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678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男,汉族,龙脉温泉度假村驾驶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继保,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花蝶北岛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西街10号国展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被告:石某,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立元,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琼,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顿某,女,汉族,海淀区人民政府农委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北京银河路经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徐某,男,北京市昌平区,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民;人民陪审员:凌国军、艾亚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9月26日2时10分,被告徐某驾驶小客车在昌平区安四路进京方向东沙各庄路口迤南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郑某1死亡。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67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未提出具体答辩主张。
被告石某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是顿某,实际车主是北京花蝶北岛餐饮有限公司,石某并非事故车辆的车主。原告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石某为由起诉石某,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花蝶北岛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徐某并非在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北京花蝶北岛餐饮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雇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员在职务范围外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员自己承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07年9月26日凌晨,被告北京花蝶北岛餐饮有限公司并未指派徐某从事任何活动,依据交通队对徐某的询问,徐某是因为自家的狗生病了,才自己开车去给小狗看病而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私人行为,与雇主没有任何关系。车主在无过错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车主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有有效的驾驶证件而且事故车辆也不存在任何瑕疵,事故的发生是徐某为确保安全行驶所致,因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对事故车辆的管理不存在过错。徐某的职务是司机,由于工作的需要徐某经常驾车。徐某在对车辆享有车辆支配能力的情况下,被告未从徐某驾车中取得任何利益。依据侵权行为理论,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是直接侵权人,我国法律并没有要求车主必须承担责任,因此车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不应承担垫付责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可以排除其他法律侵权形态,连带责任的基础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北京花蝶北岛餐饮有限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事故的发生是因徐某在驾驶过程中处理不当,被告与徐某不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没有关系,是徐某一人所致。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存在错误,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但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有其中的一部分费用是受害人的,因此赔偿人无须对他人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但依据相关规定应是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而不是受害人以外之人的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错误,本案中的丧葬费应是19993.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死亡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顿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这事跟我没有关系。我只是跟石某是朋友,石某当时是让我帮他买车,买车的钱也是石某出的,只是用我的名字买了一辆车,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2时10分,被告徐某驾驶小客车(车号:京FXXXX5)行驶至昌平区安四路进京方向东沙各庄路口迤南处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沟内,后又与路树相撞,造成乘车人郑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某系被告北京花蝶北岛餐饮有限公司司机,其驾车为自家小狗看病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被告徐某当庭陈述事发后曾给付过原告40000元现金,二原告予以认可,表示可以从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
再查,小客车(车号:京FXXXX5)系被告石某借用被告顿某的身份证购买,该车平时由被告北京花蝶北岛餐饮有限公司使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伤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799元,误工费750元,死亡赔偿金439780元,丧葬费199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326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
2.医疗费票据,证明医药费数额。
3.死亡证明,证明郑某1的死亡情况。
4.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方的误工损失情况。
5.户口证明,证明郑某1与原告方的亲属关系及郑某1的继承人情况。
6.交通队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车主情况及徐某驾车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顿某只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该车不由其控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石某与被告北京花蝶北岛餐饮有限公司应在一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现金,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张某经济损失473262.5元。
2.被告北京花蝶北岛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石某在上述判决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郑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457元,由被告徐某、北京花蝶北岛餐饮有限公司、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顿某把自己的身份证借给石某供其购买车辆,而实际未控制事故车辆,作为名义车主的她对于受害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车辆存在挂靠、承包、租赁、借用及多次买卖等法律关系,还有如本案中出借身份证给他人买车的现象,造成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之间如何分担是案件审理的关键。这不仅关系到责任的分担问题,更关系到受害人的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救济。
1.“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
尽管世界各国对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称谓不同,但立法在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时,大体都采用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作为判定基准。也就是说,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即对机动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比如所有者驾驶的情形。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即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比如受雇者驾驶的情形。换言之,某人是否属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者,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获得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断。
在判例上,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解释有扩张的倾向。“运行支配”除了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外,还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虽非属直接支配,但仅有支配的可能性即可。同样,“运行利益”并不限于因机动车自身的运行而生的直接利益,还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
有学者指出,此“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说”标准的实质源于日本民法第七百一十五条的报偿责任(运行利益)与第七百一十七条的危险责任(运行支配),是危险责任与报偿责任的混合体。参见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2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报偿责任”,指的是“利益的归属之处亦为损失的归属之处”,认为在取得利益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者,从该利益中予以赔偿是公平的。“危险责任”,指的是管理危险物品的人,对因危险物品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为了强调危险物品的管理人的高度注意义务,而且这种注意义务是绝对的。
虽然对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也有争议,但从国外立法总的情况来看,它基本上一直保持着通说的地位。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所表现出的立法精神,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逐渐确立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中涉及“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规定,典型的如《武汉市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并在条文下的注释中直接引用了[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
2.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在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上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的应用
目前我国相关法规对本文所引案例中出借本人身份证供他人购买车辆,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如何担责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对此,我们只能在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下结合侵权法的基本原理来探讨赔偿责任的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辆被盗,名义车主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既无“运行支配”也无“运行利益”,因此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盗车辆处于肇事人的有效控制之下,其对运行进行支配,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也排除了仅保有所有权的出卖方的赔偿责任,因为其无法控制和支配车辆,而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的购买方则能从车辆的营运中获利,理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文,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称:“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可见,“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完全蕴涵在了该司法解释中。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的引领下,若干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关的指导文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云高法研复[2005]6号)《关于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答复》中认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通过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两项标准来把握。参见王树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载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6/12/306922.shtml,2008-061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称:“……(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文件中不难看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已经成为指导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理论。
3.对本案的简要分析
前文明晰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的内涵,分析了我国司法解释对这一理论的运用,下面笔者分析本案中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
首先,顿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将身份证借给朋友石某供其购买车辆。虽然车辆登记在顿某名下,但她并没有实际控制和支配车辆,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所以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顿某不应承担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石某作为餐饮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他出面向其朋友借用身份证购买车辆,登记在顿某名下,这些行为可以理解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其行为的责任承担者为餐饮公司。但石某和餐饮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归餐饮公司使用抑或石某实际控制、支配该车,无法认定谁对机动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也即无法认定实际车主,所以本案判决石某和餐饮公司在一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本案的肇事司机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是为自家小狗看病,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且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判决其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判决中,石某和餐饮公司一方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是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支配和享有利益方未对事故车辆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致使徐某于深夜因私事驾车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故判决承担部分责任合理合法。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王玉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24 - 329 页