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085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071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彭某,女,住海安县。
委托代理人:仲海平、康成然,江苏南通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夏某,女,住海安县。
委托代理人:丁再国,江苏南通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崔某,女,农民,住海安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周平。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海浪;审判员:陆燕红;代理审判员:张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10月7日,两被告恶意串通,谎称其二人创办“圣子足疗保健中心”(以下简称圣子足疗),系经营业主,并谎称该中心总投资达23万元,诱使我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中心50%的财产。事后,我才发现圣子足疗系个体性质,业主为夏某1,经营场所的房屋为租赁使用,总投资估计仅2万元。圣子足疗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与登记的特定的经营者具有身份上的依附关系,不能剥离独立存在。两被告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我签订转让协议,且双方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0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2.被告辩称
夏某1系夏某的姑姑,工商登记时我们为了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便借用了夏某1的下岗证进行办理,所以经营者才会登记为夏某1,圣子足疗实际是由我们投资、经营。我们的投资除了移交给原告的部分动产外,还包括装潢、广告、消防验收、房租等方面的投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虚假陈述,也没有隐瞒事实,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夏某、崔某因合伙经营圣子足疗需要,于2005年9月2日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年租金31800元的价格租得海安镇XX路39号一楼最西边二楼208室(上下共五间),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从2005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9日止。2005年11月17日,夏某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借用其姑姑夏某1的下岗证办理了圣子足疗的工商登记,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7年10月7日,夏某(甲方)、崔某(乙方)、彭某(丙方)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将甲乙双方创办的总投资达23万元的圣子足疗中甲方50%的“股份”以10.5万元的价格转让予丙方。同月16日,夏某、彭某、崔某办理了交接手续,彭某在“2007年10月15日转让设备盘点表”上签名确认收到了清单所列设备。彭某于同日给付夏某10万元,并由夏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彭某圣子足疗50%股份转让款拾万元整”。2008年1月23日,彭某以夏某、崔某隐瞒事实、虚假陈述,造成原告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2008年3月7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08年4月8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转让协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两被告隐瞒事实、虚假陈述的情况,以致给原告造成重大误解,导致签订的转让协议显失公平。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转让协议及收条各1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给付被告夏某10万元整。
2.盖有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1份,证明圣子足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夏某1,资金数额10000元。证明两被告不是圣子足疗的经营者,同时证明实际投资并非23万元,两被告在订立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
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承租人一方签名为夏某1,进一步证明两被告并非圣子足疗的经营者。
4.转让设备盘点清单1份,证明两被告实际投资仅两万元左右,进一步证明两被告的欺诈行为。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圣子足疗的投资者、经营者是两被告,且总投资远非原告所称的2万元。
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有“本件与原件相符。王某”字样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甲方(出租方)为王某,乙方(承租方)为夏某、崔某。证明圣子足疗的经营场所是由两被告承租的,两被告为圣子足疗的实际经营者。
2.收据(15张)及收条(2张)共17张,金额共计149620元,证明两被告为经营圣子足疗在装潢、广告等方面的投资。
3.证人毛某到庭作证,主要陈述:我是圣子足疗的常客,三五天就来做脚摩,因而认识店老板夏某、崔某。到圣子足疗店做脚摩时,我有好几次都碰到一个女的,我出于好奇便问别人这个女的是谁,别人告诉我,这个女的叫彭某,有个叫戴某的朋友在这里当员工,所以经常来。2007年10月15日左右,戴某在给我做脚摩时,彭某也在场,并与我主动聊天,说夏某把店转给她了,让我经常来照顾生意,还说圣子足疗的营业执照是用夏某姑姑的下岗证办的,可以免部分税。证人毛某同时陈述,圣子足疗的营业执照放置于店内醒目位置处。
4.另本院依据被告夏某的申请,调取了(2008)安民一初字第360号案(原告彭某与被告夏某、崔某撤销权纠纷)的卷宗1册,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证人夏某1陈述自己没有创办和经营圣子足疗,也没有与王某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其侄女夏某曾向自己借用过下岗证,但不知道拿去是干什么的。
5.(2008)安民一初字第360号案庭审笔录中,证人王某主要陈述:我从2006年12月份到2007年11月份一直在圣子足疗做店长,圣子足疗的老板是崔某和夏某,彭某有位叫戴某的朋友在店里做员工,所以经常来。2007年10月份左右,夏某把店转给了彭某,由彭某和崔某合作,继续经营。
