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120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121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董某,男,汉族,清华大学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陈岳琴,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超,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诉人):《青年时报》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73-77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林、童松青,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聂冉;人民陪审员:刘良喜、徐群。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沛;审判员:张兰珠、薛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2月5日上午,我家和马某家因修房纠纷引发故意伤害案件,当时我在现场,但并未参与打人。《青年时报》社记者毛某、金某于2005年2月17日、18日连写两篇报道,题为“谁挡我建房我叫谁死、清华博士卷入缙云山村命案”和“在乡村权力场中迷失的清华博士卷入命案背后”。该报道有多处不实之处。这些报道严重扭曲事实,通篇捏造,故意丑化我的形象,误导了中国的百姓。并且在未经仔细调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请所谓专家对我的人品进行贬损性评价,并在2月18日该报社的报纸上发表,进一步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之后在一些网站发表了这些文章。我认为《青年时报》社的报道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侵害了我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青年时报》社在其报纸及网站(www.qnsb.com)上立即停止发表该两篇文章。(2)判令《青年时报》社立即在其主办的《青年时报》原来刊登侵权文章的相同版面上两次刊登声明,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青年时报》社在相应转载过其文章的所有媒体上,原来转载该文章的相同版面上刊登声明,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判令《青年时报》社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经济损失84524元,包括交通费3427元、住宿费338元、伙食费282元、律师费及律师办案费共计40500元,公证费3000元,资料复印费240元,学业被延期而发生的误学损失36097元,通讯邮寄费640元。
2.被告辩称
我单位的报道无误,董某系因自己的行为被刑事拘留,我单位的报道内容与公安机关在刑侦过程中进行的调查一致,董某在刑事拘留期间有过供述,其有过动手行为,其自己供述有语言激化矛盾行为。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应于2007年2月19日前起诉,但本案是4月3日起诉的,且无法定中断理由,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董某主张的经济赔偿无法律依据。www.qnsb.com是我单位网站。不同意董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董某之母马某2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新建镇山岭下村一墙之隔的马某1屋前拆建升高自家的旧屋,遭到马某1的反对而停工。2005年2月5日上午,马某2与其儿子郑某、郑某1、郑某2、董某等家人经过商议,并叫来多人再次建房,马某1发现后手持钢钎欲撬马某2的房屋墙基,郑某见状上前与马某1争夺钢钎并发生扭打,马某2见状也上前与马某1扭打,董某、郑某1、郑某2分别赶往现场,并喊叫谁撬打谁,同时也与马某1等人发生扭打。马某1之女马某上前抓董某,被董某甩倒在地上,接着两人又扭打在一起,后被村民劝开。马某1与马某2扭打时,造成马某2头部轻伤并倒地。郑某见母亲被打,从地上捡起一根椽木,朝马某1头部猛击一下,致马某1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内出血,既发颅内循环障碍,经抢救无效于2月8日死亡。2月5日,缙云县公安局刑侦队叫董某家四兄弟去做笔录,随即被刑事拘留。3月8日,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董某和郑某。4月1日,缙云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罪向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董某及郑某。9月15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对郑某提起公诉。12月6日,郑某犯故意伤害罪,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马某4、马某经济损失29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2、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某、董某、马某2提出上诉。2006年2月7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董某取保候审决定书。2007年2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月5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对董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董某参与其家庭违章建房,并参与扭打,但并未直接伤害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董某向法院提交判决书、录音等证据,以证明报道失实,其提交其他媒体登载文章的公证书,以证明侵权后果情况,其提交误学证明、损失票据等证据,以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情况。《青年时报》社提交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报道属实。经查,董某为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在读博士研究生。
