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五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姜某,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肖沛,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楚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某,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五峰营销服务部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朱义国,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明;审判员:陈斌、董长元。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见成;审判员:刘强、赵春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2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8月30日上午,其送女儿姜某1上学报名,与被告签订《家庭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合同。当日,姜某1在回家的途中被狗咬伤面部,住院治愈出院后于2005年9月12日因患狂犬病并急性左心衰,医治无效死亡。该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以《致客户通知书》书面形式拒绝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被保险人姜某1死亡赔偿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原告为其女儿姜某1于2005年8月30日上午投保购买太平洋安心年卡属实。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明确记载了保险生效日期为2005年8月31日零时,而被保险人于2005年8月30日被狗咬伤,因狂犬病于2005年9月12日身亡。导致姜某1身故的直接原因是狂犬病,而姜某1被狗咬伤是在合同生效以前,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作出了不对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的拒赔通知。被保险人的父母在外地打工,诉讼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原告姜某送其女儿姜某1上学报名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购买了“太平安心年卡”一份,保险单号:NO0XXXXX4,该保险合同约定“学生平安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30日24时止”。姜某1于2005年8月30日在回家途中被狗咬伤,住院治愈出院,同年9月12日再次入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于当日,死亡原因为:狂犬病并急性左心衰。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以致客户通知书的形式拒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太平安心年卡》,保单号NO0XXXXX4。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与被保险关系。
2.渔洋关法医门诊检验证明,编号:2005-127(复印件)。证明姜某1受伤并到医院治疗。
3.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姜某1入院、出院时间。
4.死亡讨论记录单(复印件)。证明姜某1死亡原因。
5.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致客户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以及被告“致客户通知书”拒赔的理由是其认为对保险合同未生效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
6.太平洋安心年卡险种的客户须知。证明生效时间。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其女儿姜某1于2005年8月30日向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缴纳保费并取得了保单,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在取得保单后,合同约定生效时间前几个小时被狗咬伤,其住院治疗采取了必要预防措施后,于保险合同生效后的第13日死于狂犬病。虽然意外伤害行为发生在合同生效前,但死亡结果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推出的“太平安心年卡”是集学生、学生家长一卡多人的意外伤害、疾病、住院医疗于一体的综合险种,原告按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给付学生平安保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给付原告姜某保险金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
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4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执行时一并执行。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将“死亡事故”认定为保险事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被狗咬伤是在合同生效前,而死亡是这一事件导致的结果,死亡结果本身不是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事故,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对保险事故的理解是错误的,保险事故的认定应以保险标的作为判断标准,本案被保险人死亡时间应认定为事故的发生时间,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内。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保险人姜某1意外被狗咬伤发生在2005年8月30日,也就是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以前,但其意外死亡是在保险责任期间,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应该对这一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不能将被保险人是在保险责任期间开始前被狗咬伤作为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免责的事由。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共计500元,均由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保险人被狗咬伤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之前,但其因狂犬病发作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解决该问题必须思考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保险事故与保险期限、保险利益的关系
保险从字面意思上看,即安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责任的基础不是保险事故本身,而是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利益的受损。所谓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因其在整个保险责任期间内安全而享受的利益。这种利益在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持稳定的持续状态,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通俗地说,保险利益就是一种安全利益,保险期限的实质就是安全期限,而保险事故的本质是安全期限之内安全利益的破坏。这就是保险期限、保险事故和保险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
明白了以上三者的本质和联系,如果我们从保险利益的角度来看待保险事故和保险期限,我们就不会拘泥于考证保险事故到底是何时发生这一表面问题。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就须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在其承诺的保险期限内之现实安全而负责。只要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限之内失去原有的安全性,而其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相关事故范围,就应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人就要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而不论该事故开始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限之前或之内,也不论该事故的结果出现在保险期限之内或保险期限届满之后。