6.(2008)安民一初字第360号案庭审笔录中,证人张某主要陈述:我从2007年1月至11月一直在圣子足疗工作,戴某在店里时,彭某经常来。圣子足疗的老板以前是夏某和崔某,后来换为彭某。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虽有房东的签名确认,但与事实不符。证据2为收据,缺乏真实性,且其中较大一部分装潢费用发生在2005年7、8月份,而两被告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9月。证据2中一张销货凭证记载“电视机6台、微波炉1台、电风扇5台,总价18500元”,这张票据恰恰证明两被告实际投资仅2万元左右。证据3、5、6系证人证言,三位证人陈述了圣子足疗转让以及彭某经常到店里的情况,原告无异议。证人夏某1的陈述与营业执照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两被告补充陈述,在实际签订租房协议之前,早已与房东谈妥租赁事宜,因房屋需要装潢后才能经营,故房东在2005年7月份即将房屋交与我们装潢,并且免去了7、8两月的房租。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虽有房东王某的确认但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为收条及收据,但均加盖了销售单位(收款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或单位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四份证人证言之间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圣子足疗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性质,但实为两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其本质应视为合伙。原告彭某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多次到圣子足疗,其应当清楚圣子足疗系两被告实际经营,而非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夏某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中约定“夏某将圣子足疗50%的股份以10.5万元的价格转让予彭某”,因圣子足疗非有限责任公司,故不存在“股份”一说,该表述系当事人因对法律关系认识不清而作出的错误表述。综观整个协议,可以认定,该转让协议实为夏某的退伙与彭某的入伙相结合的一份协议。彭某以10万元价格受让的不仅包括清单上所列可移交的资产,还包含圣子足疗的经营权等,且原告入伙后,与被告崔某已实际经营圣子足疗一段时间。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圣子足疗系夏某1个人投资经营,此有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为证,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与登记的经营者具有身份上的依附关系。从转让协议的内容看,本案转让协议并非单纯的财产转让,而是财产与经营权转让,两被上诉人不是合法的经营主体,进行经营权的转让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协议应为无效。本案三方当事人在磋商转让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将工商登记情况披露给上诉人,原审以转让前上诉人多次到足疗店就认定上诉人知晓两被上诉人系实际经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称是借用夏某1的下岗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实际上被上诉人之一夏某也是下岗职工。而且即使他们借用,法律效果也只能产生于两被上诉人与夏某1之间。两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总投资为23万元,实际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存在投资23万元的事实,且从盘点的资产看,上诉人以10万元价款受让仅值2万元的财产,协议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多次到圣子足疗,对该店的实际经营情况比较了解,且按常理也应对该店的现状与前景进行考察与判断,对自己受让该店的风险进行评估。在协议订立后双方进行盘点交接,上诉人按协议支付了转让款,上诉人在协议订立后也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整个协议的履行过程均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具备显失公平的故意。故本案中所涉的转让协议不论从客观要求还是主观要件上说均不构成显失公平,上诉人以此请求撤销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两被上诉人隐瞒工商登记情况的事宜,从上诉人订立协议的前后行为看,其应明知工商登记情况,该店的实际经营人为两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圣子足疗系合伙经营并无不当。至于工商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人应否一致,应由相应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综上,原审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投入23万元的所有证据,但根据各方的陈述及当事人签字的盘点表,能证明两被告在经营圣子足疗时确实进行了装修,添置了空调、电视等设备,圣子足疗客观上也存在相应的宣传广告费用、房租等实际支出。而且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本意不在于获得相应的转让设备,而是在于通过转让获得经营圣子足疗的权利,以期获得长远的利益。故应认定原告以10万元价格受让的不仅包括清单所列可移交的资产,还包括圣子足疗的经营权。在上诉理由中原告也认可包括经营权的转让,所以在客观要件上,不存在利益的明显失衡。二是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有这样的故意,而仅因为被告本人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行情、草率等,从而订立了对自己不利的合同,不能视为两被告具备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
原告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与登记的经营者具有身份上的依附关系。从转让协议的内容看,本案转让协议并非单纯的财产转让,而是财产与经营权转让,两被上诉人不是合法的经营主体,进行经营权的转让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协议应为无效。《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至于工商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人应否一致,应由相应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理。
(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 周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79 - 1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