偿64072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许叶某与胡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
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粤CXXXX7号牌小汽车一辆由胡某所有,胡某补偿人民币35000元给叶某;(2)叶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截至2008年4月17日为人民币35596元,由原、被告各自分得人民币17798元。
3.1XX1房属胡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就婚后共同偿还的部分被告胡某补偿64072元给叶某,尚欠银行的贷款由胡某负责偿还。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评估费3679元,合计人民币5632元,由叶某、胡某各负担281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上诉称:涉案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1)1XX1房系婚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预购登记,婚后取得房地产权证,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2)婚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第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且已经实际履行并登记备案,因此,应以该合同为确权依据。
胡某答辩称:应以第一份合同为买房依据,该合同是买房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某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经支付了70%的房款,第二份合同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房屋归属正确,但对婚后共同出资认定错误。1XX1房购人价为304651元,胡某婚前付款231000元,婚后付款73651元。显然,“73651元”即是婚后共同出资部分,随着房价由304651元涨为753844元,“73651元”也相应地涨为182204元(753844×73651/304651=182204元),而减去银行共同债务128143元后,此项共同财产仅余54061元。至于双方向银行借款15万元,则只是债务,不该视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叶某的住房公积金逐月增加,因此分割时间应当以2008年8月为准。粤CXXXX7号牌小汽车一直由叶某占有使用,其既不年检又不购买保险,还经常违章,故请求改判小汽车归叶某所有,由其补偿胡某相应款项。
叶某答辩称:1XX1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实际双方婚后付款154651元,公积金贷款是15万元,均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粤CXXXX7号牌小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胡某,现为叶某使用和控制,该车没有年检、未购买保险且存在违章情况。截至2008年4月25日叶某名下的公积金35596.01元,叶某于2008年后公积金补缴数额为2958元/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08年10月30日、31日打印的车辆信息查询表。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因粤CXXXX7号牌小汽车系婚后共同财产,考虑到该车辆现为叶某使用和控制,并出现没有参加年检、购买保险及违章等情况,胡某上诉请求归叶某所有,由叶某补偿相应款项合理,予以支持。(2)截至2008年8月1日,叶某名下又发生了三个月的补缴公积金数额,总额达到44470.01元。胡某上诉请求应分得叶某名下的公积金2万元,应予支持。(3)对于婚后取得的房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且办理了按揭贷款,房屋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该方且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才属于其个人财产。本案中,胡某虽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屋,但婚后是以叶某的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婚后办理按揭贷款的行为应视为婚后共同出资的行为,况且产权证也是在婚后取得的,1XX1房应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叶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可分割该房产的价值。该房产市值753844元,截至2008年8月1日,扣除胡某婚前已付首付款231000元、入伙费6158元、未归还的银行贷款128143.20元,房产的剩余价值为753844元-237158元-128143.20元=388542.80元,应视为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认胡某分得上述可供分割房产价值的60%,即233125.68元,叶某分得40%,即155417.12元。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8)香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8)香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1)粤CXXXX7号牌小汽车归叶某所有,由叶某补偿给胡某人民币35000元,胡某应配合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2)截至2008年8月1日叶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由叶某补偿给胡某人民币20000元;3)1XX1房为叶某、胡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该房产归胡某所有,尚欠银行的贷款由胡某负责偿还,由胡某补偿给叶某人民币155417.12元;以上款项相抵后,胡某应补偿给叶某人民币100417.12元。
(3)驳回叶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4)驳回胡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评估费3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8元,合计人民币11370元,由叶某、胡某各负担5685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按揭房屋性质的确定。我国的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各个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意见和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广东指导意见》)第9条对按揭房屋的性质认定与分割作出了较为明晰的解释。《广东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屋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该方且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另一方婚后参与清偿贷款,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清偿的贷款部分,离婚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合理的补偿。双方就补偿标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参照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按另一方的出资比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各占一半出资额)计算一方应支付给另一方的补偿数额。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在双方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共同出资购买,仅是名义上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情况与该指导意见规定的情形又不完全相符,故需结合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的分析。