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推出的“太平安心年卡”是集学生、学生家长一卡多人的意外伤害、疾病、住院医疗于一体的综合险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的人身伤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在保险期限之内,被保险人确实发生了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的死亡,我们就可以认定该死亡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在各类具体的保险纠纷中,常常会出现事故的行为(因)和后果(果)分离的情况。原则上,对于作为整体的一个事故有其一部分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的,就要产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为它构成了对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利益安全的破坏。(注意:如果保险人对保险期限届满之后的保险事故后果承担保险责任,并不是因为保险人还要负责其承诺的保险期限之外保险利益的安全,而是作为一个整体的保险事故最初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时,就已经使得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失去了其原有的安全性,只是没有发现。)
归纳之,从保险利益的角度出发,是允许我们把一个保险事故从形式上区分为不同部分的。某个事故只要其中一部分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并且构成对保险利益的破坏,我们就可以认定其属于保险事故。但是,这种从形式意义上将保险事故区分为不同部分并不等于将一个保险事故人为隔离成两个保险事故。
2.保险事故行为和后果分离下保险责任的认定
不难看出,案件当事人为了各自利益都把被狗咬伤导致狂犬病发作而死亡这一事故分为“被狗咬伤”和“狂犬病发作而死亡”两个事故,并且有意淡化或者回避两者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法院的裁判也是遵循了这种思路,比如二审法院就认为,在保险期限之内被保险人死亡是独立于保险期限之前的被狗咬伤事故的另外一个事故,故保险期限之前发生的被狗咬伤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影响其后被保险人死亡单独作为保险事故(此种分析的实质就是人为割断了被狗咬伤和因狂犬病发作而死亡之间的联系)。
对于这种将被保险人“被狗咬伤”和“死亡”认定为两个事故并且割裂其内在联系的观点,笔者并不赞同。
任何事故并不都只单有行为(原因)或者只有结果,其必然是原因和结果的统一。很明显,本案中被狗咬伤和因狂犬病发作而死亡是一个完整的事故,前者是因,后者是果。将“被狗咬伤”和“死亡”认定为两个事故,人为地割裂了“因”与“果”之间的联系,是形而上学的观点。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一方只强调“因”(其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前),而姜某一方只强调“果”(其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这种人为刻意阻断同一保险事故之内“因与果”的联系的做法只会让争议双方互相不能说服,都存在让人质疑的地方。
保险公司只承认事故的起因,只愿意对保险期限之内才发生的事故负责。其实仔细推敲,按照保险公司的辩护,即使某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此时可能没有任何后果显现),但其后果发生在保险期限届满之后,结果会是保险公司仍然可以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或者只承担非常小的一部分责任。如此,则只要在保险事故原因和结果分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总是能利用“分离保险事故的发生行为和最终结果”来逃避和减轻自己的责任。
与保险公司相对,还有一种观点,它只强调事故的结果,认为只要结果出现在保险期限之内则保险公司一律要承担保险责任。他们坚持死亡结果是一个独立于起因的单一保险事故,过分强调死亡结果的独立性。由此他们想当然地(或者不得不顺着自己的主张)得出了这样一个观点:保险责任的承担与死亡事故的起因没有任何关系,即本案中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狗咬人事件无论是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前几天还是几年前甚至更早,只要死亡结果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公司都要承担保险责任。如此,试问在这么大的赔付风险下,还有几家保险公司能生存?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射幸合同,巨大的利益与风险性并存。从保险利益的角度来界定保险事故无疑加重了保险人一方的责任,因为其实质是将保险责任的效力往前或者向后做了延伸,突破了保险人承诺的保险期限的范围。从形式上将保险事故作出原因行为和结果的区分后,我们为平衡合同对立双方的风险和利益,防止射幸合同中道德风险的增大,还必须对保险责任的效力一前一尾的延伸进行限制。
保险事故可以从形式上区分为行为和结果,从内容上则必须强调保险事故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保险法意义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严格保险责任的认定。具体来说:
对于结果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但事故的起因产生于保险期限之前的保险事故,我们还要考察该事故的起因,有的事故起因因为法定或约定的瑕疵存在而不具有保险法意义,保险责任的承担可能因此而免除。比如保险人如果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忠实告知义务,隐瞒了相关事故起因,则可以行使《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不用承担保险责任。(比如被狗咬伤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而狂犬病发作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则此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要视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履行了忠实告知义务决定,当然相关的举证责任应该由保险人承担。)
同时,对于在保险期限之内开始产生的保险事故,其后果(或部分后果)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出现,如果合同对此种事故后果承担责任的期限另有约定(比如实践中有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保险人依照合同在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之外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没有约定的,保险人要对其继续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等法律、法规关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否则,相关的责任会因保险法意义上时效的经过而消失。当然,被保险人必须对超过保险期限后发生的事故后果与保险期限当中发生的事故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保险法意义的因果关系是事物间必然的而非偶然的联系,在因果关系的认证中,必须遵守保险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近因原则。近因是在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中,起主要的、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保险人只对近因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只有排除对保险事故本质的模糊认识,将保险事故的原因行为和损害后果作为一个整体,全面地、统一地看待保险事故,我们才能有效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和风险负担,而且只有这样,也才能明白《保险法》中相关条文规则和原则的意义所在。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判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应该是“被保险人死亡是在保险责任期间,是独立于其被狗咬伤之外的另一个事故,且其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应该对这一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该是:由于保险人未能证明投保人违反了事前的忠实告知义务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所以合同依然有效。对于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狗咬伤人的事故,保险人依法要承担保险责任。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治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56 - 1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