另查明,董某于2007年2月14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起诉《青年时报》社、毛某、金某名誉权案的起诉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月26日向董某发出通知书,通知董某起诉依据不足,将起诉材料退回。经查,《青年时报》面向全国发行,《青年时报》社的网站地址为www.qnsb.com。《青年时报》社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青年时报》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青年时报》社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9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判决书、裁定书;
3.询问笔录;
4.决定书、通知书、拘留证、公证书、录音;
5.报纸、证明、损失票据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如果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内容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篇文章报道内容是否属实,是否侵犯了董某的名誉权。本院对两篇文章予以逐一分析。
对于第一文。第一个小标题为“博士杀人缘于邻里纠纷”,其中第一段内容为:“马某1因为阻拦董家建墙,被董家四兄弟打死,而根据目击村民们的说法,直接导致马某1死亡的原因,是在清华大学读行政管理学博士的董家小儿子董某,用压瓦的椽木砸在马某1头上。”该段内容传达给读者的含义系董某导致马某1死亡。第二个小标题为“武力解决早有预谋”,其中第六段内容为:“戴着眼镜看上去文文静静的董某打起人来很凶,铁青着脸,用拳头砸马某1”,另一位村民回忆道,马某1当时就被打得躺在地上起不来了,摇摇晃晃站起来的时候,后脑又挨了一木棍,砸下这一棍的正是董某。该段内容传达给读者的含义是董某参与殴打马某1,并在马某1后脑砸下一棍。第三个小标题为“谁挡我建房我叫谁死”,在之下8个自然段的内容中,有如下表述:“村民口里的董家,是一伙长期在村里横行霸道的宗族势力”、“村民们说,董某在打倒马某1后,仍若无其事地命令工人们继续建房,并放话‘谁挡我建房就搞死谁’”,该段内容传达给读者的含义是董家在村里长期横行霸道,董某打倒马某1,并称“谁挡我建房就搞死谁”。
综上,通过对第一文的阅读,读者会认为,董某参与殴打马某1,并最终导致马某1死亡。本院认为,事发日期为2005年2月5日,该文登载日期为同年的2月17日,此时,该案正在司法机关侦查期间,对于是否因董某的行为导致马某1死亡尚处于未知状态,且根据2007年3月5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对董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可知:董某参与其家庭违章建房,并参与扭打,但并未直接伤害致被害人马某1死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本院认为,《青年时报》社在案件并无定论的情况下,通过采访撰写该文,使一般读者认为董某导致马某1死亡,而此时董某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因此,该文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使董某的社会评价降低,该文内容侵犯了董某的名誉权,《青年时报》社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二文。第一个小标题为“传言折射权力梦想”,在之下8个自然段中有如下内容:“董某将来念完书要回家做县长的……而董某则心安理得地在谣言中迎着村民畏惧的目光出出入入”、“……而事后董某则当着杨某的面阴阳怪气地说‘等我当了县长用轿子抬你们过来坐坐’”、“村里流传一种说法:董某读行政管理专业就是为了做官,让自己和家里人扬眉吐气”,该段内容传达给读者的含义是董某读书是为了当官。第二个至第四个小标题分别为“自小沉默寡言”、“聪慧少年崭露头角”、“清华大学的优秀团干部”,主要记述了董某的成长过程。第五个小标题为“不懂做人的基本道理”,在之下6个自然段中有如下内容:“……接受了捐助的董某,去了大学近五个月也没给周某及其他捐助者去过一个电话”、“‘至少不是很懂事吧,不懂做人的基本道理,哪怕到了大学后来电话报个平安’,周某说”,该段内容表达的意思是董某接受捐助后不与捐助者联系,不懂做人的基本道理。第六个小标题为“伤痛的不仅是马家”,该段主要表述了董某母亲的态度。该文后附有两则专家点评,题目分别为“受宗族势力的影响比较大”、“对人际关系敏感”。
综上,第二文的副标题为“董某卷入山村命案的背后”,与第一文副标题“清华博士卷入缙云山村命案”相比,第二文应为第一文的后续报道。通过对第二文的阅读,读者会认为,董某读书的目的是做官,读者可以了解董某的成长经历和性格特点,并有人评论董某为“不懂做人的基本道理”,“不具备一个社会公民最起码的道德修养规范”。本院认为,该文系建立在第一文基础上的后续报道,旨在通过对董某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的剖析,引起读者对于董某迷失于乡村权力场、卷入山村命案的讨论。根据以上分析,第一文报道内容失实,因此,第二文报道引发讨论思考的前提即不存在,此外,《青年时报》社亦未就第二文报道内容属实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认为,第二文会让一般读者认为董某不懂做人的道理、缺乏最起码的道德修养,会使董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第二文侵犯了董某的名誉权,《青年时报》社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董某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形式、范围及数额由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对于董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证费、复印费、通讯邮寄费均系因诉讼产生,应由《青年时报》社承担,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董某出具的证据情况予以综合判定。