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8)沙法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张念,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唐某1,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唐某2,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黄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银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夏某,男,苗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朱某,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白某,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弋某,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罗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钟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凯;审判员:王正、那顺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5年2月参加嘉陵工业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出资购置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六洞村雅仕居61号附3号1-4号房屋一套。2007年1月30日原告收房,并于2007年7月1日开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原告尚未入住该房屋。2008年1月4日,原告接到物管通知称其房屋门缝溢出污水,前往查看后发现原告房屋内整个地面被污水、粪水浸泡,积水有2厘米深,距地面60厘米以下的部分墙面上布满水迹、污渍,木地板、墙面、家具裙角等严重受损,给原告造成装修经济损失15000元。经物管维修人员现场查勘,确认为4号房屋排污管道堵塞,维修人员从排污横管道清掏出拖布布条、毛巾、钢丝球等杂物,清掏后管道正常排水。2008年2月18日再次发生由于排污管道堵塞造成原告房屋被浸泡的情况,2月19日维修人员从排污主管道中清掏出纤维织物(类似洗碗布)、卫生巾、塑料袋等,并确认这些物品为堵塞的直接原因。由于大楼所有4号房排污管道均进入单独为4号房设置的同一根排污立管和横管,故管道堵塞应该是由于居住在雅仕居61号附3号4号房业主不当使用造成,除了7-4号和18-4号房屋尚未装修外,楼上其他15位4号房业主均有不当使用的可能。原告与楼上15位4号房业主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15名被告按份承担排污管道堵塞给原告造成的装修损失9100元;(2)15名被告立即停止对排污管道不合理使用的行为,共同维护排污管道的畅通;(3)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由15名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辩称:我于2007年5月开始装修,同年6月装修完成,2008年4月才入住该房屋,2008年1月4日和2月18日管道发生堵塞时我并未入住;同时管道堵塞也可能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并非一定由楼上住户造成。
被告唐某2辩称:2008年1月我尚未入住该房屋;同时原告自己在装修房屋过程中也使用该管道,也可能造成管道堵塞;并且物管公司也有一定责任。
被告黄某、朱某、夏某辩称:我们进行了实验,证明将抹布、钢丝球放在便池处是无法用水冲走的,发生堵塞是由于房屋本身设计施工不合理。
被告白某辩称:每家的排污管道中都有存水湾,毛巾、钢丝球等不可能被冲下去,同时新房大家都很爱惜,不可能向下水道内乱扔杂物。
被告唐某1辩称:抹布、钢丝球等如果被冲下去,肯定会先堵塞自家管道,所以发生堵塞只可能是房屋设计问题或有人故意为之。
被告王某辩称:房屋虽然已装修完毕,但我至今尚未入住,不应承担责任。
其他到庭被告与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到庭的13名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王某1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唐某参加嘉陵工业有限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出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六洞村雅仕居61号附3号1-4号建筑面积为116.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于2006年竣工后,整个雅仕居小区由重庆嘉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的雅仕居物管处负责管理。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收房,2007年7月1日开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原告尚未入住该房屋。2008年1月4日,原告接到物管通知,称其房屋防盗门溢出污水,前往查看后发现原告房屋内整个地面被污水、粪水浸泡,积水有2厘米深,木地板、部分墙面、家具裙角等受损。经物管维修人员现场查勘,确认为4号房屋排污管道堵塞,经从原告房屋次卫生间和大楼室外4号房排污主管道进行清掏,最终从排污横管道清掏出拖布布条、毛巾、钢丝球等杂物,清掏后管道正常排水。2008年2月18日原告房屋内再次发生类似情况,房屋地面被污水淹没。原告在物管处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于次日上午进行清掏,在排污主管道中清掏出纤维织物、卫生巾、塑料袋等,清掏后管道正常排水。2008年4月底管道第三次发生堵塞。
2008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相关机构对房屋装修复原费用进行评估,本院遂委托重庆瑞达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08年6月3日提交评估报告,确定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5月23日,结论为:沙坪坝区六洞村雅仕居6X-X-X-4号房屋被水浸泡后受损的强化木地板、墙壁、家具及地坪于评估基准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为9100元。
