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民初字第4174、417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万梁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万梁高速办公室)。
负责人: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祝,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宣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利化工)。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宣利化工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某,宣利化工职工。
被告:重庆市葛洲坝易普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普力化工)。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刚;审判员:胡明亮;人民陪审员:王彦力。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元琼;审判员:刘健;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9年11月5日、2001年6月29日被告宣利化工前身北斗公司向原万梁高速公路天城段建设指挥部分别出具借条,向其借款8万元和22万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2006年宣利化工被易普力化工兼并,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宣利化工辩称:向案外人万梁高速公路天城段建设指挥部借款属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债务转让未通知我公司,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并于2001年9月26日已还款15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易普力化工未作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依据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1月5日北斗公司向原万州区万梁高速公路天城段建设指挥部出具借条,约定:借款8万元,于2000年2月底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2001年6月29日北斗公司向原万州区万梁高速公路天城段建设指挥部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2万元,于2001年7月20日前还清。2001年9月26日北斗公司向万梁高速公路天城段建设指挥部还款15万元。2005年4月,重庆市对万州区体制调整,万州区万梁高速公路天城段建设指挥部被撤销,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划转至原告。2005年12月,北斗公司更名为宣利化工,2006年宣利化工有效资产被易普力化工收购,宣利化工仍独立存在,其原有债权债务未发生转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11月5日北斗公司向原万州区万梁高速公路天城段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借款8万元借条一份。
2.2001年6月29日北斗公司向原万州区万梁高速公路天城段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借款22万元借条一份。
3.2005年万州区行政体制调整的文件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理由为,原告因行政体制变化,承接了万梁高速公路天城段建设指挥部的债权债务,可以对上述债权行使权利。被告宣利化工出具的借条,应属借款合同,其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损失按其过错承担。合同无效是从签订之日起就归于无效,因无效合同占有财物,不受诉讼时效的法律保护,故宣利化工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宣利化工应承担返还借款及部分资金占用损失。至于宣利化工有效资产被易普力化工收购,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整体兼并,易普力化工不应承担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宣利化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万梁高速办公室返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01年7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50%承担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
2.驳回原告万梁高速办公室要求被告易普力化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共计6400元,由原告万梁高速办公室承担3200元,由被告宣利化工承担32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万梁高速办公室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万梁高速办公室不能提交债权移交凭证,举示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债权依法由其享有。万梁高速办公室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关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的规定。(2)一审将借条认定为借款合同,以借款合同无效认定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提出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制的范畴,其诉讼时效的起算一般应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该两笔借款实际为炸药预付款,不存在企业间违法借贷的事实。(3)一审收取诉讼费违法,判处诉讼费承担错误,以补正裁定纠正错误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2007)万民初字第4174、4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万梁高速办公室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万梁高速办公室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2)万梁高速办公室的诉讼主体适格。因2005年万州区体制变化,原债权人万梁高速公路天城段建设指挥部已合并到万梁高速办公室。(3)借条性质。万梁高速公路天城段建设指挥部根本不用炸药,指挥部更多地进行协调工作。借条约定是借款,从炸药中扣除是约定的还款方式,借款明确了出借双方、借款金额,不能因为未约定利息就不认定为一个借款合同。(4)时效问题。确认合同无效不受时效限制,在确认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才受时效限制。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依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万梁高速办公室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已查明,由于行政体制变化,万梁高速公路天城段建设指挥部已合并入万梁高速办公室。一审关于合并后的新主体万梁高速办公室承接了原万梁高速公路天城段建设指挥部的债权债务、可以主张本案债权的观点合法、恰当。且该万梁高速办公室系经重庆市万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的其他机构,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适格的民事主体。故宣利化工上诉称万梁高速办公室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发生的两笔共计3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该两笔款项8万元及22万元均载明属借款,本案法律关系属借款合同关系无疑。借款的用途及还款方式均不能影响借款法律关系的性质。据此一审认定原万梁高速公路天城段建设指挥部与宣利化工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宣利化工上诉称该款项系炸药预付货款的证据不充分,也与借款凭据不符。故宣利化工上诉称该款项系炸药预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原万梁高速公路天城段建设指挥部不具有出借资金的职能,其向宣利化工出借资金违反我国金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一审认定原万梁高速公路天城段建设指挥部出借资金给宣利化工所形成的借款合同无效恰当。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主张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的权利为形成权,该请求权只能在合同被有权机构确认无效后才能提出并依法得到支持。现万梁高速办公室不是依据借据主张归还借款,而是主张相对人宣利化工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其该项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宣利化工上诉称万梁高速办公室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一审诉讼费收取及以补正裁定纠正判决错误的问题。因当事人双方的借款系两笔,一审系以(2007)万民初字第4174、4175号两案立案受理,合并审理,合并判决。经核实,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一审以裁定补正判决书中关于案件受理费分担的笔误符合法律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较大的问题。在无效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有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三种请求权。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涉及两类诉讼时效问题:第一,上述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名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因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故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笔者认为,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理由是: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只有在判决或裁决确认合同无效之时起才产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请求权,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起算。至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权利人的不利益,可通过实体法的规定依公平原则进行解决,不应以诉讼时效的提前起算来解决。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健 陈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60 - 2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