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903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青欣久久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欣久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10号楼D-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梅菱,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1,女,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某,女,满族,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苗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信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611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女,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俞里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王某(另名为“王某1”)原系我公司客户。2007年5月,其向自己的朋友李某推荐月嫂梁某。2007年10月,李某因拖欠月嫂工资与我公司发生纠纷。王某遂于2007年12月4日在新浪网上开设的亲子论坛以“被那个青欣月嫂公司的金牌月嫂气得发抖,呼吁大家给我朋友舆论上的支持!!”为题发帖,并多次跟帖对我公司进行毫无事实根据的恶意攻击,同时对我公司员工进行指名攻击。该帖随即被新浪网设定为精华帖。我公司多次试图发帖说明事实真相,但均被新浪网的管理员及版主以“不符合本栏目宗旨”为由删除。我公司是一家专门为社会提供月嫂服务的专业性公司,开业数年来声誉一向良好。王某在互联网公开散布严重不利于我公司的虚假言论,而新浪网将王某帖子设定为“精华帖”及删除我公司说明帖的行为,充分表明新浪网对王某侵权行为的公开支持和鼓励。新浪网刊登该文章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营业,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王某、新浪信息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名誉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新浪信息公司向我公司承认错误、公开赔礼道歉;判令新浪信息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帖子;王某、新浪信息公司连带向我公司赔偿侵权损失1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新浪网亲子论坛确实有批评月嫂梁某的帖子,但无法确认发帖人的真实身份,不能据此确认该帖子系我所发。帖子中提到的公司是“青欣月嫂公司”,与青欣久久公司名称不相符;名称中有“青欣”两字的公司并非仅有青欣久久一家公司,还存在云振克·青欣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该帖子批评的对象并非青欣久久公司,而是月嫂梁某。文中仅有两处提到“青欣月嫂公司”,且没有侮辱诽谤“青欣月嫂公司”的文字,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我朋友李某1与青欣久久公司发生矛盾情况属实,批评梁某的帖子内容真实,没有虚构和诽谤。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综上,请求驳回青欣久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浪信息公司辩称:青欣久久公司主张的是名誉权侵权,如果对方不予指正,我公司不可能发现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因为该帖子没有任何侮辱诽谤的字眼。我公司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在我公司收到青欣久久公司的起诉书后,就删除了该帖子。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网名为“Yuki_xuexue”的网友在新浪网的亲子论坛的[超级亲子园]子论坛发表名为“被那个青欣月嫂公司的金牌月嫂气得发抖,呼吁大家给我朋友舆论上的支持!!”一文。该文发表后,被列为新浪网亲子论坛精华帖。该帖除标题外,涉及“青欣”字样共有如下几处:“于是乎,我那个傻朋友,在怀孕才5个月的时候,就巴巴地跑去那家名为青欣的月嫂公司指定了这个月嫂——她叫梁某。”“这就是青欣公司的金牌月嫂!最不可思议的是,就在今晚,梁某还和公司的那个贺老师跑到朋友家里去闹。”“但是,就是因为朋友雇用了这么‘专业’的青欣月嫂公司,这么‘金牌’的月嫂梁某,反而导致了朋友现在每周都必须带着孩子到医院接受复健治疗!!!”文章其他部分内容,则是在对梁某未尽“月嫂”义务的具体情况进行叙述并进行谴责。该篇文章发表后,至2008年1月23日,共有98条回复,从回复的内容看,大家对此各自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评价不一。
经查实,网名为“Yuki_xuexue”的网友为王某。带有“青欣”字样的公司尚存在云振克·青欣公司。
另查明,青欣久久公司在[超级亲子园]上发表了“青欣月嫂讨工钱遭到谩骂报110又遭网上诽谤”的帖子,且有网友回复记录;其发表在[超级亲子团购]内的“月嫂的遭遇”一文则因“不符合栏目宗旨”被管理员及版主删除。
在本案诉讼前,青欣久久公司就涉案文章未与新浪信息公司进行过联系要求删除。新浪信息公司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已及时删除该文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公证书;
3.网页;
4.服务合同;
5.用户登记表等。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文章对事实的叙述以及评价指向的对象为梁某,而非“青欣公司”或“青欣月嫂公司”,且涉案文章中并不存在侮辱、诽谤“青欣公司”或“青欣月嫂公司”的言词,亦未对“青欣公司”或“青欣月嫂公司”进行恶意攻击。涉案文章发表后,网友的回帖各有看法;对此回应的“青欣月嫂讨工钱遭到谩骂报110又遭网上诽谤”一文亦在同一子论坛即[超级亲子园]发表并有网友回帖,由此可见双方观点在论坛上均有阐述,互有对抗。同时,阅读该文章的网友,由于并不了解青欣久久公司与梁某之间关系以及青欣久久公司与李某之间纠纷的具体情况,其并不能推定“青欣公司”、“青欣月嫂公司”即为青欣久久公司。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无法推断得出青欣久久公司的客观社会评价被降低的结论。因此,青欣久久公司主张涉案文章侵害其名誉权不能成立。另外需要强调的是,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后,消费者对其提供的服务进行一定的批评、评论,属于消费者的正当权利,经营者对此应当有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