另查明,雅仕居61号附3号楼1号、2号、3号、4号房屋的卫生间排污管道相对独立,该楼所有4号房屋次卫生间的排污支管汇入同一根排污立管。原告认为排污管道堵塞是由于居住在雅仕居61号附3号4号房业主不当使用造成的,除了7-4号和18-4号房屋尚未装修外,楼上其他15名业主均有不当使用的可能。原告与楼上业主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而13名到庭被告分别以房屋本身设计不合理、物管公司应承担责任、自己尚未人住等为由,均认为管道的堵塞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房屋被水淹没现场受损情况照片、排污管道中清掏出的堵塞物照片;
2.物管处维修作业单及物管人员工作日志;
3.嘉茂物业管理公司对4号房排污的情况说明;
4.证人肖某和黄某1证言;
5.房屋受损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评估报告书;
6.被告朱某、夏某提供的次卫情况及进行杂物冲水实验的现场照片;
7.4号房排污及堵塞示意图;
8.被告王某、郭某提供的延缓入住承诺书;
9.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4号房18家住户作为上下楼邻居,共同使用同一排污管道排放生活污水,应共同维护管道的通畅,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原告的房屋位于排污管道的最底端,因排污管道被杂物堵塞,污水从卫生间溢出,造成其财产受损。排污管道内清掏出堵塞物,基本可以判断管道堵塞系人为原因造成。虽然“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依原告的证明能力不可能证明被告家中的管道使用情况,如果要求原告充分举证,则势必不可能实现。因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按公平原则,本案最终的举证责任应由原、被告共16人共同分担。部分被告虽然提出管道堵塞可能是房屋本身设计施工问题所致,但由于该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可推定排污管道质量合乎要求,推翻该推定结论的证明负担应由提出积极抗辩的被告承担。同样道理,被告称物管公司对堵塞应当负责的举证负担也应归于被告。尽管部分被告进行了堵塞物演示实验,但由于杂物造成管道堵塞的情况相当复杂,而该实验的设计偏于简单,证明力较弱,实验结果不足以支撑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分析,管道堵塞应推定系由4号房已装修或入住的住户不当使用排污管道造成。虽然部分被告尚未入住,但装修过程中必然使用排污管道,也存在不当使用的可能,不能因此免责。鉴于无法确认堵塞下水道公共部分杂物的直接来源,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由使用该管道的各住户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即由共同使用该管道的包括原告庸家璋在内的已进行装修的4号房16名业主平均分担原告的财产损失。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郭某、王某、张某、钟某、唐某1、唐某2、黄某、银某、陈某、夏某、朱某、白某、弋某、罗某、王某1每人赔偿原告唐某经济损失568.7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25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唐某负担79元,15名被告各负担78.4元。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系异产毗连房屋业主之间因下水道堵塞而发生的纠纷。所谓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本案中4号房一楼至十八楼房屋属于异产毗连房屋,其业主共用同一下水管道,因下水管道堵塞而造成一楼业主财产损害,本案中引起下水管道堵塞的是拖布布条、毛巾、卫生巾、钢丝球、塑料袋等杂物,仅从堵塞的物质上,无法看出这些垃圾是从哪一家投放进主管道的,因此对本案处理形成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业主共用同一主下水管道,依法属于共同侵权。参照各国有关共同侵权之通论,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一般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引起主下水管道堵塞的是拖布布条、毛巾、钢丝球、纤维织物、卫生巾、塑料袋等杂物,仅仅从堵塞的物质上,无法分辨这些杂物是由哪一家投放进下水管道的,在经过法庭审理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推定由所有已经装修的住户包括一楼住户共同承担责任无可厚非,责任分担的比例以户为单位较为恰当。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与高空抛物类似,属于无法确定侵权人的普通侵权案件,在无法查明侵权人的情况下,推定所有已经装修的住户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在责任承担上,以户为单位或者以面积为单位计算均可,本案中4号房各层房屋的面积相同,因此两种方式在处理结果上没有区别。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共有部分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共同责任。一般来说,共同费用和负担应当包括日常维修产生的费用,而本案中下水道堵塞致使一楼住户产生的损失可以归类于维修产生的费用。因下水管道属4号房业主共有,因此,理应由4号房所有的住户(包括尚未装修的住户)共同承担责任,这也符合物权法的立法精神。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因无法确定侵权行为人,所以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对于案件的处理,推定所有已经装修的住户均实施了侵权行为而由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较之由所有4号房业主承担责任更为公平。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薛海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 - 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