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言某,男,汉族,住绍兴市袍江开发区。
原告(被上诉人):方某,女,汉族,住绍兴市袍江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邹美雅,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赵梁波,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孙某,男,汉族,住绍兴市袍江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蒙根,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审):钱某,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工作人员。
被告:言某1,女,汉族,住绍兴市袍江开发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盛跃;审判员:陈新辉;人民陪审员:丁绍基。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建荣;代理审判员:毛振宇、方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孙某系原告女婿。因原告仅生育两个女儿,故于2000年招被告孙某为入赘女婿,所有结婚费用由原告承担,结婚用房系原告于1997年申请并建造。2002年7月,原、被告所住房子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村委会告知,当时的拆迁政策是每户农户最多可安置220平方米。由于原告自有住房较大,而原告的两个女儿无自有住房,属无房户。为有利于解决女儿的住房安置问题,经村委会建议,原告在2002年8月1日前写了分书,将原告所有的三间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中的2间分别给长女言某1一间,次女言某2一间。但因次女言某2当时在读大学,户口不在村里,无法分得安置房。村委会建议原告将两间房子都分给长女言某1,待其安置两套房子后再内部自行调节给小女一套即可。原告同意,于是在2002年8月1日由村委会统一填写分书,将两间房屋分给了长女一家(分书上误将2002年打印成2000年)。2002年8月15日,被告孙某作为户主与斗门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并安置得到两套房屋,被告还领取了产权调换的差价款128725.27元。但被告孙某在得到了原告的房子后仍不满足,还将他人归还给原告的12万人民币占为己有,造成原、被告关系紧张。此后,被告孙某多次到原告住房寻衅滋事,砸坏原告家中财物,用胶水封住原告住房门锁,还多次殴打原告长女即被告言某1,更有甚者,被告孙某竟于2007年6月17日在斗门派出所门口将原告言某打伤。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直系亲属的利益,也违背了原告的初衷,为此,原告言某曾于2007年8月28日起诉,后法院以该房屋并非原告言某一人所有为由驳回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确认被告根据赠与关系交换得到的绍兴袍江世纪广场百乐花园10幢305室及阳光城4幢203室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2.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在名下的产权安置房是分家分户得到的房屋被拆迁安置所得,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由原告赠与所得。分家行为实际上是析产,赠与行为与分家析产是两个法律关系。赠与行为必须经过公证,要有明确的赠与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言某1辩称:同意原告撤销赠与。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言某与方某系夫妻。两原告育有两女,即大女儿被告言某1及小女儿言某2。两原告于1994年5月向村委会交纳建房土地征用费,后于1997年建造了图号为GF-11-A、宗地号为8874的房屋,1998年补办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获批准,2001年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言某。2000年2月,被告孙某与被告言某1结婚,婚后两被告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02年,原、被告所住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拆迁政策,每户农户最多可以安置220平方米。后原告言某写下分书,将其建造在国有出让土地上的三间房屋(计514平方米)分给被告孙某二间。同年8月15日,被告孙某与绍兴袍江工业区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拆迁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1份,约定被告孙某将其建筑面积为264.03平方米的主房二间及47.42平方米的附房交给拆迁所拆除,并选择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的房屋作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差价款137709.06元由拆迁所支付给被告孙某。2006年8月,被告言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后因故撤诉。2007年6月17日,在斗门镇汤公路派出所门口,被告孙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言某发生争吵,后被告孙某拳打、脚踢原告言某,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对被告孙某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2007年8月28日,原告言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对被告孙某的赠与。经本院审理认为该房屋并非原告言某一人所有,故驳回了原告言某的起诉。现原告言某、方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赠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查询记录。
2.村委会证明。
3.收款收据。
4.产权调换合同。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分书。
7.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于1994年交纳土地征用费并于1997年建造在国有出让土地上的房屋系两原告的财产,当时被告孙某尚未与被告言某1结婚,故被告孙某并非房屋的共有权人。此后原告言某以分书的形式将房屋分给被告孙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赠与。当时两被告已结婚,两原告对被告孙某的赠与应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被告孙某与拆迁所签订拆迁合同,将原告赠与其的房屋进行了产权调换,并已实际得到安置房屋,应视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赠与物权利转移的情形下,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将房产赠与被告孙某,被告孙某作为受赠人不但没有感恩之心,反而在接受赠与后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并因此受到拘留的行政处罚,说明其行为已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属于严重侵害赠与人的情况,且被告言某1对两原告撤销赠与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辩称本案并非赠与,而是分家析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原告言某、方某对被告孙某、言某1的房屋赠与。