本案中,青欣久久公司以新浪网版主及管理员将涉案文章设置为精华帖以及删除回应帖为由要求新浪信息公司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网络作为信息传播渠道,网民发表言论具有即时性、随意性等特点,此在论坛中体现尤为明显。新浪信息公司作为新浪网的经营者,其对网民在论坛上发表的言论,客观上不可能进行严格的内容审核,而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的言论,网络经营者应当主动予以删除,但不应苛求其对论坛上所发表的言论所指向的事实情况加以仔细核查;对于论坛上发表的一般性言论,即便稍有过激之处,仍应以保护网络表达自由为先。当然,在相关人员就此提出异议后,网站经营者就此应采取包括刊登对应言论以及删除争议言论等相应措施;对于网站上所刊登的言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应负有更正声明的义务,并应向受损人赔礼道歉;如果在他人就争议言论提出异议后,网站经营者拒不采取措施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其还应承担损害赔偿等其他民事责任。但本案中,青欣久久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新浪网版主或管理员将涉案文章设置为精华帖以及以“月嫂的遭遇”一文不符合[超级亲子团购]栏目的宗旨而加以删除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且新浪信息公司在接到青欣久久公司诉状后,立即删除了涉案文章,采取措施适当。因此,新浪信息公司对青欣久久公司不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青欣久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青欣久久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涉及网络言论发表者的确定、网络言论的指向对象的确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的确定等三个问题,其中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是其中的核心问题。鉴于本案系名誉权诉讼,下文将围绕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对名誉权侵权言论的注意义务展开讨论。
1.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对网络言论的注意义务
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BBS、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网民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关于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存在三种观点:(1)认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不同于传统的出版商,对于他人利用网络发表的言论不负审核义务,对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认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言论应当承担与传统媒体相同的注意义务;(3)认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对网络言论应尽适当注意义务,如果未尽注意义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何种观点较为妥当,不仅要考虑技术因素,而且还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利益和价值的平衡,既要保证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又要保证网络信息传播的有序正常进行。
对于第一种观点,根据目前各国对表达自由权利的认识,对名誉权的保护均被视为对表达自由权利的正当限制。如果任由网民利用电子公告服务侵害他人名誉,而服务商不承担任何责任,则基于网络中网民的隐名特性,侵权行为将在网络上肆意泛滥,社会正当秩序将受到损害。而且,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本身属于商业行为,其在技术上对网络言论具有一定的监控能力,对留存在服务器内的言论具有编辑和控制权。因此,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而不能完全免责。
但是,要求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承担与传统出版商相同的注意义务并不现实,也不合理。从技术因素看,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不同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其不可能对每一条自己传输的信息都明确知道其内容。其也不同于出版商,出版商对自己所印刷的作品负有审查义务,这在现实中可以实现。但要求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每天对浩如烟海的信息进行逐一审查并不现实,而且其对于每一条信息是否侵害某个具体权利人的权利很难作出正确判断。如果法律要求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审查其所传输的每一条信息,那么将严重阻碍信息的传输速度和数量,而与互联网快速、便捷的特性相违背。从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的监控能力来看,其对网络言论的技术监控能力本身带有局限性。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必须借助技术手段才能对通过其系统或网络提供的言论加以监控,而诸如“过滤技术”等技术手段并不能过滤掉全部侵权言论。而且,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具备“法律判断能力”。“过滤技术”只能针对明显侵权的场合,而对于虚构事实的言论或者不具有明显侵权特征的言论,仅靠“过滤技术”无法防止和及时制止。即便借助人工监控,如果实际侵权人采用“影射”等方式实施侵权行为,监控人员仍无法予以排除。因此,如果要求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承担与传统出版商相同的注意义务,要么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投入巨大的精力和金钱应付各种侵权行为,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要么其为避免侵权采取严格措施控制网络言论,删除他们认为可能侵权的全部内容,从而影响网络作为公共话语平台作用的发挥,影响网民表达自由权利的实现。甚至,其可能因客观上不能实行监管而干脆放弃任何监管,任由侵权行为发生。
因此,要求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对网络言论尽到适当注意义务较为妥当,既符合现实客观情况,亦符合衡平保护表达自由权利与名誉权的需要。
2.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注意义务的内容
对于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具体内容应为:(1)已经知道内容侵权或已经发现内容侵权,应及时阻止而使侵权行为无法得以实施,或及时予以删除;(2)如果不知道内容侵权或没有发现内容侵权,则在接到异议人的通知后,应及时移除涉嫌侵权言论。如果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其应当免责。