对于律师费及律师办案费的主张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学损失,本院认为董某2005年期间无法在校正常学习系因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06年被解除取保候审后才回到北京,因此,本院对董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对于《青年时报》社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2005年9月15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此之前董某在看守所被关押,取保候审后,董某才知道《青年时报》社登载两篇文章的事实,董某曾于2007年2月14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起诉书,因管辖存在问题,被该院退回。董某于2007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董某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于《青年时报》社提出的董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青年时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青年时报》及其所有的网站www.qnsb.com上发布《谁挡我建房我叫谁死》以及《在乡村权力场中迷失的博士》二文。
2.《青年时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青年时报》及其所有网站www.qnsb.com上登载致歉声明,向董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登载时间为7日,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许可;如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青年时报》社承担。
3.《青年时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董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38元、伙食费282元、公证费3000元、复印费240元、通讯邮寄费500元。
4.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青年时报》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采访内容、途径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基本属实。新闻具有时效性,不可能等到司法机关作出判决后,再采访报道。
被上诉人董某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如果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内容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综观涉案文章,其内容大多来自相关的采访,大部分内容属实。但文章中使用“博士杀人”之词句有不妥当之处。
《青年时报》所报道的事件,事发时间为2005年2月5日,该文登载日期为同年的2月17日,此时,该案正在司法机关侦查期间,对于是否因董某的行为导致马某1死亡尚无定论,《青年时报》此时在案件并无定论的情况下,使用“博士杀人”词句,会使一般读者认为董某导致马某1死亡。而经司法机关最终认定,董某没有犯罪行为。因此,该文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董某的名誉权造成损害。但鉴于新闻报道的时效性特点,文章大部分内容属实,即董某确实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等因素,该侵权行为只应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青年时报》社担责过重,本院予以变更。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12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2)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1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七)解说
本案涉及公民名誉权保护与新闻言论自由保护的冲突问题。一般而言,新闻媒体基于公众的知情权与新闻报道权的需要,需对社会所发生的热点问题进行及时的报道,以满足公众知情的需要。
媒体侵权属一般侵权,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原则。在一般侵权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损害也不负赔偿责任。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同时,需要处理好媒体的话语权与公民名誉权的平衡保护问题。基本理念应为:第一,当被报道的对象是公众人物(包括行政人员和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时,法律应向媒体言论权倾斜;第二,当报道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时,媒体言论权应先于名誉权;第三,当报道评论的对象是一般公民或者内容无关公众利益(如私事)时,媒体言论权应后于名誉权;第四,当报道的对象是法人时,媒体言论权应优先于法人的名誉权。
董某为一般人物,虽然所发生的“命案”为当地民众所关注,但这并不能改变董某为一般人物的这一客观事实。所以,在新闻报道中,应客观、中立、平衡地进行报道。而在本案中,新闻报道已偏离了客观、中立、平衡的原则,其报道内容已更多地加入了“文学色彩”及“主观情感”。该“文学色彩”及“主观情感”也确实起到了诱导读者的作用。从文章的标题、用语、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而从后来的客观情况看,董某的行为并未构成犯罪,且《青年时报》事后未进行追踪报道予以澄清。故《青年时报》的报道在这一点上应当是不属实的。同时,又因董某为一般人物,对其名誉权应侧重保护,故《青年时报》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二审同时又考虑到,董某毕竟参与了家族间的打架,在该事件中尚需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完全被编造的“无辜者”尚有区别。故二审改判《青年时报》社仅承担道歉的法律责任,而免除了赔偿的法律责任,以平衡两种权利的冲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胡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77 - 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