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筑法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抗诉申请人):周某,男,汉族,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庄梁,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林某,男,汉族,个体户,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先刚,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朱红娟。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争青;审判员:周立新;代理审判员:毛永鸿。
再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安生;审判员:代航应、刘源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14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得到中天花园项目工地人工挖孔桩工程款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2万元。现被告已从该项目部得到工程款8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并未参与中天花园项目工程的施工,12万元的欠款虽然有协议,但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林某诉称:其与反诉被告周某以前是朋友,在另一工程上双方有过合作关系,并发生经济纠纷并相互殴打,反诉被告声称是反诉原告指使人打的,如果反诉原告林某不同意拿出12万元就向XX派出所控告反诉原告并追究刑事责任,以此为由强迫反诉原告签订了工程还款协议,此协议书是在反诉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调解人王某也不是XX派出所的民警,证明人孙某也是虚列的,并伪造签名,故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
反诉被告周某辩称:反诉人林某称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不属实,打架是在2005年6月27日,不是签订时间,且反诉人称孙某系伪造虚列的也不属实,孙某是反诉原告的朋友。故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周某与林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事由:中天花园工地(贵州省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经济纠纷。双方于2005年7月6日在贵阳市XX派出所经协调人孙某、王某出面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中天花园人工挖孔桩的工程款由林某收取,广安工地的工程款由周某收取,谁收取的工程款谁得(即中天花园由林某得,广安由周某得);(2)由林某在得到中天花园的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周某12万元(此费用包括周某支付的投资款、炮工费、砂款);(3)双方就此和解,事后均不得以非法手段报复对方。”当事人签名为林某、周某,调解人签名为王某,证明人签名为孙某。2005年11月22日,周某以林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周某提交了2005年7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公司中天花园工程项目部(下称中天项目部)于2005年11月11日出具的孔桩班林某在中天花园项目工地施工,人工挖孔桩部分总结算金额87万元左右,已付款81万元的证明,并陈述王某是双方的朋友,孙某是林某请去的,其不认识。林某认可签订协议书及收到8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但辩称协议书是在周某的胁迫之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了中天花园的工程是其一人承包。林某提交了2004年3月12日其与中天项目部签订的孔桩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中天项目部;乙方:林某。甲方将中天花园六组团C座工程人工挖孔桩分项工程安排由乙方承包施工,经双方协商达成下列协议条款……”补充协议载明:“在2004年3月孔桩施工协议书的基础上,做以下补充条款:(1)工班在签订工程协议前,交工程信誉金10万元,孔桩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协议的质量要求后,即退还10万元信誉金……”林某还提交了中天项目部于同年3月19日出具的收到林某的保证金10万元收据一张,林某称中天花园项目工程是其一人承包。周某认可上述陈述,但称该工程是双方合伙的,因其在四川广安有一个工程,故该工程以林某的名义签订合同,10万元保证金是其与林某共同出资,并陈述中天花园项目其出资了18万元,用于付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出资18万元的票据在与林某发生纠纷时被林某抢走,双方协议时付12万元是没有办法才同意的。林某认可四川广安的工程是双方合伙的,但中天花园的工程是其一人承包的,周某没有参与,也未投资、付过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林某申请调取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新天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天派出所)就双方2005年6月27日发生斗殴一事的卷宗档案,称该档案能够反映周某胁迫其签订协议的行为。一审法院调取了公安局档案,其中记载2005年6月27日下午16时许,林某与周某相约在顺海绿林山庄结算工程款,林某与周某、张某、张某1发生纠纷,林某就叫预先喊来的十几个人打伤张某1、张某、周某,后林某驾车将张某1、张某、周某带离绿林山庄,途中要挟张某1、张某、周某三人写下字据,之后将张某1、张某、周某三人放回。处理情况:经受理初查,情况属实。事实有林某、周某、张某1、张某等人的陈述及旁证材料为证,拟对林某作出行政处罚。同日,在派出所工作人员主持下,林某一次性支付给周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1万元;林某向周某当面赔礼道歉;双方经派出所调解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找对方闹事,一旦查出将重处。林某称以上材料证明其是在胁迫之下与周某签订的协议书。周某认为以上材料只能反映林某打人的事实,且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在派出所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签订于2005年7月6日的工程款协议。
(2)中天项目部于2005年11月11日出具的已付工程款的证明。
(3)2004年3月12日签订的孔桩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4)2004年3月19日出具的保证金收据。
(5)新天派出所的卷宗档案。
(6)派出所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
3.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周某与林某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林某在得到中天花园的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周某12万元,此费用包括由周某支付的投资款、炮工费、砂款。林某称中天花园孔桩的工程系一人承包,周某并未参与,也未投资、支付过人工工资及材料款。虽然与发包方中天项目部的合同是由林某签订的,但林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是其打电话约周某结算广安和中天花园两工地工程成本,叫周某书写字据由其收中天花园的工程款,欧打周某是因和周某是合伙关系,而其与周某在广安和中天花园工地的工程款结算不清,又想尽快将事情解决。上述林某的陈述已表明中天花园人工挖孔桩工程中周某是合伙人,其与周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其现在辩称工程是其个人承包,周某未参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某主张中天花园人工挖孔桩工程系其与林某合伙承接的工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胁迫之下签订的,但林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公安机关的档案材料也不能反映周某对林某有胁迫行为,且按林某陈述其是因如不与周某签订协议,周某就向公安机关控告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被迫签订,林某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也非其陈述的被胁迫签订,故林某此辩解理由法院不予认定。双方2005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林某应按协议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周某诉请林某按协议支付工程款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2万元给原告周某。