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讼争房屋确实是上诉人分家所得的,并不是赠与所得。退一步讲,即使赠与成立,可以撤销的话,也只能撤销部分即被上诉人言某可以对赠与给上诉人的这部分撤销,方某赠与给上诉人的部分不能撤销。同时两被上诉人不能撤销对原审被告言某1的赠与。房屋是一同建造、装修的,土地是审批的,只能根据审批时间确定。被拆迁的房屋是建在出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审批出让土地的登记人虽然是被上诉人言某,但是言某仅作为使用权人的代表,而出让土地的钱也是家庭共同出的。对于土地管理部门的调查材料,原审法院没有出示且未让上诉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言某、方某与原审被告言某1一同合伙,最终是为了达到转移财产、侵占上诉人合法财产的目的。综上,原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言某1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认定赠与成立,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撤销对上诉人的赠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分书并没有异议,故根据分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言某系将两间讼争房屋赠与给上诉人,且因赠与合同签订当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无法定无效及可撤销情形,故应当认定赠与合同成立、生效。故原审法院认定赠与成立应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赠与合同的主体即为赠与人言某及受赠人孙某,故赠与人言某在特定情形下可独立行使法定撤销权。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在受赠之后对被上诉人言某进行拳打脚踢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撤销赠与应属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上诉人主张不能把被上诉人方某赠与的部分予以撤销及不能撤销言某、方某赠与给原审被告言某1的部分之问题,因被上诉人方某并非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即其不是赠与人,其与上诉人并不发生赠与关系,故上诉人之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基于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言某的赠与合同成立生效,被上诉人方某作为共有人享有向被上诉人言某主张赔偿的权利。同理,原审被告言某1并非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即其不是受赠人,其因上诉人的受赠行为而成为共有权人,故其对本案中的撤销赠与并无主张保留其份额的权利,且原审被告言某1对撤销赠与也系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出示土地管理部门的调查材料且未让上诉人进行质证之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组织了上诉人进行质证,且原审并未进行过调查取证,其认定事实均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唯一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也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称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款项系共同出资之问题,因其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其对分书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其亦认可对土地使用权没有份额之事实。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亮点是,利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确定赠与关系当事人。
赠与合同系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类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它也要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也就是说,赠与合同成立需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该合同的约束力又仅限于建立赠与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至于因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与赠与合同的标的物产生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不因此而成为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同理,撤销赠与的当事人也仅局限于签订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无权以与赠与合同标的物存在利害关系为据而享有撤销权或抗辩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言某写下分书,将其建造在国有出让土地上的三间房屋分给上诉人孙某二间,上诉人孙某据此与绍兴袍江工业区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进行了房屋产权调换,领取了产权调换的差价款。从该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言某将其与妻子方某共有的房屋以分书的形式无偿转让给上诉人孙某,上诉人孙某予以接受,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实质上是一种赠与合同,被上诉人言某和上诉人孙某是建立赠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方某作为赠与房屋的共有人,言某1作为房屋受赠人的配偶,虽然与该赠与关系存在比较紧密的利害关系,但她们并不是该赠与关系的当事人。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上诉人孙某因家庭琐事与被上诉人言某发生争吵后对被上诉人进行拳打、脚踢,并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上诉人孙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赠与人即被上诉人言某的人身权,被上诉人言某要求撤销对上诉人孙某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被上诉人言某曾单独以个人名义起诉,但一审法院以赠与标的系夫妻共同财产,言某作为共有权人之一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裁定予以驳回,显然错误。但因该裁定业已生效,且之后原审法院受理了言某联同方某为共同原告的起诉并作出了上述判决,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及尊重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考虑方某作为被上诉人身份对本案判决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经综合衡平后仍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处理。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方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1 - 1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