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男,汉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丰收行水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况皓,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汤克新。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启扬;代理审判员:周寅、孙雪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持有被告发售的6008041号嘉宾券1份,依券面记载有权提取被告价值500元的大闸蟹产品,但被告以该券已过期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故此原告才发现嘉宾券背面印有“请在2007年10月1日前使用,过期作废”的条款。原告认为被告券面所印的过期作废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强制性条文,属于无效条款,被告无权依据无效的过期条款拒绝向原告交付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及交通费80元、误工费93元。
2.被告辩称
原告作为被告2006年度嘉宾券的持有者,其权利义务受到嘉宾券制约;原、被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债权受让人,原告享受合同的权利不能超越原合同限制,在嘉宾券实际买受人没有就过期作废条款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单方面废除该条款;认可持券人在原合同限定条件下以原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请求给付相应实物,并由持券人选择履行方式,但不能因持券就认为对被告仓库内储存的大闸蟹享有物权;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款,原告也无法提供合同或发票,如原告的嘉宾券系受赠或他人转让,原告即不是被告的消费者;“过期作废”条款不是被告利用垄断地位不当剥夺原告合法权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持有被告出售的“2006嘉宾券”1份,号码为6008041。该嘉宾券背面记载事项如下:(1)本券价值人民币500元,可换取丰收蟹庄大闸蟹8只(雌雄4对)、辅料1份、蟹宴酒1瓶;或者丰收蟹庄秘制醉蟹一箱;(2)本公司根据市场行情,每天公布当日牌价,所换领活蟹的大小规格以牌价而定;(3)请电话预约送货,细则另见说明;(4)请验收货品,死蟹包换;蒸熟以后如有臭味或没有膏肓,一律包换;(5)本券加盖丰收蟹庄印记,并附有防伪标志,防伪密码由送货人员查验,请勿私自揭取防伪标志,否则本券无效;(6)营业期为每年中秋到春节,其余时间歇业。同时,在嘉宾券背面左侧边缘印有“保留此联,凡有坏蟹调换为凭。请在2007年10月31日前使用,过期作废”内容,该内容的字体大小略小于右侧字体。2007年12月,原告持券要求提货,被告知已过期未能取得嘉宾券记载的对应货物,原告即于同月26日向被告发函,敦促被告在收到律师函日期后5日内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即向原告回函,认为其销售行为符合《合同法》中关于限时消费的规定。
另查明:被告于每年中秋至春节期间营业,其余时间歇业。原告持有的嘉宾券来源系其朋友于2007年农历春节期间向原告赠送,原告未向其朋友支付对价。
诉讼中,原告还称其收到嘉宾券后阅看过背面的内容,并拨打了被告电话,得知被告已经歇业,因为被告背面告知营业时间为每年中秋到春节,故原告于2007年12月至被告处要求提货,此时才得知嘉宾券已经过期。被告称其处于歇业期时没有现货可以供应,但在嘉宾券标明的营业时间内持符合规格的嘉宾券即可以保证提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2006年度嘉宾券”;
2.律师函;
3.电子邮件回复;
4.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购买嘉宾券的一方与丰收行水产品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在支付对价后取得嘉宾券,应受嘉宾券条款的约束,且“保留此联,凡有坏蟹调换为凭。请在2007年10月31日前使用,过期作废”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虽然徐某的朋友向徐某赠送嘉宾券的行为事实上是对嘉宾券享有权利的处分,徐某受赠嘉宾券即享有提取相应标的物的权利,但作为取得权利的受赠人仍受嘉宾券所载条款的约束。从嘉宾券的内容来看,该嘉宾券较符合合同法上所称“提单”的法律概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徐某的原因致标的物不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的,徐某应承担标的物毁损和灭失的风险。徐某自认其于2007年春节受赠嘉宾券后看过背面的内容,其理应注意到嘉宾券背面记载的内容,而且在2007年中秋至10月31日期间,徐某有充裕的时间要求丰收行水产品有限公司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徐某直至2007年12月才行使权力,致使权利不能实现显然是由于徐某自身原因造成。故徐某要求丰收行水产品有限公司赔偿嘉宾券所载金额5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嘉宾券背面所载的“过期作废”条款,违反《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强制性条文,属于无效的条款。被上诉人无权依据该条款拒绝向上诉人交付产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嘉宾券中记载的“保留此联,凡有坏蟹调换为凭。请在2007年10月31日前使用,过期作废”内容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上述内容在嘉宾券中用较小字体放置于不显眼的嘉宾券左侧位置,被上诉人没有合理提示。同时嘉宾券背面条款主文印有“营业期为每年中秋到春节,其余时间歇业”,显然与“过期作废”条款相冲突。鉴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未满足《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过期作废”内容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赠取得嘉宾券后,作为嘉宾券的持有人,应当对这种带有明显季节性的产品持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即对嘉宾券的使用方式、使用期限、货物品种、数量、质量等进行全面的了解,嘉宾券中载明的条款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虽然嘉宾券中有“营业期为每年中秋到春节,其余时间歇业”的字样,但根据嘉宾券所载年份为2006年,以及“请在2007年10月31日前使用,过期作废”的约定,二者并不会使人产生嘉宾券无期限使用的歧义。另嘉宾券中有关过期作废的字体,虽然小于正常字体,但尚不满足《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即被上诉人提供格式条款时,已将该“过期作废”的规定用区别于正常字体的文字作出了合理的提示注意,故该条款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另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未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失衡,故该格式条款应当视为有效条款,双方均应当恪守。现上诉人超时使用该嘉宾券,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嘉宾券所载物品不能交付的责任。现上诉人以“过期作废”条款无效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本院难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逾期的嘉宾券(购物券)是否仍然有效。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案中所涉嘉宾券的性质及效力