本案中,胡某签订了两份购房合同,第二份合同系婚后签订。虽然第二份合同是为了取得公积金贷款,但付款方式及金额等内容已作出变更,1XX1房对价的给付方式包括了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按揭贷款。本案中首付款来源于胡某双方均没有争议,依照《广东指导意见》第9条,如果胡某在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则该房屋属于其一方个人财产无疑。但在本案中,胡某婚前只是支付了部分房款而并未办理按揭手续,婚后才签订第二份合同办理按揭贷款,因此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的条件。那么办理按揭手续对房屋的性质认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财产何时取得成为财产性质认定的关键。购买按揭房屋过程较长,其中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首付款、办理按揭手续、交付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等事项和环节,在认定房屋“取得”的标准上学术界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房屋产权证颁发的时间为准参见吴庆宝主编:《民事裁判标准规范》,18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支付房屋首付款而非以房屋产权证的取得作为依据。参见王庆、刘小云、谭必荣:《析离婚诉讼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处理》,载中国法院网。笔者认为,按揭房产的性质认定应当以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的时间作为主要判定标准,如果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取得的按揭房产属个人财产;如果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但在婚后办理按揭手续或者婚后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的,取得的财产属婚后夫妻双方所得的共同财产,一方能够证明首付款以及偿还贷款财产均来源于一方婚前财产的除外。
将办理按揭手续的时间作为房屋“取得”的最终时间,主要理由是:购房者支付首付款后,“购买”的行为并未完成,只有办理完按揭手续后,购房者才被视为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房屋的出卖方也最终从银行得到全部的货币给付,丧失对购房者的给付请求权,而购房者也得到设定有抵押权的房屋权益,负担对银行的债务。另外,从婚姻法的立法理念上看,婚前支付首付款而婚后办理按揭手续,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婚姻法原则。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并未对此加以修改,而是将这一制度贯彻得更加彻底。确定财产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其更深层次的内涵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共同生活的需要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很难判定双方各人贡献的多少,所以推定为共同共有。婚后办理按揭手续后,按揭房屋才是实质性的财产收益。
但按揭房产性质的认定不仅仅与按揭房产取得时间有关,还与双方约定、婚姻成立时间、按揭房产资金来源有关。为研究的方便,我们将离婚纠纷中的各类情况进行类型化分析。
1.双方对按揭房产的归属有约定者从其约定。我国婚姻法承认约定财产制,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为准,所以对于按揭房产也不例外,此处不再赘述。
2.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一般将其视为婚前个人财产。夫妻中的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办理完按揭手续,即在婚前“全部”完成了支付对价的行为,也应由其个人享有对该房屋的期待权益。但如果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另一方(或双方),或者将产权证登记在另一方(或双方)名下,那么,该种情形下应当视为婚前付款的一方对其个人所享有房屋期待权益已作出了相应地处分,此时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对待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较为模糊地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离婚时可以将该房屋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欠妥。而《广东指导意见》规定的“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屋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该方且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则更为明确和更具有操作性。
3.婚前支付首付款为双方共同出资或者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已认可按揭房屋为共同共有,那么无论预售合同和产权证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为双方共同出资,已能说明双方共同购买婚后共同住房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不论房屋预售合同和产权证登记在哪一方名下或者按揭贷款是以哪一方的名义办理,都不影响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
4.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但在婚后办理按揭手续的,即使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方能证明按揭还贷资金全部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的除外。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后任何一方的所得一般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取得房屋的部分对价(即按揭款)一般也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以婚后所得偿还按揭款,即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此时房屋的取得对价一部分来自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一部分来自于婚后共同付出,发生了混合,无论产权证登记在哪方名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为宜。如果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虽在婚后办理按揭手续,但按揭还贷的资金全部是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这时候房屋的对价则“全部”来源于一方婚前个人的财产,那么该房屋就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房屋的所有对价都是来源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只不过财产的存在状态发生了改变,由货币的形式变为不动产的形式,实质上作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并不因此而改变,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正因为胡某办理按揭手续的时间在婚后,而且是用叶某的公积金按揭的贷款,相当于叶某在婚后对房屋进行了出资,同时房屋的按揭贷款是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来偿还的,所以胡某取得房屋的时间应是在婚后,故应当认定为在婚后取得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孟庆锋 赵立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2 - 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