(2)驳回被告林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诉讼费3910元,反诉诉讼费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诉称:(1)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协议约定由林某支付12万元款项涉及案外人(炮工及砂石工)的利益,应属无效协议;(3)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下午16时许,林某与周某相约在顺海绿林山庄结算工程款,林某与周某、张某、张某1发生纠纷,林某就叫预先喊来的十来人打伤张某1、张某、周某,后林某驾车将这三人带离绿林山庄,途中要挟张某1、张某、周某三人立下字据,之后将这三人放回。派出所经受理初查情况属实。原审认定事实和二审查明事实相符,二审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之间解决纠纷的协议,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纠纷引发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即时清结。同时双方当事人又在公安机关就双方的合伙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但上诉人并未履行该和解协议。由于上述两份协议均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故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诉请履行该协议,须以人身损害的实际情况和合伙关系存在的有关证明为依据主张权利。并且,由于双方当事人就涉及第三人(炮工和砂石工)的利益进行和解,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诉请履行该和解协议于法无据。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合伙经营收入款项的分割应在对合伙盈亏予以清算的基础上进行。综上,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关于确认和解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的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5)南明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5)南明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各3910元,共计7820元,由周某负担。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林某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本案的当事人周某与林某因合伙纠纷引发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进行处理时,双方当事人又在公安机关就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和解达成协议,但就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介入了该协议的签订,两调解人不是公安人员,不能因为协议地点在公安机关,就否认协议是平等主体自愿协商达成的,该协议应属合同法调整范围。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对合伙经营收入盈亏款项分割的认可,当事人可以行使处分权,不一定非得进行盈亏清算。对于法院关于损害第三人的权益问题,协议中写明一次性支付周某12万元,此费包括应由周某支付且已经支付的第三人费用,该协议不存在损害第三人的权益问题。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特征。生效判决认为该协议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是错误的。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六)再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林某因工程款结算纠纷引发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进行处理时,双方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及时清结。同时双方当事人又在调解人王某和证明人孙某的调解下,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和解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并未参与当事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而是在调解人王某和证明人孙某做双方工作的基础上,才促成双方和解达成协议。故林某所称该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周某胁迫之下签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七)再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2.维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各3910元,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林某负担。
(八)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派出所),在调解人和证明人的协调下,就工程款结算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否属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是否因和解协议的签订地点在公安机关,就否认该协议的民事合同的性质?
事实上,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解决人身赔偿纠纷之后,在调解人和证明人(该二人均非公安机关人员,系林某的朋友)的调解下,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原审上诉人林某未履行该协议,所以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对该调解协议的认识上的差异,导致判决结果不同,因此才导致检察机关的抗诉,引起本案的再审。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属有效的民事调解协议,不能以调解协议的签订地点在公安机关,就称其为“非合同法意义的合同”,就否认该调解协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该协议符合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所具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若一方不履行,则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安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04 - 3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