要认定嘉宾券持有人徐某能否在嘉宾券过期后依然取得物权,首先必须认定该嘉宾券的性质,从而确定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如果该嘉宾券作为证明物权的凭证,则应适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认定持券人是否据此成为物权人并获得对标的物的支配权;如果嘉宾券作为证明债权的凭证,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持有该券仅代表持券人享有对标的物的请求权,要取得标的物的物权,还需要依据与债务人的合意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债务人的配合。
(1)嘉宾券的性质:物权属性还是债权属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嘉宾券与“提单”的概念相符合。笔者则认为,提单具有物权属性,而本案中的嘉宾券具有债权属性。其理由如下:
物权与债权虽然同属财产权,但性质有别,最本质区别在于物权的绝对性与债权的相对性。究其物权本质,系来自物的归属,具体体现为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及排他的保护绝对性。而债权本质在其相对性,即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享有请求给付和保有给付的权利,而不得对给付标的物进行直接支配。由此,提单持有人作为提单所指向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占有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具备物权属性的鲜明特征。而本案中,买方支付对价后获得由卖方支付的嘉宾券,这实际上在二者之间形成一个附期限合同,买方基于债之关系,享有请求卖方给付和保有给付的权利,体现的是债权的相对性;本案中上诉人徐某通过受赠的方式继受取得了该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实际上就是获得了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的地位。因此,嘉宾券应当作为证明债权的凭证,具有债权属性,与提单存在区分。
(2)嘉宾券的请求权基础:债权请求权
物权因法律赋予直接支配排他性,而产生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请求权,其目的和结果都在于实现或恢复对物的支配状态;与之相区别,债权的效力因法律规定其相对性而限于请求力、执行力、私力实现、处分权能及保持力,其目的是满足债权要求以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由此,物权请求权之相对义务人是抽象、不特定的,物权人仅凭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实现对特定物的支配权,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都负有消极的不得干预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而债权请求权之相对义务人则是具体、特定的,债权人无法仅凭自己的意思就实现其债权,必须依据债务人的合意或者法律的规定要求特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由此,在本案中,嘉宾券持有人请求卖方支付货物,这个行为是依据当初的附期限买卖合同实现其债权,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案中的持券人无法仅凭个人意愿实现债权,而必须按照当初的买卖合同以及嘉宾券条款的规定向卖方主张债权。
2.嘉宾券中记载的“请在2007年10月31日前使用,过期作废”是否有效
在二审中上诉人徐某提出,被上诉人丰收行水产品有限公司用较小字体将“保留此联,凡有坏蟹调换为凭。请在2007年10月31日前使用,过期作废”的内容放置于不显眼的嘉宾券左侧位置,没有尽到合理提示的义务,此格式条款未满足《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笔者认为,有效的格式条款应包括两个条件:第一,该条款遵循公平原则,即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况;第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尽到了使一般人能够注意的合理的说明提醒义务。
在本案中,嘉宾券中关于“过期作废”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已经毋庸置疑。关于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从公平性来看。公平性的丧失在于合同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失去平衡性。买卖双方是在公平、合意的基础上形成附期限买卖合同的,买方支付对价,卖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货物。在此类合同中,期限对于卖方而言实际上是一种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而权利的减少实际上也是一种变相的义务的增加。具体到本案中,徐某通过受赠的方式取得了嘉宾券的受益权,实际上是通过债权的转让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所以其理应受到原来买卖合同条款的约束。而如果此时否认原有合同中期限条款的有效性,就会打破原买卖双方的平等地位,增加债务人的负担,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且本案中嘉宾券所指向的商品螃蟹带有明显的季节性,被上诉人丰收行水产品有限公司规定权利行使期限是合理的;而且上诉人从获得嘉宾券到该权利行使期间届满有足够的时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过期作废”的有关规定并没有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使合同丧失公平性。
其次,关于提醒注意的义务。笔者认为,格式条款制定方应当使用合适的、明示的方式使相对人对于免责或者限制性条款予以合理的注意,也就是说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使用能引起对方注意的文件、清晰明白的文字语言,使相对人有合理的机会了解该条款。本案的嘉宾券中有关“过期作废”的字体虽然小于正常字体,但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因为被上诉人提供格式条款时,已将该“过期作废”的规定用区别于其他字体的颜色作了合理的提示注意;而且徐某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在收到嘉宾券时就已经阅读了背面的内容。
综上,笔者认为嘉宾券中有关“过期作废”的规定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二审法院驳回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启扬 徐珊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1 - 2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