(1)对于明显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内容的言论,或者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应当知道该言论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情形的,其应当阻止该言论发表,或在言论发表后及时予以删除。要求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未经异议人通知即主动删除言论,应以该言论存在显著的侵权为条件。而对于“侵权的显著性”,应当依据社会大众的一般观念予以判断,如果具有正常心智的普通人很肯定地判断某一言论为侮辱、诽谤,则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应当作出同样的判断并履行监管义务。如果社会一般大众无法判断该言论是否为侵权言论,则不应要求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对此作出预见和判断。但是,即便不存在显著的侵权,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在未接到异议人通知前,通过其他途径或事实应知服务器上存在相关侵权言论,其应立即删除言论。如果其怠于履行注意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2)如果不知道内容侵权或没有发现内容侵权,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在接到异议人的通知后,应及时移除涉嫌侵权言论。如果异议人未通知,则意味着其可能对网民发表言论的行为和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未删除的行为表示认可。在此情况下,法律没有必要强行要求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履行删除义务。但对于接到通知后,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是否应当立即删除言论,目前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当采取“严格标准”,如果有当事人向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提出处理侵权信息的要求,即便是轻微侵权甚至是否侵权的判断仍存在分歧意见,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也应该立即作出删除或移除的处理,以避免侵权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当然,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备份处理,以避免误删非侵权信息,损害发言者的表达权利。另有观点则认为,如果要求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后立即予以删除,则如果该信息并非侵权信息,该删除行为将损害表达自由的权利,社会公众从该言论可能获得的益处也将被消除。因此,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应当运用一般社会大众的标准来善意地判断该言论是否侵权,如果其履行了该注意义务,则无论其是否删除该言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均不应承担责任。只有当其决定明显不符合一般社会大众的标准,明显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其方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在接到异议人的通知后,应当对言论进行审查,或要求异议人提供相关材料,如果认为有可能涉嫌侵害名誉权,则其应当立即删除,因为放任名誉权侵权行为持续存在,则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将被逐步扩大。而该言论可能拥有的价值,可在该言论被判定不构成名誉侵权后,通过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的恢复行为得以回复。当然,对于异议人未提供相关材料,或根据其材料按照一般社会大众的标准无法判断构成名誉权侵权的,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可以不删除该言论,但应刊登异议人提出的“对抗言论”。也就是说,在接到异议人的通知后,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应否承担立即删除义务,应以“侵权可能性”为判断标准。
总之,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对网民发表的言论应当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于具有“侵权显著性”的言论未能及时发现予以删除;或在接到异议人通知后,对具有“侵权可能性”的言论未及时予以删除;或在接到异议人通知前,通过其他途径或事实应知存在侵权言论或涉嫌侵权言论,未能及时予以删除的,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即便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本身不构成侵权,如果第三人的言论确属侵权言论的,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在删除的同时应当以合适的方式予以更正声明。
3.我国相应规定及本案裁判
在我国,规范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的相关义务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信息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电子论坛提供者发现其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时,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由此可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不得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但是,对于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对于第三人发布信息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尚缺乏细化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新浪信息公司作为新浪网经营者,其属于电子公告服务提供商。因此,新浪信息公司对网络论坛上发表的言论,仅负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具有“侵权显著性”的言论,新浪信息公司应当主动予以删除。但本案中所涉网络言论,虽有部分过激情绪表达,仍属于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进行的正当的批评、评论,本身并不具有“侵权显著性”。对于该言论所指向的事实情况,新浪信息公司并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当然,在异议人就此提出异议后,新浪信息公司应当采取包括刊登对抗言论以及删除争议言论等相应措施。本案中,青欣久久公司在起诉前并未通知新浪信息公司,就本案所涉网络言论提出异议。而且,也无证据证明新浪信息公司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前应当知道其论坛中存在涉嫌侵权的言论。因此,新浪信息公司在接到相关诉讼材料后,立即删除涉案文章的行为,属于履行注意义务的妥当行为。即便涉案文章最终被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由于新浪信息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不应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俞里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6 - 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